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知产庭判赔1.59亿元“香兰素”技术秘密一审浙高判决350万【附:一审判决书WORD版,二审判决书PDF版(可下载)】
一、一审原告嘉兴中华化工、欣晨新技术诉讼请求
1.五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两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2.五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2 000 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一)的商业秘密指通过其香兰素生产设备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直接体现的技术信息,五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两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诉讼请求(二)的赔偿数额包括侵权损害赔偿499 516 804元,两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 483 196元,由被告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王国军、傅祥根对以上损失额的93%即466 860 00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喜孚狮公司对其中7%即35 140 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浙江高院):
1.被告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祥根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的技术秘密(详见附件2、3);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2.被告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祥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500,000元,共计3,500,000元。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对其中7%即24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
1.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25号民事判决;
2.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祥根、王国军立即停止侵害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的技术秘密(详见本判决附件1),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3.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祥根、王国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5,829,455.20元,合理维权费3,492,216元,共计159,321,671.20元,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对其中7%即11,152,516.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祥要的上诉请求。
三、两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包括六个秘密点
1.缩合塔的相关图纸,主要包括缩合塔总图以及部件图,还包括缩合液换热器、木酚配料釜、缩合釜、氧化中间釜。
2.氧化装置的相关图纸,主要包括氧化釜总图及部件图,还包括亚铜氧化釜、氧化液槽、氧化亚铜料斗、填料箱。
3.粗品香兰素分离工艺及设备,主要设备包括甲苯回收塔、甲苯蒸馏塔、脱甲苯塔、脱苯塔、苯脱净分层器、香兰素溶解槽/废水中和槽/甲醇回收溶解槽、脱苯塔再沸器、甲苯冷凝器、二结冷凝器、甲苯回收冷凝器、甲醇回收冷凝器、脱甲苯冷凝器。庭审中两原告明确放弃该秘密点中关于工艺部分的权利主张。
4.蒸馏装置的相关图纸,主要包括蒸馏装置总图及部件图,还包括甲醇塔、冷水槽/热水槽/洗涤水槽、香油萃取甲苯分层塔、水洗槽、头结过滤器/香油头结过滤器、蒸馏成品槽、蒸馏头子受器。
5.愈创木酚回收工艺及相应设备,包括设备甲苯回收塔、甲苯蒸馏塔、脱水塔再沸器、脱甲苯塔、木酚塔、脱低沸物塔、托苯塔、脱水塔、汽水分离器、苯脱净釜、木酚脱净釜、甲苯脱净槽、木酚脱净釜、甲苯脱净釜、木酚萃取分层塔、苯脱净分层器、木酚熔解釜、低沸物冷凝器、低沸塔再沸器、甲苯冷凝器、二结冷凝器/甲苯回收冷凝器/甲醇回收冷凝器、脱甲苯冷凝器。庭审中两原告明确放弃该秘密点中关于工艺部分的权利主张。
6.香兰素合成车间工艺流程图,包括:缩合、木酚萃取、氧化、木酚回收工段(一)、木酚回收工段(二)、亚铜分离、亚铜氧化、脱羧、香兰素萃取、头结、头蒸、水冲、二蒸、二结及甲醇回收、香油头蒸、甲苯结晶、甲苯回收、香油二蒸、醇水结晶、甲醇回收、干燥包装、硫酸配置工段的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以上技术秘密载体为,涉及58个非标设备的设备图287张(包括主图及部件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第三版)25张(以下统称涉案技术秘密)。设备图的技术内容包括:设备及零部件的尺寸、大小、形状、结构,零部件位置和连接关系,设备进出口位置、尺寸、设备型式,搅拌器型式和电功率,设备、零部件和连接件的材质、耐压、耐腐蚀性、耐高温性能、耐低温性能等技术信息。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设备图涉密信息范围仅限于其上直接记载的技术信息,不包含对应的工艺等其他技术信息。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的技术内容包括:各设备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物料和介质连接关系,控制点位置、控制内容和控制方法,标注的反应条件,基于上述连接关系形成的物料、介质的流向、控制参数等技术信息。
合议庭:
一审法院(浙江高院):王亦非、郭剑霞、陈为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朱理、刘晓军、凌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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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码:2222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民初25号
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中华村。
法定代表人:朱贵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515号1幢607-6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敏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专家辅助人:范鸣岐,男,原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总工程师。
以上两原告的专家辅助人:曹忠林,男,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王龙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方家路。
法定代表人:周万根,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朗海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董事长。
被告:王国军。
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祥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的专家辅助人:单尚,男,浙江工业大学教授。
以上五被告的专家辅助人:卢志明,男,浙江工业大学教授。
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晨公司)与被告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集团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孚狮公司)、王国军、傅祥根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商业秘密,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4日、8月22日、8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李红,原告欣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刘源,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被告傅祥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除以上人员参加外,傅祥根本人亦出庭应诉。原告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原告欣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傅祥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参加了第三次庭审。两原告的专家辅助人范鸣岐、曹忠林,五被告的专家辅助人单尚、卢志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2017年6月14日,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以下简称南湖区公安分局)作出嘉南公(大刑)立字【2017】11823号立案决定书,对中华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案立案侦查。因该案侦查尚未终结,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8)浙民初25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20年1月7日,南湖区公安分局以“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为由,决定撤销中华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案。本院遂于同年4月7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公司、欣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五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两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二)五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2 000 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一)的商业秘密指通过其香兰素生产设备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直接体现的技术信息,五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两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诉讼请求(二)的赔偿数额包括侵权损害赔偿499 516 804元,两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 483 196元,由被告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王国军、傅祥根对以上损失额的93%即466 860 00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喜孚狮公司对其中7%即35 140 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中华公司始建于1976年,为省级企业集团、省“五个一批”重点骨干企业,全国香料香精综合实力排头兵企业、中国化工500强企业和中国香兰素生产基地。近年来,中华公司已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专业制造商,生产的久珠牌香兰素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深受赞誉。欣晨公司主要从事生物、化工领域的技术服务、咨询、开发、技术转让及新产品的研制。
香兰素又名香草醛,为一种广泛使用的可食用香料,广泛运用在各种需要增加奶香气息的调香食品中,还可用于香皂、香水、橡胶、塑料、医药品。香兰素的化学合成方法主要包括亚硝基法和乙醛酸法,国际和国内主流的香兰素生产企业均先后采用乙醛酸法。2002年起,两原告开始共同研发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的新工艺,于2004年底研发成功,新工艺采用“化学氧化法”,相对于传统的“催化氧化法”,具有反应条件温和,反应终点更易控制,副反应少的优点,属于创新技术。中华公司于2005年完成了3000吨产能香兰素项目的投产,2007年生产规模扩建到年产1万吨。两原告将其核心技术内容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保护。
王龙集团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化工企业,主要产品为山梨酸钾。王龙科技公司由王龙集团公司与王国军于2009年10月21日共同成立。除山梨酸和山梨酸钾之外,王龙科技公司还从事香兰素生产。喜孚狮公司是王龙科技公司与喜孚狮欧洲股份公司(CFS Europe S.P.A.)、凯美菱精细科学有限公司(Camlin Fine Sciences Limited)共同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王国军系王龙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97.28%)和监事、王龙科技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喜孚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祥根原系中华公司香兰素车间副主任,熟知中华公司香兰素生产工艺的技术细节。
