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华为诉三星获赔8000万元二审决定书(下)
华为终端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6月15日授权公告。2016年6月27日,华为公司在福建泉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星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0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后经合并审查,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3月20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共引证27份证据,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及抵触申请比对13件,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以三星公司生产的若干产品落华为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而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80,000,000元,合理支出费用500,000元。
一审案号:(2016)闽05民初725号
一审合议庭:林玮珊、张东亚、黄玮鹏
二审合议庭:陈一龙、蔡伟、马玉荣
(接上
三、关于五被告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涉案移动终端涉及多款不同型号的产品,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均标明了具体型号。由此可见,每一型号移动终端与其附带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具有唯一对应性。由于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是消费者在使用移动终端前会详细查阅的书面资料,消费者对其关注度远高于包装盒背面的相关信息。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涉案移动终端无论包装盒还是使用说明书、快速入门指南中在具体标明企业名称时,均未同时标明“制造商或生产企业”的字样,并且所有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均在最后一页同时标明惠州三星公司与天津三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邮编等详细信息。据此,根据公示公信的原则,在没有明确标注制造商身份的情况下,基于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同时列明的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且三被告因“三星品牌”的整体形象对相关消费者而言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因此,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必然会认为两被告均为制造商或者彼此之间对于涉案移动终端的生产或销售存在紧密联系。故三被告辩称该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统一印制的版本,不能以此确定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有共同生产或侵权行为的说法,不予采信。
三被告提供了涉案移动终端在国家工信部的备案登记信息,认为备案登记信息中明示了各涉案移动终端的具体生产者,并以此证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然而,即便工信部的备案信息中明示了具体生产者信息,但此与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之间是否在事实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
此外,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看,华为公司提供的实物证据系由惠州三星公司及天津三星公司生产,而惠州三星公司等针对不同型号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均同时出现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企业名称的事实仅以统一版式作为辩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然难于让人信服。
综上,惠州三星公司等称惠州三星公司与天津三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三个三星公司提出本案应分案审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三星(中国)公司与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从中国商标网查询可知”三星商标”的所有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其将“三星商标”授权许可给三星(中国)公司使用,而在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生产的涉案移动终端上均标注了前述商标。其次,在涉案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及包装盒上均列明了三星(中国)公司网络的官方网站网址(××/cn),该网站上均有展示、销售被控的涉案移动终端的相关信息。由此可见,惠州三星公司等之间既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也存在共同侵权的实际行为。因此,三星(中国)公司等关于三星(中国)公司没有与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共同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因而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
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华为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IDC数据来佐证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量,该数据显示从2014年第三季度到2016年第三季度,涉案手机的销售数量为38,818,519台,销售金额为149.6972819亿美元,涉案平板电脑的销售数量为418,985台,销售金额为1.696402605亿美元。由此可见,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量为39,237,504台,销售金额为151.393684505亿美元。即便如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所言,Galaxy A5(2016)、Galaxy A7(2016)与Galaxy A5、Galaxy A7属于不同型号的产品、其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从而将前述两款产品【Galaxy A5、Galaxy A7】从总销量中扣除,本案涉案移动终端的销量亦达到31,422,259台(39,237,504-2,766,115-5,049,130=31,422,259),销售金额则为127.172724109亿美元(151.393684505-8.325057356-15.89590304=127.172724109)。
虽然惠州三星公司等质疑IDC数据的统计方式及数据的真实性,然而IDC公司作为全球性的数据提供商,具备数据收集、分析、统计的专业渠道,由其提供的数据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和参考价值。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由于前述IDC数据仅为三被告在中国地区销售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统计,并不包含其在中国制造并出口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据,而该数据为除三被告之外的其他第三方所难以获取的保密性商业信息。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三被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但三被告均迟延或拒绝提供,因此,在三被告怠于举证的情况下,应负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据此,在计算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及销售金额时,可将销售数量31,422,259台、销售金额127.172724109亿美元作为考量基准,并酌情上下浮动。
