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天津高院|离职后1年内完成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原单位所有
小前提:
杨海龙、贾云鹏于2015年9月从碎得公司离职;王虎成于2015年8月从碎得公司离职。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专利申请时,诉争专利技术完成时间距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离职不足一年。发明人杨海龙、贾云鹏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均接触到了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且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均为技术人员。他们离开碎得公司2至3个月后,即以天津碎易得公司为申请人,将碎得公司已经完成的涉案产品申请专利的行为,属于不正当获取他人发明创造成果的行为。
大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结论/判决: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当归碎得公司所有。
合议庭:原晓爽、黄砚丽、赵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保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璐,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皮尔让·夏尔诺(PierreJeanCHARNA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暖,女,该公司技术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杉,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海龙,男,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虎成,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第三人:贾云鹏,男,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碎易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碎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碎易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保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王金璐,被上诉人碎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暖、金英杉,原审第三人杨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虎成、贾云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碎易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2.请求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碎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碎得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审查的内容涉及天津碎易得公司工作人员在碎得公司的离职时间是否在一年内,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是否是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关于是否属于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的举证证明义务应该由碎得公司承担,而碎得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完成该举证。其次,一审判决应当先对相关人员在碎得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内容进行认定,再认定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是否与本职工作有关,而一审判决对于相关人员的本职工作内容没有进行直接认定,但是在论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应该为碎得公司所有时,却认为是与本职工作相关。
2.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与相关人员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有关是本案应当查明的核心事实。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专利的技术在一审卷宗中可以看到,申请专利的技术与相关人员在碎得公司的本职工作是否相关应该是一个专业性的问题,一审中碎得公司没有就这样的专业问题进行充分举证、论证、对比,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直接认定技术内容是不妥的。一审法官不具有技术对比的能力,一审判决也未阐述论证过程。
3.一审认定天津碎易得公司接触到碎得公司相关技术图纸的依据是公证书,公证书形式合法,但是公证书的内容,即邮件有大量造假的情况。首先,企业邮箱管理员应当可以直接进入邮箱,但是本案中没有一个与邮件相关的证据是由管理人员直接进入邮箱获得的,而是由管理员转发邮件给自己,粘贴了一审认定的所有图纸附件,本来附件的大小应该相同,但是本案中虽然附件名称一样,但是附件大小不同,因此,经过转发后再上传的附件是可以更换的,邮件中的内容明显与原来的邮件是不同的,附件是经过伪造后上传的。其次,所有的都是企业邮箱,不是第三方邮箱,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不当的。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法院对该邮箱进行鉴定。
4.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其他方面:第一,应该由碎得公司证明的第三人本职工作,是由法庭认定的,称为技术员。如果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陈述是销售工程师,实际是销售人员,从事采购工作,在采购之后需要对比购买的东西是否符合公司要求,然后签字确认。如果是采购人员为企业的设备购买了零部件,不能认定其参与了设备的研发,而应充分认定其工作岗位和本职工作。第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问题。碎得公司主张权属是其所有,应该由其证明相关人员的本职工作,发明与本职工作的关系。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将该举证责任交由碎得公司承担,而是在本院认为部分,称经过法庭释明天津碎易得公司没有提供发明创造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发明过程,所以认定诉争专利技术与相关人员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有关,实际是将举证责任交由天津碎易得公司来承担。第三,一审诉讼程序,尤其是鉴定程序违法。一审中天津碎易得公司提出鉴定劳动合同形成、签字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准许,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提出鉴定申请,没有法院前置的审查程序,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是违法行为。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鉴定目的是鉴定时间和身份,以及诉讼中天津碎易得公司要求对方出示该证据,但是对方不提供,因为该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中在诉讼中多次存在伪造证据行为。二审中,天津碎易得公司坚持要求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同时也申请对邮件、邮箱进行鉴定。
综上,天津碎易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鼓励发明创造的政策,在对涉案发明不加以区分,在证据伪造、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将21件系列案件中涉及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权、发明专利申请权全部认定为碎得公司所有,对于发明人是不利的。根据现有证据,碎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碎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1.关于一审第三人的离职时间,天津碎易得公司在上诉时未对此进行陈述,说明其认可离职时间,涉案专利是在一审第三人从碎得公司处离职后两三个月内申请的。一审第三人从碎得公司处都不是正常离职,是碎得公司发现相关一审第三人私自注册天津碎易得公司后,在2015年9月,除一审第三人王虎成之外都不再到公司上班,并把技术都带走,该离职过程也能够说明一审第三人侵占公司技术的恶意。