为介入香兰素生产行业,从2009年起,王龙集团公司和王国军开始与傅祥根接触,并达成合作协议。傅祥根除任职期间已经掌握的生产技术外,还采用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中华公司大量香兰素生产技术秘密,披露给王龙科技公司。随后,王龙科技公司开始建设香兰素生产车间,其基本构造、产能与中华公司5000吨/年生产线均相同。2010年4月,傅祥根从中华公司辞职并于次月加入王龙科技公司,成为香兰素生产车间的核心技术骨干,协助王龙科技公司迅速开展香兰素生产。2017年7月,王龙科技公司以设备、厂房等作价入股喜孚狮公司,由喜孚狮公司进行香兰素生产和销售。
两原告认为,五被告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两原告的香兰素生产技术秘密,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侵犯了两原告的技术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被告低价销售采用两原告技术秘密生产的香兰素产品,对中华公司生产经营产生严重不良影响,造成经济损失1 051 258 092元。
五被告共同辩称:(一)欣晨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华公司与欣晨公司2008年签订的《关于企业合作的特别合同》已经约定所有合作期间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中华公司所有。在此之前,诉争技术秘密是欣晨公司专门为中华公司研发,欣晨公司已收取研发费用,也没有从事实际生产,其在本案中不存在实际损失。在中华公司之前就香兰素生产技术提起的商业秘密诉讼中,欣晨公司亦从未声称其为技术共有人。(二)中华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中华公司曾于2016年1月5日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湖区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浙0402民初45号,指控王龙科技公司、王国军、傅祥根侵犯其采用化学氧化法制备香兰素的商业秘密,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中华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主要证据与本案基本一致。该案在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市中级法院)二审期间,中华公司申请该院向南湖区公安分局调取了证人冯家义的询问笔录和其提交的技术图纸等,并作为证据提交,中华公司再次依据以上相同的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三)中华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公司曾于2010年6月4日向南湖区法院起诉冯家义侵犯其香兰素生产商业秘密,王龙集团公司系该案第三人,中华公司最后自动撤回了起诉。中华公司在该案起诉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6月4日开始起算,故本案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四)两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1.两原告提交的设备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的技术信息属于行业内常用设备和普遍采取的工艺流程,均属于公开的技术信息。2.涉案技术秘密包含了案外人浙江嘉兴中华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集团公司)在2002年与欣晨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内容,该公司亦属于涉案技术信息的共有人。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中华集团公司、欣晨公司均未对诉争技术信息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五)中华公司曾以其香兰素生产技术秘密被侵害为由向南湖区公安分局报案,该局调查后并未认定王龙科技公司、傅祥根存在犯罪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五被告实施了非法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两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六)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两原告诉称的技术秘密在香兰素生产整体技术中仅占很少比例,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七)王国军系王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王国军个人没有实施侵害两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八)本案中,法院经两原告申请向南湖区公安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冯家义等证人询问笔录、设备图、工艺流程图的证据效力尚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不应赋予其高于一般证据的证明力。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清单详见附件1),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向南湖区公安分局调取了相关证据,根据相关保密性要求,本院通过允许当事人查阅、摘抄的方式开示证据并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3),拟证明被告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公司的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4-27),拟证明两原告技术的先进性和环保性。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17、19-25、2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8、26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7、9、11、12、19的真实性可以确定,对于中华公司香兰素生产技术的先进性和商业价值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26缺乏原件,证据8、10、13-17、20-27与本案诉争的技术秘密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28、94),拟证明两原告技术秘密的内容。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8系两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载体,对涉案技术秘密的内容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4中的光盘是对证据28的补强证据,内容系两原告提交的设备图、工艺流程图电子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4中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香兰素工程非标设备加工制作合同均为原件,其中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成品入库通知单用于佐证上述合同的内容,合同中的设计单位与两原告技术秘密载体图记载一致,本院对该些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两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形成时间的问题,两原告解释称该合同是对双方长期合作的总结,其中概括了前期已实际履行的义务,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在2007年11月前已经交付的中华公司《年产1万吨甲基香兰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已包含了涉案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两原告提交的技术秘密载体图电子版的最后修改时间普遍在2007年,相关生产设备于2008年已经完成制造并交付,结合化工产品生产线建设的一般规律,两原告关于在此之前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已经设计完成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在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29-40、82-85、95),拟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过程及研发和维护成本。
五被告质证认为,证据34系复印件,证据32、33、38、40、83无实际付款凭证佐证,证据82、85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95无法确定与原件是否相符,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9-31、35-37、39、8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9-31、39的真实性可以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有付款发票佐证,且内容与证据29-3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2、33、38系增值税发票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37均为相关政府机关的审批文件,对于两原告技术秘密的来源和形成时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0、83、8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2、85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5系中华集团公司在成立和改制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批文件,与中华公司的主体情况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41-67、96),拟证明两原告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9无异议。证据41-56、58、96系原告单方提供,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7、60-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1-56、58、96为原件,虽系原告单方提供,但企业对于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通常以内部规范性文件等形式体现,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7、59-66、9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焦点在后评述。证据67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第六组(证据68-77、86、86-1、86-2、86-3、88、92),拟证明五被告实施了侵害两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8、70、71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9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72、73、7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76相关民事裁定书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77、86、86-1、86-2、86-3、88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不能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8、70、71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9系傅祥根本人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2、73、75、76、92的真实性可以确定,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7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7、86、86-1、86-2、86-3、88系国外网站信息,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第七组(证据78-81、81-1、81-2、81-3、87、89-91、93),拟证明两原告因技术秘密被侵害受到的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被告质证认为,证据78、87系原告自行制作,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79-81、81-1、81-2、81-3无付款凭证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0、9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人在中国从事咨询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78、87系原告单方制作,在缺少税务发票、审计报告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确定其数据的真实性,但对于中华公司的销售数量和销售单价具有一定参考作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90经济分析报告出具人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证据79、80、81、80、81-1、81-2、81-3、91、93的真实性可以确定,对于两原告支付维权费用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本院向南湖区公安分局调取的证据
