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重庆渝北法院|轩尼诗酒瓶立体商标,怎么判断侵权?
涉案商标
核心观点: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瓶型以及瓶型上使用的瓶贴的形状及位置均高度相似,尤其是相对于瓶身呈略微凹陷的矮圆台形状的底座,扁平椭圆形的瓶贴位于瓶身上部,下方有近似正方形的瓶贴。在上述立体标识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即使瓶贴内容有所差别,涉案商品使用上述组合特征的立体标识,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立体标识与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原告商品的显著部分为“人身、马身”结合的图形以及“Hennessy”等,被控商品上突出的是“万事好”、“WATERWALL”、“金奖白兰地”等,除VSOP这一标识相似外,而VSOP是白兰地产品的一种质量等级标准,其他均不相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明确标注了被告的信息,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本院认为,首先,一个商品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注册商标,相关消费者可以通过任何一个注册商标来识别该商品的来源。故原被告商品上是否使用其他标识,均不影响对被告使用涉案立体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评价。其次,涉案立体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较强的稳定的联系,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告生产的产品产生误认,或认为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最后,被告作为酒类生产商,于1997年已注册成立,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被告仍在同类酒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立体标识,被告即使在相似的立体标识上增加其他标识,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判决: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15万(含合理费用)
合议庭:杨丽霞、余博、周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17407号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SocieteJas Hennessy&Co.)。
住所地:法国昂古莱姆干邑镇历肖那路,16100(ruedela Richonne 16100 Cognac Angouleme France)。
法人代表:伯纳德·佩侬(BernardPeillon)。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霖,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蓬莱经济开发区山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8630461783。
法定代表人:程秉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同尊,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堂,男,公司法律办公室主任。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与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陆俊霖,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同尊、刘乃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停止对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使用与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酒瓶和包装;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检索费用575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世界著名酒类产生企业,其生产的“Hennessy”系列酒品成为世界著名的法国名酒品牌。原告生产的V.S.O.P系列酒品而言,其圆柱形的酒瓶下微宽上微窄,瓶子底部较窄,瓶肩部有一个特定的弧度,瓶颈较短。该三维立体形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作为立体商标在中国商标局获准注册,注册号为4842349号。2014年10月在重庆召开的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上,被告销售了一瓶白兰地酒,并现场获得宣传画册,上述商品和宣传画册均指向的是被告,故被告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2016年3月在成都举办的展会上被告也销售了上述白兰地酒,被告生产、销售的白兰地酒使用的酒瓶形状与原告的立体商标高度近似,被告将原告的立体商标据为己用,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辩称:
1.本案起诉状上只有杨鹏飞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的签名,本案诉讼不是轩尼诗公司的真实意思;
2.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酒瓶本身与酒不能分离,酒装入酒瓶并在酒瓶上贴上正标、背标和颈标等装潢都是通常甚至标准做法。因此,原告商标所起到的是容器的作用,大量在先案例充分说明,仅凭立体商标中的瓶装是无法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作有效区分的,属于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普通形状,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3.原告在其酒瓶标识内容上突出的是“人身、马身”对接结合的怪异和极其独特的图形,突出的“Hennessy”、“REMYMARTIN”等,这是消费者认读和识别的最主要部分,也是原告商品的显著性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在标示内容中,突出的是“万事好”、“WATERWALL”、两个狮子的图形、五个五角星和“金奖白兰地”;而“WATERWALL”和上部的一个小图形是被告的注册商标。在标识的基底颜色更是明显不同,除V.S.O.P这一标志相似之处,其他任何部分不存在任何一处的关联和相似,V.S.O.P则是白兰地产品的质量等级标准。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背标上还明确注明了被告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产品性能、成分、标准、贮存条件等信息,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品存在极其显著的差异,不相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4.在胶东地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就普遍长期大量使用类似于原告商标特征的酒瓶,统称该瓶型为“狮王瓶”。被告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至今开始少量生产和销售使用“狮王瓶”的白兰地酒,而原告商标2008年8月采取的注册,被告享有在先权利,不构成侵权;
5.被告主观上不知晓原告的立体商标,不存在傍名牌的故意,作为容器的“狮王瓶”是从龙口市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且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初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不再使用涉嫌侵权的“狮王瓶”,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
6.涉案商标并不知名,原告仅在展销会上购买了一瓶样品酒,原告主张3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损失限于二年内,对于2014年9月之前的则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系立体商标,该立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法国轩尼诗公司,申请注册时间为2005年8月1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威士忌酒;葡萄酒;杜松子酒;鸡尾酒。该立体商标的特征为:整体为透明圆形玻璃瓶形状,由瓶盖、瓶颈、瓶身和底座构成;瓶颈较窄,上裹有深色塑料瓶贴,该瓶贴并与瓶盖相连;瓶身较宽,上部接近瓶颈处印有呈扁平状的椭圆形瓶贴,该瓶贴上有“VSOP”字样;该椭圆形瓶贴的正下方有方形瓶贴,位于瓶身的中下部,上有“Hennessy”字样,瓶身背面也有方形瓶贴;瓶身的底部向内略凹陷并与底座相连,底座呈矮圆台形状,从底面向上看,底座圆形边缘有一个缺口。
2014年10月23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4)渝证字第48867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与法国轩尼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得超于2014年10月11日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梧桐路的重庆交通开投大厦616房间,宋得超在该房间购得一瓶“万事好金奖白兰地”酒,现场获得宣传画册一本,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装箱并加贴封条。该宣传画册的封面上载有“蓬莱酒业始创于1958”以及“烟台华夏海岸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在“重庆交通开投大厦入驻企业名录”指引牌上显示:616房间对应的是“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华夏海岸葡萄酒业”字样。庭审中,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当庭认可上述“万事好金奖白兰地”酒是由其销售的。当庭拆封上述物品并查看涉案“万事好金奖白兰地”酒,该酒的外形特征为:酒呈暗红色,放在一个透明的圆形玻璃瓶内,玻璃瓶由瓶盖、瓶颈、瓶身和底座组成;瓶颈裹有深色塑料贴,塑料贴与瓶盖相连;瓶身上部有呈近似扁平椭圆形的瓶贴,上有“V·S·O·P”字样,该瓶贴正下方为近似正方形的瓶贴,上有“Waterwall”、“V·S·O·P”及“万事好金奖白兰地”字样;瓶身背面有方形瓶贴,上载有产品名称——“万事好金奖白兰地”、产品介绍——“万事好白兰地完全按法国古老传统工艺酿制而成……”、生产日期、产地、生产者——“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底座相对于瓶身呈略微凹陷的矮圆台形状。
