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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尖端”可被理解为发展水平最高之义,用于开胃酒、葡萄酒等,容易导致误购

北京高院 IP控控 2023-08-26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


核心观点:


商评委: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北京知产法院: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五粮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北京高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尖端”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尖端”一词可被理解为发展水平最高之义,诉争商标标志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公众产生该商品是采用“发展水平最高”工艺制作或该商品质量处于最高水平的联想,该类传递“水平最高”讯息的标志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制作工艺及品质产生误认,影响公众的消费选择,从而容易导致误购。因此,诉争商标标志系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合议庭:亓蕾、蒋强、王晓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5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信望爱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祁连山南路2199号512室-2。

法定代表人:欧康军,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6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上海信望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信望爱公司)。

2.注册号:10506857。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20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5年5月29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后转让予五粮液公司)。

2.注册号:629861。

3.申请日期:1992年3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1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后转让予五粮液公司)。

2.注册号:1249526。

3.申请日期:1997年11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78235号《关于第10506857号“尖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9月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五粮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五粮液公司享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材料;2.五粮液公司“尖庄”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材料;3.“尖庄”品牌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4.“尖庄”品牌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在原审诉讼阶段,五粮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信望爱公司商标档案信息。


在原审诉讼阶段,信望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2.食品经营许可证;3.委托生产加工合同;4.营业执照及发票等;5.照片。


在原审诉讼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五粮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粮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尖端”是相关公众、众多生产经营者常用固有词汇,使用在第33类的酒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2.诉争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人理解为“尖端好酒、极好的酒”,但经查询在酒类品牌排名及行业排名中没有关于信望爱公司及诉争商标的相关信息,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诉争商标的注册是侵占公共资源的行为,使其他生产经营者不能使用“尖端”描述酒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4.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及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信望爱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五粮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现代汉语词典对“尖端”的解释及中国知网搜索结果,用以证明“尖端”是汉语固定搭配词汇,是众多行业经营者、消费者用来形容某事物“发展水平最高”的常用固有词汇;百度、360搜索“尖端”的结果,用以证明相关公众使用“尖端”一词描述品质极好的酒,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其注册侵占公共资源,扰乱市场秩序;望信爱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公司企业信息、望信爱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望信爱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出售商标信息、(2016)京73行初3496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望信爱公司名下约有300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诉争商标具有恶意摹仿引证商标牟取利益之嫌。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其一,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是否带有一定欺骗性,即该标志的构成要素、含义等是否与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原料等特点或产地不相符或不完全相符;其二,该标志本身所带有的欺骗性是否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


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尖端”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尖端”一词可被理解为发展水平最高之义,诉争商标标志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公众产生该商品是采用“发展水平最高”工艺制作或该商品质量处于最高水平的联想,该类传递“水平最高”讯息的标志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制作工艺及品质产生误认,影响公众的消费选择,从而容易导致误购。因此,诉争商标标志系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诉争商标标志本身不存在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鉴于本院已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五粮液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6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8235号《关于第10506857号“尖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10506857号“尖端”商标提出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蒋 强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季依欣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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