两原告质证认为,除证据3王国军、傅祥根、费卫良证言中否认窃取涉案技术秘密的内容不真实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五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冯家义的证言存在虚假陈述。证据4-8、9、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11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12-16“三性”无异议。证据18、19因鉴定机构不合法,鉴定依据不充分,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冯家义的证言及其提交的图纸等均系本案的关键证据,本院认为冯家义系本案相关事实的经历者和参与者,有义务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故本院通知冯家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冯家义出庭陈述称:其对证据1、2中询问笔录的内容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为浙江省嘉兴市湖区大桥镇中华村(以下简称中华村)村民,从2009年起开始联络中华公司的员工并寻找利用中华公司的香兰素生产技术赚钱的机会。后来找到傅祥根、费卫良,三人一起到王龙科技公司,以其女婿王加俊筹建的嘉兴市智英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智英公司)名义与王国军签订了《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主要目的是把中华公司的香兰素技术转让给王龙科技公司并从中获利。傅祥根是中华公司员工,熟悉中华公司的香兰素生产技术,主要负责提供技术资料。协议签订后,冯家义通过背书现金支票的方式领取了王龙集团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从中分给傅祥根40万元、费卫良26万元。随后,傅祥根交给冯家义一个U盘,其中存有中华公司香兰素生产技术图纸和技术资料,冯家义转交给了王国军,自己也复制了一个U盘。三人随后都加入王龙科技公司,一起工作了三个多月,主要进行香兰素生产线的建设,傅祥根负责生产技术,冯家义负责一些销售工作,起初月工资2万元。本院认为,冯家义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其所作的证言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且与本案中的相关书证、U盘、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支票、收款凭证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同时傅祥根、王国军、费卫良对于签订《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支付和收取钱款、到王龙科技公司任职等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1、2的效力均予以认定。
证据3、17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9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笔录内容与相关买卖合同、技术文件、发票、设备图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确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1中王加俊的证言与冯家义的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询问笔录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笔录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8、19系依公安机关委托出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出庭对于鉴定依据、鉴定过程、检索情况接受质询,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9对于涉案技术秘密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五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5,拟证明两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构成重复诉讼。
两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5均系法院裁判文书,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焦点在后评述。
证据6、7、11、13,拟证明两原告的技术秘密已经被公开。
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6系专家意见,五被告的专家辅助人单尚、卢志明出庭对于香兰素生产技术问题进行了陈述。单尚的专家意见主要涉及香兰素的生产工艺,其提交的技术资料并未公开香兰素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的具体参数信息。卢志明在庭审中述称,中华公司香兰素生产的主要设备均属于常规化工设备,其整体和零部件结构在正式出版物中非常容易找到,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但卢志明用于佐证其上述观点的公开出版物内容并不完整,且附图显示的尾气吸收塔、成品塔结构与中华公司的缩合塔结构存在明显不同,附图显示的水解锅、氨分离-蒸发器与中华公司主张的设备用途、结构也不同,不能证明中华公司的技术秘密已经被公开,故本院证据6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豆丁网网页内容的公证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网页显示的内容分享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均晚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形成时间,且该证据亦未披露与两原告的设备图、工艺流程图相同的技术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1的技术主题、技术内容与两原告诉称技术信息不同,也未包含具体的香兰素生产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参数信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没有披露缩合塔详细的参数信息,且形成时间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不能证明原告的缩合塔设备图记载的技术信息已经被公开,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8、9,拟证明冯家义在认识傅祥根以前已经掌握了有关香兰素生产技术资料。
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8不能实现五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8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形成时间缺乏证据印证,且未包含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0,拟证明中华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
两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2,拟证明五被告没有实施侵犯两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
两原告质证认为,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特公司)负责人没有签名也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之前杭特公司和王龙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安机关对杭特公司员工制作的询问笔录存在矛盾,亦无法解释从杭特公司调取的设备图上有傅祥根、费卫良签名的事实,在杭特公司负责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14-17,拟证明冯家义接受了中华公司的贿赂而做出了虚假陈述,其庭审中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两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冯家义在庭审结束后出具,证据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的陈述矛盾,因冯家义在庭审中承诺如实作证,故该些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的陈述。即便冯家义作为中华村村民领取了分配的房子,中华村与中华公司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不能据此认定冯家义接受了中华公司的贿赂并作出虚假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两原告的主体情况及涉案技术信息的研发过程
中华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年产:邻氨基苯甲醚1万吨、氮气288万M³、氧气180万M³、氢气720万M³邻硝基苯酚600吨、甲醇(回收)1万吨、乙醇(回收)8000吨、甲苯(回收)3.5万吨(凭有效许可证经营)。黄樟油、愈创木酚、氯化铵、食品添加剂、香兰素、乙基香兰素、5-醛基香兰素的生产(凭有效的生产许可证经营);化工产品及化工原料的销售;乙醛酸、硫酸钠、氯化钠、香精的销售;市场投资与管理;道路货物运输;自有房屋租赁。中华公司前身为嘉兴市中华化工总厂,1995年,该厂经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组建成立中华集团公司,嘉兴市中华化工总厂厂名继续保留。2003年2月19日,嘉兴市中华化工总厂改制后成立中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中华公司承继,其后中华集团公司被注销。
中华公司系全球主要的香兰素制造商,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2003年1月,嘉兴市中华化工总厂四分厂的“食品添加剂香兰素”经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2008年、2011年中华公司连续获得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财政厅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0年,中华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2009年度中国轻工业香料香精行业十强企业”第一名。2011年,中华公司和欣晨公司的“香兰素清洁生产新技术及工程应用”项目获浙江省科学技术奖二等奖。同年,中华公司的“香兰素生产绿色工艺”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2013年,中华公司、欣晨公司作为完成单位的“香兰素分离技术及工程应用”通过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
欣晨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生物、化工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新产品的研制。
2002年11月22日,中华集团公司(甲方)与欣晨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乙方以交钥匙方式向甲方交付年产3000吨香兰素新工艺的工艺配方、操作规程、质量控制要求、原材料质量要求、生产装置的设计技术要求和参数等的技术资料;技术成果的归属由乙方所有;专利权归甲方共同申请并所有;项目中的技术资料由双方共有;工业化项目工程设计、设备非标设计由双方协商指定相当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正规系统设计,设计费由甲方支付。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500万元由中华集团公司、中华公司先后付清。2005-2006年期间,中华公司为其技改项目购买设备、工程安装支付了相关费用。2006年9月26日,中华公司与欣晨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委托欣晨公司在已有研发成果基础上,设计采用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新工艺的生产线,合同约定:由欣晨公司在合同签订240天内向中华公司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图、设备一览表、非标设备条件图、土建基础施工图,以及工艺、土建、仪表、电器、公用工程等全套工程设计文件;相关技术仅在甲方(中华公司)用乙醛酸法生产甲基香兰素车间内使用;相关技术属双方共有。2007年2月8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中华公司扩建年产10000t/a合成香料(乙醛酸法)新技术技改项目,项目建设期1年。同年6月19日,浙江省嘉兴市环境保护局批准中华公司1万吨合成香料(乙醛酸法)新技术技改项目,新建甲基香兰素生产装置2套,乙基香兰素生产装置1套及配套设施,项目建成后产能达到甲基香兰素9000吨/年,乙基香兰素1000吨/年。同年10月,中华公司委托通州市平潮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制造香兰素生产所需非标设备共199种,合同约定二个月内交货。设备图由南通职大永泰特种设备设计有限公司根据中华公司提供的条件图设计完成。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接受两原告委托设计完成项目所需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2007年12月,中华公司新技术技改项目土建、安装工程竣工。中华公司于同年12月29日前向欣晨公司支付了技术转让款350万元。
