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新设规则之评析及修改建议|高杉LEGAL
《公司法修订稿》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新设规则之评析及修改建议
作者|吴强(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股权及金融担保保险类诉讼与非诉业务,微信号:wqwqwqwqww)、薛燕(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建设工程及金融担保类诉讼与非诉业务,微信号:xuexue-513)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简要回顾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历程,大体上可分为三个阶段,即1993年至2005年间完全的法定资本制阶段;2005年至2014年间法定资本制向认缴资本制的过渡阶段;2014年至今的认缴资本制阶段。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公司法亦从管制型公司法逐步向自主经营型的公司法转变。
“普通公司的最低资本制、非货币出资比例、强制验资与非货币出资评估程序等通遭废弃,完全意义上的认缴制得以确立,需商事登记的普通公司的资本及股东出资信息改由企业信息公示,仅遗留了出资形式的抽象限制。”(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及公司法修订选择》)
2014年以来,认缴资本制度正式确立,公司设立已不再成为难题,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资本制度被自由宽松的认缴资本制度所替代,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的企业融资能力和融资环境被完全释放。近七年来的资本制度运行实践表明,2014年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改革是成功的。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在认缴资本制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公司设立的基础性形态时,认缴资本制度所固有的、或因我国公司运行实践所产生的种种弊病也随之暴露,债权人与认缴出资股东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张,成为影响乃至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运行的羁绊。反映在司法实务的层面,具体表现在: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认缴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否应当予以保护;
2、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时,转让方是否应当对所转让的股权继续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3、取消验资程序后,如何确保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后及时缴纳出资,等等。前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例、会议纪要等不同形式,在实务层面给予较为有效的回应。但如何在立法层面,将司法判例所体现的司法立场转化为法律规定,实为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应当及时面对的重要问题之一。
本次修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新增或者实质性新增的条款共计8条17款,分别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催缴、股东失权的新增规定;二是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催缴出资、防范股东抽逃出资义务的新增规定;三是对于认缴出资股东加速到期的新增规定;四是认缴出资期限未尚届满情况下的出资义务承担;五是简易合并程序的新增规定;六是简易减资程序的新增规定。现就有关重要新设规则评述如下:
一、关于有限公司的公司出资催缴义务及股东失权的新增规定
《公司法修订稿》第46条共计3款,分别为,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第2款:“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第3款:“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我们认为,从域外公司法的立法例看,大多数国家对于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均设立了相应的监督及催缴程序,本次修改弥补了关于此方面的立法漏洞,值得肯定。该规定亦弥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漏洞,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亦值得肯定。但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公司法修订稿》未明确股东出资义务的催缴主体,应当予以明确。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4条关于“未支付股款;救济”规定:“股份支付期限届满时,经董事会以适当形式要求后,股东仍没能支付某期股款或者催缴的股款的,董事会可以通过普通法诉讼从股东手中取得未付期数股款、催缴款项、或者任何其他未付金额。否则,董事会应当公开拍卖欠款股东适当数量的股份,以能够支付股东所欠数额以及利息和所有附带支出;股份售出后,董事会应将股份转让给买方,且买方有权取得股份证书。”《日本公司法》第5节“设立时董事的调查”第46条规定,“设立时董事(拟设立的股份公司是设置监事公司的,为设立时董事及设立时监事),在其任选后必须不迟延地调查下列事项:出资履行完成情况。”并对董事的出资履行情况的调查责任予以明确。
从前述域外的立法例看,对于股东出资义务予以监管和催缴,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股东及时、足额、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负有催缴义务的董事,则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保证该制度具有相应的可操作性。而《公司法修订稿》的相关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该主体为何,却未明确。公司为拟制法人,而出资义务是否全面履行,必须赋予相关责任主体相应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而不能简言之为“公司”。另外,尽管《公司法修订稿》第47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出资催缴义务究竟是由何人承担,语焉不详,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实则本法条制订过程中的不足。
该法条属于强制性条款,不能寄望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当然,也应当看到,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体系设置,亦为公司法制度设计及制度供给过程中的一项结构性工程,现行公司法没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及时选任董事、监事的限制性规定,在修订稿中亦无相关制度设计,如果在公司设立后公司尚无相应的董事或者监事人选,股东出资义务的监管则无法落到实处。但是,考虑到认缴出资的认缴期限届满之时,在目前的有限公司出资实践中,已距公司设立的时间间隔了一段较长的时间,将股东出资的追缴义务赋予公司董事或者监事,均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
(二)《公司法修订稿》对于“失权”股东相关责任的承担问题。
从该法条第2款“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的字面意思理解,该“失权”股东丧失了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但该“失权”的法律后果是否仅仅是丧失了相应的认缴股权的权利以及相应的股东权利,而不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殊值疑问。第一,“失权”股东是否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公司法修订稿》第45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显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失权”股东是否应当在其“失权”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句“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失权”股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失权”期间内的股东权利如何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失权”股东的相关股东权利亦应予以限制;第四,“失权”股东缴纳出资是否应当加算同期利率损失。按照《公司法修订稿》第47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显然,“失权”股东应当向公司加算同期银行利率损失。
(三)“失权”后的股权是否可以“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亦存在疑问。
