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沙法院|报关企业没有对委托人所提供的商标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应承担侵权责任
核心观点:
集轮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发货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集轮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主观上有过错。且集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侵权产品系第三方所有,应视为该批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集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口的鞋属于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同时亦未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并未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的事实,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合议庭:张志荣、陈梦芷、赖亚力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91民初58号
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
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奥兰奇街****号。
授权法定代表人:SaraHoverstock女士,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集轮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356号303。
法定代表人:胡卓勇。
被告:胡卓勇,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赵本洋,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焕欢、陈秋云,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集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轮公司)、胡卓勇、赵本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焕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G873725号“CROCS”及第8587990号“
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等的合理费用);
2.三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3.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指控被告集轮公司的出口销售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G873725号“CROCS”商标注册,证明原告在25类商品上注册使用“CROCS”商标,注册号为G873725号,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3日。原告依法取得第G87372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8587990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及档案,证明原告在25类商品上注册使用图形商标,注册号第8587990号“
3.《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深关知通字[2016]4011号)及侵权产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关知罚字[2016]4011号),证明2016年8月25日文锦渡海关对广州市集轮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押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休闲鞋908双。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4.互联网上关于原告品牌价值的相关介绍,证明原告CROCS的休闲鞋(特别是“洞洞鞋”),风靡全球,其品牌及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范围内知名度极高,具有影响力;
5.合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1.被告集轮公司仅仅是代理商不是涉案货主,不知道出口的是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规定由于集轮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胡卓勇不是集轮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3.被告赵本洋虽然是集轮公司的股东,但是财产独立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已向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庭后会提交审计报告;
4.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涉案产品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查获的鞋子市场价值很低,证明主张经济赔偿过高。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货物进出口代理协议;
2.货物报关单;
3.承诺书;
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广州市集轮贸易有限公司只是货物的出口代理商,并非真正的货主,其主观上并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4.商事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胡卓勇并非广州市集轮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无需对广州市集轮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原告系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而成立的公司,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奥兰奇街1209号。
被告集轮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贸易代理、其他仓储业、国际货运代理、货物进出口等。赵本洋系集轮公司的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30日经核准,集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本洋变更为胡卓勇。
(二)关于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情况
原告是G873725号“CROCS”及第8587990号“
(三)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文锦渡海调取以下证据:
1.文锦渡海关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关知罚字[2016]第4011号),载明:2016年7月12日,集轮公司以旅游购物商品贸易方式向广州海关驻萝岗办事处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证号:513020160306045665,货物经文锦渡口岸实际出口。海关查验发现该批出口货物中有:
1.标有“CROCS”商标的休闲鞋908双;
2.标有“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运动鞋918双;
3.标有“adidas”商标的运动鞋590双;4.标有“adidas及三斜杠图形”商标的运动服1970件。
海关经调查认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上述货物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商标权货物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1000元的行政处罚。
2.《代收罚款收据》,显示2016年8月26日,集轮公司已向文锦渡海关缴纳上述罚款。
3.《陈述书》,载明集轮公司的陈述:以上涉嫌侵权的商品不属于我公司的货物,是一个朋友的客人因暂时没有取得授权书的情况下,又没有仓库存放,通过朋友的介绍暂寄存在我公司仓库,由于我公司发货员的疏忽,及对工作不够认真,在发货时,没有认真核实查看每一箱所发货物的情况是否与申报的货物情况相符,导致误把摆放在该批货物旁边的adidas运动鞋590双、adidas运动服1970件、CROCS洞洞鞋908双、JORDAN运动鞋918双误装车发货,导致申报不符的错误发生。注:我公司无法提供此批货物的成交价格。
4.文锦渡海关出具的被扣留被控侵权鞋子照片。
经比对从文锦渡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该产品上标注有“crocs”及“鳄鱼图形”标识,其中“crocs”与原告G873725号“CROCS”注册商标区别为英文大小写之分;“鳄鱼图形”标识与原告第8587990号“
被告集轮公司称其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货主,而是接受第三方委托出口的代理商。集轮公司提交的《委托货物进出口代理协议》打印件显示,委托代理的集装箱号为CKKU48844861×40,委托方处加盖有“深圳市航海物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委托方处手写有集轮公司名称及委托日期2016年7月10日字样。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海关编号为513020160306045663,收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为集轮公司,申报单位为广州市万伦报关有限公司,出口口岸为文锦渡海关,申报日期2016年7月12日,运抵地区为香港。出口商品包括:1.灯具等一批(无品牌),总价34300美元;2.家具配件等一批(无品牌),总价8160美元;3.塑料制品等一批(无品牌),总价483美元。提交的《承诺书》打印件显示,深圳市航海物流有限公司向集轮公司做出承诺,确认涉案出口业务是该公司委托集轮公司代理出口,以及确认在进行委托出口业务时,并未告知集轮公司该笔业务可能涉及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承诺负责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该承诺书签订日期空白。
(四)其他相关事实
原告称其产品自2003年在中国市场开始销售,原告生产销售的类似产品官网售价399元一双。
就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问题,原告仅提交一份网络打印件《CROCS在中国的一场时髦之“履”》。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20元、翻译费820元及差旅费1000元,其中差旅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crocs”及“鳄鱼图形”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G873725号“CROCS”及第8587990号“
二、被告集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三、被告胡卓勇及赵本洋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是否应在《广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G873725号“CROCS”及第8587990号“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集轮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发货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集轮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主观上有过错。且集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侵权产品系第三方所有,应视为该批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集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口的鞋属于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同时亦未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并未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的事实,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集轮公司经营的规模、时间、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类型、数量、金额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被告胡卓勇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不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集轮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本洋系集轮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赵本洋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集轮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本洋应对被告集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范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集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0元整;
二、被告赵本洋对被告广州市集轮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负担775元,由被告广州市集轮贸易有限公司、赵本洋共同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集轮贸易有限公司、赵本洋、胡卓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荣
代理审判员 陈梦芷
人民陪审员 赖亚力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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