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层妖塔》是否侵犯天下霸唱保护作品完整权一、二审观点摘要
专家、学者观点链接:
3、陈锦川:可否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理解为作品发表后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
一审合议庭:吴献雅、闻汉东、曹群
二审合议庭:陈锦川、冯刚、宋鹏
一审合议庭:吴献雅、闻汉东、曹群
一审法院(北京西城区法院)观点:涉案电影没有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理由: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但由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高度抽象性特征,因此,对于该权利的控制范围、具体边界的确定,不应一概而论,应当综合考察使用作品的权限、方式、原著的发表情况以及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等因素。
(1)使用作品的权限方面,应当区分被诉作品是否获得相应授权。对于通过合法方式取得部分或者全部著作财产权的,作者本人虽然控制着原作品的人身权,但基于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作品创作与传播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应当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2)使用作品的方式方面,应当区分复制行为与改编行为。对于作品的复制,一般是将作品以“原貌”使用,不改变其表达形式,仅在图书、期刊、报纸、网络上进行复制,在此情形下,对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坚持严格的标准,只要复制后呈现的内容、观点与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不一致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但是改编行为则不同,改编作品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上再创作的作品,改编作品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利用了已有作品的表达,二是包含着改编者的创作。相对于原作品而言,改编作品具有改编者新的创作和表达,必然要对原作品的内容、观点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因此,对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应当看是否降低了原作品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作品作者的声誉。(3)原作品的发表情况方面,应当区分是否已经发表。在作品发表之时,原则上必须尊重作品的全貌,如果此时改动作品,不但会损害作者的表达自由,也会影响公众对作品内容、观点的了解,此时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构成要件的判断,应看是否对原作品的内容、观点进行了改动。在作品发表之后,作者的思想、表达已经向社会公开,公众亦能知晓原作品的全貌,此时应当重点考虑被诉作品是否损害原作品作者的声誉。(4)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应当区分是否有特殊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基于该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在判断电影作品是否侵犯原作品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也必须充分考虑电影作品特殊的表现手法和创作规律。
结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详细分述如下。
(一)关于使用作品的权限:涉案电影系通过合法转让方式获得涉案小说的改编摄制权
我国著作权法将著作权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人身权,与作者的身份密切相关,专属于作者本人,一般情况下不能转让;另一类为财产权,是作者利用其作品获益的权利,可以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转让。人身权与财产权密切相关,然而又可以相互独立。财产权转让后,作者仍有人身权。受转让的著作权人一般只有财产权而无人身权。但是,被转让人取得著作财产权后,将会产生与著作人身权如何协调的问题。因此,作者与使用者之间关于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是否有约定以及如何约定,将直接影响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边界。
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2007年1月18日,张牧野已经与上海玄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的除中国法律规定专属于张牧野的权利外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上海玄霆公司。此后,梦想者公司又通过层层权利转递,合法取得涉案小说在全世界地域内的电影电视权,包括对于涉案小说的改编权、摄制权、发行权、复制权以及因使用前述各项权利而取得的经济收益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协议书》中的“中国法律规定专属于张牧野的权利外的著作权”应当指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各项财产权,其中就包括改编权、摄制权。易言之,《协议书》有关著作财产权转让的内容约定是明确的,能显而易见地得出作者有允许被转让人对其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进行使用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约定不明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应当排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的适用。在转让权利约定明确的情形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的履行做出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