此外,华为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用以证明三星集团在其官网所披露的销售利润率为13.2%。虽然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但鉴于其为本案三被告的上级投资集团公司,所公布的利润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且,根据三被告提供的工信部2014年针对国产手机的调查数据可知,国产手机的“行业平均利润率为3.2%,低于电子制造业平均水平1.7个百分点”。结合以上分析,可大致估算出三被告销售涉案移动终端所得的利润区间,该利润区间的最低值以国产手机平均利润率为计算依据,具体数值为4.069527171488亿美元(IDC统计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额127.172724109亿美元×2014年国产手机平均利润率3.2%),最高值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官网披露的销售利润率为计算依据,具体数值为16.786799582388亿美元(IDC统计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额127.172724109亿美元×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官网披露的销售利润率13.2%)。若不考虑精确的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问题,假定以汇率6.5为计算依据,那么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计算而得的利润区间大致在26.451926614672亿元至109.11419728552亿元之间。
移动终端的价值并不是其所使用的专利价值的简单叠加。一部移动终端由硬件与软件两部分组成,在移动终端的硬件配置日趋同质化当下,直接面向用户的图形操作界面在提升移动终端视觉吸引力的同时,更带来差异化的用户操作体验,该差异化特征是消费者识别、选择智能移动终端的关键因素。操作简便、交互方式友好的图形操作界面能够很好地增强用户粘性、提升品牌认可度,有利于移动终端的制造商、销售商培养固有客户群、增加产品销售额。由此可见,图形操作界面对智能移动终端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性贡献。
本案的涉案专利是智能移动终端用户图形操作界面的框架性核心专利,通过该专利的应用,首先解决了如何使用户简便地在多个分屏范围内移动、摆放特定APP图标的问题。其次,原告创造性地提出了长按组件缩小页面的方案,用户长按一个分屏中的图标时,屏幕两边的分屏(如果存在)在当前屏幕区域的边缘少量露出,指引消费者知晓存在的可用分屏。该方案应用后,即使用户不熟悉多屏桌面,也能通过本方案的直观提示,知晓图标的移动并不限于一个分屏,从而方便地将图标移动至其他原本隐藏的分屏。长按缩小方案启发性地引导消费者熟悉并充分使用多屏桌面,大大提高了系统界面操作的成功率和准确性。由于该专利属于非标准必要专利,在移动终端的制造过程中是否使用具有可选择性。然而,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作为位居全球智能移动终端前三甲的制造商,在制造、销售的众多型号的智能移动终端产品中,均使用了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见该专利的市场认可程度极高。综上可证,本案的涉案专利具有极高的创造力,对实现移动终端的智能化操作贡献巨大。
综上,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无证据证明,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前述对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销售涉案移动终端所得利润区间的分析可知,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华为公司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若机械适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将明显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关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严重损害社会公平和市场竞争秩序。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对全案证据的审查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涉案专利属尚处于有效期内的发明专利,创新程度高;
2、涉案专利属非标准必要专利,对移动终端智能化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3、被告具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
4、惠州三星公司等三被告在智能移动终端制造、销售领域位居全球领先地位,所销售的涉案侵权移动终端型号、数量众多,持续时间较长,销售金额和所获利润巨大,将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原审法院对华为公司要求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华为公司是否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
华为公司起诉状及其庭审中均明确表述,其起诉针对的是五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涉案移动终端只是作为佐证五被告侵权行为的载体。本案所诉争的是涉案移动终端所搭载的用户界面的一种操作方案,其与移动终端的硬件部分是可分离并可随时替换的,并不因涉案移动终端硬件型号的不同以及数量的多寡而使侵权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清楚、明确的。华为公司后续购买并于庭审中补充提供侵权机型也仅是为了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的范围及程度,亦不属于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至于华为公司在诉状中列明的盖乐世A5及A7系用该产品的通用名称进行表述,但其所提供佐证侵权行为的移动终端为2016版的盖乐世A5及A7。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在发挥其证明力的同时亦是对诉求内容的具化与细化,不能机械地将诉状与证据割裂分析,且华为公司也明确放弃对未搭载涉案专利的盖乐世A5及A7的主张。因此,三被告主张因通用名称相同而具体机型不一致而放弃对部分涉案移动终端的比对,一审法院认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裁判。
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于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享有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专利号:201010104157.0)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在移动终端的操作系统中搭载实施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搭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移动终端(具体型号如下:SM-A5100、SM-A7108、SM-5108、SM-7355C、SM-T550、SM-N9200、SM-A7100、SM-G9280、SM-J5108、SM-A8000、SM-T810、SM-G9250、SM-A9000、SM-T715C、SM-J5008、SM-J7008、SM-G9200、SM-C5000、SM-C7000、SM-A9100、SM-G9300、SM-G9350);
二、被告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享有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专利号:201010104157.0)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搭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移动终端;
三、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00元;
