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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如何顺利从“限消”中“脱身”?|高杉LEGAL

丁佳佳 高杉LEGAL
2024-12-30

题问: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时,法定代表人如何才能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法定代表人如何顺利从“限消”中“脱身”?

 

作者|丁佳佳(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商事金融诉讼、公司业务,微信号:djjlaw)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消费规定》)第3条等规定,公司成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由此产生了如何解除的问题。

 

一、原则上难以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一)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

 

变更法定代表人似乎是解决上述问题最直接的途径。早先的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是如果允许公司在被执行后随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无疑意味着架空限制消费措施的督促意义。因此实践中部分法院会禁止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更不用说据此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52号执行裁定书就认为:

 

“一、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罚款、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在执行期间,如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则本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人员会逃避法律的制裁。被执行人兰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虞小平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应积极筹措资金,提供财产线索,配合常州中院执行,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数额较大,现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利于本案的执行。故常州中院在执行中有权限制被执行人兰陵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由此可见,实践中不仅不会仅因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而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甚至会直接限制被执行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关于此种限制措施的性质,上述案例认为属于执行保全措施:

 

“三、常州中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未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规定,常州中院限制兰陵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于法有据。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实践中,也有部分公司成功在执行中,执行前,甚至诉讼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但是法院仍将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原法定代表人据此要求解除限制措施,早先的案例中,法院也通常不会准许。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执行决定书(该案中,山东高院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30日变更)认为: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火炘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而侯火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火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火炘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再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该案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尚未判决前变更法定代表人)表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虽然天马科技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法定代表人由陆兴东变更为陈思泉,但陆兴东作为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天马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职务,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也就是说,即便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法院往往会继续审查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仍属于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四类人员”中的其他人员,进而决定是否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与通常的执行中往往忽视这两类人员,不进行限制消费措施不同,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早年的案例似乎均倾向于认为原法定代表人属于这两类人员,进而维持限制消费措施。

 

当然,早年的实践中已经有部分突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在审查确认了被执行人公司的实控人身份之后,也解除了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相应的高消费行为。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16781号民事判决时,隽一公司已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定程序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刘咏华变更为刘传勋。隽一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此系自主处分其权利,于法不悖。刘咏华现已非隽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并非隽一公司的股东,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刘咏华目前依旧为隽一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无法证明隽一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刘咏华为了恶意逃避债务。华尔石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亦称隽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1。综上,本院在执行期间,限制隽一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刘咏华高消费的措施,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2018)沪0104执1792号限制消费令中对刘咏华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二、准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例外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正视了上述问题,在总结既往裁判经验的基础上,于第17条第1款第2项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纲领性的规定:

 

“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但目前为止,尚无权威文件或著作对上述规定进行更进一步的解释。而从上述规定来看,解除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的,似乎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法定代表人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2.法定代表人证明其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3.法定代表人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了变更;4.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

 

总结这四要件,可以进而归纳为以下两要件:1.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即证明自己不再是“四类人员”。2.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确因经营管理需要而进行。

 

(一)证明不再是“四类人员”

 

1、不再是法定代表人

 

变更法定代表人,通常的认定标准是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

 

有疑问的是,法定代表人单方面辞任的情形,是否可以构成此处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笔者并未检索到认可的案例,不少案例,如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执复95号执行裁定书中,当事人称自己系“挂名”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法院并未准许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相反,不少法定代表人起诉要求辞职并涤除登记的案例中,如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2民初2857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称因挂名登记而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诉请辞任法定代表人并涤除登记。

 

由此可推断,实践中当事人单方面辞任的,一般需要获得支持的生效判决书之后,才能请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笔者赞成此种做法,毕竟法定代表人是否能辞任是另一个实体问题,不宜由执行程序解决。就如何请求辞任并涤除登记的,可以参见笔者《法定代表人如何顺利从公司“脱身”?|高杉LEGAL》一文。

 

此外,如果公司股东会已经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是否可以认定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实践中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要求全体股东签章方可受理变更登记申请,而部分股东可能并不愿意配合。笔者认为,纯粹从实体而言,决议出具即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但此时涉及到决议效力的审查问题,似不应当由执行程序处理,因此,似应另案通过股东会决议有效诉讼等途径完成变更登记后,方可请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此观点也在部分案例中得到印证。比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执复78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执行法院已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赣01执209号限制消费令,限制振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严维不得有该决定书列明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因此,禁止被执行人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维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仅需以工商登记为准查明严维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即可,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变更记录、未备案的公司章程等均不能对抗工商登记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确认。振华公司仅以严维的身份非该公司股东、也没有公司股份为由请求撤销本案消费禁止令,缺乏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鉴于上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规定,实践中似乎不应当再限制公司于执行程序中变更法定代表人,否则该条将成为逻辑循环。但是实践中确实仍有部分案例仍会限制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如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执3187号执行裁定书表示: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太仓市沙松纺织品有限公司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措施。”

