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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产法院|奔驰“GLE 500 E”是产品型号,注册为商标缺乏显著性

北京知产法院 IP控控 2024-01-02

编者按:

   截止2017年11月24日,戴姆勒股份公司在中国申请了978个商标(商标网公开的数据),其中,第12类以产品型号申请的商标就不下50个,其他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不胜枚举。BUT,Who care?国际巨头公司在中国申请商标,从来都不考虑商标能不能获得授权的问题。不信,去查查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1888号

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70327梅赛德斯大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雷纳·冯·萨姆森-希默尔斯杰纳,副总顾问。(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沃尔夫冈·鲍德尔,高级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炳辉,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兆莉,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75107号关于国际注册的第1244596号“GLE 500 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8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3月17日。

开庭时间:2017年4月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44596号“GLE 500 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是原告的臆造的字母与数字组合,用于区分原告名下不同汽车的标志,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所规定的汽车产品及其零件的型号构成方式,并非这些产品型号。原告已经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第G1171255号商标,诉争商标是其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稳定的联系,并且于本案相似情形的商标有较多成功注册,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诉争商标应该获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5年4月30日。

3.标识(查不到GLE 500 E,用300的代替一下)

4.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2;1208;1211):汽车及其结构件。


二、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GLE 500 E”也指代该公司生产的具有某种特定性能的中大型豪华SUV,并向法院提交了百度百科上关于车辆型号的介绍、原告在先类似商标的注册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美国盖璞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的裁判文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


另查,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被诉决定的理由为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但被告在作出被诉决定前,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GLE 500 E”系指代该公司生产的具有某种特定性能的中大型豪华SUV,即原告公司生产的具有某种特定性能的车,而且,从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型号认知的习惯而言,诉争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认定为商品的型号,其本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但是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其亦均是将诉争商标作为其公司生产的特定车型予以宣传、使用。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结论正确。


另外,虽然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变更了商标局的法律适用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听取原告的意见,但是,原告在诉讼中已经充分阐述了理由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且其理由亦不足以否定被诉决定结论的正确性,故被诉决定程序存在的瑕疵对于原告的实体权利未造成实质影响。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人 民 陪 审 员   宋启才

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少丽

书  记  员   高荣荣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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