四、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44,300元,由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被告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负担12,150元,由被告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150元。
二审期间,各方针对其上诉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
华为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
1-1(2017)深证字第108034号,
1-2(2017)深证字第108035号,
1-3(2017)深证字第108038号,
1-4(2017)深证字第108039号公证书,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惠州三星公司等对涉案专利的所谓价值评估不成立,一审判决8000万赔偿合理。
1-5(2017)深证字第108041号公证书,证明惠州三星公司等提交的所谓评估报告技术分类错误,其对涉案专利价值评估错误,不应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
2-1(2017)深证字第108036号,
2-2(2017)深证字第108037号公证书,
2-3-1(2017)深证字第108037号网页英文内容翻译件,
2-3-2美国专利US88046721全文及其翻译件,该组证据共同证明三星母公司在其他诉讼中对与涉案专利性质一致的专利价值评估严重不一致,涉案专利价值被低估。
第三组证据:
3-1(2017)深证字第108040号公证书,证明华为产品使用涉案专利。
惠州三星公司等质证认为:
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数据来源不明,且是一件专利对多个专利发起的诉讼所获得的赔偿总额。
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数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据悉得知,没有明确的对象。该证据是专利运营的问题,与华为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仅是高赔偿额的个案,不具有代表性。华为公司试图用美国的参考判例作为本案赔偿额的参照。但是中美司法完全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而市场法、评估法具有参考意义。该份证据的第90页,同样表明了市场估值法是确定市场价值的重要参考,所以我方提交的证据应被采信。该证据的第35页与本案无关。这是华为公司2014年整体的研发投入,涉案专利是2010年申请的专利,所以该数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研发成本高。
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评估结果是最高额的赔偿结果。如果将风险进行量化考虑,这些风险的存在会导致涉案专利的评估价值进一步降低。
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华为公司对工信部的报告采取的是断章取义,华为公司所主张的技术分类为四类是仅针对智能化具备长足发展潜力的技术领域,而不是对智能手机体系的全面划分,也不能作为划分分类的依据。
针对第一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
1.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我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不成立,但是分成率的计算应当是由华为公司举证,华为公司不举证,我方举证理应采信。
2.退一步讲,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我方也申请法院选取双方认可的数据对涉案专利进行评估。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专家的证言不具有参考性,因为中美司法制度差异巨大。美国诉讼中专家证人所依据的也是美国赔偿制度所发表的意见。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公证的是台湾地区的网站,公证演示的手机也是在台湾地区销售的手机,与大陆销售的手机搭载的技术是否相同,不得而知。该证据仅是P6这款手机,不能证明华为的大量机型或是主流机型有使用涉案专利。且从公证的图片也看不出手机使用的就是华为的涉案专利,也可能是我们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华为公司认可2014年后没有再使用技术方案,2016年起诉后三星也不再使用涉案技术方案。可见,涉案专利的替代方案非常多,不是核心的框架专利。三星的被控侵权行为对华为公司的销售不会产生影响,华为公司的损失很小,远不足于8000万。
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各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内容及证明对象等均相同):
第一次提交:
第一组证据涉案专利无效口头审理记录,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组证据:
2-1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2涉案专利无效行政诉讼起诉状,
2-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无效决定正处于行政诉讼阶段,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
第三组证据:
3-1(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53024号公证书,
3-2(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325号公证书,
3-3连资评报字(2017)06056号资产评估报告,共同证明一审判决8000万元赔偿额不合理。
惠州三星公司等第一次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1.第二届中国知识产权法院论坛会议材料;
证据2.2016年中欧法官论坛会议材料——市场价值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
证据3.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探讨——以实证分析为视角;
证据4.产业专利分析报告(含光盘);
证据5.2015年中国专利调查数据报告。
证据1-5共同证明通过资产评估方式确定本案赔偿额合法、合理,一审判决针对被诉技术方案判决8000万元赔偿额不合理。
第二次补充提交《深入理解Android输入系统III》第五章,证明本案的若干技术特征必须经过技术鉴定的手段才能确定。
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二审中提交鉴定申请,认为涉案专利涉及移动终端对于组件显示处理的内部机制,对于移动终端而言,相同的外部操作和界面效果等外观表象完全可以由不同的技术方案来完成,仅根据外观表象,无法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专利权利要求的诸多关键技术特征。
华为公司质证认为:
对于第一组证据,结合笔录上下文理解,华为公司陈述的是涉案专利的容器与对比文件的容器不同,容器的尺寸是等于或大于显示屏幕的;华为公司在无效宣告中并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不适当的限缩。
对于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专利不稳定,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在无效宣告中也被维持有效。
对于第三组证据,华为是否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与三星使用构成侵权不具有关联性,三星在手机中大量使用涉案专利,恰恰证明涉案技术具有价值;3-1、3-2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3-2报告明确了其分析对象为“专利交易”。专利交易与专利价值为两个概念,其次,该份报告第一段就明确该报告是以美国专利交易市场为考察对象,显然与涉案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涉案专利为中国专利情形不符,其明确的目的是要为专利交易市场的相关管理部门提供参考,而非对拥有司法定价权的法院判决予以指导适用。且即便以美国专利交易市场为考察对象,其掌握的信息也是有限和片面的,不具备任何信服力。