2.关于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是否与一审第三人在碎得公司处的本职工作有关,一审认定清楚。首先,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与碎得公司技术领域、设备型号相同。其次,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人在碎得公司处工作期间,都是技术人员,承担公司主要研发工作,几人离职后给碎得公司造成的影响是巨大的。根据碎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第三人在碎得公司处工作期间都接触过相关技术。
杨海龙述称,同意天津碎易得公司意见。
碎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的申请号为201520933410.1的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并判令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碎得公司所有;2.天津碎易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碎得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组装各种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的粉碎装置设备、垃圾固体输送泵等设备、垃圾粉碎处理设备及上述设备的消耗品,开发、设计各种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的粉碎装置设备、垃圾固体输送泵等设备、垃圾粉碎处理设备及上述设备的消耗品,提供自产产品的安装、调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自产产品。
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朱红涛、贾云鹏、王虎成系碎得公司前员工,其中曹保卫曾任碎得公司销售部经理,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1日,与碎得公司书面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8月份,有工资发放记录及缴纳保险记录为证;蒋林军曾任碎得公司销售人员,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杨海龙曾任碎得公司技术人员,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朱红涛曾任碎得公司技术人员,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贾云鹏曾任碎得公司技术人员,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王虎成曾任碎得公司技术人员,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6日,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8月份。
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保卫。天津碎易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环保设备、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研发,环保设备、机械及配套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机械配件批发兼零售,工程技术咨询,货物进出口。天津碎易得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共有5人,分别是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贾云鹏、王虎成,其中曹保卫担任执行董事,贾云鹏担任监事,杨海龙担任公司经理。
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天津碎易得公司先后申请了9项发明专利和12项实用新型专利,其中9项发明专利处于专利申请的审查阶段,尚未取得授权;12项实用新型专利已被授予专利权。本案诉争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固体泵”,专利号为201520933410.1,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该专利由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3日授权公告。
以上事实有碎得公司提供的碎得公司营业执照、天津碎易得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缴纳保险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相关专利申请材料、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诉争专利属于申请文件中所称发明人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申请文件中所称发明人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碎得公司,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该专利技术完成的时间在申请文件中所称发明人从碎得公司离职后一年以内。具体而言,专利文件记载该专利发明人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杨海龙、贾云鹏于2015年9月从碎得公司离职;王虎成于2015年8月从碎得公司离职。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专利申请时,诉争专利技术已经完成,距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离职不足一年。
其次,该专利技术与申请文件中所称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均为技术人员。证据显示,为对外销售SPP15型柱塞泵及配套设备,2015年2月,碎得公司与案外人徐水县长峰金工有限公司、天津市辰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兴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采购SPP15型柱塞泵及配套设备的零部件。在相关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王虎成和杨海龙分别在其中的3份付款通知单上经办人处签字。此外,碎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1年6月27日向杨海龙的工作邮箱发送了主题为“SPP15”的邮件,内容为SPP15等型号柱塞泵的图纸。2015年7月7日,杨海龙通过其工作邮箱发送了SPP35s型柱塞泵的图纸。贾云鹏认为,自己在碎得公司处接触过碎得公司的相关设备,诉争专利设备与碎得公司的设备存在一些区别,但是区别不大。王虎成未到庭陈述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王虎成、杨海龙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因承担的工作接触了碎得公司的柱塞泵。根据碎得公司的工作流程,杨海龙作为机械工程师在参与相关项目的过程中,使用碎得公司的标准文件或根据现场情况接触了相关图纸。因此,诉争专利技术与杨海龙、王虎成在碎得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从碎得公司离职前,即作为发起人成立了天津碎易得公司,天津碎易得公司的其他发起人股东曹保卫、蒋林军也均是从碎得公司离职的员工。天津碎易得公司对于碎得公司所销售的机械设备的种类,及发起天津碎易得公司的股东从碎得公司处掌握的技术情况应是知情的。天津碎易得公司成立以后,对于其股东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进行发明创造也应知情。