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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重庆沙坪坝法院|没有合理理由拒绝履行《和解协议书》,构成预期违约

重庆沙坪坝法院 IP控控 2023-08-26

核心观点:

     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法律同时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反诉原告毛志刚因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足下软件学院客户信息,被发现后为取得足下软件学院谅解而签订《和解协议书》。从审理情况看,毛志刚并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对方有何种胁迫行为,使其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缔约;再者,即使存在胁迫,自《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也应推定毛志刚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以此推算,至毛志刚提起反诉时早已超过一年,针对《和解协议书》可能存在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毛志刚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诉被告毛志刚在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后明示拒绝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并要求撤销《和解协议书》,表明其根本漠视应负的合同债务,构成预期违约,造成对足下软件学院的利益损害,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全部赔偿款的义务。


独任庭:陈凯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3840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大学A区中站博士后公寓楼27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000787487587N。

法定代表人:呙坤宏,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泽西,男,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爱爱,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毛志刚,男,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龙,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艳,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以下简称足下软件学院)与被告(反诉原告)毛志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足下软件学院委托代理人何泽西、李爱爱,被告毛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胡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足下软件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毛志刚按约定支付赔偿款340000元;2、给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被告毛志刚曾系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期间违反保密责任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经双方和解,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赔偿300000元,如不能按时赔偿,还须另行赔偿200000元,总计5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毛志刚仅以重庆爱得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10%股权作价80000元,另支付了80000元赔偿款后拒绝履行后续赔偿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毛志刚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双方虽然签订《和解协议书》,但协议书的签订基础不存在,不同意足下软件学院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毛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足下软件学院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赔偿费用16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毛志刚曾系反诉被告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疏忽导致反诉被告的信息被他人知晓。事后,足下软件学院以毛志刚涉嫌侵犯商业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追究毛志刚的刑事责任,反诉原告因此内心感到非常恐惧,在此情形下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本案诉讼发生后,毛志刚经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认为《和解协议书》因胁迫而签订,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足下软件学院辩称,自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至今早已超过要求撤销的除斥期间,而且,双方签订协议系自愿,反诉被告并无胁迫行为,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


本案原、被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和解协议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毛志刚原系足下软件学院员工。2014年,毛志刚因将足下软件学院客户信息转交他人,被足下软件学院发现并报案至公安机关。2014年10月21日,以足下软件学院为甲方,毛志刚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内容:鉴于乙方利用工作之便通过公司内部系统盗取甲方约20万条客户信息并转交他人,乙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并给甲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14年7月24日,甲方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报案,目前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将该案立案侦查,甲乙双方对以下具体侵权行为确认。

1、乙方于2014年6月份通过公司内部系统网站的导入界面盗取甲方约20万条客户信息。

2、乙方盗取的客户信息包括广安、泸州、达州、遂宁、合川等10个区域。

3、乙方盗取信息后通过邮件M2014D@126.COM将信息转交给了周凯。

乙方深刻认识到自身的行为给甲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向甲方表达真诚歉意,并就甲方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请求甲方谅解。甲方与乙方就民事赔偿等相关事宜,经友好、平等协商,订立如下协议,

一、乙方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不利影响,深感歉意,并致以诚恳的道歉,请求甲方予以宽恕。

二、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三、具体支付方式及时间:

1、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将其持有重庆爱得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10%股份,作价人民币80000元转让给甲方用于冲抵前述赔偿款,并将相关股权手续在2014年10月30日前办理完毕。

2、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

3、乙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赔偿款20000元。

4、乙方分期五年累计向甲方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15年至2019年每年的10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24000元。

5、本协议第1项股权转让(包括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假如乙方在五年内未有损害甲方利益的情形,其余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予以免除。如乙方在五年内有损害甲方利益的情形,乙方应全额赔付,并在损害甲方利益的事情发生后五日内,将剩余赔偿款200000元全额划入甲方账户。

四、甲方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对乙方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同意请求公安机关对本案作调解处理,请求公安机关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毛志刚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足下软件学院80000元,另于2014年11月25日将重庆爱得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10%股权作价80000元抵偿给足下软件学院,双方作了股权变更登记。在给付160000元后,毛志刚未再给付余下款项。原告足下软件学院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毛志刚提起反诉,以当时签订协议时受到原告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和解协议书》及原告退还已支付的160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法律同时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反诉原告毛志刚因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足下软件学院客户信息,被发现后为取得足下软件学院谅解而签订《和解协议书》。从审理情况看,毛志刚并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对方有何种胁迫行为,使其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缔约;再者,即使存在胁迫,自《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也应推定毛志刚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以此推算,至毛志刚提起反诉时早已超过一年,针对《和解协议书》可能存在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毛志刚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诉被告毛志刚在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后明示拒绝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并要求撤销《和解协议书》,表明其根本漠视应负的合同债务,构成预期违约,造成对足下软件学院的利益损害,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全部赔偿款的义务。足下软件学院另要求被告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毛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本诉原告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赔偿款3400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毛志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交纳320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毛志刚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本诉原告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毛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凯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盛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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