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十大(7):浦东法院|允许使用“优步”推荐码 ≠ 双方形成了在线合作关系,赔16万
核心观点:
被告辩称,被告被允许使用原告的推荐码,双方即形成了在线合作关系,因此被告宣传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授权被告使用原告推荐码,但该授权范围仅止于被告在约定及合法方式下使用原告推荐码。依据约定,双方并未形成如被告所称的在线合作关系。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中所涉的不正当竞争并不是被告推广原告推荐码行为本身,而是被告推广原告推荐码中所实施的具体手段、方式。原告并未授权被告以本案中所谓的“优步中国司机注册网站”、“优步司机服务站”以及“使用被告推荐码可尽快注册司机审核速度、提高几率”等虚假宣传行为推广推荐码。故被告既未因双方约定,也未因原告单独授权而与原告形成本案中所谓的在线合作关系。
合议庭:杨捷、邵勋、宋凯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52008号
原告:上海吾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1号5楼540室。
法定代表人:柳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百祥,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秀英,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吾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吾步信息公司)与被告邓百祥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步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告邓百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吾步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邓百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全部网络侵权内容,包括了被告网站(域名为www.wydianping.com)及被告在赛迪网、内蒙古新闻网、人人网站点中发布的侵权内容;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被告网站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了律师费106,000元、公证费1万元及打印费1,354.50元。
事实和理由:优步(英文名为UBER)是全球领先的移动出行平台。优步在全球400多个城市提供便捷的网络用车信息相关服务,改变了世界上诸多城市的运输和通勤方式。借助科技的力量,优步帮助发展当地经济,增加就业,提高交通运输的使用率,使得街道更加安全并减少堵车。原告是优步中国的经营者,并享有经营优步中国之用的第14003391号“优步”、第G1173898A号“UBER”及第G1174425A号“
被告邓百祥辩称:
1.被告既未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被告在与原告的合作过程中被允许使用原告的推荐码,双方已形成了在线合作关系。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势必会合理使用到原告注册商标,故应当认定原告已默许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2.即便未经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也属于正当使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三个商标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的代表优步的标识,已构成通用名称,被告可以正当使用。其次,被告只是使用原告商标说明商品的特点,描述原告商业活动的客观事实,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该使用方式不属商标使用。最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出于善意,并不是为了攀附原告知名度或美誉度,一般消费者也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3.尽管被告称其网站为“优步中国司机注册网站”及“优步司机服务站”,但被告的这些宣传均是客观、真实的。且点击被告设置的链接后直接跳转到原告的官方合作司机注册网站,消费者可以清楚知道网站的来源和变化,并不会影响到消费者的判断力并产生误认,故被告没有虚假宣传。
4.被告确在网上使用了“使用被告推荐码能加快司机审核速度和通过几率”的宣传,但该宣传只是以明显夸张的方式宣传被告推荐码,尚未达到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程度,故亦不构成虚假宣传。
5.通过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告通过被告的推广行为,能招募到更多的合作司机,从而获得了更多的业务收入。因此原、被告在本案中行为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尽可能的多招募司机,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吾步信息公司提交了第14003391号“优步”商标注册证与转让证明、第G1173898A号“UBER”商标注册登记证明与商标档案、第G1174425A号“
一、原告吾步信息公司主体、经营及其注册商标情况
UBER于2009年在美国创立,并于2010年在美国旧金山推出手机应用程序,提供打车服务。2012年,UBER又逐步推出可搭乘非出租车车辆的共乘服务,成为其核心业务,至2016年7月已在全球范围内覆盖了50多个国家的300余座城市。2014年3月,UBER正式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确定中文名为优步。据人民网于2015年7月3日发布的新闻,中国IT研究中心发布《2015年中国移动出行应用市场研究报告》,该报告显示截止到2015年6月,滴滴专车(含一号专车)占据中国专车服务订单量市场份额的80.2%,第二名UBER占市场份额的11.5%。
原告成立于2015年1月,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软件开发、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
案外人优步技术公司(UBERTECHNOLOGIES,INC.)经核准注册了第14003391号“优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9类的运输信息、通过网站提供与运输服务有关的信息、运输预订、通过网站提供与运输预定服务有关的信息、交通信息、快递服务等。其有效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2016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还经核准注册了第G1173898A号“UBER”及第G1174425A号“
原告及吾步(上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步软件公司)共同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优步中国,在此过程中,原告向中国用户提供注册成为优步合作司机的服务。当用户完成注册并被激活为优步合作司机后,可以获得优步认证的推荐码。该优步合作司机使用其推荐码推荐他人注册成为优步合作司机并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后,则该推荐人有机会获得优步给予的推荐奖励。
二、原告吾步信息公司指控被告邓百祥的侵权行为
被告于2015年7月经注册成为优步合作司机,并取得其推荐码q4ug7k9due。