2008年7月16日,中华公司与欣晨公司签订《关于企业长期合作的特别合同》,约定:欣晨公司放弃对外一切经营业务,仅作为为中华公司一家进行技术研发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合作期间研发的所有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归中华公司所有,合同期十年;双方合作之前签署所有技术合同履行、结算与新的合作合同无关。
(二)两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的新工艺,包括缩合、中和、氧化、脱羧等反应过程,还包括愈创木酚、甲苯、氧化铜和乙醇的循环利用过程。两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包括六个秘密点:1.缩合塔的相关图纸,主要包括缩合塔总图以及部件图,还包括缩合液换热器、木酚配料釜、缩合釜、氧化中间釜。2.氧化装置的相关图纸,主要包括氧化釜总图及部件图,还包括亚铜氧化釜、氧化液槽、氧化亚铜料斗、填料箱。3.粗品香兰素分离工艺及设备,主要设备包括甲苯回收塔、甲苯蒸馏塔、脱甲苯塔、脱苯塔、苯脱净分层器、香兰素溶解槽/废水中和槽/甲醇回收溶解槽、脱苯塔再沸器、甲苯冷凝器、二结冷凝器、甲苯回收冷凝器、甲醇回收冷凝器、脱甲苯冷凝器。庭审中两原告明确放弃该秘密点中关于工艺部分的权利主张。4.蒸馏装置的相关图纸,主要包括蒸馏装置总图及部件图,还包括甲醇塔、冷水槽/热水槽/洗涤水槽、香油萃取甲苯分层塔、水洗槽、头结过滤器/香油头结过滤器、蒸馏成品槽、蒸馏头子受器。5.愈创木酚回收工艺及相应设备,包括设备甲苯回收塔、甲苯蒸馏塔、脱水塔再沸器、脱甲苯塔、木酚塔、脱低沸物塔、托苯塔、脱水塔、汽水分离器、苯脱净釜、木酚脱净釜、甲苯脱净槽、木酚脱净釜、甲苯脱净釜、木酚萃取分层塔、苯脱净分层器、木酚熔解釜、低沸物冷凝器、低沸塔再沸器、甲苯冷凝器、二结冷凝器/甲苯回收冷凝器/甲醇回收冷凝器、脱甲苯冷凝器。庭审中两原告明确放弃该秘密点中关于工艺部分的权利主张,6.香兰素合成车间工艺流程图,包括:缩合、木酚萃取、氧化、木酚回收工段(一)、木酚回收工段(二)、亚铜分离、亚铜氧化、脱羧、香兰素萃取、头结、头蒸、水冲、二蒸、二结及甲醇回收、香油头蒸、甲苯结晶、甲苯回收、香油二蒸、醇水结晶、甲醇回收、干燥包装、硫酸配置工段的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以上技术秘密载体为,涉及58个非标设备的设备图287张(包括主图及部件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第三版)25张(以下统称涉案技术秘密)。设备图的技术内容包括:设备及零部件的尺寸、大小、形状、结构,零部件位置和连接关系,设备进出口位置、尺寸、设备型式,搅拌器型式和电功率,设备、零部件和连接件的材质、耐压、耐腐蚀性、耐高温性能、耐低温性能等技术信息。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设备图涉密信息范围仅限于其上直接记载的技术信息,不包含对应的工艺等其他技术信息。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的技术内容包括:各设备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物料和介质连接关系,控制点位置、控制内容和控制方法,标注的反应条件,基于上述连接关系形成的物料、介质的流向、控制参数等技术信息。
(三)关于两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
自2003年起,中华公司先后制定了文件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食品安全、质量和环境管理手册、设备/设施管理程序等文件。文件控制程序规定,将公司文件进行编号、按受控、非受控分类管理,凡与质量体系运行紧密相关的文件列为受控文件,香兰素作业指导书上标有“受控”字样。由文件管理员负责文件的发放、更改、回收及原件的存查管制工作;文件的发放、回收建立登记记录;文件领用人须妥善保管领取的文件,不得涂改或擅自更改,不得私自转让、外借,不得改变文件的原装订形式,不可私自复印。由企业管理部负责管理性文件、技术部负责工艺文件管理等。记录控制程序规定,公司人员查阅记录时,须经保管部门主管同意;所有记录的原件一律不予外借。设备/设施管理程序规定,设备动力部负责对生产、工艺设备、环境运行设备等的归口管理,建立设备档案;设备说明书、合格证、安装图及其他相关资料交设备部设备管理员归入设备档案。食品安全、质量和环境管理手册规定,建立档案室和档案与信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设有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各部门岗位职责规定,技术部负责公司产品技术文件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和标准化资料的登记、备案、存放、查阅等。职工手册规定,由安全员检查、督促员工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原始资料的登记和保管工作。中华公司就其内部管理规定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傅祥根于2007年参加了管理体系培训、环境管理体系培训、宣传、教育培训、贯标培训。
2010年3月25日,中华公司制定《档案与信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内容包括,对于公司纸质或电子形式存在的技术方案、操作规程、设备图纸、实验数据、操作记录等作为公司涉密信息,公司所有职工必须保守秘密;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私自窃阅公司档案信息;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公司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公司与接触相关技术和操作规程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同年4月起,中华公司与员工陆续签订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员工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中华公司曾要求傅祥根签订保密协议,傅祥根以打算辞职为由拒绝签订。
两原告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关于企业长期合作的特别合同》均有保密条款的约定。欣晨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主要技术人员向中华公司出具《承诺和保证书》,保证为中华公司已开发的所有技术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不被泄露或披露给任何第三方。欣晨公司管理条例、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订有保密条款,明确公司商业、管理及技术资料为涉密信息。
(四)关于五被告的主体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
王龙集团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的研发、生产;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的制造、销售等,王国军任监事。2009年10月21日,王国军与王龙集团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王龙科技公司,注册资本101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添加剂山梨酸、山梨酸钾、香兰素、脱氢醋酸、脱氢醋酸钠的研发、生产;羧酸及其衍生物的研发、生产等,王国军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4日,王龙科技公司以实物方式出资8000万元成立宁波王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实用香精香料(食品添加剂)的研发、生产等,主要产品为香兰素,王国军任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22日,王龙科技公司将其所持有的51%股权出售给凯美菱精细科学有限公司、喜孚狮欧洲股份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占注册资本的49%,以设备和专利投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香兰素的研发、生产、销售和交易等。同年7月26日,宁波王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喜孚狮公司。
被告傅祥根自1991年进入中华公司工作,2008年起担任香兰素车间副主任,主要负责香兰素生产设备维修维护。2010年春节前后,冯家义与傅祥根、费卫良开始商议并寻求香兰素生产技术的交易机会。同年4月12日,三人前往王龙集团公司与王国军洽谈香兰素生产技术合作事宜,以嘉兴智英公司作为甲方,王龙集团香兰素分厂作为乙方,签订《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甲方以其所持有国内外最新、最先进生产香兰素新工艺技术为该项目入股王龙集团香兰素分厂,甲方暂定为该项目技术价值500万元,8%作为香兰素产品的股份。第二条,甲方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诀窍,使该技术顺利转让给乙方。掌握所有产品的工艺技术,包括产品工艺流程图、设备平面布置图、非标设备加工图、涉及香兰素项目的所有技术资料。第七条,甲方技术人员小组(四人)应跟乙方一起联合,筹建该项目各种事务及筹备销售业务渠道等确保甲方帮助销售一年一千吨以上销量及各方面工作。落款处甲方由“嘉兴市智英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筹)”签章,法定代表人处由冯家义签字,乙方由“王龙集团”签章,保证人栏由冯家义、傅祥根、费卫良签字。同日,王龙集团公司向嘉兴智英公司开具100万元银行汇票,冯家义通过背书转让后支取100万元现金支票,从中支付给傅祥根40万元、费卫良24万元。随后,傅祥根交给冯家义一个U盘,其中存有香兰素生产设备图200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14张、主要设备清单等技术资料,冯家义转交给了王国军。同年4月15日,傅祥根向中华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同年5月傅祥根从中华公司离职,与冯家义、费卫良进入王龙科技公司香兰素车间工作。
2010年5月9日,王龙科技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宝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一批非标压力容器。同年6月4日,王龙科技公司与杭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一批非标设备。合同均约定供方按需方的工艺条件图设计图纸,经需方确认后按图施工。南湖区公安分局调取了王龙科技公司向杭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图105张,其中部分设备图显示设计单位为南通职大永泰特种设备设计有限公司,部分图纸上有傅祥根、费卫良签字或“技术联系傅工015168590182王龙”字样,傅祥根确认该移动电话号码系其所有。同期,王龙科技公司向其他厂家购买了离心机、干燥机等设备。以上合同均实际履行完毕。
2011年3月15日,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王龙科技公司山梨酸(钾)、醋酐、双乙烯酮及醋酸衍生产品、香兰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香兰素年产量为5000吨。同年6月,王龙科技公司开始生产香兰素。2013年4月,浙江省宁波市科学技术局批复对王龙科技公司“乙醛酸法新工艺技术制备香兰素及产业化”科技项目给予经费支持,项目负责人包括王国军、傅祥根等三人,王龙科技公司在申报材料中自称傅祥根曾任中华公司香兰素项目技术负责人之一,参与年产1万吨乙醛酸法合成香兰素连续化生产线设计及建设。2015年8月18日,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王龙科技公司新建2套共0.6万吨香兰素生产装置,香兰素的生产采用愈创木酚乙醛酸法。王龙科技公司向该局申报的《年产6万吨乙醛、4万吨丁烯醛、2万吨山梨酸钾、0.6万吨香兰素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包含了碱化与缩合酸化单元、木酚萃取单元、氧化单元氧化工序、氧化单元亚铜回收工序、脱羧单元、香兰素萃取、分馏单元、香兰素结晶和乙醇回收单元、辅助工段9张工艺流程图。
喜孚狮公司自成立时起持续使用王龙科技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香兰素生产设备进行生产。
(五)关于两原告索赔的依据以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情况
中华公司提交的损害赔偿经济分析报告结论为:假定被告的商业秘密侵权成立,经济量化分析表明,被告对原告商业秘密侵权并进入香兰素市场,导致中华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报告估算的7.9亿元的价格侵蚀影响。
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万元,为制作损害赔偿经济分析报告支付7万美元。
(六)关于其他相关事实
2010年6月14日,中华公司向南湖区法院起诉冯家义侵害其商业秘密,王龙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同年11月12日,中华公司以“本案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为由撤回起诉。
2016年1月5日,中华公司向南湖区法院起诉王龙科技公司、王国军、傅祥根侵害其商业秘密,指控以王国军为发明人,王龙科技公司为申请人的“一种香兰素的乙醛酸法生产工艺”发明专利申请侵犯了中华公司关于香兰素制造方法的商业秘密,在该案中主张的秘密点为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生产工艺中的缩合技术、氧化技术、脱羧技术。南湖区法院经审理认定王龙科技公司、王国军、傅祥根构成对中华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浙04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判令王龙科技公司、王国军、傅祥根停止侵权,共同赔偿中华公司损失50万元。该案二审期间,冯家义向南湖区公安分局大桥派出所反映情况,并提交了U盘和香兰素设备图、工艺管道和仪表流程图、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银行汇票等。嘉兴市中级法院认为有新证据显示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遂作出(2016)浙04民终230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案一审判决,驳回中华公司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6月14日,南湖区公安分局作出嘉南公(大刑)立字【2017】11823号立案决定书,对中华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案立案侦查。2020年1月7日,南湖区公安分局以“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为由,决定撤销该案。