1、“失权”后的股权在其本质上属于“失权”股东应缴而未缴的资本金,该资本金由公司依法转让,由新的受让人补缴相应份额的价金后,公司资本金得以弥补,自不待言。但该部分资本金能否通过相应的减资程序核减公司资本金,仍需要符合公司减资的实体性规定,而非一减了之。
2、“注销股权”没有法律依据。现行《公司法》第142条第3款规定“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并无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注销的规定。事实上,注销股份仅为针对股份公司股东所持股份的法律规定,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办理减资后,仅需要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即可完成本条所称的“注销股权”,引入现《公司法》第179条第2款即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综上,对于《公司法修订稿》第46条,我们拟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第1款:
第一种建议(个人董事模式):“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董事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毫不迟延的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第二种建议(董事会模式):“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董事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毫不迟延的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第二款:“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该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第三款:“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催缴出资、防范股东抽逃出资义务的新增规定
《公司法修订稿》第47条共计2款,分别为,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修订稿》第52条第3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抽逃出资)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修订稿》第180条第2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法修订稿》第187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法条构成了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催缴出资、防范股东抽逃出资义务、及责任承担的规范体系。我们认为,现行《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修订稿》将其细化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赋予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监管职责,此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其勤勉义务的应有之义。现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即赋予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增资过程中的股东出资义务予以监管的责任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判例,亦支持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对于监督公司股东出资负有勤勉义务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观点,并判决该六名董事未尽勤勉义务,与股东未实缴出资且最终造成公司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各董事未予催缴的“相应责任”是股东未出资注册资本100%的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修订稿》将已有的司法实务成果上升为立法,值得肯定。但该法条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于相关股东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参考域外立法例,以《日本公司法》为例,日本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时,实物财产出资及受让财产中的标的财产之实际价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中所定的价额时,发起人及设立时董事就此不足额对公司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但是,若该实物财产出资及受让财产经过检査人的调查或是发起人(该实物财产出资者及受让财产的转让人除外)、设立时董事能够证明其职务执行的过程中没有过失时(但是,在募集设立方式中发起人、设立时董事承担无过失责任),该发起人、设立时董事不承担价额不足额填补责任。为不足额的实物财产出资及接收财产做出足额证明的律师等专家在不能证明其无过失的情况下,对于标的物的不足额和发起人等一同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
由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何种责任,不仅应当结合立法关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责任范围予以确定,亦应结合如何能够最大效率实现“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这一立法目的而确定。如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未出资本息部分或者抽逃出资本息部分与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相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场合,由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补齐出资本息部分的连带责任,则只需要证明:1、股东未履行相关出资义务或者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2、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义务且存在重大过失,即可追究相应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如由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给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而在公司实务层面,此等损失数额证明难度较大,亦不符合“促使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立法本意。
(二)“必要措施”为何,应予明确。
公司法作为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既是公司的行为准则,也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公司法修订稿》第47条第3款、第52条第3款均规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采取“必要措施”,但何谓“必要措施”,《公司法修订稿》未予明确,殊为不当。第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的内涵与外延是否相同?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而言,三者的职责范围显然存在重大不同,不可能要求三种主体对于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采取相同的措施予以监管和防范,对于董事的相关行为或许可能被称之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的行为,但是,对于监事而言,该措施则可能不构成“必要”,如果对此无法作出明确规定,必然会给公司运行过程和司法实务中带来不应有的混乱;第二,是否有必要对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科以监督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看,特别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监督股东出资的能力和机会,不无疑问,而董事及监事如果没有法定赋权,在该法条中贸然科以监督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亦存在疑问。
