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新版序言|LEGAL书单
《企业合规基本理论》第二版序言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初版不到一年时间,《企业合规基本理论》就要推出第二版了。
一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基于加强民营企业司法保护的政策考量,启动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探索。从这一制度被纳入公诉程序的路径来看,检察机关确立了检察建议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前者是指检察机关在对涉嫌犯罪的企业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同时,发出责令其实施合规管理体系的检察建议,督促其进行制度整改;后者则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具有合规意愿并提出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设置合规考察期,指派合规监管人,与企业签订合规监管协议,并在合规考察期结束之前,根据其合规整改情况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相对而言,后一模式获得更大范围的接受,成为检察机关优先选择的合规不起诉制度模式。
合规不起诉制度尽管处于改革试验阶段,还尚未成为一种得到普遍推行的公诉制度,但是,这一制度的出现,却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格局,标志着一种以合规激励为核心的协商性司法程序得到我国法律的确立,使得那些涉嫌犯罪的企业在推行企业合规机制方面具有了一定的动力支持。与此同时,我国检察机关继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推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来,又针对涉案企业适用暂缓起诉机制,通过督促制度整改、消除管理隐患、堵塞制度漏洞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标,从而发挥社会综合治理的功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推行,将会深深影响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
围绕着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探索问题,笔者做出了两个方面的初步研究:一是根据这一制度的推行情况,概括了这一制度的构成要素,分析了检察机关推行这一制度的内在动因,考察了这一制度推行的若干难题,提炼出了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这一理论命题;二是针对这一制度在试验中遇到了诸多难题,对若干个有争议的问题做出了理论解释,提出了可供参考的制度改革思路。对于上述研究成果,新版的《企业合规基本理论》理应将其纳入其中,使得读者可以从中获取了解企业合规基本理论的新的灵感。
不仅如此,围绕着如何认识企业合规的性质问题,法学界一直持有一些不同看法。很多来自企业界、律师界乃至行政监管部门、刑事执法部门的人士,也可能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为达到“正本清源”的效果,笔者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做出必要的理论澄清。笔者将企业合规定义为一种基于合规风险防控的公司治理体系,并从激励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角度,提出了行政监管合规和刑事合规的概念,并提出了作为解除国际组织制裁指依据的合规的命题。在笔者看来,合规作为一种公司治理体系,不等于“企业家的风险防控”,它既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风险防控”或者“法律风险防控”,也不仅仅属于“道德问题”,而是在执法部门从外部推动下所实施的企业自我防范、自我监控和自我应对的内部监管体系。对于这些针对企业合规的性质所作的总结和梳理,笔者也将其纳入《企业合规基本理论》第二版之中。
爱因斯坦说过,人类对知识的认识犹如一个圆圈不断扩张的过程,我们所掌握的知识越多,知识之圈与外部的接触地带也就越多,我们未知的领域也就越广。在企业合规合规领域,随着学习和研究的逐步深入,笔者深深感到爱因斯坦这一断言的正确。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笔者对这一领域进行了一些开拓,有了一些初步的认识和总结,但是,随着对未知领域了解得越来越真切,也随着相关的制度改革探索逐步得到展开,我们在合规研究方面不应停下脚步,而应保持一种谦卑和包容的精神,与时俱进,对企业合规作出更为系统、更为成熟也更为通透的理论分析,使合规制度和合规文化得到更为广泛的传播。或许,犹如英国科学哲学家波普尔所说,这就是一种“永无尽头的探索”吧。
边玩边学,边玩边研究,从研究中获取乐趣,这是笔者研究企业合规问题的最大体会。没有评职称的压力,没有争取研究项目的动力,更没有获得某种奖项的想法,对企业合规的研究纯属个人的“业余爱好”,属于无意之间闯入一个未知领域的“探险”活动。正是这种轻轻松松的心态,使我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解放,可感受到获取新知识和新理论的全新体验。尤其是近期与学生讨论“合规何以成为出罪的依据”问题时,更是兴致盎然,有一种“为知识而钻研”“为真理而讨论”的心态,令人流连忘返,“乐不思蜀”。当有朋友询问为何对企业合规问题孜孜以求时,我的回答是:“好玩”。
企业合规的确是一个“好玩”的课题,也是一个多学科交叉的法学前沿领域。对于所有喜爱《企业合规基本理论》的读者,我表达由衷的感谢。我同时期望,读者可以从该书的阅读中获得更多的愉悦和灵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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