就合同履行而言,《合同法》第六十条不仅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特别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对于张牧野来说,在《协议书》中约定将小说《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上海玄霆公司,其作为作者本人已经丧失了小说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于原著作者始终掌控着著作人身权,对作品的受让人总归是一种威胁,也将使大多数受让人感到自己通过转让合同得到的财产权利缺乏可靠性。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作者应当保证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被转让人实现合同转让的各项财产权利,确保被转让人最大限度地发挥作品的财产价值。
就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而言,《著作权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著作权法立法的主要宗旨。著作财产权转让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行使方式,在现实生活中起着促进作品传播、繁荣文化市场的重要作用,也是著作权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重要途径之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涉案小说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合同时,基于平衡作品创作与传播之间的利益考虑,既要为作者在创作小说中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支付相应报酬,以鼓励创作,同时也应充分保障著作财产权的行使,促使作品得到广泛传播,最终实现作品价值和有关著作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有鉴于此,在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后,作者固然可以继续行使其自身专属的著作人身权,但作者对于其自身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易言之,在作者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将其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他人后,关于被转让人的合法改编行为是否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能简单依据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主观标准进行判断,而是应重点考虑改编后的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
(二)关于使用作品的方式:涉案电影系对涉案小说的合法改编
涉案电影片头显示:“根据《鬼吹灯》小说系列之《精绝古城》改编”,明确了涉案电影是对涉案小说的改编作品。对于改编作品来说,除了要使用原作品的表达外,还要有自己独特的创新部分,特别是由于电影创作的复杂性,要对原本是平面的、抽象的、文字叙述形式的小说进行三维的、具象的、形象的动态再现,这其间将包含有大量的创造性成分。在抽象的小说作品变成具象的电影作品过程中,必然要对原著的内容、观点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动。因此,在判定涉案电影是否侵犯涉案小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要综合考虑涉案小说的表达和涉案电影的创新部分,应当分析改动是否超出了必要的范围,即是否降低涉案小说的社会评价、损害作者的声誉。
(三)关于原著的发表情况:涉案小说出版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目的是保护作者的思想观点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观点的同一性,防止他人通过被歪曲后的作品对作者真实的精神世界、意图、目的产生误解。结合涉案小说的创作、出版情况可知,小说于2005年在天涯网上连载,2006年正式出版。而涉案电影的上映时间为2015年。正如张牧野在起诉书中陈述的:自2006年2月发表以来(应该是2005年在网络上发表,2006年9月第一次出版发行),吸引了数千万的读者。《鬼吹灯》系列小说出版后,更是多版本、多次印刷,销量过千万册。由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读者基础,小说的内容、观点已经在很多读者中深入人心。从张牧野提供的关于电影评论的证据也可以看出,绝大多数评论均是将涉案电影与涉案小说的差异之处做对比。也就是说,在一般读者眼中,能够清晰看到两者之间的差别,并没有对涉案小说的内容、观点造成误解。因此,判断涉案电影是否侵犯涉案小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从电影给小说作者造成的声誉影响方面进行分析。
(四)关于被诉作品的特殊性:涉案电影为特殊的作品类型