2017年12月5日,根据南湖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7】沪科咨知鉴字第48-1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事项为中华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秘点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鉴定意见为中华公司“香兰素制备工艺”中(1)香兰素缩合反应关键工艺(3)氧化铜化学氧化回收工艺(4)连续式缩合反应塔装置(5)连续式氧化釜装置(6)香兰素蒸馏装置(7)香兰素生产设备技术图纸在2015年5月30日和2017年8月21日之前分别构成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2)氧化铜化学氧化工艺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上海市浦东科技信息中心出具的检索结论为,除查新点(2)氧化铜化学氧化工艺被公开外,其余查新点均未查到有相同文献报道。【2017】沪科咨知鉴字第48-2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事项为王龙科技公司发明专利是否包含中华公司技术秘密点,结论为王龙科技公司的发明专利部分披露了秘点(1)香兰素缩合反应关键工艺中的部分技术,其他秘点没有披露。【2017】沪科咨知鉴字第48-3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事项为中华公司香兰素新工艺生产设备图秘点鉴定,以及冯家义提供的图纸是否包含上述秘点,结论为冯家义提供的设备图纸“缩合塔7张”“蒸馏装置15张”“氧化釜12张”分别与中华公司的对应图纸相同,包含了上述秘点(4)(5)(6)(7)。
根据两原告的起诉和五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欣晨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二、中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中华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四、两原告诉称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五、五被告是否侵害了两原告的技术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六、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五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本院对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欣晨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为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新工艺的生产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从两原告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来看,中华公司委托欣晨公司在前期香兰素生产新工艺研发的基础上进行工程设计,欣晨公司负责交付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图、设备一览表、非标设备条件图等全套工程设计文件,项目中的技术资料由双方共有,技术成果后续改进由双方完成,后续改进成果属于双方。涉案设备图主要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图来设计,故设备图的技术信息也属于合同项下的技术资料,其与工艺流程图均应属于中华公司和欣晨公司双方共有。虽然两原告在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关于企业长期合作的特别合同》约定合作期间的知识产权成果归中华公司所有,但指向的是该合同履行期间内研发的技术成果,与双方之前签署的所有技术合同履行、结算无关,即与涉案技术信息无关,并不改变其权利归属。因此,欣晨公司作为涉案技术信息的共有人,有权与中华公司共同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中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五被告辩称,中华公司于2010年向南湖区法院起诉冯家义侵犯其香兰素生产商业秘密时,对于其商业秘密被侵害已经知晓,中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查明的事实和中华公司维权过程来看,香兰素生产技术内容较为复杂,包含诸多技术信息,中华公司对于其技术秘密受到侵害的范围、途径和具体侵权主体的认知是个渐进的过程。虽然中华公司曾于2010年提起诉讼,但该案的被告和依据的事实均与本案不同,没有证据表明中华公司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设备图、工艺流程图已经被非法获取、披露或使用且本案各被告为该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况且中华公司前案撤诉的理由是“本案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南湖区公安分局大桥派出所随后对相关情况进行过调查,表明中华公司撤诉并非是对其商业秘密被侵害采取放任态度。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冯家义于2016年12月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提交图纸等证据时开始起算,中华公司本案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五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中华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五被告辩称,本案与(2016)浙0402民初45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首先,中华公司在前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为香兰素生产中的缩合技术、氧化技术、脱羧技术,均属于生产工艺方面的技术内容。而涉案技术信息为香兰素生产设备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关于该些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五被告是否侵犯了该技术秘密等问题,前案审理中并未涉及,因此两案的权利基础、审理范围均不相同,故中华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五被告还辩称,原告不应将香兰素生产技术拆分成工艺和设备等不同的技术秘密分别起诉。本院认为,香兰素生产技术包含工艺配方、生产装备、工艺流程等多项技术内容,各项技术内容对应解决不同的技术主题,即便同一项技术内容仍可以存在不同技术秘密点,各个秘密点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普遍发现难、举证难,在权利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确定其技术秘密受侵害范围的情况下,难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并提出权利主张。在无证据表明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况下,中华公司就不同时期发现的针对不同技术秘密点的侵权行为分别提起诉讼,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四、关于两原告诉称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被诉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施行之前,但至该法施行之后仍处于持续状态,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该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院分析如下:
(一)两原告主张的秘密点均属于技术信息
技术秘密的秘密点应当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中华公司的设备图(包括部件图)承载了具有特定结构、能够完成特定生产步骤的非标设备或者设备组合的参数信息,构成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符合技术信息的特征。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了相关工序所需的设备及其位置和连接关系、物料和介质连接关系、控制点参数等信息,亦为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属于可以构成技术秘密的技术信息。
(二)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本院认为,中华公司的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首先,涉案技术信息是企业自行设计的非标设备及工艺流程参数信息,主要为计算机应用软件绘制、表达的工程图形信息,经上海市浦东科技信息中心检索未查到有相同文献报道。其次,对于不同香兰素生产企业而言,其使用的生产设备及连接方式、工艺流程的步骤和控制方法往往基于公司的规模、技术实力、实践经验等具有各自的特点。中华公司的设备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的尺寸、结构、材料信息是根据自身生产工艺对参数优选数值的有机组合,需要经过大量技术研发、检验筛选才能够获得。市场上没有商品化的成套香兰素工业化生产设备技术图纸以及工艺流程图销售,涉案技术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也无法通过观察香兰素产品直接获得。再次,根据【2017】沪科咨知鉴字第48-1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涉案香兰素生产设备技术图纸在2015年5月30日和2017年8月21日之前分别构成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
(三)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技术信息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应当认定具有商业价值。中华公司系香兰素行业的龙头企业,其投入大量时间和成本研发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具有转化制造和间接进行产品生产的价值,能够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从而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明显的商业价值。
(四)两原告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本院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属于两原告共有,双方均应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首先,关于中华公司的保密措施,中华公司制定了文件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等管理性文件,对于公司重要文件、设备进行管理;由专人对文件的发放、回收进行管理和控制,上述规定通过培训等方式向员工公开,表明其对自身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意愿。具体到涉案技术信息,两原告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中华公司也制定了《档案与信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虽然傅祥根因自身原因未与中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但中华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对于保密范围、保密措施以及违反保密义务的后果作了约定,明确技术方案、操作规程、设备图纸等为公司涉密信息。从效果来看,傅祥根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图纸有专门部门保管,其无法轻易获取,且涉案技术信息至今仍未被公开,表明中华公司的保密措施与涉案技术信息价值基本相适应,客观上起到了保密效果。其次,关于欣晨公司的保密措施,该公司管理条例中有关于保密纪律的规定,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也订有保密条款。欣晨公司自2008年起仅为中华公司一家提供技术服务,自身并不从事实际生产,在经营中或与第三方交易中泄密的可能性较小,其采取的措施符合保密措施的程度要求。再次,五被告辩称中华集团公司系涉案图纸的共有人之一,亦负有保密义务。本院认为,中华集团公司在涉案技术信息形成前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中华公司承继,本案无须考虑中华集团公司的保密措施,五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技术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五、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侵权认定普遍采取“接触加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证明标准,本案中,两原告须证明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其诉称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五被告具有接触其技术秘密的事实。五被告则须承担自己没有侵权的举证责任,倘若不能证明具备合法的免责事由,即应认定五被告构成侵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诉侵权的技术信息与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相同