对第一次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中法官的发言可以看出法官有各种观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该报告的分析目的是对产业的发展提供参考,而不是对具体的专利价值、赔偿额提出意见。三星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明确涉案专利是人机交互专利,那么产业专利分析报告就应该收录我方专利,但是光盘中1600多件专利并没有收录我方专利。可见这个报告并不是客观、全面的。这份报告有的连数据都对不上,第51页说有1753件,但是光盘中只有1652多件,非常不严谨。光盘中1652多件专利中有些是完全没有价值,视为撤回的,这些情况的专利数量达到159件。三星用这样不严谨、不全面的报告不能得出客观、科学的结论。证据5,证明三星主张用平均来确定涉案专利是没有依据的。对于惠州三星公司等第二次补充提交的证据,华为公司质证认为:原始数据不是派发给窗口的,而要经过很多翻译,这些与本案技术方案无关。
本院分析认为:
对于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针对惠州三星公司等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反驳证据,本院将在确定赔偿金额部分一并分析。第二组证据涉及到的是三星公司与苹果公司在他国的诉讼,因各国在赔偿金额上的法律规定不一,他国诉讼中有关赔偿的陈述,与本案纠纷无关,故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惠州三星公司等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采信。
对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提交的证据,华为公司对第一次提交的三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可予采信。结合涉案权利要求书有关“容器的尺寸一般来说是适应UE的显示屏幕或者大于UE显示屏的尺寸的”等内容的记载、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华为公司并未对涉案专利中的“容器”进行限制性解释,惠州三星公司等主张华为公司对专利中“容器”进行了限定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关于惠州三星公司等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惠州三星公司等补充证据1、2是法官的会议发言材料,证据3是法官发表的文章,均属于法官对赔偿的认识或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不属于证据,不予采信。惠州三星公司等补充证据4、5,华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采信,该证据用于证明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于惠州三星公司等第二次补充的证据《深入理解Android:卷III》,华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后文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
一审庭审时对涉案的23款手机均进行了演示。
二审庭审时,天津三星公司陈述其仅保留原审证据7-1即基于专利号为CN102439558A的抵触申请抗辩,放弃其他抵触申请的上诉。
华为公司所在社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诉讼代理人推荐函》,推荐王丹丹、周文宇、万仞作为本案华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诉讼代理人推荐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涉案专利的有关权利要求的解释
1.“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的理解
关于“待处理状态”含义是否清楚的问题。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介绍”[003]-[005]“为了对显示区域中所需显示的组件进行编辑,用户可以将显示区域的组件移动到隐藏区域……”“用户由于不了解容器的特点,无法正确地对容器中的组件进行操作”“具体实施方式”[029]-[030]中“当组件处于允许移动的模式下,例如编辑模式时”“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发明实施例提供了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037]“当需要移动放置在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内的一个组件或几个组件时,用户可以将这一个组件或几个组件的状态触发为可处理模式”等记载来看,涉案专利是为了解决由于不了解容器的特点无法正确对组件进行操作这一问题提出的组件显示处理的技术方案,因此“待处理状态”含义是清楚的,指可被移动、被删除的状态。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有关涉案专利“待处理状态”本身含义不明确、说明书也没有清楚完整地说明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该规定并不要求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前提在于首先对权利要求进行文意解释,天津三星公司有关解释权利要求应首先基于权利要求本身进行解释,除非权利要求本身的表述与说明书矛盾且权利要求明确错误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7]-[0038]段“当需要移动放置在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内的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时,用户可以将这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的状态触发为可处理模式,从而使得这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及“当用户完成上述操作时,UE即可获取某一个或者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和第[0040]段“当UE获取该指示消息后,即可获知用户需要处理某一个或者几个组件”理解,完成触发操作时,UE即可获取指示消息,即可获知需要处理一个或几个组件。该指示消息即需要处理一个或几个组件的消息,也就是要将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从而对组件进行处理的指示消息。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有关该技术特征应解释为“组件首先被触发进入待处理状态,然后才产生指示消息”、三星(中国)公司有关该指示消息应当解释为“组件已处于待处理状态的告知消息”等上诉意见,不符合说明书的记载,不予支持。
2.“容器”的理解
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003]段记载:“所谓容器,即为容纳组件的区域”“容器的尺寸一般来说是适应UE的显示屏幕或者大于UE显示屏的尺寸的,相应的,容器可以分为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在UE显示屏中只能显示容器中众多组件中的一部分组件,其余组件则放置在容器的隐藏区域中”。可见,容器的含义、尺寸均是清楚的。惠州三星公司有关容器含义不清、三星(中国)公司有关“容器””显示区域”“隐藏区域”含义不清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容器是整个屏幕还是其中一部分、隐藏区域的数量等,涉案专利并没有限制,三星(中国)公司有关容器尺寸如何界定、隐藏区域数量是一个还是可以有多个等容器含义不清楚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的理解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83]“容器可以为平面形式,即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和未显示在屏幕上的隐藏区域处于同一平面上。因此,当组件被移动到缩小的显示区域与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时,屏幕显示的内容可以采用平移方式切换成整个屏幕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从而使组件被移动到容器的隐藏区域中”,从该记载内容可见,所述的屏幕是指“屏幕中显示容器的部分”,而非整个屏幕,“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即所述屏幕显示的容器的内容。天津三星公司有关“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应当理解为“整个屏幕显示的内容”的上诉主张,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技术特征的比对