第一,应当考虑电影作品在法律规定上的特殊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根据文义解释中的同一解释规则,同一法律中的相同词汇,应做相同的解释。此处的“歪曲篡改”应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中的“歪曲篡改”含义相同。该条规定的主要功能,显然不是强调电影作品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否则将构成同义反复。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理解,《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主要目的是要明确电影作品可以对原著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因此,判断电影作品是否侵犯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必须充分考虑法律关于电影作品的特殊规定。
第二,应当考虑电影作品表现手法的特殊性。电影作品的具体内容一般通过银幕形象呈现出来,侧重于视觉的艺术体验。因此将小说改编成电影时,必须加强空间的表现力,通过空间去表现人物情感和故事,创造出一个全新的艺术境界。再则,受电影作品篇幅长度的限制,在将小说特别是长篇小说改编成电影时,必然要对人物关系、情节结构、主要场景做出较大幅度的调整和改动。
第三,应当考虑电影作品创作规律的特殊性。当一部小说作品被转变成电影,它不仅仅是通过摄影机、剪辑、表演、布景和音乐把原著作相对的变形,而且是根据独特的电影法则和惯例,以及根据制片人和导演的理解作相对的转化。一方面,根据电影创作的一般流程,从小说作品到电影作品的最终完成,需要经历电影剧本创作、导演阐述、分镜头剧本创作、影片拍摄、后期剪辑等多个环节。另一方面,在电影制作,特别是商业电影的制作过程中需要考虑预算限制、资金的筹措和支出、演员遴选、市场需求、宣传要求等种种复杂的问题,这些因素的变化都可能引起电影内容的调整。也正是因为电影作品表现手法的特殊性、创作流程的复杂性、创作主体的多元性,关于电影作品的改编理论问题,电影行业一直存在着“忠实说”和“自由说”两种主要观点。“忠实说”认为改编行为应该忠于原著的人物设计和情节结构,最大程度地再现原著的思想风格及人物、情节。“自由说”则认为原著只是起点,改编者应该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原著进行取舍和变化,创造出新的作品。本案中,中影公司、陆川、梦想者公司及乐视公司提供的关于涉案电影的获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电影得到了行业的认可,亦能说明其改编摄制行为并未违背电影创作的规律。
鉴于电影作品的特殊创作规律,再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必要的改动”的规定,判断涉案电影是否侵犯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应当要充分考虑改编者的艺术创作自由,尽量缩小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
综上所述,在当事人对著作财产权转让有明确约定、法律对电影作品改编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应当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创作自由的基本原则,在判断涉案电影是否侵犯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根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注重从客观效果上进行分析,即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
作品是作者思想的外现与反映,是作者人格的外化与延伸。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要意义就在于从维护作者的尊严和人格出发,防止他人对作品进行贬损丑化以损害作者的声誉。因此,关于涉案电影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应当结合具体作品,参照一般公众的评价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任何一部面向大众的影视作品,特别是根据广为传播的原著作品改编完成的电影作品在问世之后,都要经受广泛的社会评价及批评,这也符合电影传播的市场规律,因此,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涉案电影的不同评论观点进行全面、客观、理性的分析。其次,仅就张牧野提供的有关涉案电影评论的内容而言,一方面,必须看到这些评论批评的对象明确指向涉案电影,而不是涉案小说,因此评论所产生的后果虽然可能影响涉案电影的声誉,但并未导致对涉案小说社会评价的降低;另一方面,即使有的评论将涉案电影与涉案小说进行对比分析,这些评论批评的均是涉案电影对涉案小说中的故事背景、情节设计、人物性格、人物语言风格甚至盗墓元素的改编,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影在内容、观点上对涉案小说造成贬损丑化,从而降低了涉案小说的社会评价。再次,虽然张牧野提供了个别网友针对其本人的评论,如“天下霸唱,你有多缺钱,版权卖给陆川?”,但必须指出的是,这些评论真正的指向也是对涉案电影的批评,而不是针对作者本人;并且对于一部公开上映的商业电影来说,仅凭个别网友的评论,也不足以证明其原著作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声誉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涉案电影的改编、摄制行为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不构成对张牧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还需指出的是,本案争议的法律焦点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问题,但纵观小说创作、电影改编、公众观看的各环节,实际上涉及文化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多方利益。为协调好激励创作、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大众文化需求之间的关系,在充分尊重、维护小说作者人格尊严和声誉的前提下,考虑到电影行业上百年的改编历史和电影产业当下的发展现实,亦应充分尊重合法改编者的创作自由和电影作品的艺术规律,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满足社会公众的多元化文化需求,使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均衡发展。