天津碎易得公司辩称诉争专利技术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在现有技术基础上通过设计理念创新研究出来,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天津碎易得公司仅叙述了完成诉争专利技术的过程,未提交在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未能证明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完成诉争专利技术的发明创造过程,一审法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杨海龙称碎得公司提交的图纸没有技术参数和技术数据,且诉争专利申请技术与碎得公司提交的图纸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诉争专利申请技术系关于机械设备的技术方案,涉及的是各部分之间的构造或者结合,即使诉争专利技术与碎得公司提交的图纸存在差异,但均属于对同一设备,即固体泵的设计;从设备外形看,杨海龙通过邮件发送的固体泵图纸与诉争专利文件所附图纸具有较高相似度,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诉争专利技术与杨海龙、王虎成在原告碎得公司工作期间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杨海龙称诉争专利技术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研究而成,诉争专利技术是已经公开的普遍使用的现有技术,并非碎得公司的专有技术。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杨海龙的上述主张实际是围绕诉争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由于诉争专利权已经授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杨海龙如果认为已经授权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杨海龙以上述理由为依据提起的抗辩不予支持。
天津碎易得公司称其与贾云鹏之间发生了法律诉讼,因此贾云鹏的陈述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天津碎易得公司所述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贾云鹏目前仍为天津碎易得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对贾云鹏的陈述予以采信。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天津碎易得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碎得公司提交的杨海龙的劳动合同书与该合同所附的岗位聘书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鉴定,称杨海龙的岗位聘书中所填写的“技术部(掌握重要技术)”与事实不符,杨海龙的岗位并非掌握重要技术的岗位。一审法院认为,碎得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杨海龙在碎得公司处为掌握重要技术的岗位,碎得公司及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杨海龙在庭审中对杨海龙原系碎得公司机械工程师已经确认,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是否与杨海龙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与杨海龙是否曾在掌握重要技术的岗位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因此对天津碎易得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名称为“一种固体泵”(专利号为201520933410.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于碎得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天津碎易得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碎得公司提交的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朱红涛、贾云鹏、王虎成作为乙方与甲方碎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为格式合同,其中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内,使用公司提供的工具、资金、技术、工作时间等资源所取得的各种应用或科研专利、版权归甲方所有”。
2010年1月1日,曹保卫转正岗位聘书载明工作岗位系“销售部销售经理”。2015年11月6日查询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利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载明,碎得公司为曹保卫缴纳社会保险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碎得公司为曹保卫发放工资至9月份。
2011年9月1日,贾云鹏转正岗位聘书载明工作岗位系“技术部重要技术”。2015年11月19日查询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利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载明,碎得公司为贾云鹏缴纳社会保险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碎得公司为贾云鹏发放工资至9月份。
2009年10月1日,蒋林军转正岗位聘书载明工作岗位系“销售部”。2015年11月19日查询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利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载明,碎得公司为蒋林军缴纳社会保险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碎得公司为蒋林军发放工资至9月份。
2010年1月1日,杨海龙转正岗位聘书载明工作岗位系“技术部(掌握重要技术)”。2015年11月19日查询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利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载明,碎得公司为杨海龙缴纳社会保险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碎得公司为杨海龙发放工资至9月份。一审庭审中,杨海龙对其原系碎得公司机械工程师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6月20日,朱红涛转正岗位聘书载明工作岗位系“掌握关键技术”。2016年5月19日查询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利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载明,碎得公司为朱红涛缴纳社会保险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
2012年5月6日,王虎成转正岗位聘书载明工作岗位系“技术部掌握重要技术”。2015年11月19日查询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各人权利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载明,碎得公司为王虎成缴纳社会保险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碎得公司为王虎成发放工资至8月份。
2015年7月至12月间,天津碎易得公司分别以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朱红涛、贾云鹏、王虎成六人为发明人就12项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情况如下:
1.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中轴退出装置的细破碎机”,发明人“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号201510718737.1,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850425.1,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3月30日。
2.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采用液压拆卸中梳轴的破碎机”,发明人“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号201510719334.9,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849936.1,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3月30日。
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破碎机密封系统”,发明人“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号201510717931.8,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849971.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3月30日。