1.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0006]段记载:“用户由于不了解容器的特点,无法正确地对容器中的组件进行操作”“鉴于此,本发明实施例提供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从专利背景技术内容看,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户因不了解容器特点而无法正确处理组件的问题。针对该问题,涉案专利提供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从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来看,“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说明书及具体实施例也完全未涉及移动终端的内部处理机制。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有关涉案专利是对相关信号流进行处理并显示结果的内部处理机制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
一审庭审演示中,长按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S日历”图标,该图标相对于同一页面中的其他图标发生相对位置的变化以提示用户,当用户移动“S日历”图标时,“S日历”可被移动,则“S日历”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三星(中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从操作上看到的是可处理状态,但长按图标后图标变暗、加框,可以移动是一个逐渐改变的过程,无法判断何时处于待处理状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只要组件处于可移动、可编辑的待处理状态即可,至于移动终端内部进行了怎样的程序处理,涉案专利并没有限定。根据一审庭审演示,没有任何一种除长按后的其他操作使得“S日历”图标可被移动,也就是“移动”这一操作本身不能使得“S日历”图标可被移动,惠州三星公司未举证证明移动本身可以导致图标可被移动,其主张可移动的状态可能是基于长按操作,也可能是基于后续的移动操作,因此长按后不能判断组件是否处于可移动状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37]-[0038]记载,需要移动放置在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内的组件时,可通过点击组件或者焦点转移等方式触发组件处于待处理模式,完成触发的操作时,UE即可获得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通过长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标,图标可被移动,则移动终端获取了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权利要求的该技术特征。
3.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根据一审庭审演示,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经过开机初始设置后显示容纳“相册”“S日历”等组件的第一页面(一审判决书附图2),向左滑动第一页面后显示包括有容纳“音乐”“视频”等组件的第二页面(一审判决书附图1)。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均是容纳组件的区域,在显示第一页面时,第二页面在当前屏幕中未显示,为隐藏区域。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这一技术特征。根据一审庭审演示,经过开机初始设置后出现第一页面,向左滑动第一页面后显示了第二页面,在长按第一页面的“S日历”图标之后,显示页面明显缩小,且在缩小后的第一页面的右边露出了隐藏的第二页面的一部分。即使如天津三星公司所称的第二页面是即时送显的,从滑动显示出第二页面且第二页面中放置有不同于第一页面的组件可见,必然有容器中的组件未在显示区域显示;如欲即时送显呈现出第二页面的效果,UE必然要事先构建第二页面与第一页面的关系、第二页面中所容纳的组件及组件位置关系。因此,即便如天津三星公司所述,容纳未显示在显示区域的组件的隐藏区域仍然客观存在,故对其有关显示出的第二页面是及时送显、临时生成的,隐藏区域并不是客观存在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惠州三星公司有关隐藏区域不存在的上诉意见,也不予支持。根据涉案专利为移动终端软件性质,此处所称”客观存在”并非客观物质形态的存在,应理解为事先预设之存在。因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第二页面(隐藏区域),一审判决书附图4中第三个页面的狭窄区域是否仅是渲染效果,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认定,本院不再分析。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根据所述指示消息”进行屏幕缩小的技术特征的问题,天津三星公司、惠州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认为,一个report是一个完整的指示消息,长按可能产生了多个指示消息,不能确定哪个指示消息使得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哪个消息使得显示区域被缩小。对此本院认为,从说明书[0038]-[0040]“当用户完成上述(触发)操作时,UE即可获取某一个或某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的指示消息。当UE获取该指示消息后,即可获知用户需要处理一个或几个组件,因此,UE可以对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记载的内容看,仅通过一个触发行为使UE获得待处理的指示消息,无需再完成其他操作,UE据此就可使得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缩小时,这种技术方案就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一个触发行为会产生多少个消息,各个消息均有何作用,以及UE内部复杂的处理程序等,均与涉案专利无关。惠州三星公司等在二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长按操作在安卓手机内部产生多个消息的《深入理解Android:卷III》,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天津三星公司、惠州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有关长按产生多个指示消息、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所述容器”。涉案专利背景技术[0003]“……容器可以分为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在UE显示屏中只能显示容器中的众多组件中的一部分组件,而其余组件则放置在容器的隐藏区域中。为了对显示区域中所需显示的组件进行编辑,用户可以将显示区域的组件移动到隐藏区域,也可以将隐藏区域的组件移动到显示区域”的记载,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本身就处在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容器中,在惠州三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技术说明涉案侵权手机中存在多个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容器的情况下,其有关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可能不在同一容器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DOCK栏是否是容器的问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容器可容纳组件、容器可分为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是本领域的背景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背景技术的基础上对“容器”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即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换言之,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可以被缩小。从一审庭审演示看,DOCK区域是移动终端显示屏下端的固定界面,虽然它可以放置若干组件,也可将其中组件与“容器”中的组件进行移动互换,但DOCK区域不会随着“容器”显示页面一起变化,也不会因任何操作而缩小,不完全具有上述“容器”的特征。因此DOCK区域不属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容器”,或者“容器”的一个部分。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三个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4.权利要求4
