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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慧鱼玩具案:消费者拼装零散组件玩具,产品提供商侵犯模型作品复制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IP控控 2023-08-26


一审法院观点:130种静态模型,不构成作品;2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构成作品;3全部组件拼装步骤图示,构成作品;4拼装组件展示图例,构成作品。判赔16万元。

理由:130种静态模型,不构成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基于该定义,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需为一定可感知形式体现之客观表达,而并非是一种基于抽象而非现实的设想或想象。本案中,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按照说明书2012所载拼装步骤搭建而成的30种静态模型构成立体作品,一审法院注意到,费希尔技术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权利商品,尚处于一种零散拼装组件的状态,而非是已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拼装者拆封商品后,严格遵循说明书2012所载步骤,从单个组件到静态模型的搭建完成,方才是构建30种静态模型可感知表达的全过程,而这恰恰是费希尔技术公司所产权利商品实物所不具备的形态。简而言之,本案中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构成立体作品应予保护的30种静态模型尚处于一种设想性的“腹稿”状态,还仅停留在“可搭建”的阶段,缺少“已搭建完成”这一关键的外在表达,属于典型的思想领域,不具备可感知性,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构成作品。著作权法领域内,只有富含艺术美感并具备独创性的智慧成果方可构成作品纳入其保护。但基于作品类型的现实多样,实践中对作品艺术美感的评判及独创性的衡量并不存在统一、恒定的适用标准,不同类型作品所需具备的美感及独创性尺度存在客观差异。一如本案,因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构成图形作品的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例及组件拼装步骤图示系主要服务于“引导、帮助拼装者完成搭建“这一使用功能,故评判其是否属于作品,应当着重考察这些图形中所包含的几何构图及各点、线、面构成要素是否具备独创性地选择与表达,是否体现出简洁、对称的艺术美感。一审法院注意到,费希尔技术公司所主张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每一幅图的整体构图细致、精巧,画面和谐、美观,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尤其是各个图形根据不同部位搭建组件的类别,选择了红、黄、黑(灰)三种主要色调予以分门别类地标注,体现出了绘制者对整齐划一、对称和谐之美的追求与努力。而其对展示角度的选取及对图形色彩搭配作出的特定安排,确已满足了图形作品之于法律保护所需具备的艺术美感及独创性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3)全部组件拼装步骤图示,构成作品。至于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的全部组件拼装步骤图示,除同样拥有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具有的艺术美感及色彩搭配外,还在每一搭建单元的组件展示、拼装步骤标注示意等方面,体现出科学、严谨的取舍与选择,均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4)拼装组件展示图例,构成作品。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的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例,虽然是对权利商品立体拼装组件的平面客观展示,表达空间有限,但费希尔技术公司对组件展示角度的选取,以及根据类别不同搭配以各异底色并逐一编号,已满足著作权法对于图形作品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故亦可认定其全部构成图形作品。

二审法院观点:130种静态模型,为模型作品;2购买者以对价取得商品的同时,也取得了对30件模型作品进行装配复制的许可。改判赔50万。

理由:(1)30种静态模型,为模型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我国和上诉人所在的德国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已明确规定保护模型作品,故本案无需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原意理解,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如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智力创作等;二是具有独创性,精确地按照一定比例对实物进行放大、缩小或按照原尺寸制成的立体造型仅是实物的复制品,模型作品应当是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但在造型设计上必须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栅栏、曲柄传动机构等30种立体造型系抽象于现实中的机械、工程结构,现实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物体或者结构,但又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而能展示实物所蕴含的机械原理和物理结构。其次,设计者通过对现有机械及工程结构进行选取和提炼,抽象和简化,在创作过程中对立体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展示科学和技术之美,在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最后,运用组件,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安装说明书》所附图样一致的具有实物形态的30种立体造型,即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综上,涉案30种立体造型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并各自独立于图形作品构成模型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2)购买者以对价取得商品的同时,也取得了对30件模型作品进行装配复制的许可。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上诉人的权利商品以组件配以详细安装说明的方式对外销售,购买者以对价取得商品的同时,也取得了对30件模型作品进行装配复制的许可。该许可授权当然应由著作权人行使,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后行使。而两被上诉人未经作为著作权人的上诉人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实质上是行使了对30件模型作品的复制许可权。结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装配手册与组件包一并提供,两者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分割评判。其次,虽然涉案商品具备搭建涉案30种模型作品之外的用途和功能,但能搭建出涉案30种模型作品是涉案商品对外销售的卖点,体现了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商品单价较高,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是主要购买者,主要作为教具使用。两被上诉人通过购买权利商品并精确仿制成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的使用者初学时按照装配手册的指示进行搭建,是两被上诉人提供涉案商品时能预见到的,故其主观上具有侵害上诉人权利作品著作权的故意。最后,两被上诉人在装配手册中提供了将组件搭建成为涉案30种模型作品中任何一种模型的具体实施步骤,按照示意图无需发挥想象力,搭建形成的模型实物,系涉案模型作品的复制件。两被上诉人在对外提供涉案商品(包括装配手册、零件)的同时,一并向购买者提供了按照装配手册进行组装实施复制涉案模型作品的授权,商业性许可购买者复制权利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著作权的本质是一种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是一种禁止权,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不仅控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商业性许可他人复制作品的行为也应包括在内。据此,两被上诉人在自身并不享有涉案模型作品复制权的情况下,商业性向购买者提供复制权利作品的授权,侵害了费希尔技术公司对涉案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至于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的两被上诉人在涉案商品的设计、制造过程中可能搭建了立体造型,为了展会之需搭建并展示了涉案部分”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立体造型(变速器、起重机、剪式升降台)构成侵权,鉴于该等行为均附属于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应属一个整体,本院不再另行评价。

合议庭:陈惠珍、商建刚、杨馥宇


图片来源:网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73民终268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瓦尔德阿赫塔尔市克劳斯-菲舍尔街1号,邮编72178Klaus-Fischer-Strasse1,72178Waldachtal,FederalRepublicofGermany)。
法定代表人:马尔库斯·凯乐(KellerMarcus),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菲舍尔(FischerKlaus),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由章,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389幢。
法定代表人:季祥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894-15
