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权基础之检讨|高杉LEGAL

陈润平 高杉LEGAL
2024-08-24

题问:《九民纪要》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有法律依据吗?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权基础之检讨

 

作者|陈润平(深圳法务,微信号:justice-crp)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认缴制改革后引发的一个新的命题。其产生的原因在于认缴制下,股东被赋予了出资期限利益,一些股东利用公司法对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不当地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债权人为了对抗股东此种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从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问题一经提出,便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引发巨大争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该问题作出了专门的回应,规定原则上应当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仅在两种例外情形下可以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即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或者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出资义务期限被延长。由于《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法院在裁决相关案子时需要援引其他的法律依据。因此,对该规定背后的请求权基础进行检讨一方面可以验证该规定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指引。

 

一、司法实践中加速到期的理由

 

认缴制与实缴制的最大不同在于股东与公司可以就出资期限进行商定,股东无需在公司成立之时或者新股发行之时缴纳全部资本,公司也无权利在股东出资义务到期之前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项制度缓解了股东的出资压力,让股东有更多的时间去筹措资本,降低了投资门槛,从而拓宽了公司融资渠道。在认缴制之下,股东依法对出资享有一个期限利益。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实际上是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剥夺,请求人和法院必须给出一个法律依据。从现有的学术研究和司法裁判来看,实践中经常被援引的法律依据有两个:一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二是《民事执行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本节将对这两条是否可以作为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做一番检讨。

 

(一)《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在世纪长龙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当公司经营出现困难,现有资产已无法及时清偿债权人债务时,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要求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前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参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560号世纪长龙影视有限公司与风山渐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风山渐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从该判决来看,法院的推理逻辑是:股东未缴纳的出资仍然是公司属于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笔未到期债权,其当然可以被用于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但是,债权人即便取得该笔债权,但该笔债权并非到期,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充分实现。为了救济债权人,法院可以以《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为依据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然而,该逻辑也可以被套用到一般的债权上。假设此时公司对第三人而不是股东享有一笔未到期债权,法院能否为了平衡公司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而要求第三人提前履行债务呢?这种为了保护一方而伤害另一方,且不能给出特别理由的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

 

事实上,无论是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其背后的法理基础,都无法得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一结论。从字面来看,《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对象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判断股东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回到出资义务本身的理解。《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款对于出资义务的规定既有数额的规定,也有期限的规定。只要股东按期足额缴纳了出资,便算履行了出资义务。当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股东没有义务履行出资义务,更谈不上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7392号天津市金洲炉料辅料有限公司、中铁中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因此,从字面的角度来看,《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不能得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一结论。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公司法规定了认缴制度,股东在认缴出资时对其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具有合理的信赖。债权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也可以查询到公司的认缴金额和缴纳期限,其对于公司的资本状况和交易风险应当有所了解。仅仅以债权人事后无法得到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则不仅损害了股东的信赖利益,而且有违风险自担原则。(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3715号姚雨臣、张立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3]并且,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看,债权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获知股东出资期限后,仍然自愿选择与公司交易,这便意味着债权人认可了该出资期限,若事后要求无视该出资期限,则构成禁反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6209号邝聘莲、吴毅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因此,从法理的角度同样不能得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一结论。

 

(二)《民事执行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

 

在郑某案中,法院认为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公司经营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公平保护公司对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并未明确仅限于“未缴纳已到期的出资"。因此,为了规制股东的不恰当出资行为,法院以《民事执行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为依据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100号郑园园、李思存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然而,法院该种解释一方面与公司法产生直接冲突,在程序法上对股东施加其在实体法上并不存在的义务,另一方面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并未对股东是否存在不恰当出资行为进行审理,便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损害了股东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因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持与该法院相反的观点,其认为尽管从文义上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存在“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或“不考虑缴纳期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两种理解,但该种歧义性应当通过体系解释予以消除。在公司法的语境下,股东责任基础是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在出资期限到期前,股东并不需要履行出资义务,也就不会违反出资义务。此时,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则与公司法的规定之间构成体系性冲突。因此,应当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理解为“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参见天津二中院(2019)津02民终7392号判决书)[2]

 

(三)诚实信用原则

 