经原告申请保全证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了第107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8日,在该处的保全证据取证室,由该处公证人员娄云飞按照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指引在该处电脑上进行了一系列操作;打开Google chrome浏览器,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主办单位为吾步软件公司名下的网站,结果存在由该公司主办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uber.com.cn、www.youbuzhongguo.com.cn、www.uberx.net.cn、中国优步.中国、www.ubernihao.com的五个网站,均为优步中国的关联网站;点击进入其中网站名称为UBER官网,域名为www.uber.com.cn的网站,网页内容为对优步中国的介绍,并且提供注册为乘客及车主的服务;再点击进入网站名称为吾步官网,域名为www.youbuzhongguo.com.cn的网站,网页内容也是对优步中国的介绍,并提供成为优步司机的注册服务,在页面下方还载明了原告及吾步软件公司的企业名称;再点击进入网站名称为优步,域名为中国优步.中国的网站,其内容与前述吾步网站基本一致;回到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4012349号的网站信息,显示主办者为被告邓百祥,网站名称为友点网,首页网址为www.wydianping.com,审核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随后点击进入该网站,网页显示网站名称为网友点评网,设置了居家家纺、护肤彩妆、运动户外等栏目,页面最下方设置了友点传媒、优步司机注册申请、uber司机注册等栏目;点击其中的友点传媒栏目,显示为在一些媒体发布信息的介绍及报价;再点击其中的优步司机注册申请栏目,进入了域名为youbu.wydianping.com的页面;该页面内容为介绍如何注册优步司机,且该页面使用了原告前述吾步网站中的注册优步司机页面,其中包含了图片及文字,该网页中还使用了“优步”及“UBER”字样,网页标签中使用了“
经原告申请保全证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同日还出具了第107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提供的平板电脑连接该处的无线网络,使用了“UC浏览器HD”应用程序浏览了相关页面;点击进入域名为www.wydianping.com的网站,页面显示为被告的网友点评网,底部有优步司机注册申请及uber司机注册等栏目;点击进入uber司机注册栏目,其中有“优步司机注册申请详细图解-注册必看”信息,显示阅读量为3,037次;点击进入该信息,内容为优步司机的注册方法介绍,在开始注册一栏中称“点击下列链接地址打开优步中国司机注册网站:http://youbu.wydianping.com”或者扫描二维码,使用手机注册;扫描二维码后进入了域名为youbu.wydianping.com的被告网站注册优步司机页面;随后用百度搜索关键词“优步司机手机客户端下载详解q4ug7k9due”,点击其中“优步司机手机端下载安装注册详解-人人小站”的搜索结果,进入域名为zhan.renren.com的人人小站页面,名称为优步司机手机端下载安装注册详解,其页面内容与第10717号公证书中所载的人人小站该信息网页版基本一致;扫描页面中的二维码,进入了域名为partners.uber.com的原告优步司机注册页面,其中的邀请码自动生成为Q4UG7K9DUE;在上述被告网站以及人人小站页面中分别使用了“优步”、“UBER”、“uber”、“”标识以及原告吾步网站中的部分页面。为上述两份公证书,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雾博公司)共计支付了公证费1万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中赛迪网、内蒙古新闻网及人人小站等页面中相关信息为其发布。
三、被告邓百祥的其他经营事实及另案情况
被告在百度知道栏目中对类似“我想在西安注册优步司机,怎么注册不了?”、“怎样加入长沙优步司机”、“请问各位在广州加入优步当司机加入步骤是怎样的需要些什么资料”及“优步司机月收入有多少”等问题中作答,并介绍优步司机注册流程,还设置了直接指向被告推荐码Q4UG7K9DUE的注册优步司机链接地址。上述问答有数百次至两千余次不等的浏览量。
自被告取得原告推荐码后的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共获得优步支付款约166,321余元。其中被告作为优步合作司机,向乘客提供了一次承运服务,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车费28.88元,扣除原告费用5.78元后,被告应得23.10元。剩余的支付款均为推荐码奖励款。
2016年1月起,被告因账号异常,其优步账户多次被封,多次解冻后又被封至今。2016年5月,被告邓百祥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吾步软件公司解封邓百祥在优步的账号并向被告支付推荐奖励款103,500元。被告诉称其主张的该103,500元系优步已经出账但尚未支付给被告的奖励款。
四、其他事实
2017年4月6日,吾步软件公司确认,就本案所涉及的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所有权益和主张,该公司已排他性地授权并同意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独占行使,包括但不限于由原告在本案中以自己名义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和索赔等。
为本案,雾博公司与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本案一审阶段律师费为10万元。2016年7月26日,该所向雾博公司开具了63,600元律师费发票。同年11月24日,该所又向雾博公司开具了42,400元律师费发票。
2016年7月14日,为准备本案诉讼材料,原告还向杭州闻涛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打印费1,200元。次月3日,雾博公司向上海锦品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补充证据打印费154.50元。
雾博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代付相关诉讼费用的通知,称就原、被告间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雾博公司基于原告的请求,同意代付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因处理案件纠纷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等诉讼费用,对上述代付费用,应由原告最终向雾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查明之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邓百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邓百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吾步信息公司系优步中国一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吾步软件公司系优步中国相关官方网站的主办单位以及优步合作司机奖励款等费用的支付者。在优步中国相关官方网站页面下方列示了原告及吾步软件公司名称,两公司间又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及吾步软件公司共同经营优步中国。