法定代表人:李小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以下简称费希尔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教具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讯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费希尔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朝、左由章,东方教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飒、雅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希尔技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6)沪0104民初2442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关于著作权部分的上诉理由是:除了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保护的三类图形作品外,本案中全部30种立体造型也应按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认定为”立体作品”,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认定为模型作品,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就享有著作权,无论作品的实物载体是否毁损、拆解或灭失,均不影响作品的著作权,费希尔技术公司以零散组件方式向公众销售机械与结构组合包(以下简称权利商品)是商品属性决定的,不能用商品中的零散状态去否定可搭建的30种立体作品可感知的外在表达,说明书首页背面及第一页中展示的栅栏、转台等30幅搭建完成的静态模型平面展示图是立体作品的平面化表达,涉案30种模型可固定,具备独创性、可保护性。2.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的上诉理由是:将产品名称和商标一起使用不消减产品名称的显著性,创意组合模型是费希尔技术公司独创的产品名称;产品分为主色调和次色调,主色调决定商品的识别特性,红、黄、黑三色配色为主色调,构成特有包装装潢;费希尔技术公司在前期宣传和推广中,在客户领域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推广权利商品,权利商品零件编号具有商业价值,两被上诉人将权利商品102幅零件编号全部照抄,低端山寨权利商品,替代权利商品的市场地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3.一审判赔数额过低,应参照商标法在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两被上诉人既有接触、无缝复制的行为,还有市场混淆的故意。两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财务账簿构成举证妨碍,权利商品属于单价2-3千元的高价产品,东方教具公司是业内知名、领先企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中标产品中包含侵权产品。本案从最早2015年立案,期间历经撤诉再起诉,已尽力履行举证义务。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东方教具公司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均是通过组件加产品说明书形式对外销售的,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是最终搭建成的模型成品,模型成品的独创性体现在设计过程中,消费者对照产品说明书将组件搭建成模型成品的过程系再现,成品与产品说明书中的图一致,是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因此不是新的作品;实现搭建行为的是消费者,并非被上诉人,即使存在复制行为,亦仅为对组件的复制;一次搭建不能完成全部30种模型,必须拆除再重新搭建,最终模型成品未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因此不可能实现全部30种模型成品的固定,搭建因无法持久固定而不应被认定为复制行为。
  雅讯科技公司辩称,1.30种静态模型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商品均是以组件形式销售的,均未最终搭建,尚未形成有形表达,不符合以表达为原则的著作权法原理;搭建30种模型是对图形作品的精确复制,未形成新的表达;梯子、起重机等立体造型均与实际生活中的物品一致,艺术性表达未与实用性表达分割,不符合著作权法原理;组件由消费者搭建成模型,也可搭建出其他造型,消费者是通过搭建的过程了解模型,模型本身不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2.”创意组合模型”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而是通用名称,无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3.消费者在拆开包装前无法看到红黄黑配色及零件编号,不会被消费者作为标识和特有装潢来认知。
两被上诉人共同辩称,1.本案所涉商品的著作权权利基础只有图形作品,30种静态模型不构成作品,搭建行为是立体复制,不产生新的著作权;认可一审判决对两被上诉人侵害安装说明书著作权的认定,但不应重复处罚;不应适用伯尔尼公约认定立体作品。2.在双方均各自拥有显著性商业标识的情况下,购买者不会将被上诉人产品误认为上诉人产品。对于红黄黑颜色组合,在涉案产品在中国不属于”知名商品”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禁止两被上诉人使用该种颜色组合装潢;”创意组合模型”的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属于行业内使用的通用名称,上诉人使用”慧鱼创意组合模型”意图通过”慧鱼”区分商品来源,其主观上没有将”创意组合模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特有名称的使用意图;零件编号的显著性较弱,上诉人无权对零件编号享有独占权利;上诉人指控的侵权行为均可通过法律规定一一评价,不应重复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基础存在瑕疵,无法通过其主张的竞争优势获得更多商业机会,因此被上诉人未攫取其合理预期的商业机会。3.一审判决考量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提到了被上诉人的举证妨碍情节,判赔数额合理。
  费希尔技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之机械与结构组合包中立体作品、安装说明书中的产品图及示意图的著作权。一审审理中,明确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包括已搭建完成之30种立体造型展示图、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30种组件拼装步骤示意图、30种立体造型;2.立即销毁由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共同生产,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著作权的”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中的全部拼装组件及装配手册;3.立即停止对费希尔技术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使用费希尔技术公司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创意组合模型标注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及内部拼装组件不得使用与权利商品外包装及拼装组件相同的红、黄、黑三色配色,不得宣称自己为中国慧鱼,不得在涉案商品的装配手册中使用与权利商品相同的组件编号;4.共同赔偿因实施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费希尔技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09,211.57,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为制止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5,788.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主体情况
  费希尔技术公司于2003430日订立公司合同,2004421日公司决议进行了最后一次修改,公司名义资本为500,000欧元,经营项目为各类玩具的制造和销售,包括开展所有与此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生意。
  2016223日,案外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fischerwerkeGmbH&Co.KG)的法务部负责人马丁·亨格尔(MartinHegel)及知识产权管理负责人乌尔里希·苏西(UlrichSuchy)在公证人Ettwein面前签署一份声明。该声明载明”本公司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前身为费希尔控股有限责任两合公司。200824日,费希尔控股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其子公司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fischerwerkeArturFischerGmbH&Co.KG)合并。200825日,费希尔控股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将公司名称更改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就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的资产声明如下:1.费希尔技术业务由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于1965年建立。费希尔技术作为事业部,专门从事各种玩具,即名为‘fischertechnik’创意组合模型的研发、制造和分销;2.2004421日,费希尔技术部门从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分离,成立了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3.费希尔技术公司继承了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的一切费希尔技术资产,包括与费希尔技术业务相关的所有资产和债务;4.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在费希尔技术产品的版权使用权方面无利益相关性;5.备注:费希尔技术产品上始终载有‘fischertechnik’商标”。公证人Ettwein确认了马丁·亨格尔、乌尔里希·苏西可代表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及签署声明,且签字内容真实、有效。另,公证人Ettwein查阅了电子版工商登记簿中按时间顺序登记的内容并进行了公证,记载内容与前述声明相符。
  东方教具公司成立于199386日,注册资本为3,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教具、教学仪器、教学实验室成套设备、办公家具、电子产品、电脑及配件、玩具、科普展品模型、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除计量器具)、自产自销,来料加工,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教学仪器、科普产品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自有房屋租赁。20092月发生股东变更,李秀琴成为东方教具公司股东,2015410日股东再次变更,由原股东李秀琴、季祥义变更为季祥义、季林豪、季琳琦,李秀琴则担任东方教具公司的监事。
  雅讯科技公司成立于200349日,原名为上海雅讯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秀琴,经营范围为教学实验室配套设施批发零售。200910月,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随后变更经营范围为智能机器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智能机器人生产、加工、销售,教学实验室配套设备批发零售。20101月,李秀琴不再担任雅讯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
