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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君教授: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是否应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张伟君 IP控控 2023-08-26

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是否应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作者:张伟君 教授

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

来源:blog.sina.com.cn/zhangweijun27


延伸阅读:杨静案|与张伟君教授商榷 : 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是否应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从上述规定来看,似乎隐含着这样的意思:在是否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判定中,那些“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都不属于对该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即便是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


但是,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虽然原则上是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却并不意味着任何“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都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这就是说,即使不是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或者说是“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如果该商品属于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类似商品”的话,仍然属于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并可以构成侵权。换句话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不仅仅限于“相同商品”上的使用,还进一步延伸到“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这样的制度设计看似是对注册商标权人的一种“额外”的保护,但其实是合乎《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权和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的目的和宗旨的。


既然注册商标权人可以禁止他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那么,为了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一致性,如果注册商标权人基于“合理的商业理由”,未将注册商标继续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但是已经在类似商品上进行了连续的实际的使用,仍然可以视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而不应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理由撤销该注册商标。比如,由于在商业经营中市场需求发生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在市场上被新的类似商品所淘汰,注册商标所实际使用的商品可能会出现与核定使用商品不一致的情况,但是如果核定使用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在商品 功能和用途上基本相同或者在销售渠道和对象上基本一致,两者其实是一种替代性或换代性关系或着只是在商品名称上有差别,这时,该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仍然可以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这是因为设立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之一是在于清除他人对长期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使用的注册商标重新进行注册和使用的障碍,避免那些已经“僵死”的商标资源的浪费。但是,如果不使用的原因是在于该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被市场淘汰或者转变为一种新的类似商品,而事实上注册商标权人一直在与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商标权人在该产品领域持续地维持着该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即使老的商品和新的商品即使有所差异,但新的商品在市场中实际上承继了老的商品的品牌声誉,这时,如果该注册商标因为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甚至继而允许他人在该类似商品(新的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会对于已经进行了持续使用的原注册商标权人不太公平,也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的混淆。这就已经背离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和初衷了。


当然,如果注册商标权人没有什么合理的商业理由而放弃在某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继续使用该商标或者只是因为经营不善等自身原因而停止了该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那么,即使注册商标权人在未核定使用的其他类似商品上对该商标进行了使用,也不能认为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比如,在“万宝WANBAO”商标撤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高行终字第466号判决中指出:“虽然在音箱、功放机商品上使用了‘万宝’商标,但涉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及显示器、电话设备及电声组合件、照相机及照相器材、电工仪表,二者使用的商品属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因此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事实上,在我国商标评审的实践中,也已经统一了这样的认识:如果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即使该注册商标未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仍然可予以维持。因为只要在一种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就可以维持注册,这时,即使撤销在其他未使用的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后,其他人也无法在该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该商标,所以撤销在其他未使用的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并不会带来盘活商标资源的结果,也达不到“撤三”的目的。在这种情形下,商评委将注册商标权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视为在全部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进而维持该商标在全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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