尽管郑某案中法院提出的请求权基础在法律上站不住脚,但法院提出了认缴制下的一个核心关切,即股东可能会滥用认缴出资的权利,设置不合理的出资期限,构成了“不恰当出资行为”。该种不恰当出资行为会不当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予以规制。(安徽高院(2019)皖民终1100号判决书)[5]然而,法院在本案中错选了请求权基础。实际上,在出资认缴制之下,股东认缴出资是法律赋予其的一项合法权利,但该项权利并非绝对的,其不能被滥用。若股东滥用其认缴出资的权利,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权利滥用条款和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裁判。在浙江优选案中,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负债后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将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延迟到2032年。法院认为此种行为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债权人基于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判决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07号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执行案)[6]在陆某案中,法院则以权利不得滥用,约定的出资期限不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偿债能力为由,判决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1284号陆剑峰、徐敏敏等与周玉珍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7]在李某案中,法院提出了另一个权利滥用情形,即不合理的出资期限存在规避法律风险的嫌疑,属于权利的滥用。(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6584号李欣、胡占毅二审民事判决书)[8]

 

二、九民纪要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例外

 

(一)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民事执行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并不能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九民纪要》的该项规定要么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滥用条款,要么援引《破产法》第35条。由于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只有在无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援引一般性条款,因此本节将先考察《破产法》第35条能否作为请求权基础。

 

《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从该条规定来看,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时间上必须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请求权主体上应当破产管理人。然而,《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加速到期条件有不申请破产的这一项。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申请是在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破产之后,若无人申请,则法院不能主动启动破产程序。这意味着,在请求权基础发生的时间上看,《破产法》第35条在此处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上的一般原则,股东权利滥用条款是公司法对民法一般原则的引入,其核心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给予无助的债权人救济。因此,要适用股东权利滥用这一较为一般性的条款,应当满足在现行法下公司债权人无法得到救济这一条件,否则容易造成制度的重叠以及一般性条款的不当扩张。《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该款规定,即便公司不提出破产申请,公司债权人也有权利提出破产申请。若此时再满足《九民纪要》规定的具备破产原因,则此时法院将会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从而启动破产程序,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公司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完全可以获得破产法上的救济,不符合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此外,若《九民纪要》允许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由公司的众多债权人中的一个借助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获得清偿,则会构成不公平清偿,违反破产法有关公平清偿的规定。因此,《九民纪要》的该项规定既缺乏请求权基础,也缺乏法理上的正当性依据,应当予以删除

 

(二)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规定来源于浙江优选案,当时法院援引的请求权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参见北京高院(2016)京执复107号)[6]然而,在公司法的语境下,相比于援引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十分基础性的原则,法院更应当援引《公司法》第20条关于股东权利滥用的规定。在《公司法》第20条关于股东权利滥用的规定中,其区分了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其限定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范围内。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属于对股东认缴出资权利的滥用,而非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因此,不能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这一结论,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论证:一是《九民纪要》区分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中人格否认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若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也是第20条第3款,则加速到期制度则失去了独立性,也没有在人格否认制度之外再额外规定;二是第20条第3款滥用的是公司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有一个全面支配作用。但第20条第2款仅仅滥用股东认缴出资权利,并不需要上升到对公司全面支配作用。

 

在此结论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考察《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能否作为请求权基础。尽管《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请求权人是公司,但结合合同法上代位权的制度,公司债权人可以在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代位行使公司的权利。因此,请求权人主体不会对《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能否作为请求权基础造成实际性的影响。在具体内容来看,该款规定的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在延长出资期限上,其既可以是一项正常的商事行为,也可以是股东串通逃避出资义务。若是后者,则其会对公司资产的健康造成损害,减少了公司的可运营资本,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但此处必须区分延长出资期限是正常商业行为,还是权利滥用行为。此处可以借鉴董事商业判断规则,考察做出延长出资期限时公司具体资产状况。若当时公司资本较为充足,并不需要股东缴纳出资来填补资本空缺,则属于正常商业行为。若当时公司运营资本不足,亟需股东缴纳出资来填补资本空缺,则构成权利滥用行为。若公司资本状态适中,则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对出资期限的信赖利益,股东必须举证证明其当时做出延长出资期限的正当商业理由。因此,放在权利滥用和具体商业语境的语境下,公司债务产生后,若股东能证明延长出资期限具有商业合理性,则不构成权利滥用,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九民纪要》的该项规定应当增加限定条件

 

三、权利滥用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如前所述,除了破产、解散等公司清盘情形外,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唯一请求权基础是股东权利滥用条款。在权利滥用这一块,我国已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救济公司债权人,为了避免制度重叠,应当将法人人格否认所能涵盖的情形排除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之外。在先前的司法实践总结介绍中,有法院提出了不恰当出资行为,即股东在最开始出资的时候便设置了不合理的出资期限,并运用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规定,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参见安徽高院(2019)皖民终1100号)[5]然而,《九民纪要》第12条规定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属于资本显著不足,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尽管第12条强调了公司设立后这个时间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设置不合理的出资期限不会受到第12条的规制。理由在于股东设置不合理出资期限意味着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没有义务投入资本,使得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属于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可以合法地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属于典型的资本显著不足情形,因此没必要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中予以再次规定。而在权利滥用情形中,当前司法实践并未发现出资时设置不合理出资期限和事后缺乏正当商业理由延长出资期限之外的具体权利滥用类型。因此,本文无法在类型化上给出更多的意见。但在原则性适用上,本文可以做一番简要的探讨。