二审合议庭:陈锦川、冯刚、宋鹏
二审法院(北京知产)观点:涉案电影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理由: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般规定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性,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中:“不依赖于作者的经济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均有权声称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权反对任何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或者其他改动或者贬抑其作品的行为。”《伯尔尼公约》的该条规定有其特殊背景。
其他各国国内法基于自己的国情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使用“精神利益损害”标准;另一种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使用“荣誉或名声损害”标准。产生这种分歧是由于西方国家在著作权制度产生过程中因不同经济文化历史的背景而产生的作者权利主义和版权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主义。1928年伯尔尼公约罗马会议,提出了与作者精神权利相关的内容,其中包括:作者始终享有发表权和署名权,以及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精神利益的修改的权利。在普通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和澳大利亚的反对之下,达成相关妥协草案,用“荣誉或名声”(honor or reputation)取代了“精神利益”这一用语。原因是英国代表团认为英国法无法对“精神利益”进行确切的表达,而“荣誉”、“名声”与依据普通法提起的损害名誉之诉和仿冒之诉所保护的人格利益更相似。所以,为了协调普通法系国家的立场,《伯尔尼公约》中并未使用“作者的精神利益或心灵利益”这样宽泛的概念。相比之下,大多数专家普遍认为“荣誉和名声”更加具有客观性并被普通法系国家所接受。正是由于此条规定是为了协调各国的意见,且此条规定的只是精神权利的最低保护水平,故成员国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对公约规定的损害作者声誉或名声的要求作出修改,或者完全删除。
值得明确的是,无论哪种标准,都反对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式的改动,只不过所能允许的改动程度不同。在版权主义国家,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与激励是通过对作品的使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作为回报的,特别是当作者把作品财产权转让给他人后,受让人就有权通过更好实现作品经济价值的方式来使用作品,而这种方式通常需要将作品进行改动。只有当作者举证证明这种改动导致了作品被贬损进而使作者荣誉或名声受到损害,才有可能受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而在作者权利主义国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水平相对高一些,一般不需要作者举证证明因为作品的改动而导致作者声誉受损,只需要判断这种改动是否有违作者本意并且歪曲、割裂了作者“烙印”在作品中的精神。
我国《著作权法》沿袭了作者权利国家的立法传统,采取的是作者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相分割的“二元论”观点。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表述与《伯尔尼公约》并不相同,并未规定有关于“荣誉或名声”受损的要求。
本院认为,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首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是否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涉及权利大小、作者与使用者的重大利益,对此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宜,在《著作权法》尚未明确作出规定之前,不应对该权利随意加上“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其次,即便因改动而导致作者的声誉有所降低也不能直接得出侵犯了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结论,仍应审查是否确有歪曲、篡改的情况发生。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以“改动”是否损害了原作品作者的声誉为构成要件的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本院认为,侵权行为致使作者的声誉受到影响只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并可能导致侵权人承担更大的侵权责任。相关公众的评价可以成为判断作者声誉是否受到影响的重要因素,特别是在改动具有合法授权的前提下。比如改编者获得了合法授权把小说改编为诗歌,在改编过程中违背作者本意进行了一些内容上或观点上的改动,相关公众会认为这种改动是得到作者同意的。了解原作品的读者会误认为作者的观点、情感发生了变化,不了解原作品的读者会认为改编后的诗歌就是作者本来的观念、情感,从而对作者产生不符合实际的评价。无论哪种情况,相关公众的评价都会导致作者的声誉受到不正确的影响。