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6)成证内经字第32097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与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祥于2016年3月23日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9号“铁道大酒店”8511房间,张祥要求购买该房间内展出的“WATERWALLVSOP(金奖白兰地)”酒,一位自称是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葡萄酒公司的“丁经理”称其在展会期间免费赠送展出商品,并送给张祥两件上述商品。在“铁道大酒店五楼入驻企业名录”指引牌上显示:8511房间对应的是“蓬莱酒业/烟台华夏海岸葡萄酒”字样。上述酒的瓶型与(2014)渝证字第48867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的“万事好金奖白兰地”酒的瓶型基本相同,瓶贴上载有产品名称、产品介绍、生产日期等信息,其中企业名称显示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并有该公司的地址及电话。
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045号公证书,载有法国轩尼诗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并经该国外交部门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046号公证书,载有BernardPeillon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所有法律文书,该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经该国外交部门认证、公证机关公证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同日,该公证处还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044号公证书,载有授权委托书一份,法国轩尼诗公司授权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代表法国轩尼诗公司为维护该公司知识产权权益进行诉讼,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相关授权委托书上所为之签署视为该公司签署。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决定将以下代理权限之全部或部分授予其委托之诉讼代理人:签署、接受、转送和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答辩状、申请书、上诉状)等。该授权委托书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该国外交部门认证、公证机关公证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2016年9月22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的杨鹏飞、陆俊霖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有:根据法国轩尼诗公司的授权,该公司转授权上述律师作为法国轩尼诗公司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签署、接受、转送和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答辩状、申请书、上诉状)等。本案的起诉书由杨鹏飞签署。
2016年12月27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文献复制证明》,载明:附件中资料为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打印件。附件的文章为《中外企业文化》杂志出版的1997年第3期中第31页-32页刊载的杨建英撰写的《法国“轩尼诗”白兰地是怎样酿造出来的》文章,该文章刊载有“轩尼诗VSOP”酒的图片,该酒的外观造型正面与轩尼诗公司享有的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的特征一致。轩尼诗公司当庭举示的其生产的VSOP酒的特征与上述照片及注册商标中的酒的外观特征一致。
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9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以“‘HennessyVSOP’or‘轩尼诗VSOP’”为检索词,检索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present网络版)标题及内文字段检索,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240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1979-present网络版)全文字段检索,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5篇。上述检索的文章证明,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广州日报、北京商报、南方都市报、华西都市报、武汉晨报、四川日报、重庆晚报、羊城晚报、厦门晚报、大江晚报、杭州日报、中国企业家等报刊杂志上刊登了有关“轩尼诗VSOP”酒的报道或刊登有相关广告。
2015年8月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沪东证经字第12714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平于2015年8月4日操作本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中进入百度网站,搜索“梅花网广告监测”,进入域名为www.meihua.info的网站,点击该网站上的“广告监测”链接,搜索“轩尼诗VSOP”在2003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在报刊上发布的广告,结果共计291条记录。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4日,2004年5月28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变更前企业名称为古井蓬莱酒业有限公司,2001年7月16日之前使用的企业名称为古井集团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标注为“古井集团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古井全汁红葡萄酒”和“古井全汁白葡萄酒”使用的酒瓶的瓶型与被控侵权产品“万事好金奖白兰地”酒的瓶型相同。
2014年1月14日,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从龙口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玻璃公司)购得“新730狮王瓶”12240个。盛达玻璃公司的宣传册上载有容量规格分别为2500ml和730ml的“大狮王瓶”和“狮王瓶”。上述两种瓶型与被控侵权产品“万事好金奖白兰地”酒的瓶型相同。
法国轩尼诗公司于2014年向山东省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酒类产品的酒瓶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016年11月16日,山东省蓬莱市公证处出具(2016)蓬证民字第605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于2016年11月11日在该处对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同尊分别向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刘效辉、卢宗光调查取证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并录音录像。刘效辉称:2014年11月上旬,法国轩尼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燕涛向该局投诉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其立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赵燕涛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分管销售的经理刘顺利达成口头协议,如果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不再有侵权行为,对于以前的侵权责任不予追究。卢宗光所称内容与刘效辉基本相同。