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287张设备图和25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被诉侵权技术信息载体为被告获取的200张设备图和14张工艺流程图。经比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图纸中有184张设备图与涉案技术秘密中设备图的结构型式、大小尺寸、设计参数、制造要求均相同,设备名称和编号、图纸编号、制图单位等也相同,共涉及40个非标设备;有14张工艺流程图与中华公司的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的设备位置和连接关系、物料和介质连接关系、控制内容和参数等均相同,其中部分图纸标注的图纸名称、项目名称、设计单位也相同。
关于被告对于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情况,两原告认为在未经小试和中试的情况下,被告只能照搬中华公司的全套设备、工艺流程和工艺条件。被告获取了涉案技术图纸,王龙科技公司在向杭特公司购买设备和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使用了部分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可以推定其对于获取的全部技术秘密均存在使用行为。五被告辩称王龙科技公司未曾向杭特公司提供过设备图,且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工艺流程图与原告涉案技术秘密既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经比对,各方确认王龙科技公司提供给杭特公司的设备图中有37张与原告的设备图相同,且包含在被告获取的图纸范围内,共涉及8个非标设备。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工艺流程图,本院认为,附15氧化单元氧化工序、附16氧化单元亚铜回收工序、附17脱羧单元工艺流程图分别与中华公司的氧化工段、亚铜氧化工段、脱羧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相同。附20香兰素结晶和乙醇回收单元工艺流程图与中华公司的二结及甲醇回收工段流程图相比,仅缺少计量槽和过滤机;附18香兰素萃取流程图与中华公司的香兰素萃取工段流程图相比,系将原有3个萃取塔增加为4个,由于该两个工段均为多个设备组成的复杂工艺流程,在其他技术信息相同的情况下,减少个别辅助设备或仅增加一个萃取塔对整个工序的工艺流程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该两个工段工艺流程图与中华公司的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构成实质性相似。附13碱化与缩合酸化单元流程图与中华公司的缩合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相比,缺少多个缩合塔串联的关键技术信息,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附14木酚萃取单元流程图与中华公司的木酚萃取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相比,缺少甲苯回收工艺流程信息,甲苯回收是香兰素萃取工段的主要步骤之一,在缺少该步骤技术信息的情况下,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附19分馏单元流程图与中华公司的头蒸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相比,将原有3组蒸馏装置增加为5组,由于多组蒸馏装置叠加是该工段流程的主要技术特征,蒸馏装置的增加导致蒸馏步骤明显增加,不排除会引起该工段或相关工段工艺流程的改变,故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附21辅助工段流程图与中华公司的硫酸配置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认为,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对王龙科技公司的生产装置和工艺流程进行证据保全或现场勘验,被告对于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情况仅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首先,王龙科技公司向杭特公司提供了设备图,杭特公司据此设计制造并交付了相应的设备,可以认定王龙科技公司使用了该些设备图。其次,环境影响报告书系王龙科技公司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提交,其负有如实申报义务,该项目经过审查批准,已完成建设并实现了工业化生产,王龙科技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后续没有进行过项目变更,故可以认定王龙科技公司使用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工艺流程图。第三,考虑到香兰素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通常具有配套性,如果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也可以对被告的使用情况进行合理推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龙科技公司委托上海宝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了非标压力设备,虽然未获取到设计图,但其中脱低沸物塔、木酚塔、氧化釜、缩合塔、苯脱净釜、木酚溶解釜、木酚萃取分层塔、脱苯塔、脱水塔再沸器、低沸物冷凝器10个设备从名称上看包含在被告获取的侵权图纸范围内,除缩合塔外的9个设备在王龙科技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工艺流程图中也有相应记载,在王龙科技公司拒绝提交设备图进行反证的情况下,足以推定王龙科技公司使用了中华公司以上9个非标设备的设计图。最后,被告获取的图纸涉及40个设备,明显少于原告主张以及香兰素生产线所需的设备数量,在被告尚未获取原告生产线全部设备图纸的情况下,全套复制原告生产装置的客观条件并不充分。从比对情况来看,王龙科技公司交给杭特公司的设备图和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工艺流程图仍有部分与中华公司的技术图纸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本案不足以推定王龙科技公司使用了其获取的全部技术秘密。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使用的技术秘密包括17个设备的设计图和5张工艺流程图(详见附件3)。
需要明确的是,王龙科技公司提供给杭特公司的脱甲苯冷凝器设备图、王龙科技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附15氧化单元氧化工序流程图虽然未包含在冯家义提交的图纸之内,但均属于两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范围,鉴于王龙科技公司已在设备加工和环评申报中加以使用,可以确定被告获取到了该两份图纸。故本院认定,被告获取的技术秘密包括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详见附件2)。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关于傅祥根的被诉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傅祥根长期在中华公司工作,负责香兰素车间设备维修,能够接触到中华公司的技术秘密。傅祥根与王龙集团公司签订《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承诺提供香兰素新工艺技术及图纸,并收取了40万元,随后将存有中华公司技术图纸的U盘经冯家义转交给王国军。傅祥根从中华公司辞职后即加入王龙科技公司,负责香兰素生产线建设,王龙科技公司在短时间内完成香兰素生产装置建设并进行工业化生产,并使用了部分与中华公司相同的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傅祥实施了获取被诉侵权图纸并披露给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使用的行为。其次,傅祥根虽然拒绝签订保密协议,但对于中华公司提出的保密要求应当已经知晓。涉案技术秘密不同于员工在任职期间合法掌握的一般性知识和技能,无论是纸质图纸还是电子版均属于中华公司的财产,未经中华公司同意,傅祥根无权获取、披露或使用,这是基于劳动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傅祥根对此理应知晓,但其仍实施了被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傅祥根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傅祥根利用涉案技术秘密为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公司生产香兰素提供帮助,同时构成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
关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的被诉行为,本院认为,两者均系从事香兰素生产销售的企业,与中华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应当知悉傅祥根作为员工对中华公司的香兰素生产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并不享有合法权利,但王龙集团公司仍然通过签订《香兰素技术转让协议》,以向傅祥根、冯家义等支付报酬的方式直接获取中华公司的技术秘密,并披露给王龙科技公司使用,王龙科技公司雇佣傅祥根并使用其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进行生产,之后又通过设备出资方式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并允许喜孚狮公司继续使用,以上行为均侵害了两原告的技术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系关联企业,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在行为上各自分工,共同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侵害中华公司技术秘密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喜孚狮公司确认自成立起持续使用王龙科技公司作为技术出资的香兰素生产线,其基于与王龙科技公司的关联关系,应当知悉涉案技术秘密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但仍予以使用,亦构成侵害两原告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王国军的被诉行为,本院认为,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本案中,《香兰素技术转让协议》的签订、履行和付款,涉案技术秘密的获取、使用均以王龙集团公司和王龙科技公司名义完成,王国军的行为并未明显超出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范畴。两原告关于王国军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不能证明被诉技术信息系合法取得
五被告辩称其香兰素生产技术系自行研发。对此,本院认为,香兰素生产技术的研发过程需要付出巨大的时间、金钱和人力成本,如果王龙科技公司的技术系自行研发,其应当能够提供设计研发的技术人员、实验数据、设备图纸、费用支出等相关凭证,但五被告均未提交。况且非标设备和工艺流程通常由企业自行设计,不同企业之间的图纸内容完全相同的可能性极低。但王龙科技公司使用的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上的设备图示、名称、设备号码与中华公司高度一致,甚至部分图纸标注的设计单位也相同,被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综上,五被告关于被诉技术信息系王龙科技公司自行研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傅祥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两原告的技术秘密,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行为,喜孚狮公司使用前述技术秘密的行为均侵害了两原告的技术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傅祥根基于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喜孚狮公司基于其实施的使用行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两原告要求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公司、傅祥根停止侵害其技术秘密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王国军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以其受到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计算方式看,两原告以其香兰素产品因王龙科技公司低价竞争导致的价格下降部分乘以销售数量计算损失的方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从证据来看,经济分析报告以中华公司香兰素销售/毛利数据为基础,通过价格指数调整、计量模型和回归分析,得出2011-2017年中华公司价格侵蚀造成的损失为7.9亿元。由于销售/毛利数据、明细账系中华公司自行制作,在缺少税务发票、审计报告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销售数量、单价、销售利润的准确性,经济分析报告以该些数据为基础计算损失依据不足。本院认为,经济分析报告的分析前提是原被告的香兰素产能相近,产品同质性较强,对于价格侵蚀影响强烈,故分析报告得出的价格下降幅度超过产品的毛利润,损失总额也超过同期销售利润总额。但考虑到王龙科技公司与中华公司产能存在较大差距,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如此大的价格侵蚀影响依据并不充分。