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十大(2):北京高院|“远程软件服务系统”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二审改判赔300万!
核心观点:
一审法院(北京一中院):侵权,赔五十万元。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包括零时空远程软件、服务器和人工客服的远程服务系统。速帮网络公司公证购买了涉案软件,并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安装。根据第09829号公证书及速帮网络公司提交的技术特征对照表,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已经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所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落入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内。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侵权,赔三百万元。理由:公证书记载的数据产生于零时空公司的网站服务器,不能排除修改、删除的可能性,且线上销售为零的数据不合常理,故零时空网站显示的销售记录可以成为酌定赔偿数额的一项参考因素。此外,涉案软件除在线上销售外,还通过国美、苏宁进行线下销售,仅通过苏宁线下销售所得即达310余万元。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侵权获利明显超出100万元的法定赔偿上限。为有效保护专利权,实现公平正义,应当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被控侵权产品是远程服务软件,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还需要雇佣工程师提供人工服务,故不宜将涉案软件的销售收入全部视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价值、涉案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度、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二审法院改判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赔偿速邦公司300万元。
合议庭:刘晓军、蒋强、陈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李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速帮网络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2014)一中民(知)初字第6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9日,上诉人速帮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张超,被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公司)、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零时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彦、杨晓莉到本院接受了询问。2017年5月24日、12月12日,上诉人速帮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张超,被上诉人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帮网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赔偿速邦网络公司60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考虑速帮网络公司的证据,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对速帮网络公司十分不公。
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速帮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
1、立即停止对速帮网络公司专利(专利号为ZL200410080100.6)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零时空远程软件,停止使用基于零时空远程软件、服务器和人工客服的远程服务系统;
2、赔偿速帮网络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远程软件服务系统”的ZL200410080100.6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4日,专利权人是速帮网络公司。速帮网络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远程软件服务系统,包括用户端、服务器端及其服务终端,其服务于包含主操作系统的用户电脑,其特征在于,
所述用户端包括:
第一通信模块,用于实现用户端和服务器端之间的通讯,向服务器端发送服务请求以及身份认证信息;
受控端程序模块,用于执行服务器端转发来的服务终端的专业操控指令,实现远程支持和救援服务;
所述服务器端包括:
用户接入模块,用于接收用户端的第一通信模块发送的服务请求和身份认证信息;
数据库,根据上述用户群接入模块所传送来的身份认证信息完成用户端的身份认证,并对通过身份认证的服务请求进行排序;
第二通讯模块,根据排序队列中的服务请求完成该用户端与服务终端之间的通讯,并同步传递该用户端的屏幕桌面界面或指定程序界面至服务终端,和传递服务终端的专业操控指令至用户端;
服务终端接入模块,用于实现服务器端和服务终端之间的接入;
所述服务器终端包括:
第三通信模块,用于实现服务终端和服务器端之间的通讯,使服务终端通过服务器端中转连接用户端;
控制端程序模块,对应于上述用户端的受控端程序模块,根据服务器端转发的用户端屏幕桌面界面或指定程序界面,服务终端发出专业操控指令,该专业操控指令通过第三通信模块发送到服务器端。”
2015年6月4日,零时空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第279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7943号决定),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与涉案软件有关的事实
2014年6月4日,速帮网络公司公证购买了“零时空远程软件”的涉案侵权光盘(内含包年远程服务套餐),以上光盘内含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软件(版本号6.0.0.5)的安装包和崩溃救援系统(包含版本号6.0.0.5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的WindowsPE系统)。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29号公证书(证据三)(简称第0982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速帮网络公司认为零时空的远程服务系统落入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速帮网络公司提交技术特征比对表如下:
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被控系统、特征比较、主题特征
一种远程软件服务系统,包括:用户端、服务器端及其服务终端,其服务于包含主操作系统的用户电脑
被诉系统,包括: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人工客服端;以及联接两者的服务器端。此外,图8、图10和图13以及该公证书中所涉及的查看IP地址的步骤和附图,可以看到虽然客服人员发生了变化,相对应远程地址的端口发生变化,但是,与用户相连接的IP地址××27.39)并未变化,可以判定该IP地址所对应的设备为服务器设备
相同
用户端特征
第一通信模块,用于实现用户端和服务器端之间的通讯,向服务器端发送服务请求以及身份认证信息;
用户端软件(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包括:账号/密码登录口,并在接收到用户名/账号的时候,向服务器发送;其中,输入错误时,其显示“账号输入有误,请重新输入”,参照图4;此外,用户可以通过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向人工客服发起登录和服务请求。如图5中的“弹出在线对话窗口”和图7中的“在对话窗口中提出服务请求”,由此远程服务工程师要求接管电脑
相同
