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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产法院|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效力等同宣告专利无效

北京知产法院 IP控控 2024-01-02

编者按:

    涉案发明专利在无效程序中维持有效,但请求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中有关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撤销了复审委的无效决定,并要求复审委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然鹅,就这档口,专利权人还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索赔1个亿。

    疑问:原告是中邪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火炬园A5三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群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计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龙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覃伟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维达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简称中石化研究院)、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简称中石化九江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0810146601.8、名称为“一种冷再生催化剂循环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原告发现被告中石化研究院和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未经其许可,在中石化九江分公司100万吨/年I套催化裂化装置、100万吨/年Ⅱ套催化裂化装置改造中,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亿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针对涉案专利,被告中石化研究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第2747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被告中石化研究院不服上述决定,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京73行初620号行政判决,判决中认为该决定中有关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据此判令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47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2747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2016)京73行初620号行政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人民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同,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已被本院撤销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亦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芮松艳

    彭文毅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段重合

    刘海璇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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