  二、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情况
  庭审中,费希尔技术公司提交权利商品实物一件。该实物为内、外两层包装,外层包装正面含有“fischertechnik”标识,下端标注有“慧鱼创意组合模型”字样。外包装侧面还载有“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鱼赛区专用器材”字样及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工智能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联系信息。内层包装的配色以蓝、红、黄、黑为主,字体部分为白色,侧面拼装组件标注为灰色,正面印有“MECHANIC+STATIC30MODELS”,侧面印有“fischertechnik”“93291(商品编号)”“fischertechnikGmbH”“280714”字样。打开内层包装,出现两大盒拼装组件,其中附有一册安装说明书、一册随附说明书及一张罗列、展示有费希尔技术公司系列商品的产品宣传册。
  其中,《安装说明书》(以下称为说明书2012)为全彩样式,底封载有“fischertechnikGmbH”字样,首页背面及第一页展示有栅栏、转台、曲柄传动机构1、曲柄传动机构21号汽车、2号汽车、3号汽车、带有链条的齿轮传动机构、带有转向装置的汽车、变速器、行星齿轮机构、锥齿轮传动机构、电动厨具、差速机构、车辆升降机、剪式升降台、车床、刮雨器、四活节链、弓锯、天平、带滑动秤锤的天平、滑轮组、工作台、人字梯、梁式桥、带下托梁的桥、带上托梁的桥、高脚凳、起重机共30幅搭建完成后的不同静态模型展示图。第2-3页为102幅拼装组件的展示图(每一组件都有单独编号并标明所含数量)。第4-5页为一些特定组件的基本拼装方式配图及说明,第6-122页则为共30种静态模型的具体搭建步骤配图详解,每一步展示有所需搭建组件的样式及数量、组装的方位和顺序,以及该搭建步骤完成后的组件拼装状态。此外,说明书2012的底封页右侧还注有“111195·A1·04/12·Co·PrintedinGermany”的字样。盒内的全部拼装组件以红、黄、黑三色配色为主,部分组件为绿色。同时,产品宣传册所展示的费希尔技术公司系列商品的配色除红、黄、黑、绿四色外,还出现蓝、白、银等颜色。
  20141124日,蒂宾根市第3公证处公证员Ettwein出具两份签字公证文件。第一份公证文件证明艾利希·佩特·米勒(EricPeterMüller)出示的一款产品目录及相关宣誓属实。该产品目录据艾利希·佩特·米勒的陈述,发布时间为20041月(其时任费希尔技术公司销售及营销助理)。该目录上记载有编号为93291,名为“MECHANIC+STATIC”的商品,其下的介绍载有“......这些模块构件用20种不同的模型回答了机械与结构组合包中的这些问题及其基本问题......”发布日期显示于其背面右下角,为20041月(显示方式为“01/04”)。另,宣传册底端标注有“fischerwerkeArturFischerGmbH&Co.KG”字样。第二份公证文件证明哈特穆特·克耐希特(HartmutKnecht,其自1993年以来供职于费希尔技术公司,担任开发主管一职)出示的一款产品目录及相关宣誓属实。该产品目录据哈特穆特·克耐希特陈述名称为“慧鱼创意组合模型-技术学习寓教于乐,2006年”,发布时间为20061月,并于200612日至7日举行的德国纽伦堡“国际玩具展”等场合进行过派发。该产品宣传册载有“玩具博览会纽伦堡国际玩具博览会200622日至27日”文字,其中展示有编号为93291,名为“MECHANIC+STATIC”的商品,其下的介绍载有“这是专为未来的机械工程师、技术人员及机械师们打造的终极版技术建筑组合包......这些问题的答案,以及其他力学、结构领域的基础性问题的答案都可以在这个建筑组合包中找到,组合包中包含有30个不同的模型”。宣传册底端标注有”fischertechnikGmbH”。
  2016223日,公证员Ettwein出具签字公证文件,证明LaurenzWohlfarth担任费希尔技术公司的出口销售经理,其出示的安装说明书及相关宣誓属实。据LaurenzWohlfarth陈述,该安装说明书系20048月公开的慧鱼创意组合模型包“MECHANIC+STATIC”的安装说明书,并为200410月交付给客户的“MECHANIC+STATIC”创意组合模型包的附货品(以下称说明书2004)。说明书2004为英、德文对照全彩,外页部分除底封照片与说明书2012对应所载图片存在差异外,两者外观基本相同,尤其是底页标注有“fischertechnikGmbH”字样。打开内页,其封面背页、第一页共展示了30幅搭建完成后的不同静态模型展示图样,内容、名称与说明书2012中的对应展示一致。第2-3页为105幅拼装组件展示图例(每一组件都有单独编号并标明数量),与说明书2012相比,增加了编号为322333226336708三幅拼装组件图。第4页为一些特定组件的基本拼装方式配图及说明,与说明书2012相比图片微有不同。第5-121页则为共30种静态模型的具体搭建步骤配图详解,除因前述增补部分拼装组件而调整出现的少数差异之外,与说明书2012对应内容基本一致。此外,安装说明书2004的底封页右侧注有“111195·08/04·KW·PrintedinGermany”的字样。
  三、权利商品的授权销售情况
  200611日,费希尔技术公司签署授权书,确认北京中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教仪公司)为其独家代理人,负责慧鱼技术产品的相关销售业务并签署中国大陆的投标相关文件。该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签署日生效。201411日,费希尔技术公司签署授权书,将永久独家代理权授予人工智能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大陆进口并分销权利商品。2016418日,费希尔技术公司再次签署授权书将永久独家代理权授予人工智能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大陆进口并分销权利商品。201728日费希尔技术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前述三份授权书真实有效。
  201653日,人工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我公司自2012年开始代理慧鱼创意组合模型在中国的销售,作为慧鱼创意组合模型在中国的独家销售商,全权负责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我们公司销售的慧鱼创意组合模型自德国费希尔技术公司进口。慧鱼创意组合模型的组合包有不同的货号,我们在销售过程中会把组合包的货号作为产品描述,并在发票或者销货清单中体现,为方便国内销售,我们也给相应的货号起了中文名字,但是产品包装上货号是区别产品的主要标识......德国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和委托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负责宣传和推广慧鱼创意组合模型,我方接受委托后,参与承办和协办高校的大学生机械创新活动和竞赛,机械学科常规及选修课教学,以及国家倡导的创新实验室建设。这三方面得到了众多211985高等院校的喜爱和认可。由教育部高等学校机械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以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组委会主办的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自2003年至2016年已经举办了七届大赛,是国内最具有影响力、培养学生工程实践能力和综合素质效果显著的大学生竞赛项目之一。并于2007年、2008年和2010年连续三次获批为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资助的大学生竞赛项目。自第三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大赛开始,增设慧鱼组的比赛,至今慧鱼组的比赛已经举办了十年共五届,下面仅就2012年以后进行的三届慧鱼比赛说明如下:......2012年举办的第五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鱼组比赛,由三峡大学承办,经过初选,来到三峡大学参加比赛的院校71所,作品187件,从校内选拔到出席比赛,预计影响师生近万人;2014年举办的第六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鱼组比赛,由北京理工大学承办,报名作品282件,经过初评来到北京参赛的院校89所,参赛作品171件,影响师生超过万人,2016年举办的第七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鱼组比赛由北京印刷学院承办,初赛报名作品超过400件,经初评来自全国123所高校的309件作品齐聚北京印刷学院,参赛人员规模作品数量均创历届之最”。
  201656日,中教仪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我公司......从事电子产品、创意组合模型玩具等销售、代理等业务。我公司自2005年开始代理德国慧鱼创意组合模型在中国的销售,并作为慧鱼创意组合模型在中国的总代理商,负责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产品在中国大陆区的销售......我公司销售的慧鱼创意组合模型自德国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进口,慧鱼创意组合模型的组合包有不同的货号,我们在销售过程中会把组合包的货号作为产品描述,并在发票或者销货清单中体现......产品包装上的货号是区别产品的主要标识。多年来,我公司与全国多所高校的实验室建立了广泛的联系,销售渠道以面对直接客户的直接销售为主。......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主要用于学生创新教育和综合实践能力的开发和拓展、培养。慧鱼创意组合模型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后,......2000年开始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中,即开始进入国内知名高校,如清华大学、吉林大学,用于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正是基于上述特点,自2008年开始由财政部支持、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批准,并由教育部机械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主办的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开始将慧鱼创意组合模型纳入比赛,该项比赛两年一届,是国内的一类赛事活动。自公司2005年代理慧鱼创意组合模型的销售开始,已经使得慧鱼创意组合模型在国内上百所高校中得到运用,并陆续合作出版了公开发行的各类教材”。
  2006年至2014年间,中教仪公司及人工智能公司通过招投标、协议洽商等多种方式分别与清华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山东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昆明理工大学(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天津工业大学、天津科技大学、上海电力学院、江西理工大学、电子科技大学、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大连交通大学(大连交通大学政府采购项目)、广西南宁慧生科贸有限公司、贵阳欣源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出版印刷高等专科学校、南京工程学院、延庆县第四中学等签订多份(购销)供货合同,销售大量不同型号的费希尔技术公司同类商品,交易金额从数万到数十万不等。前述合同中,交易商品多冠以“德国慧鱼创意组合模型”“慧鱼创意组合模型”“慧鱼训练模型”“慧鱼公司产品”等称谓,具体货物名称前标注有数字组成的货号。其中多份合同中含有货号为“93291”名称为“机械与结构组合包”的商品,其(合同)单价在2050-2300元之间,甚至部分合同直接标注出商标(品牌)即为慧鱼。其中,若干合同条款载明,需方成为慧鱼的用户后即拥有参加供方组织或者协办的全国性创新大赛的权利,并可参加供方在国内组织的有关慧鱼的学术交流会。
