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发票类纠纷,如何应对?|高杉LEGAL精选文章
题问:如何应对开具发票类纠纷?
开具发票类纠纷常见争议点分析
作者|覃球(深圳律所,微信号:18098947172)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一、“请求开具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
(一)一种观点认为不可诉,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该观点的权威出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2005年编写出版《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院在本书中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该观点一度盛行,早期的案例普遍使用该观点,且至今仍有不少法院是沿用此观点。以(2020)苏11民终2299号判决为例,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等。鉴于此,请求开具发票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二)一种观点认为可诉,其理由是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合同义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4号)中认为,“出卖人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是出卖人必须履行的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如果出卖人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的进项税额一部分就不能抵扣,其权利就受到损害。所以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出卖人履行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对此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江苏省高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3条明确了,“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方提起诉讼,单独请求判令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能否支持?答:我们认为,应当支持。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买方请求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当予以支持”。
请求开具发票是否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两种意见截然相反,目前各地法院也尚未形成一致观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也近几年也做出过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比如(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案件,最高院认为,“发票管理是税务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四川公司应当提供发票问题未提供,长融房地产公司就此问题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在(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笔者认为“请求开具发票”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二: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一项对税务机关的法定行政义务以及对买方的法定合同义务,两项义务并不相悖。认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驳回民事起诉的观点,实际上是忽略了买方的发票权利与发票的经济价值,混淆了权利的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对于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可依法向税务部门举报,既是行政部门对于税收的管理要求,也为买方提供了一种救济途径。未开具发票,对于税务部门来说,是卖方侵害了国家税收收入;对于买方来说,则是阻碍了其依法纳税、获得税收优惠的权利,并可能导致潜在损失(比如税务处罚、税收优惠等)。
第二,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有利于减轻诉累。法院在驳回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同时,告知起诉人向税务部门寻求救济,此时税务机关势必也要对卖方是否满足开票条件、是否开具发票、是否足额开票等问题上进行调查并做出认定,如果此时卖方对行政处理结果不服,可能会继续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主张权利,如此一来只会徒增诉累。笔者检索过程中发现,几乎不存在仅仅请求开具发票,此类纠纷一般是在提起货款主张的同时,同时请求卖方开具发票。在此类案件中,法院本身就要查清是否存在货款纠纷、货款是否付清、是否满足开票条件等事实,发票开具情况只是事实调查中的一部分,是能够在一次诉讼中认定事实并界定责任的。此时,法院的事实认定可以作为权利人依法举报的依据,税务部门也可以直接以此为依据依法查处。
二、付款人是否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倾向性意见认为,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否则付款义务人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就这个问题,青岛中院编辑出版的《商事审判例释》合同(分则)篇中认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开具发票仅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如果出卖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了货物,买受人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先交付发票,否则买受人不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出卖人先交付发票再支付货款”。
这个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的规定比较统一、明确。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11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一般不予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以承包人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可以明确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在第13条规定“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此外,四川、河北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引类文件中,也对这个问题上做了专门规定,并且几个地方高院的意见非常统一,这个问题基本达成共识。
经检索最高院在该问题上的裁判观点,最高院的观点与前述的地方高院观点也保持一致。例如,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中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系中铁建工集团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在(2019)最高法民申473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惠三公司能否以广厦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开具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论广厦公司开具发票先后,均不能成为惠三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有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但双方2012年11月签订的付款协议并没有约定广厦公司先开具发票后惠三公司付款”。
综上,笔者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开票事宜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仅是附随的法定义务,开票与付款不具有对等性,买方不能仅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开票则成为一项合同义务(而不仅仅是法定的附随义务),付款人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但是,笔者也发现个别案例仅约定了先开票,而没有进一步约定未开票时可拒绝付款,法院不支持付款人的先履行抗辩,故建议在设置发票条款时,尽量细致、明确。
三、能否请求卖方对“未开具发票”承担损害赔偿?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一)能否请求卖方对“未开具发票”承担损害赔偿?
