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堪称一篇不错的论文,其中【二、关于电影《九层妖塔》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一节,法官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解读和对相关法律关系的分析,一条一条孤立地看,几乎每一句话都是对的,判决的结果(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的改编、摄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也是正确的。遗憾的是,法官把一个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弄错了,结论正确,但是论证过程不正确。
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其实没有啥关系。是否影响声誉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没啥关系。辛辛苦苦写了那么长篇幅把两件不相关的事论证到一起,精神可嘉,但基础不成立。
改编产生的是新的作品,原作毫发未损,怎么可能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换一个角度,既然改编,怎么可能与原作品保持“完整”的一致?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误解莫此为甚。
另外,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与是否影响原作者的声誉、是否降低原作者的社会评价无关。如果某人的自传作品如实记载了自己的不堪行状,出版社擅自把自曝其丑的内容删除了,貌似维护了作者的声誉,照样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我曾经好几次开过一张著作权法不关心什么什么的单子,先是著作权法不关心作品的材质、用途,后来增加了作品的制作方法,后来又增加了作品有没有某种功能,再后来又增加了创作的动机,再后来……,看来这份单子会越来越长,今天先增加一项:著作权法不关心作者的声誉。
著作权法不关心作品的材质、用途、制作方法、创作动机、作者的声誉、……,也不关心作品有没有某种功能。请补充。
总之,赞同这个 判决的结果,被告不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为这份判决书的说理感到遗憾,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了,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弄错了,结论正确,但是论证过程不正确。
【实务中保护作品完整权实际承担了改编权的职责,而且判断的时候确实大多数以影响声誉为要件。要求法官完全无视司法现状,也是比较困难的……】……这是实情,但不能积非成是。
原作者授权他人改编作品,应该怎么改、不能怎么改、改到什么程度、决定权归谁、万一意见不统一是原作者说了算还是改编者说了算,等等等等,应该在授权合同里写清楚,这种事情本来不该去麻烦法官。法官万一拿到这种案子,让双方拿合同来,照着合同判就是了。辛辛苦苦论述改编作品在什么情况下可能侵犯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恕我直言,这是无的放矢,是“拉郎配”。改编作品在任何情况下都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无关。
Q请教@武幼章-上海-编外人员 老师,如何理解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这是我请教武老师的问题,也请@孙远钊 老师发表高见。A……陈老师,我不敢妄议实施条例啊[微笑]
著作权人授权他人将其作品排演成话剧、改编成连环画、……等等等等,可不可以歪曲篡改原作品呢?实施条例只关心拍电影不关心戏剧、连环画?
备注:陈老师一出手,就知道有没有。陈老师的实施条例之问,一下子就点破了我这个帖子的软肋。其实我在写帖子的时候是注意到实施条例第十条的,判决书也是以第十条作为依据之一的,躲不过。但是我当时偷懒,也是太想写“改编作品在任何情况下都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无关”这句话,三言两语又说不清,所以就回避了第十条。陈老师问实施条例,我马上说“不敢妄议”,这是实情。要面对第十条,又不愿意收回“改编作品在任何情况下都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无关”的话,就不得不妄议。因为当时已是子夜,就匆匆告退了,本想着第二天抽时间讨论一下这个问题,后来看到孙老师的发言,我就不用多嘴了,而且我也说不到孙老师那么透彻。眼前有景道不得,崔颢题诗在上头啊。感谢陈老师、孙老师,这样高水平的讨论才有意思。
高见实在不敢当。个人只能说这样的立法恐怕太过粗糙,是很有问题的,会陷法官于不义。因为条文再次使用了诸如“必要的更动”、“不得歪曲、窜改”等定义不明的用语,而且也显然没有如之前提到的,把“表达形式”与作品内容给区分清楚。毕竟改编并不只是局限于电影一种载体,而且任何五百页或以上的长篇小说要改写成为能够拍摄一个多小时的电影剧本,大约就注定必须删掉不少的内容情节,形同另外撰写一个故事;而编剧、导演、摄像与演员的诠释则又是另外的一种表达形式。所以这当中只要是取得了许可的,自然就要依据双方合同的具体内容来分析究竟编剧所获得的许可范围和弹性有多大。可以预期的,这其中的杠杆必然是相当的不对称。尤其当原作者比较没有什么名气时(如刚出道时的“天下霸唱”),自然没什么谈判筹码可言。无论如何,著作权的保护其实是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就只是保护具有独创的表达形式那张脸皮。而所谓的“歪曲、窜改”自然也就指的是,凡是指向该作品的,就不可以未经许可【在同样的载体上】(也就是表达形式上)去任意改动那张脸皮,以维持其完整性。简言之,就是只能苹果比苹果。一旦载体不同,就不再有完整性的问题了。
进一步来看,在改编的情形,有的可能是同一载体(如金庸近年来把他的武侠小说给改写了),也可能是不同的载体。如果涉及不同的载体,例如撰写剧本、改拍成电影,既然经过了原作者的同意,忠于原作,但不想最后的电影并不卖座,甚至遭到讥评,成了“票房毒药”,试问这算是构成了对原作者声誉的毁损么?反过来说,如果把结论改了,打原本小说的悲剧结论给转成了喜剧,结果还大卖座,那这当中是否还有“歪曲、窜改”的情形呢?苹果与香蕉哪有啥好比的嘛?但也正是因为如此,所以才在著作财产权的权项之中要列入改编权(与完整权完全无关),以确保作者保有对其作品后续使用、开发的控制。
前曾提及,就如同鳄鱼同鱷魚原本就是长得挺像,但完全没有任何亲戚关系的生物(唯一的相同处就是同宗,都可溯自恐龙),其实很容易分辨(前者是尖嘴、后者则是圆钝型),但却还是经常会被搞混。
简单的说,完整性的适用范围是很局限的,就是限于既有的形式或载体而言;而一旦涉及到了其他的表达形式或载体,其中对原作者所牵涉到的就只有改编权(财产权)的问题。不过有趣的是,一旦电影拍完了,则该电影的著作权利人(一般是推定为制作人或电影公司)则享有对该电影载体的完整权。
感谢陈老师和孙老师深化了这个问题,使得讨论更有质量。我补充一个想法。
陈老师的实施条例之问其实还有一层意思,就是法官面对第十条该怎么办?总不见得在判决书中写“实施条例第十条是在为难法官”吧。
这实在是一个让人挠头的事情。如果我是法官,我该怎么写判决书?我现在能想到的,还是主帖里的办法,让双方拿合同来,照着合同判。我会说,按照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原作品进行必要改动的,具体的改动方式、程度、标准及意见不一致时的解决办法等,应该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著作权人同意由被许可人自行掌握。
我这个编外人员从来没当过法官,没写过判决书,纸上谈兵,不知道这样是不是行得通。我相信有经验的法官一定会想到更好的解决办法。反正无论如何,就算打s船长,我也不肯把“改编作品有可能侵犯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意思写进我的判决书。感谢作者授权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