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全经典案例(一):江苏高院|许赞有因申请停止侵害专利权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害,赔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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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
裁判日期:2008年05月30日
二审合议庭:王天红、王成龙、袁滔
一审法院观点(南京中院):许赞有应对其财产保全的申请造成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00996.27元)。理由:
(一)本案不适用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款所说的“裁定”是指涉及“专利侵权”的裁定,即人民法院对于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经过审理后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的,就该案作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包括在此前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所作出的有关财产保全,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程序性裁定,故许赞有以此作为适用法律的抗辩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就该条款中“……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中“恶意”的解释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中关于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并非系该条款中所称裁定的内容,故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不应予以理涉。
(二)许赞有财产保全的申请造成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财产损失,许赞有应给予赔偿。理由是:财产保全是指在有关民事案件中,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隐匿、转移、出卖等行为,或者有毁损、灭失等危险以及其他原因,使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自行裁决,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或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以保存价款或者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并保存价款等强制性保全措施。由于财产保全措施程序性审查的基本特质,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财产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等,另一方面又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为了避免被申请人因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还规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本案中,许赞有在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时,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具体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人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败诉的,也应当认定属于申请错误的情形之一,这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民法基本理论。具体而言,首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其诉请没有获得支持,意味着其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必然是错误的。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否则将驳回申请,其目的就在于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对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因申请不当可能承担的赔偿后果应当知悉。按照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
再次,申请人的诉请是否能被生效判决支持,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无法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审查认定的,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在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确认。因此,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对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权衡。在此基础上,才能够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错误,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理由,本案中,鉴于许赞有享有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导致最终败诉,足以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因此,许赞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许赞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给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152.51元,赔偿给康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8461.76元;(2)许赞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拜特公司造成的支付他人违约金损失330600元;(3)许赞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造成货物因长期被查封和扣押所致产品价值折损经济损失122782元,并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自2004年4月20日至执行判决时的利息。共计500996.27元。
二审法院观点(江苏高院):许赞有应对其财产保全的申请造成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50万元)。理由:
1、许赞有主张,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不应赔偿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款的规定。该款的裁定是指,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之前,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中作出并已执行完毕的裁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此类裁定不具有追溯力。而本案中,人民法院应许赞有申请作出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裁定的时间虽然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之前,但人民法院最终并未支持许赞有的诉讼请求,而是认定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构成对许赞有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显然,本案所涉及的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中作出的裁定,而是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的案件中作出的裁定。因此,许赞有关于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本案所涉及的裁定不具有追溯力,因而其不应赔偿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许赞有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错误。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错误的,应当对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申请人最终败诉应当是申请错误的认定标准之一。据此,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就意味着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存在错误。在本案中,许赞有指控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先行责令控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其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这就意味着许赞有的上述申请错误。对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许赞有理应给予赔偿。
许赞有认为,在提起诉讼时,其专利权曾两次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最终均被维持有效,其不可能预见到会败诉。对此本院认为,专利的稳定性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一项有效的专利权随时都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因此,在提起诉讼时专利权有效,并不意味着许赞有最终必然胜诉。作为专利权人,许赞有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此外,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是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作出之前对被申请人的权利采取的限制措施,必然会给被申请人造成一定的损失。鉴于此,法律并未将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规定为申请人维权必须要采取的措施,是否提出申请由申请人自行决定。同时,为了有效弥补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法律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同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对其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风险,申请人也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许赞有在其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时,应充分意识到其提出该申请的风险。许赞有关于其申请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代理审判员 袁滔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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