受控端程序模块,用于执行服务器端转发来的服务终端的专业操控指令,实现远程支持和救援服务;如图7和图11,显示的是:工程师通过以上用户端软件(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接管用户电脑,并据此远程进行专业的操作,以此执行远程支持和救援服务。另外,也可参照图16、图17、图18、图19
相同
服务器端 用户接入模块,用于接收用户端的第一通信模块发送的服务请求和身份认证信息;如图8、图10和图13,服务器与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相连接,并通过分析用户输入的“用户名/密码”,以此控制账户控制;此外,用户通过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登录软件,由服务器(113.31.27.39)分配不同的端口,以此接通相对应的人工客服
相同
数据库,根据上述用户群接入模块所传送来的身份认证信息完成用户端的身份认证,并对通过身份认证的服务请求进行排序;
服务器能对用户进行验证;
同时,参照如图30,多次断开用户账号时,显示“正在分配服务工程师,请稍后”;而这些操作都必然是服务器进行操作,因此,涉案专利的服务器中也必然有该类似的模块,以对通过登录的服务请求进行排序。
相同
第二通讯模块,根据排序队列中的服务请求完成该用户端与服务终端之间的通讯,并同步传递该用户端的屏幕桌面界面或指定程序界面至服务终端,和传递服务终端的专业操控指令至用户端;
服务器与人工客服端之间通讯,其必然包含第二通讯模块,且该第二通讯模块,能够传递用户端的桌面/或者相应的的程序界面给人工客服,以让人工客服远程登陆用户电脑/或者对应用程序进行操作,如:图16、图17、图18、图19。
相同
服务终端接入模块,用于实现服务器端和服务终端之间的接入;必然包括的模块,否则无法使得对不同的人工客服进行管理;
相同
服务终端
第三通信模块,用于实现服务终端和服务器端之间的通讯,使服务终端通过服务器端中转连接用户端;
必然包括该通信模块;
相同
控制端程序模块,对应于上述用户端的受控端程序模块,根据服务器端转发的用户端屏幕桌面界面或指定程序界面,服务终端发出专业操控指令,该专业操控指令通过第二通信模块发送到服务器端。
人工客服远程操作电脑,据此进行操作。如图16、图17、图18、图19。
相同
结论
被诉产品落入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侵权。
速帮网络公司还提交《零时空电脑远程服务平台结构调查表》(证据八),证明零时空的远程服务系统落入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以欺骗手段获得,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014年6月4日,速帮网络公司公证购买涉案软件,该软件包装上记载有网址www.qhelp.cn、“零时空”图文商标。速帮网络公司提交网站备案信息查询(证据四),该证据显示同方公司系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速帮网络公司提交涉案网站网页打印件(证据五),该证据显示涉案网站中关于零时空公司的产品介绍,网页显示版权人为零时空公司。速帮网络公司提交商标查询信息,该证据显示“零时空”图文商标的申请人为同方公司(证据六)。
3.与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抗辩有关的事实
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提交其第一组证据证明,“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中采用的远程接管的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知技术,且已有多款可提供远程服务的软件,如:WinVNC、PcAnywhere远程控制、×××、CarbonCopy、CoSessionRemote、WindowsXP远程协助等。庭审中,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以技术文献《完美的远程控制软件:RemotelyAnywhere》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主张“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至少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三个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服务请求由用户端发起,“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仅能通过工程师端发起服务请求;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通过服务器端的数据库对用户服务请求进行排序,“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中服务请求由工程师发出,不需要数据库参与,也不存在排序;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必须经过服务器端的转接才能实现工程师端和用户端之间的互联,服务器端断开则远程服务终止;“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的服务器端仅参与向用户端分配工程师电脑IP及端口,工程师端与用户端直接连接提供服务,不需要通过服务器端中转。庭审中,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申请两名专家辅助人出庭,专家辅助人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陈述。
4.与赔偿数额相关的事实
速帮网络公司提交的第09829号公证书步骤51显示,零时空网上的销售记录,较大数额的收入如下:分享版服务套装99元*31233套;无忧版149元*54326套;笔记本防盗服务:100元*9862340人次。
速帮网络公司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530号公证书(证据十一)(简称第105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第22页显示:主营产品零时空软件,电脑预装量超过200W,自2010年开始渠道销售,线下销售共计15万套。
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提交其第二组证据,并主张零时空官方网站从未进行网络销售,网站上显示的信息仅为静态数据。“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仅售出数十套,零时空公司并未因此获利。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涉案专利的效力认定
速帮网络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按期缴纳了年费,涉案专利在被控涉案软件制造、销售时尚在有效期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9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若无证据证明司法程序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否定性评价,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权进行保护。
2.关于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包括零时空远程软件、服务器和人工客服的远程服务系统。速帮网络公司公证购买了涉案软件,并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安装。根据第09829号公证书及速帮网络公司提交的技术特征对照表,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已经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所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落入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内。
速帮网络公司提交《零时空电脑远程服务平台结构调查表》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落入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证据有零时空公司的签章。虽然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司认为《零时空电脑远程服务平台结构调查表》是以欺骗手段获得,但是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该证据的违法性,因此该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该证据记载的技术内容“零时空电脑远程服务平台具有客户端、服务器端、工程师端”与涉案专利“一种远程软件服务系统,包括:用户端、服务器端及其服务终端,其服务于包含主操作系统的用户电脑”的特征相同。该证据所显示更具体的技术特征亦可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对应,因此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内。