 

(一)商业合理性判断

 

公司法是一种商事法律规范,其之所以规定权利滥用条款,是为了在保障公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行基础上,规制滥用公司法制度的行为。在判断是否滥用问题上,公司法发展了董事商业判断规则,来对董事权利是否滥用问题进行判断。在董事商业判断规则上,其核心在于董事在决策的当时,其行为是否具备商业上的合理性。在股东权利滥用问题上,可以借鉴这一商业合理性这一判断标准,但在适用时应当有所区分。若股东的行为发生在公司债务发生之前,且股东的行为可以被公司债权人以合理成本观测到(如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查询),则应当由公司债权人证明股东行为缺乏商业合理性。之所以将证明责任归结给公司债权人,是因为公司债权人选择是否与公司交易之前,其对股东行为应当是知情的。其最后选择与公司交易,则证明了其对股东行为是默认接受的。此时公司债权人要推翻其先前的默认,就必须由其来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权利滥用,即股东行为缺乏商业合理性。当然,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非自愿债权人,其虽然与公司的债权发生在股东行为之后,但其在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对股东行为无法知情,也没有选择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应当证明其行为具有商业合理性。同样的,当股东行为发生在公司债务发生之后,则此时公司债权人已经被套进公司,无法基于股东行为做出选择,此时也需要股东证明其事后的行为具有商业合理性。

 

(二)比例原则判断

 

比例原则是公法上用于判断公权力是否滥用的原则,其近年来有扩展适用到私法中的情形。笔者认为,比例原则是判断股东权利是否滥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准,可以被引入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之中。刘权教授总结了比例原则在权利滥用语境下的三个要件:(1)权利行使应有助于实现设定权利的本来目的,给权利人带来合法利益;(2)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3)如果权利行使确实给权利人带来了利益,但收益与损害明显不成比例,本人的获利远小于对他人的损害,违反了狭义比例原则,则应被推定为权利滥用。(参见刘权:《权利滥用、权利边界与比例原则——从<民法典>第132条切入》,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3期)[9]其中,第一项的合法利益在股东出资期限中是指股东筹措资金的时空利益,通过出资期限的设置,股东可以更加灵活的运用其手头的资本,从事生产生活和投资。第二项的损害是指对公司运营资本的损害,股东应当在行使其出资期限权利时,应当考虑公司运营资本的需求,避免过度追求自身资金运筹利益而忽略了公司运营资本的需求。第三项要求将股东的收益与公司的损失进行对比,若股东收益远小于公司的损失,则违反了比例性要求,构成权利滥用。

 

(三)代位权构造

 

如前所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下的股东权利滥用,债权人若要主张权利,则需要借助代位权的构造,并援引《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在代位权的构造中,《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有四:(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2)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3)债务人的行为与债权人到期债权不能实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该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由于股东出资义务不具有专属性,因此,公司法语境下仅有三个构成要件。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判断,若公司怠慢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则公司债权人应当先请求公司采取行动,只有在公司明确拒绝或者合理期间内不采取行动时,公司债权人才有权行使代位权。《民法典》第536条规定了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的代位权构造,其构成要件有三:(1)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2)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3)债务人怠慢行为将影响债权人未来债权的实现。由于此种情况下属于紧急情况,公司债权人无需履行请求公司采取行动这一步,可以直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四、结论

 

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认缴制赋予了股东对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除了破产、解散等公司清盘行为外,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所援引的请求权基础有《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民事执行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和诚信信用原则与《公司法》第20条。其中《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民事执行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均不能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只有诚信信用原则与《公司法》第20条可以作为请求权基础。《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了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和公司债务发生后延长出资期限两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但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在法律上找不到请求权基础。而公司债务发生后延长出资期限虽然可以援引《公司法》第20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但其必须限定在不具备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延长出资期限。对于权利滥用语境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目前实践中并未发现更多的类型。因此,本文从一般性原理的角度提出适用规则,即法院在审查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时,应当先判断股东行为是否具备商业合理性,其次再判断股东行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在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必须满足民法典有关代位权的构造。

 

【主要参考资料】

 

