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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诉争商标中包含“TUSCAN” “Firenze”,二者均为意大利旅游胜地地名,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北京高院 IP控控 2023-08-26



争议商标


核心观点:

商评委:相关公众从整体表现形式来看,易将诉争商标识别为由“TUSCAN’S”与“Firenze”及图形上中下三部分构成,其“TUSCAN”可译为托斯卡纳;“Firenze”可译为佛罗伦萨,上述含义均为意大利地名,且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诉争商标构成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美乐时公司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据此,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知产法院:诉争商标由“TUSCAN’S”、“Firenze”和图形构成。“TUSCAN”与“TUSCANY”仅差一个字母,“TUSCAN”亦可被译为托斯卡纳,系意大利共和国中部大区,在世界文明史中具有重要地位,是意大利文艺复兴的发源地。“Firenze”可译为佛罗伦萨,是意大利著名的文化中心,系托斯卡纳区首府。托斯卡纳和佛罗伦萨均属于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而且诉争商标整体上并未脱离上述地名的含义,如使用在指定使用的鞋扣(鞋链)、服装扣、扣子(服装配件)、纽扣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商品的产地。据此,诉争商标不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高院:诉争商标由“TUSCAN’S”、“Firenze”和图形构成。“TUSCAN”为英文,中文含义为托斯卡纳,托斯卡纳为意大利的一个大区;“Firenze”为意大利文,中文含义为佛罗伦萨,佛罗伦萨为托斯卡纳的首府,二者均为意大利旅游胜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虽然诉争商标还包含图形部分,但诉争商标整体上并不能与地名相区分,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合议庭:亓蕾、蒋强、王晓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乐时皮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广东美乐时皮具有限公司(简称美乐时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第24243096号“TUSCAN’S Firenz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美乐时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6类的鞋扣(鞋链)、服装扣、扣子(服装配件)、纽扣等商品上。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第TMZC24243096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美乐时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美乐时公司名下,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二、诉争商标中的“TUSCAN”及“Firenze”并非公众知晓的意大利地名,且上述两单词均为意大利语,并非中国普通公众所熟知,未违反相关规定;三、经查,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的申请注册。


2018年10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94405号《关于第24243096号“TUSCAN’S Firenz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相关公众从整体表现形式来看,易将诉争商标识别为由“TUSCAN’S”与“Firenze”及图形上中下三部分构成,其“TUSCAN”可译为托斯卡纳;“Firenze”可译为佛罗伦萨,上述含义均为意大利地名,且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诉争商标构成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美乐时公司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据此,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美乐时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中,美乐时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TUSCAN’S”、“Firenze”和图形构成。“TUSCAN”与“TUSCANY”仅差一个字母,“TUSCAN”亦可被译为托斯卡纳,系意大利共和国中部大区,在世界文明史中具有重要地位,是意大利文艺复兴的发源地。“Firenze”可译为佛罗伦萨,是意大利著名的文化中心,系托斯卡纳区首府。托斯卡纳和佛罗伦萨均属于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而且诉争商标整体上并未脱离上述地名的含义,如使用在指定使用的鞋扣(鞋链)、服装扣、扣子(服装配件)、纽扣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商品的产地。据此,诉争商标不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情况不同而可能结论各异,故行政机关对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乐时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乐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由图形、文字等多元素组成,而并非仅由地名组成,且该地名也不是为公众所知晓的地名,并以意大利语呈现,相关公众并不能识别出其地名的性质和含义,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能够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美乐时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形成了第二含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地名区分;三、已有多件包含外国地名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美乐时公司名称于2019年3月13日由广州美乐时皮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美乐时皮具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诉争商标由“TUSCAN’S”、“Firenze”和图形构成。“TUSCAN”为英文,中文含义为托斯卡纳,托斯卡纳为意大利的一个大区;“Firenze”为意大利文,中文含义为佛罗伦萨,佛罗伦萨为托斯卡纳的首府,二者均为意大利旅游胜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虽然诉争商标还包含图形部分,但诉争商标整体上并不能与地名相区分,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美乐时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美乐时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美乐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美乐时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蒋 强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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