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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弃用原废气排放口,新增废气排放口采用哪条法规进行处罚?

文章导读

关于“企业弃用原废气排放口,新增废气排放口采用哪条法规进行处罚?”的问题一直是企业讨论并关注的热点话题,近日,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对其作出答复。


▲来源: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 省厅回复:VOCs焚烧装置氧含量折算只针对非甲烷总烃吗?● 进入VOCs燃烧装置的废气折算是否针对所有污染物?省厅回答!



问题:企业弃用原排污许可证核发的废气排放口(共1个),新增2个废气排放口,且新废气排放口高度(20米)比原废气排放口高度(40米)降低20米。对照《关于印发《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的通知》属于“环境保护措施”10项的情形,属于重大变动。 对该情形的案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未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请帮忙解惑,谢谢!


回复:您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感谢您的关注与支持!



本文编辑:刘彤

统筹:李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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