此外,经济分析报告也未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利润贡献率。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再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就中华公司产品因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或者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等提交证据,亦无法据以确定两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香兰素生产技术包含工艺配方、生产装置、工艺流程等内容,两原告就同一生产技术中不同的技术秘密点分别提起诉讼,导致涉案技术秘密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占比和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难以确定,无法在现有证据基础上突破法定赔偿上限适用裁量性赔偿。在此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量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两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额计算期间为2011-2017年。2.中华公司在香兰素行业具有明显竞争优势,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3.中华公司在前期研发的基础上,2006年为设计包含涉案技术秘密在内的香兰素新工艺生产线支付了350万元。4.涉案技术秘密并未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公开。5.被告对涉案技术秘密的获取和使用情况。6.王龙科技公司设计产能较大,侵权范围较广,侵权时间长。7.被告拒绝提交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存在举证妨害情节。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傅祥根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 000 000元。两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为2 483 196元,包括律师费、损害赔偿经济分析报告制作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确须支出维权费用,但综合考虑损害赔偿经济分析报告的证明力、两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等因素,两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 000元。两原告主张喜孚狮公司对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7%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喜孚狮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香兰素的时间考虑,两原告诉请的责任比例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祥根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的技术秘密(详见附件2、3);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二、被告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祥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 000 000元、合理维权费用500 000元,共计3 500 000元。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对其中7%即245 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 551 800元,由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 258 109元;由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祥根负担1 293 691元,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对其中90558元承担连带责任。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 000元(已由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给鉴定机构),由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祥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亦 非
审 判 员 郭 剑 霞
审 判 员 陈 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莉 莉
书记员 张 友 财
附件1.证据目录清单
(一)两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
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关于两原告技术先进性和环保性的证据
4-22.中华公司的荣誉证书18份;
23.ISO9001:2008认证证书;
24.ISO22000:2005认证证书;
25-27.ISO4001:2004认证证书3份;
第三组:关于技术秘密的内容和秘密点载体的证据
28.香兰素生产设备图287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25张及存储光盘、香兰素生产操作作业指导书3本;
第四组:关于技术秘密的合法来源及研发成本的证据
29-31.浙江嘉兴中华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欣晨公司2002年11月22日签订的香兰素合成新工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共3份;
32.技术开发费用发票;
33.中试设备发票;
34.两原告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
35.《关于同意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扩建年产1万吨合成香料(乙醛酸法)生产线技改项目立项的批复》;
36.《关于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0000t/a合成香料(乙醛酸法)新技术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初审意见的函》;
37.《关于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0000t/a合成香料(乙醛酸法)新技术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
38.技术转让发票;
39.两原告关于企业长期合作的特别合同以及承诺和保证书;
40.技术开发费发票;
82.香兰素新工艺研发、维护成本投入汇总表;
83.技术开发费、非专利技术发票;
84.1万吨/年合成香料技改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85.一万吨乙醛酸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登记表;
94.两原告与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香兰素工程非标设备加工制作协议和合同、南通平潮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秘密点载体图存储光盘。
95.浙江嘉兴中华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包括企业改制批复、决议、资产评估报告、债权债务承担承诺、验资报告等;
第五组:关于两原告对其技术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
41、45、50.文件控制程序;
42、46、53.记录控制程序;
43、48、55.各部门职责与目标、岗位职责;
44.质量和食品安全手册;
49.食品安全、质量和环境管理手册;
47、54.设备/设施管理程序;
51、52.香兰素作业指导书;
56.档案与信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
57.2007年贯标培训记录;
58.职工手册;
59.傅祥根劳动合同和辞职报告;
60-66.中华公司与李国军等7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
67.仲建英询问笔录;
96. 欣晨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保密协议。
第六组:关于五被告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证据
68-71.李虹、傅祥根、吴金根、曹钟林询问笔录;
72.《关于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梨酸(钾)、醋酐、双乙烯酮及醋酸衍生产品、香兰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73.王龙科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74.王龙集团公司和王龙科技公司香兰素生产设施的现场考察报告以及相应公证认证材料和翻译件;
75.王龙科技公司简介;
76.(2016)浙04民终2304号民事裁定书;
77.凯美菱精细科学有限公司2016年年报;
86.(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494号公证书;
86-1、86-2、86-3.凯美菱精细科学有限公司2012、2014、2015年年报及译文;
88. 凯美菱精细科学有限公司2017年年报及译文;
92.喜孚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第七组:关于两原告因技术秘密被侵害受到的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
78.中华公司2008-2017年产品销售/毛利数据;
79、81.诉讼代理合同;
80、81-1、81-2、81-3.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
87.中华公司香兰素销售明细账;
89.损害赔偿经济分析报告;
90.咨询服务协议;
91.咨询服务账单;
93. 律师费支付凭证、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国际结算借记通知;
(二)本院向南湖区公安分局调取的证据
1.南湖区公安分局对冯家义的询问笔录4份以及冯家义提交的领条、银行汇票、现金支票、银行进账单和账号流水;
2.南湖区公安分局大桥派出所对冯家义的询问笔录2份以及冯家义提交的香兰素生产设备图纸200张,嘉兴智英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银行汇票、主要设备清单、工艺流程图14张;
3.王国军、费卫良、傅祥根的询问笔录;
4-8.对五家相关企业员工的询问笔录、买卖合同、技术协议、技术文件、记账凭证及发票;
9.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买卖合同、报价单、设备条件图105张、设计图80张;
10.曹忠林等证人询问笔录3份及其提交的材料;
11.王加俊等证人询问笔录4份;
12.《关于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乙醛、4万吨丁烯醛、2万吨山梨酸钾、0.6万吨香兰素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13.《关于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乙醛、4万吨丁烯醛、2万吨山梨酸钾、0.6万吨香兰素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初审意见的函》;
14.《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乙醛、4万吨丁烯醛、2万吨山梨酸钾、0.6万吨香兰素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及附件;
15-16.《关于下达宁波市2013年度第二批科技项目经费计划的通知》及王龙科技公司乙醛酸法新工艺技术制备香兰素及产业化项目申报材料;
17.ZL201010518786.8“一种香兰素的乙醛酸法生产工艺”发明专利证书;
18.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沪科咨知鉴字第48-1号、第48-2号、第48-3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
19.上海市浦东科技信息中心出具的知识产权检索报告。
(三)五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
1.(2016)浙0402民初45号案件的起诉材料;
2.(2016)浙04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
3.(2016)浙04民终2304号民事裁定书;
4.(2017)浙民申1320号裁定书;
5.(2017)浙04民再20号民事裁定书;
6.专家意见;
7.公证书及网页截图;
8.询问证人笔录2份;
9.《新工艺路线合成香兰素可行性报告》;
10.询问笔录;
11.“制备任选取代的对青基扁桃酸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材料;
12.杭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13.CN105797661A号专利证书;
14.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中华村经济合作社的主体登记信息;
15.冯家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
16. 冯家义情况说明录音;
17. 冯家义出具的《有关图纸的情况说明》。
附件2.被告获取的技术秘密清单
序号 | 被告获取的设备图名称 | 被告获取的设备图图号 | ||
1 | 蒸馏装置 | PXR0706A.0 | ||
2 | 蒸馏装置 | PXR0706B.0 | ||
3 | 蒸发器 | PXR0706.2 | ||
4 | 管板 | PXR0706.2-1 | ||
5 | 折流板 | PXR0706.2-2 | ||
