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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苏宁“苏鲜生”与“苏先生”近似

北京高院 IP控控 2023-08-26



核心观点:

诉争商标引证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苏鲜生”,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苏先生”。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在呼叫发音方面相同,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苏宁易购公司主张因其他情形相近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苏宁易购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对苏宁易购公司据此提出上述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苏鲜生”,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苏先生”。对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仅相差一个字,且呼叫完全相同。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从整体上对其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合议庭: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6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

法定代表人:侯恩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冶,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晓,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苏宁易购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7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宁易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冶、王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苏宁易购公司。

2.申请号:27818022。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1类,类似群:2101-2115):梳;牙刷;牙签;化妆用具;扫帚;除蚊器;家用器皿;玻璃杯(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保温瓶;装饰用玻璃粉;室内水族池。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苏振烽。

2.注册号:20890466。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类似群:2101-2106;2111;2113):家用器皿;厨房用具;瓷器;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茶具(餐具);花瓶;祭祀容器;水晶(玻璃制品);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保温瓶。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8196号《关于第27818022号“苏鲜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11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家用器皿;玻璃杯(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保温瓶;装饰用玻璃粉;室内水族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诉争商标在“梳;牙刷;牙签;化妆用具;扫帚;除蚊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核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苏宁易购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苏鲜生”,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苏先生”。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在呼叫发音方面相同,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玻璃杯(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保温瓶;装饰用玻璃粉;室内水族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茶具(餐具);花瓶;祭祀容器;水晶(玻璃制品);保温瓶”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苏宁易购公司主张因其他情形相近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苏宁易购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对苏宁易购公司据此提出上述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宁易购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宁易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合、含义、整体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已有诸多采用“*先生”与“*鲜生”方式命名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得共存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苏宁易购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此外,苏宁易购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商标标志为“包先生”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苏宁易购公司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苏鲜生”,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苏先生”。对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仅相差一个字,且呼叫完全相同。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从整体上对其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苏宁易购公司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且苏宁易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他类似商标的注册均经过了司法审查,故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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