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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产:王老吉后人不享有王老吉肖像权的经济利益

北京知产 IP控控 2023-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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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

1


一、争议事项:

王健仪(王老吉第五代曾孙)主张广药集团名下的第10855371号图形商标(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对王泽邦先生拥有的姓名权、肖像权。


二、商评委裁定: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及姓名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王泽邦先生作为已去世自然人,不再享有肖像权及姓名权等民事权利。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王健仪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王健仪已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于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诉争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以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之情形。王健仪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一审法院判决:

理由: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冲突,即避免商标注册后的使用行为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或权益的损害。姓名权、肖像权是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条所指“在先权利”应包括姓名权和肖像权。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姓名权、肖像权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王泽邦先生作为已去世自然人,依法不再享有肖像权和姓名权等民事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在先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作为王泽邦后人对其先祖的肖像所享有的经济利益,对此本院认为,肖像作为公民肖像权的客体,虽然是表征身份的符号,但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大,科技的发展,特定人格权即已进入市场而带有商业化属性,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内涵,从而兼具财产权属性。而公民的肖像可能由于其所具有的某种知名度,不仅承载了相应的人格精神利益,更具有相当可观的财产价值,这样的肖像已经在身份意义之外建立起特殊的消费符号,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并迅速为相关公众所接受,能获得相应的商业优势,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故肖像所承载的经济利益亦属于商标法保护的范围。肖像利益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并不随着自然人的死亡而灭失,可以被依法继承。当然,对肖像利益的保护亦要遵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即在先肖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的领域与该肖像知名的领域有密切联系、在诉争商标与该肖像之间能够使相关公众产生对应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享有王泽邦先生的肖像利益,但一方面未举证证明其系王泽邦先生的近亲属,也未证明这种财产性权益已由其一人继承,因此原告并不是提起该项主张的适格主体。另一方面,原告未举证证明王泽邦先生的肖像经其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商品也与凉茶商品在商品类别上存在较大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在原告主张的肖像与诉争商标之间产生对应联系。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作为王泽邦后人对其先祖的肖像所享有的经济利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合议庭: 何暄、丁敏、高松



以下是判决书正文


诉争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1291



原告:王健仪,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花,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北街45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健仪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86832号关于第1085537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药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84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健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花,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第三人广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王健仪就广药集团名下的第10855371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


王健仪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对王泽邦先生拥有的姓名权、肖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及姓名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王泽邦先生作为已去世自然人,不再享有肖像权及姓名权等民事权利。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王健仪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王健仪已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于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诉争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以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之情形。王健仪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王健仪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王健仪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1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先祖王泽邦先生的姓名权及肖像权,也损害了原告作为王泽邦后人对其先祖的肖像所享有的经济利益;


2诉争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重大误解,进而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且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4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故,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药集团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0855371号图形商标,由广药集团于20125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159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727日。


王健仪于20151224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

1王健仪是“凉茶始祖”王泽邦的第五代曾孙,在先拥有王泽邦先生的肖像权和姓名权。诉争商标与王泽邦先生的肖像完全相同,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必然给他人肖像权和姓名权造成损害;

2广药集团并未获得王泽邦后人的授权和许可,也未有王老吉凉茶或药品的配方,不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任何权益,诉争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

3诉争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予以核准,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为此,王健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创业垂统》部分节选、出生证明、王老吉后人声明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广药集团逾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诉争商标是“王老吉”商标的系列商标之一,“王老吉”的商号、相关的系列商标是王老吉凉茶铺的重要资产,经过公私合营改组后,从法律上自然归于国有,成为中华老字号和民族品牌,不属于任何个人所拥有。王健仪不具备申请保护王泽邦先生肖像权的主体资格。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为此,广药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各个时期“王老吉”产品的包装装潢、商标注册证、广药集团简介等证据。


201610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冲突,即避免商标注册后的使用行为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或权益的损害。姓名权、肖像权是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条所指“在先权利”应包括姓名权和肖像权。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姓名权、肖像权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王泽邦先生作为已去世自然人,依法不再享有肖像权和姓名权等民事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在先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作为王泽邦后人对其先祖的肖像所享有的经济利益,对此本院认为,肖像作为公民肖像权的客体,虽然是表征身份的符号,但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大,科技的发展,特定人格权即已进入市场而带有商业化属性,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内涵,从而兼具财产权属性。而公民的肖像可能由于其所具有的某种知名度,不仅承载了相应的人格精神利益,更具有相当可观的财产价值,这样的肖像已经在身份意义之外建立起特殊的消费符号,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并迅速为相关公众所接受,能获得相应的商业优势,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故肖像所承载的经济利益亦属于商标法保护的范围。肖像利益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并不随着自然人的死亡而灭失,可以被依法继承。当然,对肖像利益的保护亦要遵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即在先肖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的领域与该肖像知名的领域有密切联系、在诉争商标与该肖像之间能够使相关公众产生对应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享有王泽邦先生的肖像利益,但一方面未举证证明其系王泽邦先生的近亲属,也未证明这种财产性权益已由其一人继承,因此原告并不是提起该项主张的适格主体。另一方面,原告未举证证明王泽邦先生的肖像经其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商品也与凉茶商品在商品类别上存在较大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在原告主张的肖像与诉争商标之间产生对应联系。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作为王泽邦后人对其先祖的肖像所享有的经济利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法律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保护。该条款的适用一般应满足下列四个要件:(一)他人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二)诉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四)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庭审中,原告承认从未在人用药等商品上使用过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其未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本条所规定的“欺骗”和“误认”,指向的应该是商品本身的特点,即对商品本身的属性,包括产地、原料、内容、性质、功能、用途、特点的误认,而非商标识别功能所指向的商品提供主体的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本身并没有对商品的性质、功能、特点进行描述,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不会误导消费者,因而并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该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诉争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条规定所要禁止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禁止的情形,因而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健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王健仪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健仪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何暄

人民陪审员  丁敏

人民陪审员  高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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