4.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低转速粗破碎机”,发明人“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510721032.5,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861574.8,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3月30日。
5.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破碎机的减震装置”,发明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510724002.X,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并于2015年12月30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852590.0,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3月30日。
6.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卧式混合器”,发明人“王虎成、杨海龙、贾云鹏”,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号201510819308.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3日,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940814.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5月11日。
7.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液压剪切破碎机”,发明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号201510718786.5,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850562.5,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5月11日。
8.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固体泵”,发明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号201510808260.6,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0日,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933410.1,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4月13日。
9.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废弃物预处理系统”,发明人“蒋林军、朱红涛、曹保卫”,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号201510772561.8,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2日,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904681.4,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3月30日。
10.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喂料装置”,发明人“王虎成、杨海龙、贾云鹏”,该发明创造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1095376.1,申请日期2015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5月11日。
11.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破碎机的破碎轴装置”,发明人“王虎成”,该发明创造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570815.3,申请日期2015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期2015年12月16日。
12.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破碎机检修装置”,发明人“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该发明创造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849787.9,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4月13日。
二审审理期间,碎得公司在开庭审理时称一审判决作出后,针对上述已经授权的12项实用新型专利,天津碎易得公司已委托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碎得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无效申请的审查,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2017年10月11日本院委托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9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情况和12项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情况,2017年10月19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回复,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E系统查询,9项发明专利申请均处于“中止审查”状态,12项实用新型专利均处于被提无效状态。后经本院要求,碎得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相关20份《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及1份在国家知识产权网站打印的“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证实相关9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及12项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审查,因碎得公司提出中止审查程序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决定中止上述21项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程序。天津碎易得公司认可9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及12项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审查均处于中止审查程序状态。
本案涉及的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固体泵”。已经公布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的缺陷,“提供一种固体泵,该固体泵输送均匀、稳定、速度和行程调节方便,同时密封性好,能够有效地避免物料的泄露,操作环境安全清洁,具有切断物料功能,对输送物料的适应性高,能够满足固体废弃物输送的需求。”
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柱塞周围设有柱塞筒,物料输送过程中,能够将主液压油缸与物料进行彻底隔离,避免液压系统受到污染;进料斗和泵体的内壁均有衬套,对于局部容易腐蚀磨损的易损件更容易更换;进料斗的出口处设有切割环,当柱塞头运动到该位置时,紧密配合的切割环与柱塞头可以把长条状的物料进行切断后泵送,提高了泵对物料的适应性;出料口处设有闸板,当柱塞头运动到该位置时,闸板与高耐磨衬板配合切断长条物料;衬板、衬套、切割环和柱塞头采用特种合金钢制成,具有高强度,高硬度,高耐磨、耐腐蚀等特性,从而延长设备使用寿命和提高设备的稳定性,柱塞筒采用特种合金钢制成,可避免因筒体的磨损导致的泄露问题;进料斗可进行多角度旋转,以满足不同进料方向的需求;柱塞上设有位置传感器,可精准地控制活塞的行程和速度,该固体泵输送均匀、稳定、速度和行程调节方便,同时密封性好,能够有效地避免物料的泄露,操作环境安全清洁,具有切断物料功能,对输送物料的适应性高,能够满足固体废弃物输送的需求。”
