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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问:如何认定夫妻一方侵犯共同财产,如何救济?夫妻一方侵犯共同财产的认定与救济作者|陈慧玲(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laurachenlawyer)*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均构成对另一方享有的对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夫妻一方侵犯共同财产的行为实务中如何认定?另一方如何实现权利救济?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案例对此问题做梳理。一、概述我国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共同制,夫妻之间基于婚姻关系产生共同共有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一方面,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另一方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基于民法共同共有的原理,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无权违背另一方意志,擅自处理。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均构成对另一方享有的对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二、夫妻一方侵犯共同财产行为的认定从财产类型上,侵犯的共同财产可能是资金、房产或其他动产和不动产,从行为类型上,可能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同案件中,对于侵犯共同财产行为的认定,在审查内容和细节上,可能存在诸多差异。笔者主要针对其中比较常见的争议焦点进行讨论,未能涵盖共同财产的全部类型及侵权行为的全部种类。(一)案涉财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判断是否存在侵犯共同财产的行为,首先应审查案涉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不是共同财产,也就没有再继续审查的必要了。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终字第816号胡某诉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胡某认为被告周某隐藏其持有的滨江公司75%的股权并起诉并要求分割,周某辩称滨江公司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周某某,股权属周某某所有。法院根据股东间的协议、第三人周某某的出资验资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周某仅是滨江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在滨江公司不享有实际股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周某在滨江公司股权的请求证据不足”,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民五终字第327号唐某某诉乔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案民事判决书中,尽管支付购房定金的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综合该案其他证据,法院认为应当认定案涉房屋是上诉人乔某某“离婚后购买的个人住房,应归上诉人所有;既然如此,上诉人也不存在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二)对方是否知晓如果一方处分财产的行为,另一方知晓并同意,就应当认为双方对财产处分达成了一致。只有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违背了对方意志,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犯。违背对方意志,某些情况下可能是知晓但并不同意,但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况是对方当时并不知晓,离婚时或者离婚后才发现。这种情况下,对方是否知晓的认定往往是案件的关键。是否知晓属于主观状态,往往需要结合客观事实加以判断。一般来说,如果没有案件事实显示对方知晓,就应当认定对方并不知晓。以下是认定对方是否知晓的常见角度和思路。1、一方存在积极的隐藏行为、对方努力查询无果,对方明显不知晓。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富民一初字第17号和某某诉于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于1990年提出与被告离婚时,曾申请本院对被告是否有以其本人、原告及其三个子女的名义在银行的存款情况查询并予以保全,由于条件的限制,未能查询到。在离婚案的庭审中,原告也主张被告有存款,但被告以‘有存款但无可奉告’为由予以回答。从讼争的80笔存款看,原、被告离婚时确未对此分割。故被告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2、从举证责任角度认定对方不知晓。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再提字第0003号黄某某诉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新丰别墅23号房产不包括在离婚时双方的房产清单中,且该别墅是李某某经手由他人建造且一直为李某某所控制。现黄某某主张其离婚时不知道该别墅,李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其未隐匿。然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应当认定新丰别墅23号是李某某离婚时隐匿的财产。”3、从案件细节、常理推断对方是否知晓。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971号葛某与王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对于葛某是否知晓王某1从葛某工资卡中283880元购买车辆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于该工资卡,葛某认可放置家中,主要用于双方日常消费,其定期会从该卡中支取现金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双方均知悉密码。该笔支出发生于2015年,综合该工资卡持有和使用情况,葛某主张其在几年后的离婚诉讼中才知晓该笔款项的支出,不符合常理。其次,葛某与王某1均认可该款项已用于支付王某2名下车辆的首付款,车辆购买后一直由王某1支配使用,且葛某承认王某1在支取该款项前曾与其提及置换新车一事,只是对用其工资卡支付车辆首付款不知情,其称置换新车后车辆贷款亦由其偿还,故综合车辆的购买、使用及购车款的支付情况,葛某主张其对于王某1自其名下工资卡支取8388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故法院认定葛某知晓并同意,王某1不存在隐藏、转移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4、涉及兜底条款时是否知晓的认定。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存在兜底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形式上的兜底条款,就直接认定另一方对于案涉财产是知晓的,仍需要审查兜底条款是否包含案涉财产。一方面需要从兜底条款的文字表述判断是否确实包含案涉财产,另一方面,如果对方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并不知晓也不能认定兜底条款中包含案涉财产。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7842号李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孙某虽称购房之事已经告知李某,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说。