涉案软件载明的商标及网址系同方公司所有,涉案网站亦显示零时空公司系远程服务的提供方。因此,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应对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未经速帮网络公司的许可实施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其行为侵犯了速帮网络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关于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的抗辩理由
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并以此否定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权利应予保护,而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予无效为由作出裁判。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所主张的技术方案不清楚问题属于涉案专利权的效力性判定,而关于专利权效力的判断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因此关于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主张“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中采用的远程接管的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知技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交《完美的远程控制软件:RemotelyAnywhere》作为其现有技术证据。该证据记载的服务系统包括服务器端和客户端,而涉案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客户端、服务器端和工程师端,二者系统结构并不相同。该证据亦没有公开“会话排序”或“服务请求排序”的技术特征。虽然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亦提交多篇其他现有技术文献,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证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因此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不包含权利要求1中特征:权利要求1中服务请求由用户端发起,“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仅能通过工程师端发起服务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用户需要电脑远程服务时,应当是由用户发出服务请求,而工程师处于被动呼叫状态。服务请求包含身份认证信息,服务器接收到身份认证信息后判断是否许可。如果用户电脑处于正常状态,工程师则没有必要向其发送服务请求,即工程师主动发起服务请求是不符合实际的。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不包含权利要求1中特征:权利要求1通过服务器端的数据库对用户服务请求进行排序,“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中服务请求由工程师发出,不需要数据库参与,也不存在排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09829号公证书第54步显示:多次断开账号再登陆,弹出排队窗口,该窗口中提示“正在分配服务工程师,请稍后……”。该步骤与权利要求1的特征“通过服务器端的数据库对用户服务请求进行排序”完全对应。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主张其排序系“会话排序”而不是“服务请求排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用户的服务请求亦是通过会话方式提起,“会话排序”与“服务请求排序”实质相同。因此,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不包含权利要求1中特征:权利要求1必须经过服务器端的转接才能实现工程师端和用户端之间的互联,服务器端断开则远程服务终止;“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的服务器端仅参与向用户端分配工程师电脑IP及端口,工程师端与用户端直接连接提供服务,不需要通过服务器端中转。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09829号公证书中多次使用“pchunter”软件提供远程服务的IP地址,整个公证过程中其IP地址××27.39)没有发生变化。即便是提供服务的工程师由“5146”号工程师变更为“5112”号工程师,其IP地址亦没有发生变化。在整个服务过程中,IP地址××27.39)对应的设备完成与客户端的通信。因此,该IP地址对应的设备即是零时空的服务器,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服务器端。而且,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也没有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技术特征“工程师端与用户端直接连接提供服务,不需要通过服务器端中转”。因此,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4.关于民事责任的确定
速帮网络公司提交的第09829号公证书中网页载明零时空网上的销售记录、第10530号公证书中显示电脑预装量及线下销售数量,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获得相应的利益,但该证据并非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真实的财务数据。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真实反映其获利情况。在案证据难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主张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行为的停止属于否定性事实,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无法举证,一审法院亦无法确定其侵权行为是否停止。因此,速帮网络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立即停止对速帮网络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410080100.6,名称为“远程软件服务系统”的侵权行为,即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零时空远程软件,停止使用基于零时空远程软件、服务器和人工客服的远程服务系统;
二、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赔偿速帮网络公司五十万元;
三、驳回速帮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10530号公证书第22页是一个求职者彭兴邦在智联招聘网站(zhaopin.com)发布的简历,其中记载:彭兴邦曾经在同方公司远程事业部工作,同方公司主营产品零时空软件,电脑预装量超过200W,自2010年开始渠道销售,线下销售共计15万套。
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
证据10,零时空官方网站服务器中产品使用量数据上传日志及公证书,用以证明零时空官方网站从未进行网络销售,网站上显示的信息不是通过数据计算的结果,仅为静态数据,不能反映产品真实的使用数据。
证据11,零时空官方网站服务器中的销售记录日志及公证书,记录显示零时空网站上的涉案产品成交订单均为零,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12,零时空商品订货单,显示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无忧版包年服务套装、分享版四次服务套装的订货数量均为300个,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线下销售数量仅为几十套,零时空公司并未因此获利。