  四、费希尔技术公司所产拼装模型的获奖及知名度情况
  200612月,全国中小学信息技术创新与实践活动组织委员会授予中教仪公司(销售)的权利商品为第五届全国中小学信息技术创新与实践活动智能机器人创新设计项目“推荐产品”称号。
  中教仪公司制作的《慧鱼工程技术创新设计大赛介绍》幻灯片演示文稿中,展示有大量历届慧鱼创新设计大赛现场照片及作品照片。现场照片中多次重复出现慧鱼工程技术创新设计大赛字样,以及参赛队伍、比赛现场实景、部分承办高校名称,颁奖仪式、观众及评委观摩评审情形等。据现场照片显示,该系列赛会参赛人数众多,具有相当地规模。作品照片则展示为利用费希尔技术公司所产模型组件拼装而成的立体实物,例如爬楼梯机器人、避障机器人、智能车库、养殖场自动上料线系统等。此外,在名为《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鱼组竞赛2010-2012优秀作品集锦》的系列宣传资料中,大量展示有利用费希尔技术公司所产模型组件为主要构件拼装完成的模型照片,例如多功能棚顶自动除雪机器人、废弃光盘有偿回收装置、楼道墙面自动吸尘器等。每件模型所附文字介绍均载有模型名称、参赛学校、参赛者、指导老师、模型原理及功能等信息。
  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组委会、教育部高等学校机械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分委员会制发第三届、第四届、第五届、第六届、第七届、第八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主题与内容)的比赛通知》。前述文件中明确将慧鱼组作为一支参赛组别或竞赛赛区(并相应设立慧鱼赛区组委会),针对该组别设置专门的慧鱼组竞赛阶段。其中第三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鱼组竞赛2008阶段比赛通知》中的“作品要求”一项,明确要求作品的主体构造应以“慧鱼”构件完成。
  另查知,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系经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于2003612日批准创办并由其发文举办的全国理工科重要课外竞赛活动之一。其由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组委会和教育部高等学校机械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分委员会主办、全国机械原理教学研究会、全国机械设计教学研究会、金属工艺教学研究会联合著名高校、社会力量共同承办,每两年举办一次。赛事的主要目的是引导高等学校在教学中培养大学生的创新设计能力、综合设计能力与团队协作精神,加强学生动手能力的培养和工程实践的训练,提高学生针对实际需求进行创新思维、机械设计和制作等实际工作能力,吸引、鼓励广大学生踊跃参加课外科技活动。
  《机械基础实验教程》(高等院校教材,朱文坚等著,2005年科技出版社出版)及《机械基础实验教程(第二版)》(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国家级机械基础实验教学示范中心规划教材,朱文坚等著,科技出版社2007年出版)两书第8章“机械创新设计实验”中,均专门列有“慧鱼技术创新设计实验”一节;《机械设计基础实验指导书》(普通高等院校机电工程类规划教材,林秀君等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2月出版)亦列有“慧鱼技术创新设计实验”专章;《机械原理课程设计指导书》(21世纪机械类课程系列教材,裘建新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4月出版)第6章第1节《慧鱼模型实现》部分中载有:“慧鱼创意组合模型(fischertechnik)是德国慧鱼公司的专利产品......”;《机械原理实验教程》(普通高等教育“十二五”规划教材,李安生等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2月出版)第8章《慧鱼创意组合实验》的“实验目的”项下载有“认识德国慧鱼创意组合模型的整体思路及概况......慧鱼创意组合模型是通过各种构件(功能模块)组合拼装而成的......”;《机器人创新设计-基于慧鱼创意组合模型的机器人制作》(景维华、曹双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7月出版)一书中的前言部分载有:“机器人技术是一门综合性很强的学科......慧鱼模型融入机器人技术的相关知识,降低了机器人技术的门槛,在机器人创新教育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机械类课程报告论坛论文集2010》(机械类课程报告论坛组委会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12月出版)一书《慧鱼组件辅助教学设计》一节中载有:“慧鱼创意组合模型(fischertechnik)是德国慧鱼公司出品的一种教具,它是一个结构件的家族模型,有机械构件、电气构件、传感器、气动构件、控制器及软件所组成的创新系统......。”;《机械原理与机械设计实验指导书》(钱向勇主编,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9月出版)一书中载有《慧鱼牛头刨床机构实验》一文,该文“模型简要介绍”栏目下载有:“慧鱼创意组合模型(fischertechnik)包括实训组合模型及工业模型两大类......”。此外,中国机械工程专业课程设计改革案例集(教育部高等学校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教学指导分委员会组织编写,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5月出版)等著作,亦对慧鱼创意组合模型进行了相关介绍说明。
  五、东方教具公司接触权利商品的情况
  20091015日,中教仪公司(销货方)向东方教具公司(购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所列交易商品名称为机械与结构组合包(00093291)、自然能源包、气动技术包2、电子技术包、直流开关电源、六合一实验手册、四盒一手册,票面金额为7,892元(其中机械与结构组合包含税单价约为1,786元)。另据中教仪公司存档的《销售发货单》显示,20091015日,中教仪公司曾将名为前述增值税发票所列全部货物连同增值税发票通过中铁快运一并发送给东方教具公司。20161223日,费希尔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由章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北京市大兴区庞魏路一处标注门头为“高等教育出版社物流中心”字样的处所内,对中教仪公司存于此处的财务凭证进行现场查验。经查,中教仪公司存档的《北京中教仪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进口账册单据清单》中,明确载有记账凭证日期为20091022日,销售客户为东方教具公司,发票金额为7,892元的交易记录。201712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144号公证书。
  六、涉案公证及相关情况
  2014827日,费希尔技术公司代理人华夏得普(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东方教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前者向后者购买商品若干,交易总金额为20,384元。合同附件一“采购清单”中包含名称为“机构结构基础组合”的商品,对应技术参数一栏中载有如下内容“......利用360多个构件能够拼接:传动栏杆、转台、曲柄传动机构、汽车、带链条的齿轮传动机构、带转向装置的汽车、变速器、齿轮机构、锥齿轮传动、差速机构、车辆升降机、移动升降云梯、车床、刮雨器、四活结链、弓锯、工作台、人字梯、桥梁、高脚凳、起吊机等30个标准参考模型......”,对应单价为1,512元,数量为2件。
  2014929日,费希尔技术公司代理人戎朝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北京市西钓鱼台·嘉园1-B-107“顺丰速递服务达标网点”,检查快递包裹两个(顺丰速运904541186079005285754174)包装完好并签收。随后,共同至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C9层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现场开拆,经公证人员查验,内含创意组合模型-机构与机械原理组合等及相应增值税发票。
  经当庭勘验,涉案商品名为“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外盒展示有拼装组合完毕后的桥梁模型图片,左上角标注有儿童图案及“6+”“300+”字样,右下角标注有“30MODELS”,外盒表面并未注明生产厂商。打开盒盖,内含红色零件三袋,黄、黑零件各两袋及部分散件,《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装配手册》(以下简称装配手册)一本,含有“Laboxr)”标识的合格证一枚。其中,装配手册为全彩,在首、尾页底端标注有雅讯科技公司的名称。其中第1-2页展示有已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图,名称分别为栅栏、转台、曲柄传动机构1、曲柄传动机构2、汽车1号、汽车2号、汽车3号、带有链条的齿轮传动机构、带有转向装置的汽车、变速器、行星齿轮机构、锥齿轮传动机构、电动厨具、差速机构、车辆升降机、剪式升降台、车床、刮雨器、四活节链、弓锯、天平、带滑动称的天平、滑轮组、工作台、人字梯、梁式桥、带下托梁的桥、带上托梁的桥、高脚凳、起重机。第3-4页为材料清单,共展示有103幅拼装组件展示图(每一组件都有单独编号并标明数量)。第5页为一些特定组件的基本拼装方式配图及说明。第6-120页为30种静态模型的具体搭建步骤配图详解,每一步展示有所需搭建组件的样式及数量、组装的方位和顺序,以及该搭建步骤完成后的组件拼装状态。
  含有“Laboxr)”标识的合格证背面标注如下内容:“产品名称:物理实验箱”“生产时间:2014328日”。
  东方教具公司陈述,该涉案商品系雅讯科技公司生产,其系“Labo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东方教具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因觉涉案商品没有标签不合适,故应客户要求放入该合格证,该合格证并非每一件涉案商品都有,合格证系东方教具公司制作。
  2014516日,费希尔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由章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位于天津市滨海国际会展中心举行的2014年春季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示会(以下简称天津展会)会场内,对其中东方教具公司的参展展位进行了现场拍照。据拍摄照片显示,展位入口正上方门头标注有东方教具公司的企业名称,进入展厅,两侧展示海报及幕墙布景多处标注了创意组合模型系列的文字。2014530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2591号公证书。