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固体泵,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1)、支柱(2)、主液压油缸(3)、活塞(4)、连接筒(5)、柱塞(6)、柱塞筒(7)、支架(8)、柱塞头(9)、进料斗(10)、泵体(11)、副液压油缸(12)、闸板(13)、出料口(14)和闸板框(18),所述支柱(2)垂直连接在底座(1)的上方,所述出料口(14)、闸板框(18)、泵体(11)、进料斗(10)和支架(8)依次连接在支柱(2)的上方,所述主液压油缸(3)通过法兰与支架(8)连接,所述主液压油缸(3)内部设有活塞(4),所述活塞(4)通过连接筒(5)与所述柱塞(6)的一头连接,所述柱塞(6)的周围固定设有柱塞筒(7),所述柱塞(6)的另一侧设有柱塞头(9),所述泵体(11)和出料口(14)分别轴向伸入所述闸板框(18)内部,所述泵体(11)和出料口(14)之间设有闸板(13),所述闸板(13)与设在闸板框(18)的上方的副液压油缸(12)连接,所述主液压油缸(3)驱动所述柱塞(6)在进料斗(10)和闸板(13)之间做往复运动,所述副液压油缸(12)驱动所述闸板(13)在泵体(11)的径向方向做往复运动,实现泵体(11)的打开和闭合。”说明书附图1为本发明创造的结构示意图,标注了权利要求书中各结构部件的对应位置(见附图一)。
附图一
一审审理期间,碎得公司提供该公司与中国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溧阳中材环保水泥窑协同处置29800吨/年危险废物项目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等证据以证明碎得公司完成的溧阳中材项目等包含的PR90101-SPP35浆渣泵送系统等设备中已经包含有涉案发明创造,涉案发明创造是在专利申请日前,碎得公司已经拥有的技术。溧阳中材项目合同书载明,买方系中国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卖方系被上诉人碎得公司,设备名称为“浆渣泵送系统”,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2日。该合同第3页第二章商务条款中“1供货范围及价格清单”中第1项载明设备名称泵的规定型号系“SPPS35”;合同第5页“4专利权”载明“卖方应保障买方和业主在使用该货物、服务及其任何一部分时不受任何第三方提出的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的指控。如果任何第三方提出侵权指控,卖方须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该合同第三章技术条款中,2.1载明主机设备供货范围包括“柱塞泵SPPs35及标准附件、无轴螺旋”;3.3.1载明单柱塞泵SPPs35的设计,“SPPs35”是带有滑动闸阀的单柱塞泵(SinglePistonPumpwithSlidegate(spps)),设计用来输送干固体含量及异物(桶破碎后的带状物、木材等)含量较高的‘难以输送’的物料”,并详细列明单柱塞泵SPPs35相关的“1.物料进口;2.泵体;3.柱塞导向筒体.4.带连接法兰(DN350,PN100)的阀盖;5.滑动闸阀液压缸;6.主柱塞液压缸;7.底座;8.闸板;9.立柱塞;10.柱塞头;11.连接管;12.主柱塞密封系统;13.闸板密封系统;14.闸板柱塞杆;15.闸板柱塞联接;16.切割环;17.泵体耐磨内衬;18.进料区耐磨内衬;19.柱塞位置模拟检测系统”,并用附图对19项结构特征进行逐一标注(见附图二,无图)。
一审审理期间,碎得公司提供在其公司技术车间拍摄的单柱塞泵SPPs35产品的2张图片,其中1张中有两位工作人员,天津碎易得公司认为照片中的设备不是碎得公司的,本案一审第三人杨海龙承认照片中的一名工作人员是杨海龙本人,且照片是在碎得公司拍摄的。
一审时贾云鹏表示其在碎得公司时看到过柱塞泵SPPs35相关产品,天津碎易得公司提出本案专利申请不是其办的,其不知道最后提交的是什么样的图纸。
一审时天津碎易得公司提供两份现有专利文件等,以证明诉争发明创造是发明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通过设计理念创新研究出来。其中,申请发明专利名称为“用于泥浆的活塞泵”,申请号为200780011201.X,申请公布日为2009年4月15日,该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有针对性地改进已知的用于泥浆的活塞泵,使其即使在泥浆材料中高的固体份量的情况下也可以显著地提高输送缸中的填满度。……按照本发明的方案特别基于这样的构造,即在通口的区域内设置一通入输送缸的环形喷嘴,该环形喷嘴连接在一外部的压力管道上,其中压力管道经由一高压泵可加载一润滑剂。有利于压力管道经由一在输送缸的通口区域内设置的孔连接在一通入环形喷嘴的环形通道上。……”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单缸固体泵”,专利号为201520973122.9,申请日2015年11月30,授权公告日2016年4月13日,因该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本案的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本案发明人研究本案发明创造的现有技术的证据,应不予采信。天津碎易得公司提供两份宣传手册,其中英文版一份的因未提交中文翻译,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中文版的一份不能识别出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天津碎易得公司也未提交发明人运用上述宣传手册的研发过程。
一审时,天津碎易得公司提交杨海龙的毕业证书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书,以证明杨海龙系机械设计领域专业人员,在进入碎得公司前即具备该领域研发、创新能力,因此,涉案专利技术与杨海龙在碎得公司工作时无实质联系。杨海龙专科和本科毕业证书显示其所学专业分别为机电一体化、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杨海龙职业技能鉴定书显示杨海龙职业(工种)为维修电工。
关于一审审理期间,天津碎易得公司提出的要求对相关劳动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碎得公司提供的相关《劳动合同书》、转正岗位聘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发放工资情况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用以证明相关人员与碎得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鉴定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天津碎易得公司继续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二审审理期间,天津碎易得公司对溧阳中材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意见,由于该项目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天津碎易得公司质证,且天津碎易得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现天津碎易得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翻上述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审理期间,天津碎易得公司要求对一审时碎得公司提供的(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4344号公证书中公证邮件及附件内容的形成时间与原始邮件及附件内容的形成时间一致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该公证书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天津碎易得公司质证,天津碎易得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审理期间,天津碎易得公司提供用以证明诉争发明创造是发明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通过设计理念创新研究出来的其他现有技术证据,因上诉人系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人,其应当在一审审理期间就对研发涉案专利的相关证据予以充分举证,现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上述证件,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天津碎易得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系现有技术不应当被授予专利的相关证据均不能直接体现与涉案发明创造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天津碎易得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相关12项发明创造不符合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条件,由于针对12项发明创造提起的12项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获得授权,目前处于专利无效申请中止审查状态,因此,12项发明创造是否符合授予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的授权条件,天津碎易得公司作为针对12项发明创造提起相关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待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相关审查后予以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碎得公司。
