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污染天气排污可追刑责 篡改伪造数据构成犯罪故意
文章导读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提出重污染天气排污可追刑责。
▲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高健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提出重污染天气排污可追刑责。
打击单位犯罪
《纪要》提出,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认定单位犯罪时,应当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既要防止不当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又要防止打击面过大。
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篡改伪造数据排污构成犯罪故意
主观过错,也是判定犯罪的一项重要标准。《纪要》指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纪要》还以列举形式,说明主观故意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严重排污可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纪要》提出,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纪要》提出,司法实践中打击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要抓住关键问题,紧盯薄弱环节,突出打击重点。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江经济带环境污染犯罪可从重处罚
《纪要》提出,要坚决贯彻党中央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大决策,为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实践中,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可以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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