有观点认为改编必然会对作品进行改变,如果属于经过合法授权的改编行为,则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适用要进行限制或者放宽侵权判定。对此本院认为,有必要分析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基于改编权所产生的作品是改编作品。通常认为,改编作品是指基于原作品产生的作品,或者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的作品。因此,原作品应在改编作品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具有相当的份量,应当构成改编作品的基础或者实质内容。从改编权的权利本质内涵上讲,改编权所控制的是许可他人实施的、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改变原作品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因此,改编最重要的两个核心要素是保留原作品的基本原创性表达和附加新的原创表达,最终创作出新作品,这也是改编权所控制的两个核心环节。
本院认为,改编权属著作财产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保护的是财产利益,著作人身权保护的是人格利益,故改编权无法涵盖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利益。如果改编作品歪曲、篡改了原作品,则会使得公众对原作品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产生误读,进而对原作品作者产生误解,这将导致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所以,如果属于未经授权的改编行为,其改动不存在歪曲、篡改的,则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将会侵犯改编权。如果属于经过授权的改编行为,则不会侵犯改编权,却有可能因为歪曲、篡改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见,侵权作品是否获得了改编权并不影响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
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特殊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根据该规定,改编者获得了合法的改编权,即视为原作者允许对原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依然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因此,改编者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
电影作品的改编摄制是从一种形式的作品(文字、漫画)演绎到另一种形式的作品(影视),其中所使用的艺术创作手段大相径庭,同时受到电影时长、市场需求、资金多少、主创人员能力等诸多限制。因此文字能描述出来的内容,未必可以用摄像机拍摄出来,特别是在电脑特技尚不发达的电影产业发展初期。此时,法律应允许电影作者在改编电影的过程中,对原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这个过程中需要平衡考量原作者与电影作者甚至公众的综合利益,既要防止原作者过分敏感从而阻碍电影作者在合理创作范围内的改编拍摄行为,又要防止电影作者在新的演绎中歪曲篡改原作者在原作品中受保护的精神利益,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电影审查、公共政策和广大观众的接受程度等。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必要的改动”应包括以下两个含义,即改动是“必要的改动”和改动应当在“必要的限度”之内。
1.改动是必要的
这种改动必须是因为电影作品改编行为的需要而进行的改动,如果不进行改动,则原作品无法进行拍摄,或者将严重影响电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为了符合电影审查制度而进行改动,一般是改编方最主要的抗辩理由。例如,原作品中如果含有违反宗教政策、暴力、色情等不宜在电影作品中呈现的描写,则应当允许这部分描写不被拍摄为电影场景或镜头。但是具体哪些改动是必要的,应当由改编方来举证证明,并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量。
我国实施电影审查制度。2006年施行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诋毁民族优秀文化的;(十)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规定:“电影片有下列情形,应删剪修改:(一)曲解中华文明和中国历史,严重违背历史史实;曲解他国历史,不尊重他国文明和风俗习惯;贬损革命领袖、英雄人物、重要历史人物形象;篡改中外名著及名著中重要人物形象的;(二)恶意贬损人民军队、武装警察、公安和司法形象的;(三)夹杂淫秽色情和庸俗低级内容,展现淫乱、强奸、卖淫、嫖娼、性行为、性变态等情节及男女性器官等其他隐秘部位;夹杂肮脏低俗的台词、歌曲、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等;(四)夹杂凶杀、暴力、恐怖内容,颠倒真假、善恶、美丑的价值取向,混淆正义与非正义的基本性质;刻意表现违法犯罪嚣张气焰,具体展示犯罪行为细节,暴露特殊侦查手段;有强烈刺激性的凶杀、血腥、暴力、吸毒、赌博等情节;有虐待俘虏、刑讯逼供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等情节;有过度惊吓恐怖的画面、台词、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五)宣扬消极、颓废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刻意渲染、夸大民族愚昧落后或社会阴暗面的;(六)鼓吹宗教极端主义,挑起各宗教、教派之间,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伤害群众感情的;(七)宣扬破坏生态环境,虐待动物,捕杀、食用国家保护类动物的;(八)过分表现酗酒、吸烟及其他陋习的;(九)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的。”