  20141110日,费希尔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由章再次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位于成都市世纪城国际展览中心举行的2014年秋季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示会、2014年中国国际教育技术装备展览会(以下简称成都展会)会场,对其中东方教具公司的参展展位进行了现场拍照,同时取得宣传册一份及名片若干张。据拍摄照片显示,该现场展位的参展情形与(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2591号公证书基本相同,亦标注有“创意组合模型系列的文字。现场获得”激扬智慧创新科技“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底端印制有东方教具公司及案外人慧鱼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下排列的企业名称。翻至扉页,载有如下介绍文字:“创意组合模型是技术含量很高的工程技术类拼装套件,也是体现世界最先进教育理念的教学工具......主要部件采用优质尼龙制造,尺寸精确,不易磨损......可以保证反复拆装的同时不影响模型结合的精确度,构件......六面都可拼接......特殊构件和专用技术构件(气动、电子电气、传动件)完全按工业设计标准设计,来满足技术要求......创意组合模型套装和教育机器人套装的每个产品,都是从一个基本模型开始组装......是探索不同学科不同领域知识的产品,不仅可以应用于中小学各个年级的学科教学,还可以用于大学不同专业及课题的研究......”。目录页中展示全册分为三个部分,即“创意组合模型”“教育机器人”及“工业仿真模型”,每部分项下含有诸如仿生组合、机械与结构组合、悬臂式起重机、PLC实验训练箱等子项。进入内页,载有大量组件拼装模型,其中展示有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盒(盒正面为搭建完成的“带上托梁的桥”等模型的照片)及“行星齿轮机构”的照片。2014111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4)川成蜀证字第10826号公证书。
  201659日,案外人张康亮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会展路9号的沈阳国际展览中心,对正在展出的第70届中国教育装备展示会(以下简称沈阳展会)EE2B006展位进行拍照。该展位上方门头标注有东方教具公司名称,进入展厅,相关展示内容与(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2591号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字第10826号公证书所载基本相同。标题文字有“创意组合模型组合包系列”等表述。台上还摆放有部分拼装好的模型。2016510日,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1073号公证书。
  另,在2014年的广东省中小学教育装备新产品新技术推荐目录中,东方教具公司作为生产供应商提供的“机械机构基础组合”被列为推荐商品。
  七、合理支出费用
  2014108日,费希尔技术公司与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后者指派戎朝律师代理前者诉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涉嫌侵害权利商品版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费为60,000元。2015225日,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60,000元。2015127日,上海中版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笔译服务账单并开具发票,所列服务内容为英译中及德译中翻译,金额为5,627元。制作(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2591号、(2014)川成蜀证字第10826号两份公证书共支出公证费8,920元,委托代理人左由章因制作上述公证支出的天津-上海、成都-上海往返机票合计支出5,514元。制作(2016)沈恒证民字第1073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5,000元,因此支出(律师)咨询费7,733.93元。
  除(2016)沈恒证民字第1073号公证书、(律师)诉讼代理费、(律师)咨询费,购买涉案商品费外,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的前述合理支出中,所对应之证据或费用发生因由均与(2016)沪0104民初第24423号案件(以下简称第24423号案件)存在共用交叉。案外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于第24423号案件中明确,该案中所主张的全部合理支出均系由其单独支付。费希尔技术公司亦于审理中表示,对第24423号案件涉及的合理支出于本案不再重复主张。
  八、其他
  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还共同提交若干种以组件拼装方式进行搭建的模型类商品,这些模型的配色多含有红、黄、黑三种配色。
  2015331日,费希尔技术公司曾以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为被告,依据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519],并向一审法院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后因故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6524日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对费希尔技术公司将前述财产保全申请费作为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由一审法院处断不持异议。
  审理中,费希尔技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向一审法院提出责令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提交201311日至20161028日涉案商品销售账册、销售记录及项目中标的投标书的申请。一审法院据此申请,责令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提供涉案商品的账册及销售记录,但二者以不构成侵权为由拒绝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依据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否已构成作品;
2.若构成作品则其著作权权利的归属;
3.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4.费希尔技术公司就权利商品外包装及拼装组件的红、黄、黑配色、零件编号和创意组合模型这一词汇是否享有竞争利益,以及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5.若侵权构成,则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的已搭建完成之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及组件拼装步骤图示构成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基于该定义,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需为一定可感知形式体现之客观表达,而并非是一种基于抽象而非现实的设想或想象。本案中,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按照说明书2012所载拼装步骤搭建而成的30种静态模型构成立体作品,一审法院注意到,费希尔技术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权利商品,尚处于一种零散拼装组件的状态,而非是已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拼装者拆封商品后,严格遵循说明书2012所载步骤,从单个组件到静态模型的搭建完成,方才是构建30种静态模型可感知表达的全过程,而这恰恰是费希尔技术公司所产权利商品实物所不具备的形态。简而言之,本案中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构成立体作品应予保护的30种静态模型尚处于一种设想性的“腹稿”状态,还仅停留在“可搭建”的阶段,缺少“已搭建完成”这一关键的外在表达,属于典型的思想领域,不具备可感知性,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有鉴于此,费希尔技术公司有关应归属立体作品予以保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著作权法领域内,只有富含艺术美感并具备独创性的智慧成果方可构成作品纳入其保护。但基于作品类型的现实多样,实践中对作品艺术美感的评判及独创性的衡量并不存在统一、恒定的适用标准,不同类型作品所需具备的美感及独创性尺度存在客观差异。一如本案,因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构成图形作品的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例及组件拼装步骤图示系主要服务于“引导、帮助拼装者完成搭建“这一使用功能,故评判其是否属于作品,应当着重考察这些图形中所包含的几何构图及各点、线、面构成要素是否具备独创性地选择与表达,是否体现出简洁、对称的艺术美感。一审法院注意到,费希尔技术公司所主张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每一幅图的整体构图细致、精巧,画面和谐、美观,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尤其是各个图形根据不同部位搭建组件的类别,选择了红、黄、黑(灰)三种主要色调予以分门别类地标注,体现出了绘制者对整齐划一、对称和谐之美的追求与努力。而其对展示角度的选取及对图形色彩搭配作出的特定安排,确已满足了图形作品之于法律保护所需具备的艺术美感及独创性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至于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的全部组件拼装步骤图示,除同样拥有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具有的艺术美感及色彩搭配外,还在每一搭建单元的组件展示、拼装步骤标注示意等方面,体现出科学、严谨的取舍与选择,均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此外,一审法院认为,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的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例,虽然是对权利商品立体拼装组件的平面客观展示,表达空间有限,但费希尔技术公司对组件展示角度的选取,以及根据类别不同搭配以各异底色并逐一编号,已满足著作权法对于图形作品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故亦可认定其全部构成图形作品。
  关于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认为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前述著作权客体均系“为最大程度与实物及其建造方法相匹配并受其限制,表达有限无法构成作品”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表达相对有限并非表达唯一,对于图形作品所需的独创性高度不宜参照美术作品等标准予以苛责,况且一审法院所例举前述作品具有之独创性内容,足以表明其已完全脱离了思想与表达相互混同的程度,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的相应抗辩主张有悖事实,不予采纳。