审理中,吾步软件公司确认就本案所涉及的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所有权益和主张,该公司已排他性地授权并同意原告在本案中独占行使,包括但不限于由原告在本案中以自己名义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和索赔等。故原告可在本案中提起侵害优步中国经营者权益的反不正当竞争之诉,并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在域名为www.wydianping.com的网友点评网以及赛迪网、内蒙古新闻网、人人小站上发布信息,盗用原告优步官网页面、深度链接原告优步官网的内部页面以及宣传被告网站为“优步中国司机注册网站”、“优步司机服务站”、“领取活动奖励必填信息Q4UG7K9DUE填写该邀请码能加快司机审核速度,和通过几率”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诱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是经优步授权的官方用户注册网站,诱骗公众使用被告侵权网站和推荐码进行优步合作司机注册。被告通过上述欺诈手段和侵权行为恶意牟取优步的推荐奖励,损害了优步的良好品牌形象和商誉,也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告行为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被告在其网友点评网等网站发布信息,意图使网络用户使用被告推荐码注册优步合作司机,从而自优步处获得奖励款,上述行为属从事营利性服务,故被告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在网友点评网等网站中盗用原告优步官网页面、称被告网站为“优步中国司机注册网站”、“优步司机服务站”,在介绍注册优步合作司机过程中宣传“领取活动奖励必填信息Q4UG7K9DUE填写该邀请码能加快司机审核速度,和通过几率”。上述文字宣传明示了被告与优步存在关联,盗用原告优步官网页面则进一步暗示及强化了该种关联性,故被告在此虚构了被告网站与优步间的合作关系或关联性,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认为被告及其网站与优步存在合作关系或其他授权关系,使用被告的邀请码注册优步合作司机能够加快审核速度、提高通过几率。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与优步存在合作关系,或经优步授权使用优步官网页面并经营所谓的“优步中国司机注册网站”或“优步司机服务站”。而对填写被告的邀请码能加快注册优步合作司机审核速度、提高通过几率一节,被告也没有证据可予证明。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
原告还主张,被告深度链接原告优步官网内部页面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所谓深度链接,是指绕过被链网站首页直接链接到分页的链接方式,在互联网上大量存在这种深度链接行为。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没有采取技术措施禁止该种深度链接以使被告的该种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告设置的深度链接未改变优步官网原网页内容,且该深度链接有利于网友直接获取分页内容而无需通过网站首页层层点击进入,符合互联网信息互联互通的要求且不会损害原告利益。因此本案中被告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亦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还主张,被告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该条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规定予以规制。本案中被告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已足以规制,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也足以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原告权益,故不宜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加以保护。
被告辩称,被告被允许使用原告的推荐码,双方即形成了在线合作关系,因此被告宣传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授权被告使用原告推荐码,但该授权范围仅止于被告在约定及合法方式下使用原告推荐码。依据约定,双方并未形成如被告所称的在线合作关系。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中所涉的不正当竞争并不是被告推广原告推荐码行为本身,而是被告推广原告推荐码中所实施的具体手段、方式。原告并未授权被告以本案中所谓的“优步中国司机注册网站”、“优步司机服务站”以及“使用被告推荐码可尽快注册司机审核速度、提高几率”等虚假宣传行为推广推荐码。故被告既未因双方约定,也未因原告单独授权而与原告形成本案中所谓的在线合作关系,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还注意到,被告辩称,被告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的推广行为使原告优步合作司机数大量增加只会给原告带来收益,因此原告反而会获利。本院认为,原告推出其推荐码政策,意在通过经济利益驱动,促使现有优步合作司机积极推广、招徕他人成为新的优步合作司机,从而扩大原告注册司机数量。但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根据原告推荐码的使用规则约定,推荐码的使用方式必须在指定用户和用途范围内合法使用,且不得损害原告的合法经营权益及消费者权益。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表明其旨在利用互联网信息传播迅速广泛的特性,发布相关使用其推荐码注册优步合作司机的信息,实现被告推荐码被大量使用,并从优步处获得更多经济奖励的目的。固然,原告因被告大力推广推荐码的行为在注册司机量的提升上获得了效益,但是被告在推广推荐码过程中使用的具体手段、方式是否损害了原告商誉亦关乎原告的合法经营权益。本案中,被告通过实施虚假宣传行为使网络用户误解被告与优步存在合作关系或其他授权关系,吸引网络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告推荐码注册优步合作司机,并虚假宣传使用被告推荐码可加快注册司机审核速度并提高通过几率,该行为业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在损害原告商誉的前提下恶意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同时,被告该行为漠视普遍的商业惯例以及消费者福利,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及可责性。当网络用户基于对被告网站与优步的合作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注册优步合作司机,抑或基于可快速审核并提高通过率而使用被告推荐码注册优步合作司机,甚至是在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告推荐码注册优步合作司机,但事实未如网络用户所愿时,会减损其对优步的美誉度与信任度,甚至与优步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势必会使原告商誉受到实际损害。因此,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原告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