根据一审庭审演示,长按“S日历”后,“S日历”所处的第一页面被整体缩小,在缩小后空余的区域显示了第二页面的部分内容。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惠州三星公司等主张DOCK栏未缩小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1“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中所显示的“隐藏区域”,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为所显示的是隐藏区域的全部内容,一审判决书附图3中屏幕右侧的长条区域是隐藏区域第二页面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不能由此推出权利要求1中该部分内容中的“隐藏区域”是指隐藏区域的全部、隐藏区域就是指该长条区域。特别是从权利要求6中“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的记载可见,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区域显示的内容可以仅是隐藏区域的一部分。天津三星公司有关拖动图标时该图标放置在第二页面并非放置在“长条区域”,故不具有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6.权利要求6
根据一审庭审演示,当用户长按“S日历”图标,第一页面会缩小,缩小后的右方空余区域显示出部分第二页面,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之间有一长条即两个页面交界处;向右移动该“S日历”图标,当“S日历”越过第一页面的右侧边线、仍在两页面间的狭窄长条处时,第一页面消失,第二页面被全部呈现出来,“S日历”图标可移动至第二页面。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之间的交界处是两页面间的一狭窄长条,并非第一页面的右侧边线,天津三星公司等有关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越过交界处至屏幕边缘才发生切换故不具有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7.权利要求9、12、13、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并非只要以功能或效果描述的技术特征均是功能性技术特征,而只有当该功能性特征所描述的是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相互关系等时,该技术特征才被认为是功能性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2、13、14中涉及到的“获取模块”“处理模块”“第一接收单元”“移动单元”所描述的“模块”和“单元”均是移动终端的装置,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结构等,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天津三星公司、惠州三星公司有关权利要求9、12、13、14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9、12、13、14与权利要求1、4、5、6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4、5、6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内部必然有相应硬件支持,必然存在对应的获取模块、处理模块、第一接收单元、移动单元,原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9、12、13、14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SM-J7108经过一审演示,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9、12、13、14的技术特征,华为公司有关SM-J7108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中遗漏该型号,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抵触申请能否成立
根据CN102439558A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输入信号的目的是为了指示主屏幕的页面进入编辑页面,该信号并未改变图标的状态;如需移动编辑页面的图标,根据该专利说明书[0059]的记载,还需要通过触摸图标这一操作才能改变图标状态,然后拖曳至用户期望的位置。该专利并未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长按图标后,图标状态即发生改变这一技术方案,也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这一技术方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CN102439558A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差异,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有关抵触申请的抗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主体
如前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中有获取模块、处理模块等相应的模块,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制造设置有相应模块的移动终端的行为,属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一审庭审演示,被诉侵权产品经开机初始设置后显示第一页面,滑动后显示第二页面,长按图标后页面缩小并在右侧露出隐藏页面的一部分,可以将图标移动至隐藏页面。用户通过开机初始设置、滑动、长按等操作可以实现上述效果,则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预先已将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相应的软件命令的形式固化在模块中,使得移动终端可以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可以将组件移动到隐藏区域。这种行为属于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涉案专利并非操作步骤的方法专利,而是移动终端对组件的显示处理方法,因此用户的长按等操作并非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其设置相应的功能模块、预先固化相应的软件命令于模块中,属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有关没有使用专利方法、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关于侵权责任