  二、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费希尔技术公司,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费希尔技术公司的名称不单在出具的权利商品实物内层包装盒上有所显现,其还在搭建完成之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例及组件拼装步骤图示(以下统称为涉案图形作品)的实物载体说明书2012的封底进行了标注,明确表明了涉案图形作品与自身的归属关系,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据此,一审法院推定费希尔技术公司系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至于东方教具公司及雅讯科技公司提出费希尔技术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针对著作权归属存在矛盾,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系涉案图形作品著作权人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人Ettwein查阅的公司变更登记资料,以及在其见证下由案外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两位负责人签署的声明已能够排除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现为涉案图形作品著作权人的可能,更何况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的署名仅仅是出现在一款用于宣传的产品目录而非涉案图形作品的载体之上,远不足以推翻前述推定的著作权归属结论,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费希尔技术公司系设立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企业,而该国与我国均系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故费希尔技术公司对涉案图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三、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图形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一)装配手册所载内容与涉案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将装配手册与说明书2012进行比对,二者的30幅搭建完成后的静态模型展示图样部分,除少数线条走向、模型展示角度微有差异外,内容一致。甚至除“带滑动秤锤的天平”这一名称外,装配手册中模型图样的名称及排列顺序亦与说明书2012相一致;拼装组件展示图例部分,侵权手册展示数量为103幅,说明书2012展示数量为102幅,除前者展示组件编号为3223332263367083幅图例后者没有,后者展示的组件编号为685351357192幅图例前者没有外,剩余的100幅拼装组件展示图例从零件编号到配色样式完全一致;30种静态模型的组件拼装步骤图示部分,经与说明书2012对应部分比较,装配手册除因拼装组件原因作必要调整外,主要展示内容与说明书2012相同(与说明书2004的对应部分几乎完全相同),仅是部分步骤展示角度、配色及排版布局略有所变化。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除3幅拼装组件展示图例外,装配手册系对说明书2012所载涉案图形作品的“精确复制”,二者构成实质性相同。至于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辩称不构成相同所援引的部分展示图例角度及配色之差异至为细微,不足以影响前述结论。
  (二)涉案图形作品的发表
  著作权法中的发表,是指将作品公之于公众,使其处于可为不特定人所知悉的事实状态。对于某一作品而言,其发表本身应为瞬时行为,有并只有一次且不受地域限制。即便作品在发表后历经过若干次修改,只要没有形成新的演绎作品,那么该作品发表时间仍应确定为修改前首次将作品公之于公众之时。
  本案中,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形作品是刊印于安装说明书中作为附件随附权利商品予以发行的,所具有的服务功能决定其完全可能为契合权利商品的改进而作出适时修改,比对说明书2012与说明书2004的内容差异即佐证了这一点。一审法院还认为,两版说明书中所体现的涉案图形作品差异细微,远没有达到修改演绎后形成新作品的程度,故仍为同一作品,应按照时间较早的涉案图形作品载体所载信息,确定其发表时间。根据前述艾利希·佩特·米勒、哈特穆特·克耐希特,尤其是LaurenzWohlfarth的陈述可知,2004年至2006年期间,权利商品已经作为新产品历经了预售宣传、实际交付、参与展出等一系列事件,结合说明书本身所载的时间信息,一审法院推定,涉案图形作品的发表时间不晚于东方教具公司获得权利商品的时间,即不晚于200910月。
  (三)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共同接触权利商品并实施侵权制造
  本案中,涉案商品内既包含有注有雅讯科技公司名称的装配手册,亦包括东方教具公司放入的自身享有专用权之注册商标标识,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由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共同制造。鉴于装配手册系作为该商品一部分的随货附件,故其上所载内容对应的法律责任亦归由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共同承担。
  至于接触一节,根据交易记录及相应凭据可知,东方教具公司已通过实际购买获得了涉案图形作品的复制件。考虑到东方教具公司购买权利商品的时点,李秀琴身兼东方教具公司股东与雅讯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使得两公司具有的关联关系,一并结合获得权利商品后雅讯科技公司旋即更名,将名称中的所属行业类别由原实验室设备变为智能机器人,并更改经营范围,添加智能机器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智能机器人生产、加工、销售等营业内容等一系列变化情况,故在雅讯科技公司未就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雅讯科技公司亦实际接触了涉案图形作品。同时,这一结论亦可通过标注有其名称的装配手册与说明书2012对应内容细节上的高度一致予以佐证。
  著作权法规定,除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传播其作品的,均构成侵权。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载于装配手册,与涉案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之图片的复制、发行曾获得费希尔技术公司许可,亦未证明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载有侵权图片的装配手册已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就涉案图形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另,鉴于安装手册上未标明费希尔技术公司的作者身份,客观上已然割裂费希尔技术公司作为作者与涉案图形作品之间的身份联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的行为还侵害了费希尔技术公司就涉案图形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四、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中,制止仿冒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意欲保护的对象之一即为竞争主体在市场经营过程中使用商业标识产生的合法竞争权益。其中,对未注册商业标识的保护,需以竞争主体主动、稳定使用该商业标识并使之将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自身绑定关联为前提,倘若使用样式多变,甚至根本没有主动使用,则相关竞争利益无从谈起。
  本案中,费希尔技术公司或者其授权经销商,在实际销售或宣传、推广包括权利商品在内的全部拼装模型时,多对其冠以慧鱼创意组合模型甚至慧鱼模型等称谓,并无证据佐证曾经长期、稳定地单独使用创意组合模型来标注其商品。鉴于费希尔技术公司明显缺乏主动使用创意组合模型指示其所生产商品来源的意图,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创意组合模型这一称谓不享有竞争利益,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创意组合模型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且据此享有竞争权益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红、黄、黑的三色配色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一节,一审审理过程中,费希尔技术公司始终未就知名商品的具体范围予以明确,但无论其主张的知名商品为权利商品,还是包括权利商品在内所有由费希尔技术公司生产的全部拼装模型,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其拼装组件的配色并不恒定,红、黄、黑三色之外尚存在蓝、白、银等颜色,此种情况下,考虑到费希尔技术公司未能就红、黄、黑三色确已在其生产商品上发挥出特定指向之识别功能进行举证,故其相应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费希尔技术公司还以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对拼装组件展示图例的编号主张保护。本案中,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权益的拼装组件编号载于说明书2012中,而说明书2012则严密包裹于权利商品包装之内,非经拆封无法显现,据此一审法院判定,拼装组件编号因未能对外表彰。相关公众难以识别而不产生竞争权益,费希尔技术公司的相应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构成侵害著作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应当停止实施侵害涉案图形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即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停止对涉案图形作品的复制、发行,停止对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涉案图形作品署名权之侵害。另,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销毁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共同生产的涉案商品中的全部拼装组件一节,因费希尔技术公司于本案中并未就拼装组件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销毁侵权装配手册,因费希尔技术公司并未举证明确侵权装配手册的数量及存储地点,该项内容缺乏可执行性,故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二)经济损失赔偿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费希尔技术公司未能就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后者违法所得向一审法院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首要考量的因素即为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的主观过错。本案中,参与制造涉案商品的雅讯科技公司与东方教具公司关联密切,东方教具公司200910月获得权利商品后,雅讯科技公司随即修改了企业名称及营业范围,加入了所谓智能机器人的相关内容,各种变化如此契合,实难以偶然塞责敷衍。更为明显的是,涉案商品中的装配手册不但绘制内容与对应涉案图形作品几乎相同,甚至已搭建完成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的名称、排列顺序、拼装组件编号等微小细节亦基本与后者如出一辙。鉴于以上因素,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确切知晓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通过接触获得后,稍作变化复制形成装配手册,继而随涉案商品一并发行投入市场,二者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意。同时,本案中,东方教具公司还通过对外零售、参与招投标等方式对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创意组合模型进行销售,甚至还采取参加专业类展会等方式推广助力侵权销售,范围遍及全国而无明显地域限制。另,虽然费希尔技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但鉴于其曾依据民诉法解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且一审法院据其申请,责令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提供涉案商品的账册及销售记录,而后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已构成举证妨碍,将依法参考费希尔技术公司的主张综合判定赔偿数额。除以上因素外,一审法院还综合考量涉案图形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程度,权利商品销售单价及知名程度、涉案图形作品之于权利商品的价值贡献,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售价及其实际规模,侵权内容与涉案图形作品的近似程度等情节酌情判定。
