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互法院|中国大陆首部“图解电影”案,一审判决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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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8月1日,台湾的谷阿莫因推出《X分钟看完XX电影》遭迪士尼等5家影视公司控告侵权,他虽辩称是二次创作未侵权,但台北检方认定他未经授权重制13部视频片段已触犯刑法,并以擅自改作、公开传输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罪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诉。台北检方认为,谷阿莫利用他人视频,配上自己的旁白,剪辑出精华片段,让读者能在短时间内掌握原著大致内容,非单纯“引用”,而是“改作”,加上视频上传YouTube后,点阅率可创造分红利润,有营利之嫌。如果指控罪名成功,谷阿莫最重可判刑3年,并科75万元(约合人民币16.8万元)罚金。无独有偶,中国大陆的北京互联网法院8月6日在北京宣判,深圳蜀黍科技公司的“图解电影”侵犯《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原告优酷网经济损失3万元。
核心观点:
(1)将他人类电作品进行截图制作图片集的行为属于提供该类电作品的行为
被告主张其改变了涉案剧集作品原有的表现形式,提供的为图片集而并非视频本身,三百多帧的图片连续播放仅构成几秒钟的视频,因此,提供“图解电影”图片集的行为并非提供涉案剧集类电作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类电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类电作品通过连续的影像画面,产生流畅动态的表达效果,与图片静止的表达效果有所区别。涉案剧集是连续动态的影视画面,而涉案图片集是静态图片,虽然两者表现形式不同,但判断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需要考察涉案图片集是否使用了涉案剧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类电作品动态影像画面的表达效果,系通过对视觉滞留原理的应用,将一系列独立的画面组合起来,让观众视觉感受到连续运动的视象。根据现有制作技术,流动画面的类电作品的实质,是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涉案图片集过滤了涉案剧集的音效内容,截取了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其截取的画面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而为原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因此,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被控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该行为落入涉案剧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被告主张“图解电影”图片集的核心在于文字对视频内容的诠释,构成新的独创性表达和再创作,单纯的图片并无意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图片集构成侵权,涉案图片集中附加的文字部分是否构成再创作与图片侵权与否无关,故本院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2)被告不仅实施了提供作品的行为,还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作品的行为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
经公证可见,在被告运营的网站上提供有涉案图片集,被告抗辩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而非涉案图片集的直接提供者,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一般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上传时间以及联系方式等证据。
本案中,虽根据被告提交其对外公示的《版权与免责声明》显示,该软件或网站具有用户发布和存储信息的功能,有权删除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内容,公布了通知删除的联系方式。但是,其提交的后台记录仅载明被控侵权内容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邮箱、注册时间、上传终端手机IMEI号等信息,显示的用户名为网络昵称,并非用户真实姓名;注册邮箱不确定为实名账户注册;手机IMEI号仅是手机序列编号,可用于识别移动设备,但不能据此锁定设备使用者。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集为真实用户所上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推定涉案图片集由被告直接上传。
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图片集由网络用户上传,从网站设置来看,被告网站名称为“图解电影”,网站首页明确标明“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可见,被告向公众表明,网站制作目的为提供将影视资源制作为图片集的内容。同时,根据被告提供声明的内容,用户上传图片集内容时需同意以下约定,“用户在图解电影上载或发布内容即视为其同意授予蜀黍科技公司所有上述内容的独家发布权……蜀黍科技公司可将用户发布于图解电影之内容用于自有或运营之网站,用户均不向蜀黍科技公司主张稿酬以外的任何费用”,可见,按照约定的内容,被告对涉案图片集内容享有独家专有权益。被告在明知影视类作品具有较大市场价值,不大可能授权给普通用户的情况下,仍设置网站专供普通用户提供影视资源图片集,吸引、教唆其实施上传行为,且与用户之间存在关于涉案图片集利益分享等紧密关系,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被告行为构成与用户分工合作、共同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被告抗辩称,涉案图片集核心创作部分是文字,需要有对应图片配合作对应陈述,且300多张图仅能播放几秒钟,按照引用程度来说,属合理引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上述条款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论述:
第一,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问题。影评类作品往往需不可避免地介绍影视剧作品本身,并再现影视剧作品部分画面,以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述。但本案中,涉案图片集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已有的表达,或者说,虽改变了表现形式,但具体表达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远远超出以评论为目的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
虽被告抗辩称,按照一般类电作品每秒24帧计算,涉案图片集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但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提供涉案图片集的目的并非介绍或评论,而是在当今“快餐文化”的背景下,通过三百多张图片集的连续放映,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上述使用目的并非评论性引用,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是否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本案中,涉案图片集分散地从整部作品中采集图片,加之文字解说对动态剧情的描述,能够实质呈现整部剧集的具体表达,包括具体情节、主要画面、主要台词等,公众可通过浏览上述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
第三,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由于涉案图片集替代效应的发生,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相应市场份额将被对图片集的访问行为所占据,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将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虽被告认为涉案图片集部分提供的行为对原作品具有“宣传效果”,但从市场角度,以宣传为目的与以替代为目的的提供行为存在显著区别。就涉案图片集提供的主要功能来看,其并非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推介、宣传信息,而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在一般情况下,难以起到激发观众进一步观影兴趣的作用,不具备符合权利人利益需求的宣传效果,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被告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影响涉案剧集的正常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合理使用。
(4)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关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通过适用法定赔偿应予准许。本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剧集知名度较高、市场影响力较大;第二,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尚处相对的市场热播期;第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但被告及时删除侵权内容;第四,被控侵权作品为58集电视连续剧中的第一集,构成对该集的实质性替代,但对整部剧集播放影响程度有限;第五,被告网站中显示观看6.9万,其提供的后台数据为播放73 056次,可作为原告流量损失的重要参考依据,综上,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原告若在正常委托律师代理和支付公证费的情况下,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但原告拒不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本院对该项主张是否为合理开支无法进行审查,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合议庭:姜颖、卢正新、颜君
以下是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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