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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

公安部  中央综治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

        居民身份证是我国公民的法定身份证件。为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核查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公民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二、公民应当依法使用居民身份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
        三、公民应当增强居民身份证安全保护意识,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防止丢失、被盗。
        四、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可以有效防止被他人冒用,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公民可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
        五、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居民身份证核查义务,严格落实人、证一致性核查责任。不依法履行核查义务致使公民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公民应当自觉配合居民身份证核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当场核查居民身份证的人、证一致性,不得擅自记录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
        七、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复印、扫描居民身份证,不得扣留或者抵押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公民应当坚决抵制擅自复印、扫描居民身份证或者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八、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对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对单位内部建立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储系统,要严格设定查询权限,严格控制知悉范围;要强化技术防护措施,严防信息泄露或者被窃取。
        九、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要建立不良信用记录人员“黑名单”制度,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个人,要列入不良信用记录“黑名单”库,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必要限制,推动落实联合惩戒机制。
        十、欢迎广大群众积极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检举伪造、变造、买卖、冒用居民身份证以及泄露、窃取、买卖、冒用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来源:公安部、河北公安,供普法参考

附:

居民身份证法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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