  (四)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合理费用支出
  因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已对费希尔技术公司于(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519号案件中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可作为本案之诉讼请求,由一审法院依法处断不持异议,且该笔支出确与费希尔技术公司维权行为紧密关联,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费希尔技术公司已然明确表示就24423号案件涉及的合理支出于本案不再重复主张,故一审法院仅对(2016)沈恒证民字第1073号公证书、(律师)诉讼代理费、(律师)咨询费,购买涉案商品费进行评判。
  关于侵权产品的购买费及(2016)沈恒证民字第1073号公证书制作费用,确属本案维权所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关(律师)咨询费,一审法院根据维权实际所需酌情予以支持;相关(律师)诉讼代理费,一审法院则结合案件的繁简程度、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情况,并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享有的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之机械与结构组合包(货号93291)中安装说明书所载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二、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经济损失、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合理支出合计160,000元;三、驳回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权利商品“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之机械与结构组合包”中的拼装组件可按照说明书2012中的拼装示意图搭建成涉案30种立体造型,在以权利商品作为工具的机械创新设计比赛中,参赛者基于对零件的熟悉程度,按照自己的想法还可进行更多创意搭建。涉案商品组件也具备上述相同搭建功能。2.2016)沈恒证民字第1073号公证书记载,201659日,沈阳国际展览中心第70届中国教育装备展示会现场EE2B006东方教具公司展位展示了变速器、起重机、剪式升降台立体造型,同时展示的还有大量其他立体造型。3.权利商品附随一份售后服务卡记载,“若本包装中的某一零部件缺少或坏损,请在作出如下说明的情况下通过以下地址免费索取:寄送人、缺少的零部件的编号(参见安装说明书中的零部件明细表)、组件名称或产品号(参见折叠盒)、生产号”。4.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显示,2014120日,2013年度“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小学科学实验箱采购项目02包(招标编号:JXHZ2013-G624-02),中标供应商名称为东方教具公司,中标金额为2,077,600元。”龙岗政府在线“网站刊载的《华中师范大学龙岗附属中学实验室设备采购中标公告》记载,2014228日,华中师范大学龙岗附属中学实验室设备采购已完成评审,中标成交供应商为东方教具公司,东方教具公司的报价为469.886万元。中国政府采购网刊载的《四平市铁东区教育局教学设备采购项目(第一包实验室设备、第三包音乐、体育、美术器材)公开招标预中标公告》记载,2015216日,项目编号0773-1541GNJL00054/1,预中标人为东方教具公司,预中标金额为205.4738万元。5.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模型作品的立体造型名称为:栅栏、转台、曲柄传动机构1、曲柄传动机构21号汽车、2号汽车、3号汽车、带有链条的齿轮传动机构、带有转向装置的汽车、变速器、行星齿轮机构、锥齿轮传动机构、电动厨具、差速机构、车辆升降机、剪式升降台、车床、刮雨器、四活节链、弓锯、天平、带滑动秤锤的天平、滑轮组、工作台、人字梯、梁式桥、带下托梁的桥、带上托梁的桥、高脚凳、起重机。该30种立体造型的图样见权利商品2012版《安装说明书》目录页。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法院认定,记载在权利商品机械与结构组合包《安装说明书》中的102幅拼装组件图、30种组件拼装步骤图、30种静态立体造型图,构成图形作品。被控侵权的涉案商品“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装配手册中记载的100幅拼装组件图、30种组件拼装步骤图、30幅搭建完成后的静态立体造型图,与相应的涉案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两被上诉人复制、发行装配手册,侵害了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涉案图形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两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二审期间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涉案30种立体造型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若构成作品,两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费希尔技术公司对涉案30种立体造型享有的著作权;
2.两被上诉人制造、销售的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套装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一审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30种立体造型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若构成作品,两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费希尔技术公司对涉案30种立体造型享有的著作权
  (一)关于涉案30种立体造型是否构成模型作品
  费希尔技术公司上诉称,涉案30种立体造型具有实物形态,应适用伯尔尼公约认定为立体作品,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认定为模型作品。两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商品销售状态为散装组件,并未搭建成立体造型。即便存在实物立体造型,亦是将30个平面示意图作品从平面到立体进行了复制,不应单独认定为作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我国和上诉人所在的德国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已明确规定保护模型作品,故本案无需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原意理解,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如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智力创作等;二是具有独创性,精确地按照一定比例对实物进行放大、缩小或按照原尺寸制成的立体造型仅是实物的复制品,模型作品应当是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但在造型设计上必须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栅栏、曲柄传动机构等30种立体造型系抽象于现实中的机械、工程结构,现实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物体或者结构,但又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而能展示实物所蕴含的机械原理和物理结构。其次,设计者通过对现有机械及工程结构进行选取和提炼,抽象和简化,在创作过程中对立体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展示科学和技术之美,在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最后,运用组件,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安装说明书》所附图样一致的具有实物形态的30种立体造型,即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综上,涉案30种立体造型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并各自独立于图形作品构成模型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两被上诉人认为,30种立体造型不具有独创性,在平面作品的基础上无权再主张立体作品著作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30种立体造型缺少已完成搭建的外在表达,不具备可感知性,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两被上诉人制造、销售“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套装产品是否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对涉案30种模型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未经许可生产涉案商品并配套抄袭的产品手册销售,侵害了30件模型作品著作权。两被上诉人认为,30件立体造型即使构成作品,按图搭建者是使用者,其只是复制组件,并不复制30件立体造型,故也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上诉人的权利商品以组件配以详细安装说明的方式对外销售,购买者以对价取得商品的同时,也取得了对30件模型作品进行装配复制的许可。该许可授权当然应由著作权人行使,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后行使。而两被上诉人未经作为著作权人的上诉人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实质上是行使了对30件模型作品的复制许可权。