庭审中,原告举示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律师费发票和检索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0元,检索费5752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生产的VSOP酒、(2014)渝证字第48867号公证书及实物、(2016)成证内经字第32097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044-8046号公证书三份、授权委托书、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检索报告、(2015)沪东证经字第12714号公证书、被告工商档案、被告生产的葡萄酒照片、入库单及验收单、盛达玻璃公司宣传册、(2016)蓬证民字第605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检索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享有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生产、销售了“万事好金奖白兰地酒”。原被告对上述事实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起诉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万事好金奖白兰地”是否侵害了原告对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3.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在先使用;4.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本案的起诉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在起诉状上签字代表原告提起诉讼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举示了法国轩尼诗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且上述证据均经过公证认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法国轩尼诗公司授权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律师代表法国轩尼诗公司进行诉讼,且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将签署、提交起诉状的权限授予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权利授权给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的杨鹏飞和陆俊霖律师。综合以上事实,杨鹏飞在起诉状上签字并提起诉讼获得了原告的授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万事好金奖白兰地”是否侵害了原告对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院认为,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商标注册证上显示的商标特征为准,具体到立体商标,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商标注册证上的图形或照片为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修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四部分“立体商标审查标准”中明确载明:立体商标,是指仅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要素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具体到本案,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商标注册证上的照片共计6幅,分别为正视图1幅,侧视图2幅,后视图1幅,上视图1幅和下视图1幅,由以上照片看,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的特征不仅包含商品的立体形状,还包括附着于该商品的装潢的形状及所处位置,即既包含具有独特形状、比例的立体瓶型,还包括附着于瓶型的瓶贴的形状及所处的位置。上述特征的组合,区别于一般的酒瓶,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识别商品来源,共同构成该商标的特征。且涉案立体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该立体商标——尤其是立体商标中的立体形状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联系,该立体商标中的立体形状已不仅仅是商品的容器,其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该商标仅起到容器的作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与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别,故判断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上述商品使用的立体标识是否与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瓶型以及瓶型上使用的瓶贴的形状及位置均高度相似,尤其是相对于瓶身呈略微凹陷的矮圆台形状的底座,扁平椭圆形的瓶贴位于瓶身上部,下方有近似正方形的瓶贴。在上述立体标识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即使瓶贴内容有所差别,涉案商品使用上述组合特征的立体标识,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立体标识与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上述立体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商品的显著部分为“人身、马身”结合的图形以及“Hennessy”等,被控商品上突出的是“万事好”、“WATERWALL”、“金奖白兰地”等,除VSOP这一标识相似外,而VSOP是白兰地产品的一种质量等级标准,其他均不相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明确标注了被告的信息,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本院认为,首先,一个商品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注册商标,相关消费者可以通过任何一个注册商标来识别该商品的来源。故原被告商品上是否使用其他标识,均不影响对被告使用涉案立体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评价。其次,涉案立体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较强的稳定的联系,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告生产的产品产生误认,或认为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最后,被告作为酒类生产商,于1997年已注册成立,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被告仍在同类酒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立体标识,被告即使在相似的立体标识上增加其他标识,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在先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院认为,行为人构成商标在先使用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二是被控侵权的标识已经有一定的影响或知名度;三是行为人并没有扩大标识的使用范围。本案中,被告认为,其于2001年之前即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上使用该酒瓶,早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故被告构成在先使用行为。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万事好金奖白兰地”酒,而其主张的在先使用是在葡萄酒产品上,且被告提交的其生产的葡萄酒的照片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明显区别,且葡萄酒与白兰地酒不能完全等同,故被控侵权标识前后使用范围并不相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标识已经有一定的影响或知名度,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在先使用。
四、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方案、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证明上述观点的证据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的询问记录,虽然上述询问经过过程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但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当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因被告尚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意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停止侵权,因涉案商标为立体商标,与酒瓶不可分割,故被告应当停止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第484234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酒瓶及瓶贴。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综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限于二年内,对于2014年9月之前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是2014年10月11日,被告在重庆参加展会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而本案受理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限于二年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第484234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酒瓶及瓶贴;
二、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法国轩尼诗公司负担14000元,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霞
审 判 员 余 博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辜 浩
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
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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