1、风山渐上海公司与世纪长龙公司签订《电视剧<天津19某某>联合摄制合同》。世纪长龙公司于合同签订的次日即向风山渐上海公司提供了2000万元的制作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但风山渐上海公司并未依约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世纪长龙公司支付制作费本金2000万元及保底收益,已构成违约。风山渐北京公司作为风山渐上海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额500万元。风山渐上海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股东风山渐北京公司出资时间:2025.12.1”。世纪长龙公司起诉要求风山渐北京公司在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内,对风山渐上海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参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560号世纪长龙影视有限公司与风山渐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风山渐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恒峰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3日,设立登记名称为中铁五州控股有限公司,股东为中铁中基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国润电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城建(天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资方式为认缴制,认缴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前。2016年3月25日,中铁五州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铁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洲公司在取得对中铁五洲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后,申请对中铁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峰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并追加中铁公司、天津国润电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创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7392号天津市金洲炉料辅料有限公司、中铁中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3、2018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姚雨臣与XX、洁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姚雨臣就该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张立勇为被执行人。洁翼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张立勇作为该公司现股东其出资义务履行时间为2044年10月28日。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3715号姚雨臣、张立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4、上诉人邝聘莲因与被上诉人吴毅文、刘文德、叶小芳、凌燕坤,原审被告车得力公司(下称车得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四被上诉人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示信息,各被上诉人未到期的认缴资本(共计611万元)的认缴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6209号邝聘莲、吴毅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鲁研种业公司与潘伟伟、金穗种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鲁研种业公司申请追加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金穗种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示的企业信息显示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是2035年12月31日,而金穗种子公司登记的营业期限至2030年3月8日,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远晚于公司的经营期限显然有悖常理。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100号郑园园、李思存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6、许某某在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300万元出资义务。在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资金信托合同》后,南某某将4500万元股权中的4000万转让给与浙江优选公司共同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的担保机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继续约定并承诺未到位的出资由各股东在2014年10月15日前出资到位。2013年12月,出现了作为担保机构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无力先行偿付贷款本息”、浙江优选公司“无力履行《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况,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顺延该期信托计划。但约半年后,南某某、许某某、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等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除首期出资2000万元外的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07号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执行案。

 

7、2015年12月8日,宏拓公司登记设立时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剑峰。股东陆建锋认缴334万元,股东徐敏敏、杨徐雷各认缴333万元,三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1月30日。至本案审理终结,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均未实际出资。2016年11月2日,周玉珍向起诉宏拓公司,取得生效判决。2017年11月初,周玉珍向启东法院申请追加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为被执行人。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1284号陆剑峰、徐敏敏等与周玉珍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8、上诉人李欣与原审第三人铭居公司签订《区域合作协议》时,以及原审第三人铭居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给上诉人李欣时,原审第三人铭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上诉人胡占毅,股东是胡占毅、李建英。上述《区域合作协议》的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而铭居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被上诉人胡占毅、李建英变更为原审第三人李丙刚,亦即被上诉人胡占毅、李建英在明知原审第三人铭居公司存在与上诉人李欣的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将其二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李丙刚,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另一方面,原审第三人铭居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但被上诉人胡占毅、李建英的出资期限是2065年12月31日,后虽变更为2036年,出资期限明显不合常理,而被上诉人胡占毅、李建英将认缴的出资数额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李丙刚后,原审第三人李丙刚的出资时间为2056年12月31日,亦不符常理,存在规避法律风险的嫌疑。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6584号李欣、胡占毅二审民事判决书。

 

9、刘权:《权利滥用、权利边界与比例原则——从<民法典>第132条切入》,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3期。

 

高杉LEGAL精选文章:


《借条范本》

《法律检索标准流程》

《诉讼文书写作指要》

《合同审查经验谈》

《律师助理成长的十条要诀》

《实习律师是否有出庭及发言资格?》

《法务工作经验谈》

《法务职业的优缺点及从业之道》

《开具发票类纠纷,如何应对?》

《最新的建工司解,出现了哪些变化?》

《投资协议眼花缭乱,如何快速读懂?》

《当隐名股东遇上强制执行》

《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风险,企业如何把控?》

《并购中,中国卖方如何数据合规?》

《谢怀栻先生谈民法的学习与研究》

《王泽鉴:从事案例研究,发现活的法律》

《高杉峻访谈:高杉LEGAL的背后》

 

2014年1月至今,「高杉LEGAL」长期致力于中国民商法实务研究,高杉峻(个人微信:gaoshanlawyer)出品。

投稿请寄:gaoshanLEGAL@163.com




▲长按识别关注「高杉LEGAL」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高杉LEGAL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