6 | 拉杆M16 | PXR0706.2-4 | ||
7 | 分布板 | PXR0706.2-3 | ||
8 | 冷凝器 | PXR0706.3 | ||
9 | 管板 | PXR0706.3-1 | ||
10 | 折流板 | PXR0706.3-2 | ||
11 | 拉杆M16 | PXR0706.3-3 | ||
12 | 初冷器 | PXR0706.4 | ||
13 | 甲苯蒸馏塔 | PXR0707.0 | ||
14 | 测温套管 | PXR0707.1 | ||
15 | 塔顶 | PXR0707.2 | ||
16 | 分布器 | PXR0707.2.1 | ||
17 | 进料塔节 | PXR0707.3 | ||
18 | 耳座 | PXR0707.4 | ||
19 | 栅板 | PXR0707.5 | ||
20 | 栅板 | PXR0707.5 | ||
21 | 塔釜 | PXR0707.6 | ||
22 | 甲苯蒸馏塔 | PXR0707A.0 | ||
23 | 塔顶 | PXR0707A.1 | ||
24 | 进料塔节 | PXR0707A.2 | ||
25 | 栅板 | PXR0707A.3 | ||
26 | 塔釜 | PXR0707A.4 | ||
27 | 脱水塔再沸器 | PXR0708.0 | ||
28 | 管板 | PXR0708-1 | ||
29 | 拉杆 | PXR0708-2 | ||
30 | 折流板 | PXR0708-3 | ||
31 | 脱甲苯塔 | PXR0709.0 | ||
32 | 塔顶 | PXR0709.1 | ||
33 | 进料塔节 | PXR0709.2 | ||
34 | 栅板 | PXR0709.3 | ||
35 | 塔釜 | PXR0709.4 | ||
36 | 甲醇塔 | PXR0710.0 | ||
序号 | 被告获取的设备图名称 | 被告获取的设备图图号 | ||
37 | 塔顶 | PXR0710.1 | ||
38 | 塔节Ⅱ | PXR0710.2 | ||
39 | 进料塔节 | PXR0710.3 | ||
40 | 塔节Ⅳ | PXR0710.4 | ||
41 | 塔釜 | PXR0710.5 | ||
42 | 木酚塔 | PXR0711.0 | ||
43 | 测温套管 | PXR0711.1 | ||
44 | 塔顶 | PXR0711.2 | ||
45 | 分布器 | PXR0711.2.1 | ||
46 | 塔节Ⅱ | PXR0711.3 | ||
47 | 进料塔节 | PXR0711.4 | ||
48 | 塔釜 | PXR0711.6 | ||
49 | 脱低沸物塔 | PXR0712.0 | ||
50 | 塔顶 | PXR0712.1 | ||
51 | 栅板 | PXR0712.2 | ||
52 | 再分布段Ⅰ | PXR0712.3 | ||
53 | 再分布段Ⅱ | PXR0712.4 | ||
54 | 进料塔节 | PXR0712.5 | ||
55 | 塔釜 | PXR0712.6 | ||
56 | 脱苯塔 | PXR0715.0 | ||
57 | 脱水塔 | PXR0716.0 | ||
58 | 测温套管 | PXR0716.1 | ||
59 | 塔顶 | PXR0716.2 | ||
60 | 栅板 | PXR0716.3 | ||
61 | 进料塔节 | PXR0716.4 | ||
62 | 栅板 | PXR0716.4 | ||
63 | 塔釜 | PXR0716.6 | ||
64 | 6立方米水槽 | PXR0718.0 | ||
65 | 人孔盖 | PXR0718.1 | ||
66 | 缩合液换热器 | PXR0720.0 | ||
67 | 换热段 | PXR0720.1 | ||
68 | 拉杆 | PXR0720.1-1 | ||
69 | 折流板 | PXR0720.1-2 | ||
70 | 管板 | PXR0720.1-3 | ||
71 | 缩合塔 | PXR0721.0 | ||
72 | 缩合塔 裙座基础模板 | PXR0721.0 | ||
73 | 裙座 | PXR0721.1 | ||
74 | 筛板组件 | PXR0721.2 | ||
序号 | 被告获取的设备图名称 | 被告获取的设备图图号 | ||
75 | 月牙筛板 | PXR0721.2-1 | ||
76 | 侧筛板 | PXR0721.2-2 | ||
77 | 中间筛板 | PXR0721.2-3 | ||
78 | 汽水分离器 | PXR0725.0 | ||
79 | 折流板 | PXR0725-1 | ||
80 | 拉杆 | PXR0725-2 | ||
81 | 管板 | PXR0725-3 | ||
82 | 氧化釜 | PXR0727.0 | ||
83 | 裙座 | PXR0727.3 | ||
84 | 下轴 | PXR0727.6-1 | ||
85 | 安放座 | PXR0727.9.1 | ||
86 | 上轴 | PXR0727.9-1 | ||
87 | 缩合釜 | PXR0728.0 | ||
88 | 下轴 | PXR0728.2-1 | ||
89 | 轴套 | PXR0728.2-2 | ||
90 | 凸缘 | PXR0728.5.1 | ||
91 | 上轴 | PXR0728.5-1 | ||
92 | 亚铜氧化釜 | PXR0729.0 | ||
93 | 下轴 | PXR0729.2-1 | ||
94 | 法兰盖 | PXR0729.4 | ||
95 | 填料箱部分 | PXR0729用 | ||
96 | 上轴 | PXR0729.5-1 | ||
97 | 苯脱净釜 | PXR0730.0 | ||
98 | 栅板 | PXR0730.2 | ||
99 | 木酚脱净釜 | PXR0731.0 | ||
100 | 栅板 | PXR0731.2 | ||
101 | 栅板 | PXR0731.2 | ||
102 | 栅板 | PXR0731.2 | ||
103 | 变径段 | PXR0731.3 | ||
104 | 变径段 | PXR0731.3 | ||
105 | 换热段 | PXR0731.4 | ||
106 | 换热段 | PXR0731.4 | ||
107 | 拉杆 | PXR0731.4-1 | ||
108 | 拉杆 | PXR0731.4-1 | ||
109 | 折流板 | PXR0731.4-2 | ||
110 | 折流板 | PXR0731.4-2 | ||
111 | 管板 | PXR0731.4-3 | ||
112 | 管板 | PXR0731.4-3 | ||
序号 | 被告获取的设备图名称 | 被告获取的设备图图号 | ||
113 | 甲苯脱净槽 | PXR0731A.0 | ||
114 | 木酚脱净釜 | PXR0731B.0 | ||
115 | 甲苯脱净釜 | PXR0732.0 | ||
116 | 塔顶PXR0732.3 | 塔顶PXR0732.3 | ||
117 | 木酚萃取分层塔 | PXR0733.0 | ||
118 | 香油萃取甲苯分层塔 | PXR0734.0 | ||
119 | 水洗槽 | PXR0735.0 | ||
120 | 苯脱净分层器 | PXR0736.0 | ||
121 | 安放座 | PXR0736.1.1 | ||
122 | 轴 | PXR0736.2-1 | ||
123 | 轴套 | PXR0736.2-2 | ||
124 | 过滤器 | PXR0738.0 | ||
125 | 过滤器底部放大图 | PXR0738.0 | ||
126 | 轴 | PXR0738.1-1 | ||
127 | 安放座 | PXR0738.2.1 | ||
128 | 打浆槽 | PXR0739.0 | ||
129 | 安放座 | PXR0739.1.1 | ||
130 | 轴 | PXR0739.2-1 | ||
131 | 木酚溶解釜 | PXR0740a.0 | ||
132 | 轴套 | PXR0740a.2-2 | ||
133 | 香兰素溶解釜 | PXR0740b.0 | ||
134 | 轴套 | PXR0740b.2-2 | ||
135 | 安放座 | PXR0740ab.1.1 | ||
136 | 轴 | PXR0740ab.2-1 | ||
137 | 蒸馏成品槽 | PXR0741.0 | ||
138 | 蒸馏头子受器 | PXR0742.0 | ||
139 | 氧化亚铜料斗 | PXR0743.0 | ||
140 | 轴 | PXR0743-1 | ||
141 | 轴承座Ⅰ | PXR0743-2 | ||
142 | 轴承压盖Ⅰ | PXR0743-3 | ||
143 | 轴承压盖Ⅰ | PXR0743-3 | ||
144 | 轴承座Ⅱ | PXR0743-7 | ||
145 | 低沸物冷凝器 | PXR0744.0 | ||
146 | 管板 | PXR0744-1 | ||
147 | 折流板 | PXR0744-2 | ||
148 | 拉杆 | PXR0744-3 | ||
149 | 低沸塔再沸器 | PXR0746.0 | ||
150 | 管板 | PXR0746-1 | ||
序号 | 被告获取的设备图名称 | 被告获取的设备图图号 | ||
151 | 拉杆 | PXR0746-2 | ||
152 | 折流板 | PXR0746-3 | ||
153 | 脱苯塔再沸器 | PXR0747.0 | ||
154 | 管板 | PXR0747-1 | ||
155 | 拉杆 | PXR0747-2 | ||
156 | 折流板 | PXR0747-3 | ||
157 | 甲苯冷凝器 | PXR0750A.0 | ||
158 | 管箱部分 | PXR0750A.1 | ||
159 | 管板 | PXR0750A-1 | ||
160 | 拉杆 | PXR0750A-2 | ||
161 | 折流板 | PXR0750A-3 | ||
162 | 甲苯冷凝器 | PXR0750.0 | ||
163 | 下管板 | PXR0750-1 | ||
164 | 垫片 | PXR0750-2 | ||
165 | 上管板 | PXR0750-3 | ||
166 | 拉杆 | PXR0750-4 | ||
167 | 折流板 | PXR0750-5 | ||
168 | 管箱部分 | PXR0752.1 | ||
169 | 管板 | PXR0752-1 | ||
170 | 分程隔板 | PXR0752.1-1 | ||
171 | 垫片 | PXR0752-4 | ||
172 | 拉杆 | PXR0752-2 | ||
173 | 折流板 | PXR0752-3 | ||
174 | 底轴承 | 3R0607.1 | ||
175 | 轴承底座 | 3R0607.1-1 | ||
176 | 轴承 | 3R0607.1-2 | ||
177 | 法兰盘 | 3R0607.1-3 | ||
178 | 轴套 | 3R0607.1-4 | ||
179 | 盖板 | 3R0607.1-5 | ||
180 | 垫片 | 3R0607.1-6 | ||
181 | 二级板 | 3R0326-3 | ||
181 | 垫圈42 | 3R0326.4-7 | ||
181 | 轴瓦 | 3R0326.4-10 | ||
181 | 填料箱PN6.4 DN80 | ND/TB3.3.5A | ||
182 | 轴瓦 | 3R0411.4-4 | ||
183 | 填料压盖 | 3R0411.4-2 | ||
184 | 填料箱体 | 3R0411.4-3 | ||
185 | 脱甲苯冷凝器 | PXR0752.0 | ||
序号 | 被告获取的流程图名称 | 被告获取的流程图图号 | ||
1 | 缩合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1AE03-1 | ||
2 | 木酚萃取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1AE03-2 | ||
3 | 氧化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1AE03-3 | ||
4 | 木酚回收工段(一)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1AE03-4 | ||
5 | 木酚回收工段(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1AE03-5 | ||
6 | 亚铜分离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1AE03-6 | ||
7 | 亚铜氧化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1AE03-7 | ||
8 | 脱羧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2AE03-1 | ||
9 | 香兰素萃取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3AE03-1 | ||
10 | 头结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3AE03-2 | ||
11 | 头蒸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3AE03-3 | ||
12 | 水冲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3AE03-4 | ||
13 | 二结及甲醇回收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3AE03-6 | ||
14 | 干燥包装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4AE03-1 | ||
15 | 硫酸配制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4AE03-2 | ||
附件3.被告使用的技术秘密清单
序号 | 被告使用的设备图(主图)名称 | 被告使用的设备图(主图)图号 |
1 | 脱水塔再沸器 | PXR0708.0 |
2 | 木酚塔 | PXR0711.0 |
3 | 脱低沸物塔 | PXR0712.0 |
4 | 脱苯塔 | PXR0715.0 |
5 | 脱水塔 | PXR0716.0 |
6 | 冷水槽/热水槽/洗涤水槽 | PXR0718.0 |
7 | 缩合液换热器 | PXR0720.0 |
8 | 氧化釜 | PXR0727.0 |
9 | 苯脱净釜 | PXR0730.0 |
10 | 木酚脱净釜 | PXR0731.0 |
11 | 甲苯脱净槽 | PXR0731A.0 |
12 | 木酚萃取分层塔 | PXR0733.0 |
13 | 苯脱净分层器 | PXR0736.0 |
14 | 木酚溶解釜 | PXR0740a.0 |
15 | 低沸物冷凝器 | PXR0744.0 |
16 | 甲苯冷凝器 | PXR0750A.0 |
17 | 脱甲苯冷凝器 | PXR0752.0 |
序号 | 被告使用的流程图名称 | 被告使用的流程图图号 |
1 | 氧化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1AE03-3 |
2 | 亚铜氧化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1AE03-7 |
3 | 脱羧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2AE03-1 |
4 | 香兰素萃取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3AE03-1 |
5 | 二结及甲醇回收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 ECD06306-803AE03-6 |
来源:知产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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