就这个问题,实务中也存在着是否可诉的疑问,这个问题也是源于“未开具发票是否可诉”而衍生的疑问,很多诉讼当事人抗辩“未开具发票”不可诉,故而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实际上,就经济损失主张赔偿是否可诉,实务中裁判观点是确定可诉的。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4号)第10条意见,“……如果出卖人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的进项税额一部分就不能抵扣,其权利就受到损害。所以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出卖人履行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对此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前述最高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中对此观点亦持肯定态度。
以吉林省高院(2018)吉民再201号案件为例,“丰达公司主张华通公司拒不开具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并要求赔偿实际上即为要求华通公司承担其未完全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并非要求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属于民事纠纷,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如丰达公司能够证明损失存在及具体数额,华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此外,广东省高院在(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1号、重庆五中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650号、北京二中院在(2020)京02民终1225号等判决书中,均支持了损害赔偿责任,确认未开具发票导致的损失是“不能凭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损失”。
(二)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未开具发票给买方造成的损失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此,损害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增值税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明确、简便。例如,广东省高院在(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1号案件中认为,“金三角公司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实际交易金额×税率13%。因此,金三角公司因邱茂云和上丰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使其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所造成的损失应以未开具发票的购煤款总额按税率13%计算为宜”。重庆五中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650号案件中,“山航公司主张损失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7*0.17的标准计算损失,该赔偿金额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增值税计算标准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其他常见纠纷点
(一)“请求开具发票”也适用诉讼时效
在认可“请求开具发票”具有可诉性的前提下,原告提出这个诉讼请求的时候,也应当遵守诉讼时效的法定要求。以江苏省高院在(2016)苏民申5833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交通学院此前的付款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自2007年以后,双方为工程造价事宜一直争议不断,一直处于审计、协商、诉讼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工程价款并未结算完毕。在双方工程价款并未最终确定且中南公司就工程价款不断向交通学院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中南公司主张交通学院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交通学院2007年10月30日最后付款时起算没有法律依据”。
(二)交易习惯是不开具发票的,请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虽然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但如果双方交易往来频繁,且过往的交易惯例就是不开具发票的,那么在起诉时请求开具发票的,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在(2019)最高法民申310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交易本身存在不开发票的惯例。从原审已查明事实可知,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始于2009年终于2015年。在长达六年时间里,双方之间发生了数十次交易,分别有不同的公司办理货物出口。相应货款也是部分由外贸公司支付,部分由林金红支付。对于外贸公司支付货款的部分,乐帆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但对收到的其他货款,乐帆公司并未开具发票。对此,林金红继续采购的行为表明其接受了这种交易模式。现林金红申请再审主张要求乐帆公司提供之前没有开具的发票来查明交易金额,与事实不符”。
(三)开具发票的种类与经营范围不一致的,请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为此,权利人在主张开具发票时,发票的种类应当与开票义务人的经营范围一致,在经营范围与开票请求不一致的情况下,存在败诉风险。比如,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12民终1028号案件中认为,“经营者必须在实际发生对外经营业务时才能向付款方开具相应的发票。顺景公司并非供电企业,经营范围不包括电力销售,也没有实际对外经营电力销售,不能开具电费发票。故好家源公司要求顺景公司开具电费发票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未开具发票可以构成违约并据此主张违约责任
区别于前述未开具发票导致的损害赔偿的问题,在合同明确约定了未开具发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就“未开具发票”这一行为主张违约责任,是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损害赔偿是针对未开票导致的经济后果,此处的违约责任则是针对未开票这一行为本身,但是合同约定应当明确、具体。以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终18987号案件为例,“涉案《真功夫工程承包框架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其约定的向真功夫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辛勤公司、勤和公司应当履行的协助义务,也是承包人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在真功夫公司已经向勤和公司、辛勤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勤和公司、辛勤公司不履行开具发票的协助义务,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请求开具发票以及因未开具发票为导致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均具有可诉性,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但是需要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在且仅在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付款人才可以此作为拒付款的抗辩理由,否则开票与付款不存在对等性,不能以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鉴于在开具发票的纠纷上,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仍然存在差异,故建议实务人员在拟定合同的发票条款时,在开票时间、顺序、双方权责事项上的约定尽量明确、具体,最大化争取法院支持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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