二审审理过程中,速帮网络公司提交了(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46号公证书(简称第09846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登录网站,可下载“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认可第09846号公证书所附的“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与第09829号公证书所附软件的安装界面除名称外基本相同,但因后台服务器不再提供支持,不能确认该软件与第09829号公证书所附软件的运行界面及功能是否相同。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速邦网络公司申请,本院向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部分证据。2017年12月5日,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由于时间久远,原始销售数据已经无法完全调取,且能调出的部分数据无法体现IT帮客的销售数额,故我司财务通过调取付款信息及凭证,将能够确认的因销售苏宁IT帮客支付给零时空公司的付款情况提供给贵院,以供审判参考。”《情况说明》附有统计表及付款凭证,统计表和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总额为3101024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速邦网络公司申请,本院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6)苏0106民初8353号零时空公司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卷宗,各方当事人对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
速邦网络公司另提交了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情况说明》及其附件并非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零时空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情况说明》、(2016)苏0106民初8353号案卷宗材料、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此外,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速邦网络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立即停止对速帮网络公司专利(专利号为ZL200410080100.6)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零时空远程软件,停止使用基于零时空远程软件、服务器和人工客服的远程服务系统。速邦网络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包括国美电器销售的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软件、苏宁电器销售的苏宁IT帮客软件、零时空网站提供下载的专业服务超越时空分享版服务套装、专业服务超越时空无忧版服务套装,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上述产品均为本案的被控侵权品。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认可第09846号公证书所附的“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与第09829号公证书所附软件的安装界面除名称外基本相同,在此基础上,如其主张两者技术方案不同,应提交相应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第09846号公证书所附的“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与第09829号公证书所附软件的技术方案也相同。考虑到本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及其实施方式,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全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均相同、并均落入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鉴于双方在二审中对涉案专利的效力及侵权认定均不再争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速邦网络公司依据第10530号公证书证明涉案软件电脑预装量超过200万、线下销售共计15万套,但从公证书来看,该部分内容仅系求职者的个人简历,并非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发布,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涉案软件的安装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零时空网站对外宣称涉案软件线上销售记录为:分享版服务套装99元*31233套;无忧版149元*54326套;笔记本防盗服务:100元*9862340人次。从字面来看笔记本防盗服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明显关联,也没有证据表明笔记本防盗服务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故笔记本防盗服务的销售数量与本案无关。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零时空网站的服务器记载涉案软件的线上销售数量为零。但是,上述数据产生于零时空公司的网站服务器之中,服务器受零时空公司控制,不能排除修改、删除的可能性。此外,作为一款提供远程支持和救援服务的软件,线上下载、安装、销售均较为方便,线上销售为零的数据亦不合常理。零时空商品订货单是零时空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且仅能反映一次订货的情况,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订货总量。因此,零时空网站对外宣称的销售记录可以成为本院酌定赔偿数额的一项参考因素。
被控侵权软件除在线上销售外,还通过国美电器、苏宁电器进行线下销售。其中,仅通过苏宁电器销售渠道销售所得即达3101024元。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侵权获利较大,明显超出100万元的法定赔偿上限。为有效保护专利权,实现公平正义,应当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被控侵权产品是远程服务软件,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除开发涉案软件之外,还需要雇佣工程师提供人工服务。因此,不宜将涉案软件的销售收入全部视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价值、涉案专利对被控侵权软件的贡献度、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合理确定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赔偿数额为300万元。速邦网络公司索赔600万元,未就其主张提交充足证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再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结论错误,应予该判。速帮网络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2014)一中民(知)初字第6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2014)一中民(知)初字第6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六千九百元(已交纳),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六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三百元,由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强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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