(三)应当区分出资不实情形下和抽逃出资情形下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下,出资责任主体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的是未采取必要措施催缴的“勤勉义务”,如果以上人员已尽到相应的监督、催缴义务,那么即使股东仍存在出资不实,相关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仍可免责;但在股东抽逃出资的场合,责任主体虽仍为股东,但抽逃出资行为之所以可以完成,则有可能是在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共同行为之下。此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仅仅违反了“勤勉义务”,亦同时违反了“忠实义务”。两种情形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及主观过错存在较大差异,此次《公司法修订稿》却没有进行相应的区分,显然不当。相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即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下,赋予了相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追偿权;该司法解释的第14条,针对抽逃出资的情形,则规定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股东抽逃出资场合,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承担责任后没有追偿权。我们认为,此种区别既符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内涵,也符合公司运行的实际,该司法解释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其行之有效,应当体现于本次修法之中。
综上,对于《公司法修订稿》第47条第2款、第52条第2款,我们建议作如下修改:
第47条第2款:“公司设立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催缴的,应当在该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与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股东追偿。”
第52条第3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抽逃出资)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催缴的,应当在该股东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与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股东追偿。但具有协助抽逃出资情形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外。”
三、关于认缴出资股东加速到期的新增规定
《公司法修订稿》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股东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以来,造成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关系紧张的最直接原因。七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无论是在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还是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清偿的公司债权人往往会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依据,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司法实务中,也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观点。《九民纪要》出台后,相关争议随之停止。该纪要在确认认缴出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同时,认为:(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构成这两种情形的,股东不享有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观点虽然统一了司法实务,但仍存在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没有解决,即:由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本,系对全体债权人的担保财产,而非针对某一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某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清偿却可能造成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受损,并不符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要义。而《公司法修订稿》第48条规则的制订,既是对认缴资本制度实施七年来在立法层面的具体回应,也是对司法层面实务需求的回应,值得肯定。更为重要的是,该规则确立了更加准确的“入库规则”,即: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非向某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更值得肯定。
但该规则仍可能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否应当赋予已经全部缴纳出资股东相应的催缴权利。
关于该问题,我们认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资本充实的法定义务,由公司或者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完全符合公司资本制度的本意。但在我国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行实践中,不难看到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并有可能以此规避出资责任的,往往是公司的大股东。现行的《公司法》及《公司法修订稿》均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赋予已经全部缴纳出资股东的该项权利,不仅有利用立法目标的实现,也有利于体现对于诚实守信股东的保护。而且,应当看到,该项权利系全部缴纳出资股东的直接权利,不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解决。
(二)《九民纪要》所规定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是否应当予保留。
我们认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从严格意义上讲,属于公司决议无效的范畴,但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诉权,在此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欠缺保障。因此,我们认为《九民纪要》的该规定应当予以保留。
(三)公司董事通过董事会的催缴义务。
依据《公司法修订稿》第62条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董事会由董事组成具体行使章程规定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职权。《公司法》及《公司法修订稿》均规定了董事勤勉义务及未尽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尤其在《公司法修订稿》第182条第2款明确了所谓的“勤勉义务”即是指“董事在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该规则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商业判断规制”而又不完全一致,类似于德国的董事“严格勤勉标准”,毕竟董事对公司事务的注意程度通常远高于一般人,应当具有“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
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职权又分为通过董事会行使的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性职权和接受质询、作出说明、检查公司财务、定期信息披露、妥善管理重要资料等公司章程赋予个别董事的事务管理性职权,董事的勤勉义务贯穿于其履职的整个过程,且其作为公司经营管理的执行者,当然应当对于股东持股比例、认缴出资的期限、数额等情况加以了解和掌握,如股东认缴期满逃避缴纳出资的义务,而董事不予催缴,无异于违反了董事的勤勉义务,没有尽到作为管理者应当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予以维护的义务。
同时,除非章程另行赋予个别董事催缴出资的义务或事务性管理职权,否则董事需要通过董事会行使职权,对于认缴期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所有董事均可对相应股东进行催缴,既不能明确职责,也易引发混乱,某个董事或某几个董事催缴也不易划分未催缴的董事就未尽到勤勉义务,口头催缴方式能否认定该董事已尽到勤勉义务,未免存疑。故而,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更便于界定董事的催缴义务和责任承担,公司董事应通过董事会履行催缴义务,只要公司董事向董事会书面反映股东认缴期满未出资的情况,并要求股东会催缴出资,即认为其已尽到了勤勉义务、履行了催缴出资的职责。
综上,对于《公司法修订稿》第48条,我们建议作如下修改:
第48条第1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已经全部缴纳出资股东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2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向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催缴提前缴纳出资。”
第3款:“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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