1.应否停止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停止侵害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形式,当停止侵害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造成当事人之间重大利益失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案件情况不判令停止侵权,以支付合理费用的方式替代停止侵权责任。本案中,惠州三星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且其在二审发表质证意见时也陈述惠州三星公司等在华为公司起诉后已不再使用涉案专利,可见停止使用涉案专利并不会造成双方重大利益失衡,惠州三星公司等有关原审判决停止侵权违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移动终端所附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均标明了具体型号。原审认定每一型号移动终端与其附带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具有唯一对应性,依据充分。涉案移动终端包装盒、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在标注企业名称时均未标明“制造商或生产企业”字样,不同型号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同时标明惠州三星公司与天津三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邮编等详细信息,涉案移动终端的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均标明了三星(中国)公司的官方网站以及三星(中国)公司经授权使用的三星商标。原审法院依据涉案移动终端的这种公示信息,认定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和三星(中国)公司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惠州三星公司等有关原审认定共同侵权错误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赔偿金额
关于IDC数据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IDC公司作为全球性的数据提供商,其所提供的数据有一定的可信度和参考价值。在天津三星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以华为公司提供的数据系个人账户登陆后下载故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有关“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的规定,该条规范的是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情形。本案中,华为公司最早公证购买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距其2016年6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原审计算期间错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型号统计,IDC统计是以通用名称,例如Galaxy S6统计,但Galaxy S6下至少包含三种型号,原审法院仅认定其中一款SM-G9200侵权,但以GalaxyS6数量统计销售金额不当,应予以扣减。因天津三星公司上诉未明确指明原审法院多计算了哪几款手机,也未举证证明Galaxy S6中其他型号的销售数量,本院推定三种型号销售金额相同,SM-G9200销售数量为4569440÷3≈1523147、销售金额为2555030112美元÷3≈851676704美元。本案涉案移动终端销量为31422259-3046293=28375966台,销售金额为127.172724109亿美元-17.03353408亿美元=110.139190029亿美元。另外,考虑到IDC数据仅为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在中国地区销售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统计,并不包含其在中国制造并出口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据,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实际销售金额应当超过IDC统计数据。原审法院以IDC数据作为考量基准,并无不当。
关于利润率,在原审法院多次要求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但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均迟延或拒绝提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考国产手机的平均利润率和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利润率计算销售利润,并无不当。
据此计算利润区间大致为22.908951526032至94.499425044882亿人民币之间。
关于涉案专利的贡献度问题。基于操作简便、交互方式友好的图形操作界面在增强用户粘性、提升品牌认可度、增加产品销售额等方面的作用,可以认定图形操作界面对智能移动终端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性贡献。另外,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28日,此时智能手机尚未普遍推广,用户还不熟悉多屏桌面,涉案专利创造性地提出了长按组件缩小页面的方案,启发性地引导消费者熟悉并充分使用多屏桌面,且该操作简便,原审认定涉案专利具有较高创造力、对移动终端智能化具有巨大推动力,并无不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中,华为公司提交了惠州三星公司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和可供参考的销售利润,可以按照惠州三星公司等因侵权所获利润确定赔偿金额。根据前述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时,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应当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其他权利和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应当合理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惠州三星公司等侵权获利大致在22.908951526032亿至94.499425044882亿人民币之间。惠州三星公司等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扣除的其他合理利润,考虑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具有较高贡献率,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8000万元应属合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赔偿方式仍属于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定,并非法定赔偿,原审适用法定方式确定超过100万的赔偿金额,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提交连资评报字(2017)06056号《资产评估报告》用以证明侵权赔偿金额。关于收益法,该评估报告记载“评估人员经分析认为上述技术区分涵盖了移动终端的所有技术,其各个层面的技术很难判断重要程度,因此评估人员按技术分解路线图和各层面的技术分解图平均分配各层技术的分成率”,可见该评估报告在采用收益法时没有考虑到涉案专利对被控侵权手机的贡献度。关于市场法,该评估报告计算依据是IPOfferings公司的《专利价值商数》,该报告针对的是美国专利的交易情况,并非根据中国专利交易市场专利交易的数据确定的委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不能反映中国专利市场交易情况。因此,在具体确定赔偿金额时,不能直接以该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计算赔偿金额,对惠州三星公司等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主张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关于原审证据采信问题。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虽非本案当事人,但其系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的上级投资集团公司,其所公布的利润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原审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并无不当。如上分析,IDC数据可以予以采信,天津三星公司等上诉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支持。惠州三星公司等提交的证据二涉案专利美国同族专利审查历史档案及翻译,系网络下载证据,所附翻译件系自行翻译而成,在华为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证据三涉案专利无效请求决定书等证据,惠州三星公司等在证据目录中明确证明事项为“涉案专利不稳定”,原审法院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不稳定性为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上诉主张还用于证明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和限定,与一审提交证据时陈述不符,不予支持。