 

2、不是主要负责人

 

无论是从《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等规定来看,还是从上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1款第2项将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并列来看,《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1款第2项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是指非法人机构的代表人。因此,通常而言,原法定代表人不是主要负责人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实践中确实有案例存在不同的认知,如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执异236号执行裁定书中就认为:

 

“本案中,晋宝生在本案《退款协议》签订、诉讼及立案执行时均为东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执行董事,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现晋宝生虽不再担任东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转让股权,有规避执行之嫌。故本院依据峰邦公司的申请,认定晋宝生为东霖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消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晋宝生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其实应当仅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参见下文分析。

 

3、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关于实际控制人,参照《公司法》第216条第3项的定义,可以认为此处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如代持股、家族企业、VIE协议控制等形式),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但与《公司法》规定不同,此处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包括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实践中有个别案例,如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执复13号执行决定书,完全按照《公司法》规定来认定“实际控制人”,这显然是机械适用法律。《公司法》中之所以将股东排除出实际控制人是因为有对应的“控股股东”概念。对此,笔者更认可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96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的意见:

 

“异议人胡益新虽不再是被执行人北京雪娜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该公司的出资比例为98.04%,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异议人胡益新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妥。”

 

4、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较为模糊的概念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践中的判例往往称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但仍然缺乏明确的标准。总结实践中的案例,“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其他大股东。如前所述,部分案例中完全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股东排除出“实际控制人”的范围。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其他大股东,尤其是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其往往认为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比如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8执复112号执行决定书认为:

 

复议申请人金星持有被执行人日照市爱焙客食品有限公司38.1776%股份,是被执行人日照市爱焙客食品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结合申请人赵文茂提供的复议申请人金星与被执行人日照市爱焙客食品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记录及申请人赵文茂与复议申请人金星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复议申请人金星参与被执行人日照市爱焙客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投资等事项,与本案合同纠纷债务的形成有直接联系。复议申请人金星的行为能够对被执行人日照市爱焙客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大、直接影响进而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故清城法院将复议申请人金星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证据充分,清城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金星主张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前述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一致,执行中法院对于股东的审查标准也往往是依据工商登记为准。比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执复5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

 

“本案中,依据执行法院在全国执行系统工商档案信息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硕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60万元,股东黄雪村持股96万元、查福根持股64万元。查福根持股比例达到40%,且担任公司监事,足以认定为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查福根虽然提交了与黄雪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其仍系公司登记股东,因此查福根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

 

第二,可能包括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复30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表示:

 

“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对被执行人全峰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徐云波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北京二中院据此将徐云波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限制其消费,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后,徐云波辞去全峰公司的董事长、董事职务,已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当予以解除。

 

再比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系谌勇是否符合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条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9年4月10日的执行笔录中,谌勇自称其是昌平公司总经理,目前昌平公司的全面工作由其主持,笔录结尾谌勇亲笔书写‘以上记录属实’,并签名捺印。执行法院由此认定谌勇‘是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也是影响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同样的观点也可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等案例。

 

但对于监事而言,法院一般认为其作为法定的公司内部监督人员,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故一般不予以限制消费。比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监4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

 

“其中,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直接对单位的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员。本案中,虽然杨小青在本案债务形成期间及诉讼、执行期间均长期担任北大高科技公司的监事,但根据北大高科技公司章程规定,北大高科技公司监事会由三人组成,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通过,且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检查公司财务及监督公司高管的合规性等,可见杨小青对北大高科技公司的经营并无决策权,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杨小青有其他影响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故不能认定杨小青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认定杨小青属于影响北大高科技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同样的观点也可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139号执行决定书等案例。

 