可见,我国的电影审查制度是以宪法和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基本的公序良俗、善良道德标准为原则,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如果在电影作品中出现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内容,电影将可能不会被允许发行传播。如果原作品中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内容,则在改编为电影作品时,应当进行改动。此种改动则属于必要的改动。
2、改动应当在必要限度内
即便属于必要改动的范畴,也并非可以随意改动,而要有一定的限度。在判断过程中可以把原作品区分核心表达要素和一般表达要素。以小说为例,小说中的核心表达要素可以分为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一般表达要素可以分为具体的场景描写、人物对白或者具体桥段。从文字作品改编到电影作品,并不是把文字进行镜头化的简单过程,其中包括了剧本创作、美术、音乐、特效等各方面的工作。但是通常来说,电影作品的拍摄还是会按照文学剧本以及相应分镜头剧本的安排,从电影作品内容可以直接反映出剧本的内容进而应当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剧本中对原作品的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等核心表达要素进行了根本性的改动,则有可能导致改编作品与原作品设计的人物性格、关系迥然不同,与原作品描述的主要故事情节差距很大,甚至于改变了作者在原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观点情绪,则这种改动就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如果剧本中对人物对白或场景描写等一般表达要素进行了改动,并且这种改动并不会导致原作品的核心表达要素发生变化,则可以视为这种改动在必要的限度之内。
但是,并不能得出只要符合“必要的改动”就不会“歪曲、篡改原作品”这一结论。也就是说,即便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属于“必要的改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但书内容也再次重申了“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法条如此行文并不是不必要的重复,而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强调。就是说,即使改动是必要的,所做的改动程度也在必要限度内,但如果改动的结果仍然导致作者在原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被曲解,则这种“必要的改动”仍然有可能歪曲、篡改原作品,进而侵犯原作者的人身权利。
三、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断涉案电影是否对涉案小说构成歪曲、篡改
(一)涉案电影的改编是否获得合法授权
本案中,首先涉案电影片头显示:“根据《鬼吹灯》小说系列之《精绝古城》改编”,明确了涉案电影是对涉案小说的改编作品。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牧野将涉案小说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了上海玄霆公司,后梦想者公司又辗转获得了涉案小说的电影改编权,故涉案电影的改编拍摄是对于案外人与梦想者公司的改编拍摄合同的履行。第三,张牧野认可涉案电影部分内容改编自涉案小说的第三部分“参军”中的昆仑山经历、第四部分“重逢”以及第六部分“考古”。综上,可以认定涉案电影获得了对涉案小说的改编权,涉案电影中部分内容来源于涉案小说中的部分内容。
(二)涉案电影获得改编权授权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影响
一审判决认为,“由于原著作者始终掌控着著作人身权,对作品的受让人总归是一种威胁,也将使大多数受让人感到自己通过转让合同得到的财产权利缺乏可靠性。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作者应当保证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被转让人实现合同转让的各项财产权利,确保被转让人最大限度地发挥作品的财产价值。”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始终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分离的,著作财产权受让人并不能因为财产权的受让而相应获得著作人身权或限制了著作人身权。这种不得侵犯人身权的义务是受让人必须遵守的,其中并不存在作者的所谓协助义务。当然,作者是否放弃其权利、不再追究责任则是另一个问题。
(三)涉案电影的改动是否构成对涉案小说的歪曲篡改
要判断电影作品的改动是否歪曲、篡改了原作品,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审查电影与原作品创作意图、题材是否一致;二是审查电影对原作品的主要情节、背景设定和人物关系的改动是否属于必要;三是结合社会公众对作品改动的整体评价进行综合考量。
1.涉案电影与涉案小说创作意图、题材是否一致
本案中,张牧野为了证明原作者在作品中体现的思想情感,提供了他本人在2009年已发表的“鬼吹灯”系列小说最后一本《鬼吹灯之八巫峡棺山》后记中记载:“《鬼吹灯》是一部探险小说,根源于易学的风水,是贯穿其中的经脉。虽然书中包含着众多元素,但只有“探险”二字能概括其精髓,绝非单纯的盗墓小说,也绝不是恐怖灵异和老掉牙的推理悬疑小说。古墓只是故事中探险的凭借,本书所讲述的,是一系列利用中国传统手艺和理论来进行的冒险旅程。……很不喜欢那类将一切超自然现象都解释为外星人或鬼怪作祟”。
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陆川认为涉案电影与涉案小说在题材、风格和主要思想感情方面是一致的。首先,涉案电影与涉案小说在题材上都属于冒险、惊悚、恐怖类作品;其次,涉案电影保留了涉案小说的三个核心主题关键词:与怪兽的战斗、紧张刺激的冒险经历以及时代感和历史感的交织。