综上,被告在网友点评网及其他网站上发布相关注册优步合作司机信息时,通过盗用优步官网页面以及使用虚假宣传文字等手段、方式使网络用户误解被告与优步存在合作关系或其他授权关系,还使网络用户误解使用被告推荐码可加快注册优步合作司机审核速度并提高通过几率,以达到获得优步奖励款之目的。该竞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及可责性,使原告商誉受到了实际损害,亦损害相关公众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的上述竞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二、被告邓百祥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系第14003391号“优步”、第G1173898A号“UBER”及第G1174425A号“
被告在其向公众介绍注册优步合作司机的网站信息中使用了“优步”、“UBER”、“uber”及“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根据商标法规定,原告的三个商标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的代表优步的标识,为通用名称;被告使用原告商标只是为说明原告商品的特点,描述原告商业活动的客观事实,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商标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被告辩称原告商标为通用名称,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而关键的是,被告是在实施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使用了原告商标,该商标使用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相辅相成,其目的同一,这决定了被告使用原告商标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因此被告的正当使用抗辩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邓百祥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即停止使用原告商标,删除全部网络侵权内容,包括了被告在网友点评网、赛迪网、内蒙古新闻网及人人网站点上发布的侵权内容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解被告网站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或其他授权关系以及使用被告推荐码能够加快注册优步合作司机审核速度并提高通过几率,进而对原告商誉造成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主要在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在网友点评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影响范围相适应,故可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在声明中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一般适用于对人身权造成的损害。而本案中并不涉及对原告人身权的损害,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行为损害了原告商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主张对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合并处理,故本院合并处理上述经济损失。必须指出的是,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主要来源于商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的已支付被告的奖励款16万余元并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该款是否应支付或返还应在被告与优步间关于推荐码奖励的合同法律关系中予以明确。另外,虽该16万余元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其数额可以反映出被告发布信息的被使用数量,故亦可作为原告被损商誉多少的参考因素。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而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其数额。除上述因素外,本院还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具有一定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持续较长时间、造成一定后果、被告在多网络平台发布注册优步合作司机信息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10万元。
此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相关的合理费用由雾博公司及原告分别支付,其中雾博公司已明确其仅为原告代付相关费用,最终费用仍需由原告向其支付,故上述合理费用仍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涉案公证费1万元及打印费1,354.50元系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6,000元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但数额偏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较为疑难复杂、标的金额较高、原告律师在本案审理中的参与程度以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5万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百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吾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14003391号“优步”、第G1173898A号“UBER”及第G1174425A号“
二、被告邓百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网友点评网(域名为www.wydianping.com)首页顶部居中通栏位置以五号字体全文显示形式刊登声明,消除因对原告上海吾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发布位置须经本院审核,声明须连续保留三十日。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发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邓百祥负担。
三、被告邓百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吾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1,354.50元,合计人民币161,354.5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吾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上海吾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80元,被告邓百祥负担人民币5,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
审 判 员 邵 勋
人民陪审员 宋 凯
书 记 员 徐弘韬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来源:上海法律文书检索系统
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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