但是实践中也有相反观点的案例,当然,此类案件中监事可能或多或少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纠纷的发生、诉讼过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执行决定书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虽然孟令国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令国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故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令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此外,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异458号执行裁定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执复5号复议决定书等文书中,法院还认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财务、仓储管理等直接负责债务履行的人员”,上述案例中虽未直接出现对应的情况,但实践中似乎确有案例认可。比如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执复8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金斛公司的股东为王剑和武金喷,其中王剑占公司股份的51%,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金喷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9%。因武金喷系金斛公司的直接股东,不符合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构成要件。故武金喷不应当被认定为金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次,武金喷是否系金斛公司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应当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金斛公司的厂房、设备和所有的酒等财产由武金喷安排人员守厂以及向看守人员支付工资,在绵竹市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股东武金喷并没有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导致该案暂时以终本执行程序处理,直接影响了申请执行人韩彦债权的实现;绵竹市人民法院以武金喷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二)确因经营管理需要而变更

 

最为模糊的是所谓的“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从立法目的而言,将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本身并不是对法定代表人的惩戒措施,而只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财产进行公务消费。也因此《限制消费规定》第3条第2款及《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1款第1项均规定法定代表人因私消费的,不在限制的范围。从这一立法目的出发,似乎所有的法定代表人变更都可以称之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因为法定代表人变更本身并不会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并不会对执行造成不利。

 

但是事实上,限制法定代表人消费恐怕难以排除通过该措施迫使法定代表人尽快以公司或私人财产清偿债务的动机。也可能正因此,《限制消费规定》第3条第2款及《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1款第1项均推定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消费行为与公务消费有关,并规定因私消费应以单次申请、审批通过的方式进行。当然,这种做法也有国内法定代表人权限过大,公司财产与分配不明的背景因素在内。

 

这种表面立法目的与实践效果之间的背离,恐怕正是“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难以解释的根本原因。因此,实践中,与其说是判断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是“确因经营管理需要”而发生,不如说是判断被限制消费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在经营管理中有无滥用权利,将公司财产与私人财产混同的可能。

 

如此我们更能理解实践中解除消费措施的案例,成功率较高的案例往往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或者单纯的“打工人”的情况。比如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执复630号执行决定书中,法院表示: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叶芳芳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提出的复议事由互相印证,基本可以证明其已多年未在被执行人深圳财经公司任职,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叶芳芳现存在能够直接影响本案债务履行或者其能够直接支配深圳财经公司经营活动或其他行为的情形,限制其消费并不能加强防止被执行人财产不当减少并主动履行义务的效果。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以上结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复议申请人叶芳芳现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由于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不得实施受限制的消费行为的人员范围,对其有关消费行为继续进行限制已无必要,可予解除。”

 

再比如,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502执异252号执行裁定书表示:

 

“对被执行人内蒙古元鼎牛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目的在于限制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时,以公司的财产进行高消费活动,从而影响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本案中,异议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虽不是被执行人内蒙古元鼎牛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内蒙古元鼎牛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公司,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王晓龙作为内蒙古元鼎牛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100%股权,从公司成立至纠纷产生到调解、执行期间仍然为内蒙古元鼎牛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资产情况,对调解后的履行义务至关重要。2021年9月8日内蒙古元鼎牛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执行后转让股权,将法定代表人王晓龙变更为闫凤有。另内蒙古元鼎牛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未履行生效法定义务,异议人无权要求终止执行。综上,本院对王晓龙的异议申请不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除了是否具备“四类人员”的身份之外,法院可能还会关注当事人是否具备在债权债务履行阶段及执行阶段支配、掌控公司财产的能力,并据此确定变更是否是“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再比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执复250号复议决定书中,法院直接将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扩张至合同的履行阶段。而这明显违反了立法的初衷。否则,除非“挂名”情形,在合同履行阶段担任过法定代表的当事人,嗣后无论怎么变更,都不可能不被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都不可能被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而该案如此裁判的动机,恐怕就在于认为当事人彼时具备支配、掌控乃至滥用公司财产的可能性:

 

“本案中,赏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黄浦法院决定限制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高消费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于秦晓东担任赏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其现也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履行合同、发生违约及诉讼均发生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故秦晓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债务发生及履行时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秦晓东的复议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三)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程序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8条第1款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由此可见,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似乎应当向执行措施的实施部门提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实践中不少案例也采此观点,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执异40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采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的救济渠道,应直接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而不是通过异议的程序解决。本案中,艾合买提·黑孜尔别克提出的解除限制消费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

 

但是可能是理解的偏差或者既往实践的惯性,实践中仍有不少法院还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处理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的。比如前文中提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异458号执行裁定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502执异252号执行裁定书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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