对此,本院认为,相同题材的作品很多,不能以此来判断两部作品在思想表达上是否具有一致性。此外,陆川凭借涉案电影获得华语科幻电影星云奖最佳导演奖,且陆川承认涉案电影属于科幻影片类型,而涉案小说显然不属于科幻题材,故二者的题材并不相同。中影公司等认为涉案电影保留了涉案小说三个核心主题关键词,张牧野认为这种总结得过于笼统,其他影片例如《神话》也可以适用这些关键词,不能以此来判断涉案电影与涉案小说是否具有一致性。本院认可张牧野的观点。
2.涉案电影对涉案小说的主要情节、背景设定和人物关系的改动是否必要
张牧野根据小说三要素,从人物形象(包括设定、特长、性格、经历),故事情节(主线情节)和创作环境(背景设定)三方面主张涉案电影在改编行为中歪曲篡改涉案小说。张牧野的具体比对意见如下:
第一,在背景设定上:涉案小说设定的是盗墓职业背景下普通人类利用风水玄学探险的故事,涉案电影设定的是具有超能力的英雄后人为了保护人类与外星人战斗的故事。
第二,在人物设定上:涉案小说中的胡八一身为“军二代”,有着天不怕地不怕的性格,做事冲动,生性幽默颇具调侃天赋,说话时常引用毛主席语录;涉案电影中的胡八一个性深沉忧郁,做事胆小、老实巴交、木讷,痴情于杨萍。涉案小说中的王凯旋个性豪爽不羁、有情有义,性格冲动、急躁,天不怕地不怕只怕高;涉案电影中的王凯旋胆小怕死、轻浮好色。涉案小说中的shirley杨性格直率遇事机敏,临危不乱,心地善良;涉案电影中的杨萍温柔善良、深爱胡八一,被外星人附体后成为shirley杨,性格冷漠孤傲。涉案小说的三人组合中,胡八一是司令,王凯旋是先锋,shirley杨是参谋;涉案电影中的胡八一和杨萍是情侣,也是对立方的后人,王凯旋是插科打诨的。
第三,在主线情节上:涉案小说与涉案电影只有开头昆仑山部分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部作品其余部分的内容除了人名相同以外均是截然不同的。昆仑山部分的内容,在涉案小说中占10%左右,在涉案电影中占30%左右,可见,无论是对于涉案小说还是涉案电影来说,昆仑山部分内容均不属于基础的内容。涉案电影只是使用涉案小说中的一部分次要内容来作为涉案电影的引子,这部分内容是作为涉案电影悬念的设定、为其核心情节做铺垫的。在整体上,涉案电影是以改编的名义,对涉案小说进行了“取头换尾”的改动,这显然是对涉案小说的歪曲篡改。
中影公司等认为,涉案小说中的大部分情节在涉案电影中都获得了相应的体现;涉案电影部分改编自涉案小说,涉案电影中增加的情节,主要是为了使得故事前后连贯、具有统一的逻辑和背景而补充的背景性、连接性情节,以及为了达到涉案电影作为一部商业片的最佳艺术表现所增加的动作、战斗等戏份;涉案电影中增加的情节,绝大部分是对涉案小说中的暗示及相应线索的挖掘和阐述。
一审判决并未对涉案电影中具体的改动是否必要进行比对分析。本院将根据双方总结的涉案电影对涉案小说的改编之处和增加之处进行审查。对于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等认可的以下涉案电影改编涉案小说的情节分述如下:
(1)涉案小说中胡八一参军当兵,所在班被部队派往昆仑山参加工程任务的前期调查,进入昆仑山后战友们虽然产生了强烈的高原反应,但还是保持着乐观的精神,只是二班长常常看胡八一不顺眼;涉案电影中胡八一在昆仑山服役,参加昆仑山未知生物遗迹挖掘工作,战友们发生了高原反应,胡八一不适后首次见到了杨萍,孙连长看胡八一不顺眼。
(2)涉案小说中胡八一所在的施工先遣队在冰川遭遇到火瓢虫的袭击,指导员及众多战士因火瓢虫的攻击而自燃牺牲;涉案电影中胡八一所在探险敢死队在追踪不明生物脚印时遭遇了火蝠的袭击,几名被火蝠触碰到的战士全部瞬间化为灰烬。
(3)涉案小说中众人惊慌开枪射击,枪声引发雪崩,众人无路可逃时,见了一条雪崩引发的裂缝,一行人顺着裂缝滚下去,滑落到一个深洞之中,至此先遣小队只有胡八一、洛宁、大个子、尕娃四人幸存;涉案电影中众人开枪射击阻挡火蝠的袭击,枪声和远处巨大怪物的震颤引发了雪崩,众人为逃避雪崩跳下一处冰缝,众人在冰缝滑落的过程中全部死亡,杨萍用鬼族人的异能复活了胡八一、孙连长和杨教授(电影在结尾处予以交代)。
(4)涉案小说中胡八一等人在深洞中摸索出路,偶然间发现了九层妖楼,以及附属于九层妖楼的堆满了牛、马、羊、狗之类的动物尸骨的殉葬沟,九层妖楼聚集了大量火瓢虫,传说是古代魔国君王的陵寝,魔国灭亡时被英雄格萨尔王摧毁;涉案电影中,胡八一等人在地洞中见到了古代遗迹“九层妖塔”,里面封印着鬼族的秘密,杨教授点燃九层妖塔前的一盆烛火,让胡八一与杨萍一起进入九层妖塔,随后妖塔内的机关启动,封印塔身的巨石开始剥落,无数怪兽从妖塔内飞出来,孙连长用身体熄灭烛火,阻止了解封九层妖塔的行为,遂引起火蝠的攻击。
(5)涉案小说中胡八一等人被火瓢虫追赶,躲避过程中胡八一后背被火瓢虫攻击,众人跳入瀑布中躲避,胡八一身上的蓝色焰火随即熄灭;涉案电影中胡八一等人躲避火蝠的攻击,众人跳入水潭中躲避,胡八一身上蓝色焰火随即熄灭。
(6)涉案小说中胡八一等人又遇到霸王蝾螈,经过搏斗用手榴弹炸死了霸王蝾螈,引起的地震火山地震震开逃生裂口,战士尕娃为了救战友掉入地震裂缝中殒命,最终只有胡八一、洛宁和大个子三人逃出生还;涉案电影中孙连长为了掩护胡八一安全离开,自己一人阻击火蝠并引发身上的手榴弹,胡八一等三人跳入深潭后,杨萍被一个巨型的水下怪物叼走,杨教授莫名失踪,只有胡八一生还。
(7)涉案小说中胡八一退伍回京,在复员的火车上梦到了对越自卫反击战中牺牲的战友;涉案电影中胡八一退伍回京,在复员的火车上幻想到在昆仑山牺牲的战友。
(8)涉案小说中胡八一回京后没有什么收入,在中餐厅吃饭只敢点很便宜的菜;涉案电影中胡八一被分配到图书馆工作,因为收入少,在和王馆长一起吃西餐的时候,只敢点很便宜的红菜汤和免费面包。
(9)涉案小说中胡八一在餐厅偶遇发小王凯旋,王凯旋穿着时髦,带着蛤蟆镜;涉案电影中胡八一在西餐厅偶遇发小王凯旋,王凯旋是餐厅歌手,穿着猫王打扮,带着蛤蟆镜。
(10)涉案小说中shirley杨声称父亲在寻找精绝古城中失踪,要去沙漠中寻找父亲,雇佣了胡八一和王凯旋,组队出发;涉案电影中shirley杨自称失踪的杨教授的女儿要去沙漠中寻找杨教授,要求带上胡八一同行,胡八一本拒绝去,749局的韩局长给胡八一看了shirley杨的照片,胡八一发现shirley杨和杨萍长得一模一样遂决定加入,王凯旋因为失恋加入,组队出发。
(11)涉案小说中胡八一等人在沙漠中遭遇黑风沙,白骆驼带众人躲入古城遗迹,在遗迹中遭遇凶猛的黑色怪蛇袭击;涉案电影中一行人在沙漠中遭遇风沙,来到石油小镇遭到外星怪兽袭击。
(12)涉案小说中胡八一等人发现巨瞳石像,与shirley杨夜谈精绝古城,探险队将石像与外星人文化联系;涉案电影中把外星人文化作为整个电影的背景设定,直接表现了外星怪兽和超能力。
(13)涉案小说中在下层墓室发现精绝古城相关壁画,进一步证明精绝古城的传说,进入了姑墨王子的墓穴,见到了姑墨王子的石棺,根据壁画推论出姑墨王子刺杀精绝女王的故事;涉案电影中在石油小镇的战斗中,胡八一追寻shirley杨进入了王子墓,被怪兽袭击后被shirley杨放入石棺,shirley杨可以控制怪兽。
