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慧鱼玩具案:消费者拼装零散组件玩具,产品提供商侵犯模型作品复制权
一审法院观点:(1)30种静态模型,不构成作品;(2)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构成作品;(3)全部组件拼装步骤图示,构成作品;(4)拼装组件展示图例,构成作品。判赔16万元。
理由:(1)30种静态模型,不构成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基于该定义,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需为一定可感知形式体现之客观表达,而并非是一种基于抽象而非现实的设想或想象。本案中,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按照说明书2012所载拼装步骤搭建而成的30种静态模型构成立体作品,一审法院注意到,费希尔技术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权利商品,尚处于一种零散拼装组件的状态,而非是已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拼装者拆封商品后,严格遵循说明书2012所载步骤,从单个组件到静态模型的搭建完成,方才是构建30种静态模型可感知表达的全过程,而这恰恰是费希尔技术公司所产权利商品实物所不具备的形态。简而言之,本案中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构成立体作品应予保护的30种静态模型尚处于一种设想性的“腹稿”状态,还仅停留在“可搭建”的阶段,缺少“已搭建完成”这一关键的外在表达,属于典型的思想领域,不具备可感知性,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构成作品。著作权法领域内,只有富含艺术美感并具备独创性的智慧成果方可构成作品纳入其保护。但基于作品类型的现实多样,实践中对作品艺术美感的评判及独创性的衡量并不存在统一、恒定的适用标准,不同类型作品所需具备的美感及独创性尺度存在客观差异。一如本案,因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构成图形作品的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例及组件拼装步骤图示系主要服务于“引导、帮助拼装者完成搭建“这一使用功能,故评判其是否属于作品,应当着重考察这些图形中所包含的几何构图及各点、线、面构成要素是否具备独创性地选择与表达,是否体现出简洁、对称的艺术美感。一审法院注意到,费希尔技术公司所主张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每一幅图的整体构图细致、精巧,画面和谐、美观,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尤其是各个图形根据不同部位搭建组件的类别,选择了红、黄、黑(灰)三种主要色调予以分门别类地标注,体现出了绘制者对整齐划一、对称和谐之美的追求与努力。而其对展示角度的选取及对图形色彩搭配作出的特定安排,确已满足了图形作品之于法律保护所需具备的艺术美感及独创性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3)全部组件拼装步骤图示,构成作品。至于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的全部组件拼装步骤图示,除同样拥有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具有的艺术美感及色彩搭配外,还在每一搭建单元的组件展示、拼装步骤标注示意等方面,体现出科学、严谨的取舍与选择,均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4)拼装组件展示图例,构成作品。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的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例,虽然是对权利商品立体拼装组件的平面客观展示,表达空间有限,但费希尔技术公司对组件展示角度的选取,以及根据类别不同搭配以各异底色并逐一编号,已满足著作权法对于图形作品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故亦可认定其全部构成图形作品。
二审法院观点:(1)30种静态模型,为模型作品;(2)购买者以对价取得商品的同时,也取得了对30件模型作品进行装配复制的许可。改判赔50万。
理由:(1)30种静态模型,为模型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我国和上诉人所在的德国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已明确规定保护模型作品,故本案无需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原意理解,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如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智力创作等;二是具有独创性,精确地按照一定比例对实物进行放大、缩小或按照原尺寸制成的立体造型仅是实物的复制品,模型作品应当是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但在造型设计上必须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栅栏、曲柄传动机构等30种立体造型系抽象于现实中的机械、工程结构,现实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物体或者结构,但又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而能展示实物所蕴含的机械原理和物理结构。其次,设计者通过对现有机械及工程结构进行选取和提炼,抽象和简化,在创作过程中对立体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展示科学和技术之美,在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最后,运用组件,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安装说明书》所附图样一致的具有实物形态的30种立体造型,即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综上,涉案30种立体造型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并各自独立于图形作品构成模型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2)购买者以对价取得商品的同时,也取得了对30件模型作品进行装配复制的许可。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上诉人的权利商品以组件配以详细安装说明的方式对外销售,购买者以对价取得商品的同时,也取得了对30件模型作品进行装配复制的许可。该许可授权当然应由著作权人行使,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后行使。而两被上诉人未经作为著作权人的上诉人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实质上是行使了对30件模型作品的复制许可权。结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装配手册与组件包一并提供,两者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分割评判。其次,虽然涉案商品具备搭建涉案30种模型作品之外的用途和功能,但能搭建出涉案30种模型作品是涉案商品对外销售的卖点,体现了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商品单价较高,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是主要购买者,主要作为教具使用。两被上诉人通过购买权利商品并精确仿制成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的使用者初学时按照装配手册的指示进行搭建,是两被上诉人提供涉案商品时能预见到的,故其主观上具有侵害上诉人权利作品著作权的故意。最后,两被上诉人在装配手册中提供了将组件搭建成为涉案30种模型作品中任何一种模型的具体实施步骤,按照示意图无需发挥想象力,搭建形成的模型实物,系涉案模型作品的复制件。两被上诉人在对外提供涉案商品(包括装配手册、零件)的同时,一并向购买者提供了按照装配手册进行组装实施复制涉案模型作品的授权,商业性许可购买者复制权利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著作权的本质是一种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是一种禁止权,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不仅控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商业性许可他人复制作品的行为也应包括在内。据此,两被上诉人在自身并不享有涉案模型作品复制权的情况下,商业性向购买者提供复制权利作品的授权,侵害了费希尔技术公司对涉案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至于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的两被上诉人在涉案商品的设计、制造过程中可能搭建了立体造型,为了展会之需搭建并展示了涉案部分”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立体造型(变速器、起重机、剪式升降台)构成侵权,鉴于该等行为均附属于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应属一个整体,本院不再另行评价。
合议庭:陈惠珍、商建刚、杨馥宇
图片来源:网络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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