证据四出厂检测规定与本案被控侵权手机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证据五系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仅从手机的显示和操作上能否确定三星手机是否采用了“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等技术进行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错误解读涉案权利要求,导致该报告的分析“从手机操作系统层面分析,对手机进行各种操作能够引发各种消息,由操作引发的消息又在系统或不同APP之间传递,实现不同的用户操作结果。但在不借助任何专用测试设备或查看手机源代码的条件下,仅通过用户对手机的操作和手机的屏幕显示,无法判断手机对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是基于哪个消息而产生的动作”“由编程的角度分析……”等结论,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以没有对涉案权利要求进行全面比对为由不妥,但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证据九类似技术方案的软件在市场上的价格,与本案无关;华为公司销售额及增长率上升,不能证明其没有损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国产手机平均利润率的证据,在无法查明惠州三星公司等公司实际利润的情况下,国产手机的平均利润可以作为计算侵权获利的参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专利数量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分析正确,专利数量的多少并非涉案专利对利润的贡献率的决定因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补充证据一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考虑,一审法院在该证据的认定上并无不当,惠州三星公司等以原审法院采信了该证据但又认定共同侵权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补充证据二分析有理,且判决是以具体型号而非通用名称认定侵权与否,原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也无不当。
关于证人出庭的问题,“快速入门指南”上载明的内容是惠州三星公司等对外公示的信息,应当以该内容为准,至于记载相关内容的原因,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准许证人就该问题出庭作证,并无不当。
关于无效审查档案,惠州三星公司等未举证证明华为公司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原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进行鉴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根据惠州三星公司等的申请,鉴定范围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同异性问题。上述分析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通过直观操作的方式予以确定,两者之间技术特征的比对无需通过鉴定,因此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有关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对三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有关一审未进行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华为公司是否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诉讼请求,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根据华为公司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华为公司诉讼请求一为“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201010104157.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型号列表见附件)”附件列明的被控侵权手机共十六款;2016年7月22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因发现新的侵权行为,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增加C5、C7两款手机;至2016年12月26日开庭时另增加J5、J7两款型号。生产销售某一款手机,系一个独立的行为,华为公司增加请求停止生产、销售手机的型号,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华为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据此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妥。但是此次庭审之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惠州三星公司等补充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对各方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也组织了质证。惠州三星公司等有关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且经专利复审委维持专利有效,惠州三星公司等有关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追加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为本案第三人或共同被告的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与惠州三星公司等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华为公司也没有起诉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有关“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规定,经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中,王丹丹、周文宇、万仞经华为公司所在社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可以作为华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星(中国)公司等有关王丹丹等人不能作为华为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华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010104157.0‘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在移动终端的操作系统中搭载实施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搭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移动终端(具体型号如下:SM-J7108、SM-A5100、SM-A7108、SM-A5108、SM-T355C、SM-T550、SM-N9200、SM-A7100、SM-G9280、SM-J5108、SM-A8000、SM-T810、SM-G9250、SM-A9000、SM-T715C、SM-J5008、SM-J7008、SM-G9200、SM-C5000、SM-C7000、SM-A9100、SM-G9300、SM-G9350)”
三、驳回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300元,由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48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美婷
书 记 员 陈 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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