(14)涉案小说中胡八一在尸香魔芋的影响中发生幻觉,觉得精绝女王与shirley杨长得一模一样;涉案电影中胡八一看到被怪兽叼走的杨萍被九层妖塔中的外星人附体,杨萍变成了shirley杨,shirley杨尝试说服胡八一打开九层妖塔的封印解放鬼族人,被胡八一拒绝,遂送胡八一回到石油小镇。
(15)涉案小说中描写传说中姑墨国王子毒死了精绝女王;涉案电影中胡八一含泪击毙了shirley杨,九层妖塔倒塌,怪兽逃走,shirley杨变回了杨萍,胡八一将其放入了王子墓有起死回生功能的石棺中。
(16)涉案小说中胡八一众人继续向精绝古城进发,继续寻找shirley杨的父亲;涉案电影中杨萍自述了自己作为鬼族后裔的宿命,并说出自己有让人复活的能力,鬼族血液中有致命基因并且会在特定时间自焚而亡,这也是杨教授研究鬼族文化想要拯救她的原因,她要求胡八一继续寻找她的父亲杨教授,一行人离开石油小镇。
根据前述比对内容,本院认为可以将涉案小说与涉案电影概括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由于涉案小说内容比较繁杂,其中包括了中蒙边境探险和昆仑山腹地探险以及沙漠探险三个主要探险故事情节,基于电影的时长和成本限制等考虑,中影公司等仅选择其中一部分进行改编拍摄是合理的,属于艺术创作选择的范畴,对于未予改编的部分并不构成歪曲篡改。
第二种情况,涉案电影进行改动的部分,属于对涉案小说一般表达要素的改动,在必要的限度范围内,没有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前述第1、2、5、7、8、9和第10项中关于雇佣主人公寻找父亲的情节属于这种情况。
第三种情况,涉案电影进行改动的部分,属于对涉案小说主要人物设定、背景设定等核心表达要素的改动,前述第3、4、6、11、12、13、14、15、16和第10项中关于胡八一因为Shirley杨长得像杨萍而加入寻人、王凯旋因为失恋加入寻人的情节属于这种情况。
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况的改动,本院进一步分析如下:
根据《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涉案小说中涉及上述规定中的内容,则在改编成电影时应当进行修改。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小说中被改编的情节三(昆仑山腹地探险)、情节四(胡八一复原进京、与王凯旋重逢)及情节六(进入沙漠腹地中寻找精绝古城的探险历程)中并没有宣扬“盗墓”行为正确的内容,也没有出现鬼神。涉案小说主人公在昆仑山和沙漠探险的目的均不是盗墓,而是地质勘探或帮助科考队探墓考古。涉案小说中的主人公因为懂得风水之术,所以才被雇佣去探查古人墓葬的合理地理位置,不能将这种行为简单归于封建迷信。所以,中影公司等无法证明所做的改动属于必要的改动,其行为并不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允许的范围之内。此外,《关于原则同意吹灯传说之精绝古城拍摄的通知》也并没有对涉案电影剧本中哪些情节违反了相关审查规定而需要改动提出具体要求。中影公司等关于涉案电影的改动系为了满足电影审查要求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即便把盗墓及风水等相关因素以审查为由予以改动,也应当尽可能的采取尽量不远离原著的方式,而不是任意改动。将涉案小说主人公的身份从盗墓者改成外星人后裔并具有超能力,这一点与原著内容相差太远,因此不属于必要的改动。涉案小说关于外星文明及姑墨国王子反抗精绝女王的猜测,所占篇幅极少,不属于涉案小说的整体背景设定。中影公司等认为这部分改动是来源于涉案小说的相关情节,本院不予认可。所以,涉案电影中把外星文明直接作为整体背景设定,并将男女主人公都设定为拥有一定特异功能的外星人后裔,严重违背了作者在原作品中的基础设定,实质上改变了作者在原作中的思想观点,足以构成歪曲篡改。此外,涉案电影增加的749局、王馆长、沙漠打怪兽等内容,其体量也远远大于涉案小说被改编的部分,且内容与被改编的部分基本无关联。
综上,本院认为,电影改编者应当正确认识我国电影审查制度的要求,根据原著的内容和精神进行适当的改编,而不是以电影审查为由对原著进行随意改动。本案中,结合涉案电影对涉案小说主要人物设定及故事背景的根本性改动,即使考虑到涉案电影系获得授权拍摄等因素,本院仍认为涉案电影中改动的部分偏离原作品太远,且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
3.社会公众对涉案电影改动的整体评价
如前所述,改编作品对作者声誉的影响并非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却是衡量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
作者声誉受到影响与侵犯名誉权并不相同。侵犯名誉权需要具备侮辱或诽谤的违法行为及人身利益遭到损害的客观事实,而作者声誉受到影响并非指作者必须遭到侮辱或者诽谤进而导致个人精神上受到伤害或社会评价降低。对于改编作品,普通观众的普遍认知是电影内容应当在整体思想感情上与原作品保持基本一致。观众会把电影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认为是原作者在原著中要表达的思想情感。如果改编作品对原作品构成歪曲篡改,则会使观众对原作品产生误解,进而导致作者声誉遭受损害。基于前述比对结果及涉案电影观众的评论,本院认为,涉案电影观众会产生对涉案小说的误解,即认为涉案小说存在地球人反抗外星文明、主人公具有超能力等内容。社会公众对于涉案电影的评论虽然没有针对涉案小说,但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小说作者的声誉因为涉案电影的改编而遭到贬损。
综上,被上诉人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审法院关于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不侵犯张牧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一审法院认定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及环球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张牧野的署名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