双方在离婚时对该套房产如何分割未做表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虽采用了列举方式,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法院认定离婚协议签订时,李某对案涉房屋并不知晓。(三)资金的支出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异常1、资金正常支出与非正常支出的区分从财产类型上看,对共有资金(如银行存款)的侵犯行为的认定相对复杂,主要原因在于资金的支出中往往包含了相当大比例的日常生活支出,需要把侵犯夫妻共有资金的行为即资金的非正常支出和家庭正常支出区分开来。这存在一定的难度,尤其是在双方婚姻持续时间长、账户数量较多、账户收支较频繁且金额较大的情况下体现得更为明显。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4822号伍某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伍某某主张邓某隐藏了1260万元夫妻共有资金,在举证方面,伍某某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邓某51个银行账户2000年至2018年的明细及伍某某的3个账户2000年至2012年的明细审阅分析并做出《会计报告书》,报告认为,已知银行账户在2008年至2018年期间有超过1000万去向不明。法院认为:“伍某某上诉主邓某隐藏了1260万夫妻财产未作分割,其依据是邓某从2008年至离婚长达十多年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数学累加。因为婚姻生活中家庭生活消费纷繁复杂,司法不应当也不可能对当事人整个婚姻期间的财产变动进行审核,可供分割的财产系离婚时尚存的财产。”尽管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观点有些简单粗暴,笔者并不完全赞同,但是也确实反映出将转移资金的行为从家庭正常支出中区分出来,存在一定的难度。从审查标准上看,笔者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9899号傅某与刘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的观点比较有参考性。该案中法院认为“需从款项支出的目的性、惯常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具体审查时,一般会先看资金支出是否存在异常,再看是否存在合理解释。2、资金支出是否异常对于资金支出是否异常,常见的考量因素是金额大小及间隔时间的长短。短时间内的大额资金支出更容易被法院认为属于异常支出。当然,金额大小没有普适标准,需要与夫妻的消费习惯结合来判断。在前述(2020)粤01民终24822号伍某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中及书面意见上双方的只言片语中可以看出,双方都存在着大量的奢侈消费问题……双方都有浪费式开支的习惯。在这个背景下邓某的所谓‘支出异常’反而是正常情况——是其不重视节约,大手大脚花钱习惯化的表现。但即使是奢侈消费,也是夫妻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不能以转移财产论处。”尽管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但二审改判是针对判决其他内容,对于账户支出是否异常,二审法院的结论与一审并无不同。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933号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认为:“李某、张某二人创办、经营公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生活消费中产生大额收入、支出属于正常现象”。3、是否存在合理解释。对于存在异常的资金支出,法院通常会要求当事人对此进行解释,同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解释加以证明。在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6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0626号尤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尤某某在2018年4、5月期间的两笔大额取现明显存在异常,尤某某应举证证明这些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尤某某并无证据充分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尤某某存在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尽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但即便当事人对于自己针对资金支出提出的解释并无有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个案情况,法院仍有可能会采纳此种解释。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511号朱某与辛某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朱某主张分割辛某某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发生的七笔转账及支取钱款,辛某某称款项系借款、支付手术费及资助亲属等日常开销,尽管并无进一步的举证,仅有与辛某某存在亲属关系的案件第三人的陈述可以印证,但法院仍然采纳了辛某某的解释,理由是:“此七笔钱款支取均发生在朱某起诉离婚一年前,且陆陆续续达2年之久,非离婚前短时间内形成。辛某某向本院作出钱款去向的解释说明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辛某某对钱款的去向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及人情往来需要。考虑到朱某与辛某某之间离婚诉讼系朱某提起,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辛某某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本案还有一个细节,朱某提出的几笔异常支出中,有一笔取款2.5万元经法院核实系朱某自己支取,尽管在裁判理由中并未列明,但这一细节无疑会使得朱某陈述的可信度在法官面前大打折扣。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2778李某与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李某主张的骆某某名下某账户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ATM取款10笔共计5万元,李某主张骆某某隐藏转移财产,骆某某抗辩是应李某的要求取款,部分款项给李某作为生活费,部分用于日常家庭开支,尽管对此骆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院仍然认为:“一审法院考虑骆某某负担家庭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款项的取款时间及金额,对此骆某某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三、受害方的权利救济方式及请求权基础分析(一)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存在侵犯共同财产行为的情况下,对受害方来说,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最为常规的救济方式。《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1092条删除了原《婚姻法》第47条“离婚时”的表述,最高院指导案例66号也明确了《婚姻法》第47条“离婚时”包含离婚诉讼期间和离婚诉讼前,因此不论该种侵犯共同财产的行为发生在何时,均可适用《民法典》第1092条。除此之外,还有以下三点需特别注意。1、“可以”而非“必须”,可以“少分”,也可以“不分”。从条文表述上来看,即便法院认定一方存在侵犯共同财产的行为,也并非必须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如果少分,具体比例如何确定,这些都需要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已失效,简称《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21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