结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装配手册与组件包一并提供,两者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分割评判。其次,虽然涉案商品具备搭建涉案30种模型作品之外的用途和功能,但能搭建出涉案30种模型作品是涉案商品对外销售的卖点,体现了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商品单价较高,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是主要购买者,主要作为教具使用。两被上诉人通过购买权利商品并精确仿制成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的使用者初学时按照装配手册的指示进行搭建,是两被上诉人提供涉案商品时能预见到的,故其主观上具有侵害上诉人权利作品著作权的故意。最后,两被上诉人在装配手册中提供了将组件搭建成为涉案30种模型作品中任何一种模型的具体实施步骤,按照示意图无需发挥想象力,搭建形成的模型实物,系涉案模型作品的复制件。两被上诉人在对外提供涉案商品(包括装配手册、零件)的同时,一并向购买者提供了按照装配手册进行组装实施复制涉案模型作品的授权,商业性许可购买者复制权利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著作权的本质是一种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是一种禁止权,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不仅控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商业性许可他人复制作品的行为也应包括在内。据此,两被上诉人在自身并不享有涉案模型作品复制权的情况下,商业性向购买者提供复制权利作品的授权,侵害了费希尔技术公司对涉案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至于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的两被上诉人在涉案商品的设计、制造过程中可能搭建了立体造型,为了展会之需搭建并展示了涉案部分”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立体造型(变速器、起重机、剪式升降台)构成侵权,鉴于该等行为均附属于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应属一个整体,本院不再另行评价。两被上诉人应停止上述制造、销售涉案商品“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侵害上诉人著作权的行为,并承担其他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上诉人制造、销售“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套装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创意组合模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本院认为,对于具有描述商品功能和用途的商品名称,需要有证据证明该名称通过权利人的使用已经获得了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才有可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本案中,“创意组合模型”由“创意”“组合”“模型”三个词组成。按照汉语词典的解释,“创意”指“创造出新意”,“组合”指“组织成整体”,“模型”是“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成的物体”。“创意组合模型”意指可以自由搭建的模型,直接表明了本商品的类型、用途,该名称本身不具备显著性。一审已查明,权利商品外包装正面含有“fischertechnik”标识,下端标注“慧鱼创意组合模型”字样。从2006年至2014年间,权利商品的中国大陆经销商对外销售不同型号商品的供货合同中,交易商品多冠以“德国慧鱼创意组合模型”“慧鱼创意组合模型”“慧鱼训练模型”“慧鱼公司产品”等称谓。结合权利商品的销售方式、相关公众的认知因素进行判断,权利人主观上系将“慧鱼”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客观上,“创意组合模型”未能克服本身所具有的描述商品功能的性质,达到使相关公众将“创意组合模型”与费希尔技术公司联系起来的标识效果。据此,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创意组合模型”的名称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权利商品中的红、黄、黑三种颜色组件居多,是权利商品的主色调,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本院认为,权利商品组件确以红、黄、黑色居多,但也有蓝、白、银色,且儿童玩具采用鲜艳颜色是惯常做法。故一审法院认为,红、黄、黑未在权利商品上发挥出特定指向之识别功能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
  再次,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两被上诉人将102件组件的编号全部照抄到两被上诉人的涉案商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两被上诉人认为,权利商品的组件编号由普通数字组成,用于标识产品说明书中的各个零件,对于消费者作出选择的影响微乎其微,不会使上诉人遭受实际损害,也不会损害上诉人的任何商业机会或对权利商品产生任何混淆。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应谨慎适用,知识产权法通过对有限的知识产权类型作出规定,诸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将不具备法定形式的成果留在公有领域,倘若反不正当竞争法再次从公有领域中过滤出来一部分商业成果给予保护,那么必须严格保护的标准。涉案编号不用于识别商品,编号仅出现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等显示物料清单的场合,费希尔技术公司并未因组件编号而获得额外的竞争利益。因此,费希尔技术公司请求保护组件编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费希尔技术公司未能就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后者违法所得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鉴于一审已经查明:1.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确切知晓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通过接触获得权利作品后,精确复制了权利作品,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意;2.东方教具公司通过对外零售、参与招投标、参加专业类展会等方式销售侵权产品,范围遍及全国而无明显地域限制;3.经一审法院释明并责令,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拒不提供涉案商品账册及销售记录以查清侵权获利,构成举证妨碍。此外,本案还应综合考量权利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程度、权利商品销售单价及知名程度、权利作品之于权利商品的价值贡献、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其实际销售规模、侵权内容与权利作品的近似程度等情节。费希尔技术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虽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涉案商品的销售规模,但不足以证明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单就涉案商品的侵权获利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以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的上限确定为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参照商标法规定的倍数确定赔偿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费希尔技术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2016)沈恒证民字第1073号公证费5,000元、(律师)诉讼代理费6万元、(律师)咨询费7,733.93元、购买涉案商品费3,024元以及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8,777.93元。其中:公证费、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保全申请费均为本案维权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结合本案的疑难复杂程度、诉讼代理人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时间、工作量,本院也予支持;关于咨询费,费希尔技术公司称系用于支付其代理人为公证取证而提供的咨询及差旅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图形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本院予以维持。涉案30种立体造型构成模型作品,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销售“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产品侵害了费希尔技术公司对涉案30种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费希尔技术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鉴于费希尔技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库存的具体情况,本院亦已判令两被上诉人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上诉人著作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其销毁涉案商品诉讼请求的处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4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4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上诉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30种模型作品的著作权;
  四、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其他合理支出人民币75,000元;
  五、驳回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3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由上诉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8元,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惠珍
  审判员 商建刚
  审判员 杨馥宇
  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天宁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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