依据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国专利制度中的发明创造分为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前者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单位;后者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碎得公司主张涉案发明系职务发明创造,因此,需要根据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律规定予以审查。
我国专利制度中的职务发明创造分为“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两类。
第一类“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1.完成单位工作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2.离职1年后完成的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两种情形中的工作任务既包括单位的本职工作任务,也包括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工作任务,但是两种情形对于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要件和内容要件并不相同。第一种情形是针对履行本单位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此类职务发明创造要求:完成时间要件是在发明人与单位工作关系的存续期间内,内容要件是发明创造的内容必须属于发明人在单位工作任务的内容;而第二种情形是针对“发明人在离开原单位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此类职务发明创造要求:完成时间要件扩大到发明人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1年内;内容要件不限于发明创造属于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还包括了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显然,法律规定第二种情形的立法目的就在于避免相关人员利用原单位、临时工作单位的职务便利,在掌握了原单位、临时工作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内容时突然离职跳槽到其他单位,以掌握的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内容为基础,以自己或其他单位的名义申请专利,使原单位、临时工作单位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
第二类“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此类职务发明创造虽然与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无关,但是由于发明人在研发过程中,必须依赖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等物质技术条件,为了保障单位的经济利益,法律规定此类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也归属于该单位,但是,由于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形,单位的经济利益是可以通过返还资金,支付设备使用费等方式予以保障的,因此,为了鼓励发明人在完成工作任务之外进行发明创造,法律规定,此类职务发明,单位与发明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确定权利归属。
综上,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应当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需要审查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这是判断职务发明创造的前提。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单位主张涉案发明创造为本单位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完成的工作任务,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专利文件中载明的发明人(以下简称登记发明人)只是基于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能够接触到该单位的上述发明创造的情形,如果该单位提交了具体工作任务的内容,并将具体工作任务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进行了比较,那么就要首先审查该单位主张的已经完成的工作任务内容是否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如果经过对比,可以认定该单位已经完成的工作任务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那么接下来只需要审查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发明人是否因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能够接触到该单位的上述发明创造,如果可以认定能够接触到,那么就可以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第一类“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归该单位所有。如果经过比对,不能认定该单位已经完成的工作任务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或者虽然可以认定该单位已经完成的工作任务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但不能认定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发明人因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能够接触到该单位的上述发明创造,那么,就需要根据职务发明创造的一般情形,首先审查专利申请书中载明的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其次,要根据单位主张具体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来分别确定审查内容:1.如果单位主张属于第一类“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那么就要审查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及发明创造与工作任务之间的关联性;2.如果单位主张属于第二类“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则不需要审查发明人的工作任务,而需要审查发明人完成发明创造是否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3.如果单位对于同一项发明创造既主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又主张属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那么需要先审查发明人的工作任务及发明创造与工作任务之间的关联性,如果可以据此认定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则无需继续审查发明创造的完成是否“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反之,则需要进行继续审查。
第三,对于是否属于第一类“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审查:首先,是要审查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重点审查发明人在本单位与涉案发明创造内容相关的工作任务;然后,依据上述“1.完成单位工作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2.离职1年后完成的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两种情形进行要件审查。第一种情形需要审查:1.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是否在发明人与单位工作关系的存续期间内;2.发明创造的内容是否属于发明人在单位中工作任务的内容。第二种情形需要审查:1.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系发明人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1年内,即是属于发明人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2.发明创造的内容与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有关,这里的“有关”是指发明人虽然已经与原单位不存在工作关系,但是只要证明发明创造的内容与其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具有内容上的延续性,也属于“有关”。
