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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气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 一公司被罚37万元!附法律条文

文章导读

近日,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公布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在对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东侧内胎硫化车间刚刚停止生产,废气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该公司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金额为370000元。


▲来源:中国大气网      整理:易小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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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公布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在对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东侧内胎硫化车间刚刚停止生产,废气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该公司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


该橡胶制品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金额为370000元。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西海岸新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环西新罚字〔2021〕2008号


处罚日期:2021年09月13日


处罚文号:青环西新罚字〔2021〕2008号


违法事实:2021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松云路667号的青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东侧内胎硫化车间刚刚停止生产,废气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该公司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


处罚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处罚内容:罚款


处罚金额:370000(元)


执法单位: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西海岸新区分局


执行情况:未履行



该橡胶制品公司的处罚案例给人以警示,当前,虽然许多企业负责人的环保责任意识得到了提高,但从以往查处的案例来看,仍存在因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部分管理人员对环保工作重视不到位,导致治理设施未及时运行,而受到环境执法部门处罚的情况。


那么废气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涉及哪些法律条文呢?一起来和小编了解一下吧~



涉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2月27日修正)》


第四十条规定:排污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


禁止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


因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者应当采取减量或者限量生产等措施,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暂停污染物产生工序。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排污者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排污者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废气排放末端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属于上述法律法规中“逃避监管的方式”之一,法规明确了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将要面临的法律后果。



“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包括哪些具体情形?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七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出现以上任何情形之一的,都会被认定为“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不但要处以罚款,而且还可能面临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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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 | 汪茵    统筹 | 李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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