第四,对于是否属于第二类“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审查,主要审查发明人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不对外公开的技术材料等情形。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对于“本单位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属于单位技术信息资料的使用,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发明人在离开本单位后,也可以利用原单位的不对外公开的资料完成或者参与完成发明创造,因此,对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判断,不应当受限于发明人与本单位存在工作关系期间。
第五,要根据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没有约定来判断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一般而言,“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当然归属于单位;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要审查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对权利归属是否有约定,如果有约定,要根据双方的约定确定权利归属,没有约定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均归单位所有。
本案中,碎得公司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系该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并提供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及相关设计图纸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碎得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碎得公司所有。因此,本案中首先需要审查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等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的相关性。
第一,通过将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相关技术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系碎得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首先,溧阳中材项目合同签订的时间系2015年7月2日,本案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时间系2015年11月20日,溧阳中材项目合同中记载的相关技术内容的完成时间早于本案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时间。其次,溧阳中材项目合同第三章技术条款3.3.1载明的“单柱塞泵SPPs35”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理由有二:其一,涉案发明创造名称虽然为“一种固体泵”但根据其包含“柱塞(6)、柱塞筒(7)、柱塞头(9)”,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与溧阳中材项目中的“单柱塞泵SPPs35”属于同类产品;其二,涉案发明创造的主要技术特征是通过结构部件及其连接方式体现的,结构部件及连接方式整体体现于说明书中的附图1(见附图一),将说明书附图1与溧阳中材项目中的“单柱塞泵SPPs35”结构图(见附图二,无)相比较,两者整体结构基本相同,且说明书附图1标注的涉案专利的18个结构部件,与“单柱塞泵SPPs35”结构图标注的结构部件的对应关系是:(1)底座对应7底座;(3)主液压油缸对应6主柱塞液压缸;(5)连接筒对应11连接管;(6)柱塞对应9立柱塞;(7)柱塞筒对应12主柱塞密封系统;(8)支架对应3柱塞导向筒体;(9)柱塞头对应10柱塞头;(10)进料斗对应1物料进口;(11)泵体对应2泵体;(12)副液压油缸对应5滑动闸阀液压缸;(13)闸板对应8闸板;(16)切割环对应16切割环;(17)衬套对应18进料区耐磨内衬;(18))闸板框对应14闸板柱塞杆,此外,说明书附图1中(2)支柱、(4)活塞、(14)出料口、(15)衬板的相应结构部件也可以在图示二中找到对应结构,因此,通过上述比较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均包含在溧阳中材项目中的“单柱塞泵SPPs35”的技术部件和技术结构中,因此,涉案专利技术系碎得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
第二,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当归碎得公司所有。首先,在溧阳中材项目合同中,碎得公司系卖方,该合同第5页载明的“4专利权”条款,明确要求“卖方应保障买方和业主在使用该货物、服务及其任何一部分时不受任何第三方提出的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的指控。如果任何第三方提出侵权指控,卖方须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因此,可以认定碎得公司作为卖方应当对项目下的技术享有所有相关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或者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使用。其次,本案发明创造中载明的发明人杨海龙、贾云鹏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均接触到了“单柱塞泵SPPs35”产品。一审审理期间,碎得公司提供在其公司技术车间拍摄的“单柱塞泵SPPs35”产品的2张图片,杨海龙自认图片现场中有其本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杨海龙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作为技术人员接触到了“单柱塞泵SPPs35”产品,贾云鹏亦表示其在碎得公司时看到过“单柱塞泵SPPs35”相关产品。最后,天津碎易得公司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溧阳中材项目下的“单柱塞泵SPPs35”产品的相关技术成果权应当归除碎得公司以外的他人享有。一审时天津碎易得公司虽然主张碎得公司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单柱塞泵SPPs35”产品不是碎得公司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天津碎易得公司利用其公司股东杨海龙、贾云鹏等原在碎得公司担任技术人员职务身份,能够接触到碎得公司“单柱塞泵SPPs35”产品的客观条件,在杨海龙、贾云鹏等离开碎得公司2至3个月后,即以天津碎易得公司为申请人,将碎得公司已经完成的“单柱塞泵SPPs35”产品申请专利的行为,属于不正当获取他人发明创造成果的行为,在天津碎易得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单柱塞泵SPPs35”产品中体现的技术成果权归属于案外人的情况下,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归属于碎得公司所有。
综上,碎得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该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归碎得公司所有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涉案发明创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碎得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天津碎易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黄砚丽
代理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董声洋
书 记 员 张 楠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
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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