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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浙江搜道网络、杭州聚客公司利用Xposed外挂操作微信,构成不正当竞争,赔260万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IP控控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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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腾讯公司诉讼请求

1.立即停止对两原告微信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停止通过聚客通"微信管理系统"群控软件突破原来微信产品限制实现功能的方式妨碍破坏微信产品的正常运行;(2)停止收集并销毁已经收集到两被告服务器中的微信用户数据;(3)关闭聚客通网站(www.juketool.com);(4)停止销售聚客通定制的群控手机;(5)停止运营群控软件;

2.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

3.共同在《法制日报》显著位置上连续十天发表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

1.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销毁已收集、存储的微信产品用户数据,停止涉案侵权软件中个人号模块功能的使用与运营,停止相关广告宣传活动;

2.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3.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腾讯网(www.qq.com)首页连续十日刊登声明为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本院登报公开判决主要内容,登报费用由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4.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判决的核心观点

(一)涉案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利用群控技术突破微信的产品功能,妨碍和破坏微信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行为:(1)采用Xposed外挂技术,在聚客精灵和聚客通群控软件上操作微信,包括微信聊天、同步好友信息和朋友圈信息、创建朋友圈、添加评论、收发红包及转账、添加好友标签、将好友加入黑名单;(2采用Xposed外挂技术,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的行为,包括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群发微信消息、微信被添加自动通过并回复、清理僵尸粉、智能养号;(3监控并存储微信数据,破坏微信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危害微信产品数据安全。两被告辩称,涉案被诉软件虽部分突破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但提升了用户使用微信进行经营的效率,且该种突破没有达到妨碍或破坏微信产品正常运行的程度。对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两被告上述被诉行为的表现形式并不符合该法条第二款第一至三项所明列禁止的流量劫持、诱导卸载、恶意不兼容等行为的特征。至于两被告上述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兜底性规定,本院认为,对于法条兜底性规定的适用,不能脱离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无限扩大,法条兜底性规定的适用应符合该法条的概括性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概括性规定,结合两原告主张的上述被诉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后果,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如下评判。

第一,从两原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看,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个人用户以添加好友、加入微信群与朋友圈以及线上支付等方式与其他个人用户通过交换信息、交流情感、互帮互助的交际而获得真切、友善、互助的社交体验。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真实感、舒适度、便利性等用户体验的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个人微信平台的基本经营生态。为此,两原告通过《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等约定,明确禁止对微信产品进行干扰,不得实施影响用户体验、危及平台安全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两原告坚持在个人微信产品功能的设计上尽可能简化,以避免对用户注意力的无必要干扰,尤其严格禁止采用技术手段自动地向用户批量推送营销信息及自动加群、加好友、点赞等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突破了个人微信产品既有功能设置,新增了诸多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发布信息的功能。虽然这部分新增功能的实现,帮助了少数经营性用户提升了自身的运营效能,但相对于多数社交性一般用户而言,被控侵权软件的应用会给其带来无必要干扰的增多。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作为经营性用户运用于个人微信平台中的商业化营销工具,已异化了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基本功能,会给用户使用微信产品造成困扰,破坏了两原告个人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秩序。

第二,从微信平台安全运行的角度看,保护既有数据资源安全既是网络企业维护自身权益所需,也是其保护用户信息安全的义务所在。为此,两原告在保护微信产品数据安全方面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采取了多重技术措施防范他人非法获取平台内数据。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突破了微信产品的技术限制,具有了收集、存储及监控微信产品数据的功能。虽然这部分新增功能的实现或经过了微信平台中相关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但被控侵权软件所涉的聊天、支付等信息系经营性用户与其他用户交互完成的,并非经营性用户的单方信息,其中涉及到其他用户的第三方信息安全。微信用户向微信平台提供信息是基于其对微信平台信息安全保护能力的信赖,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擅自将不知情的微信用户信息移作由自己存储或使用,超出了相关微信用户对自身信息安全保护的原有预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简称《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已威胁到微信平台的安全运行。

第三,从微信产品运行的稳定与效率方面看,被控侵权软件自动化、批量化操作与发布信息的运作方式会增加微信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导致增加微信产品的运行负担,减损微信产品运行的稳定性和运行效率,进而妨碍到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被告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被控侵权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以嵌套于两原告个人微信平台方式运行,异化了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服务功能,给用户使用微信产品造成了干扰,同时危及到微信平台的安全、稳定、效率,已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与服务的正常运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两原告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软件没有妨碍或破坏微信产品正常运行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二)涉案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两原告还主张两被告监测、抓取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含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攫取两原告数据资源,损害了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规制。两被告辩称,案涉软件用户与其买家好友的社交数据权益应当归用户所有,微信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用户享有个人数据携带权,其将个人数据选择以何种方式备份、存储与原数据控制者无关;微信产品系即时社交通讯服务平台,涉案被控侵权软件为电商服务工具,两款软件并非作用于同一领域,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涉案被诉软件的数据系案涉软件用户根据自己在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上的交易信息,在征得对方买家同意后将其添加为微信好友后而获得,案涉软件并未在微信产品上对用户数据进行抓取;被控侵权软件虽部分突破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但该部分新增功能契合了微信电商用户提升自身管理与运营效率的需求,属于技术创新,具有正当性。就此,对两被告的上述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作如下评判。

第一,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合法权益。

首先,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微信数据包括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含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经审查,该部分数据均源自于微信平台,两原告作为微信平台的经营者和平台数据的收集者、控制者,其所收集和控制的微信用户数据均已通过《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隐私政策》等协议方式获得了微信用户的授权同意,不存在非法收集、控制数据的行为,也不存在非法利用其他平台中的数据的行为。其次,网络经济已从传统经济的产品用户竞争更多地转为数据流量的竞争,网络用户群、用户粘度成了网络经营者的主要竞争对象,数据流量吸引力已成为网络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于数据产品的经营者而言,维护数据资源经营生态环境,吸引用户关注度与用户忠诚度,意味着可以赢得更多的数据流量,进而获得更多的经营收益和衍生产品增值利益。本案中,两原告将微信产品推向市场后,经过经营积累已拥有数量众多的用户。通过微信产品的运营,两原告不仅获取了较大业利益,同时积累了巨量数据资源获得了开发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的机会空间,微信产品数据资源的积累已成为两原告获取市场收益的基本商业模式及核心竞争力。综上,本院认为,微信产品数据资源系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过合法经营而形成的,该数据资源能够给两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享有微信平台数据权益,其主张享有权益的对象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数据资源整体,二是单一数据个体。本院认为,网络平台中的数据,以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数据个体划分,网络平台方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微信平台数据就数据资源整体概念而言,两原告依法享有竞争性权益,如果两被告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但就微信平台单一数据个体概念而言,两原告仅享有有限使用权。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中两原告明确主张其享有数据权益的数据是指微信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加之在案证据能够反映的其他涉案微信用户数据,均为微信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微信平台将微信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后而形成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虽然原始数据将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转换后可以被计算机网络系统所处理,可以在网络上进行传播。但原始数据只是用户信息转换为电子符号的外在形式,原始数据对于社会的价值贡献仍未脱离用户信息所包含的资讯内容。数据采集主体在此过程中虽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并未提升用户信息的品质,换言之并未提供创造性劳动成果,故数据采集主体仅有权享有其劳动所增加的价值而不是原始数据的全部价值。数据采集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个人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其二,网络资源具有"共享"的特质,单一用户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对于某个特定的单一微信用户数据并不享有专有权,同时两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微信用户约定享有微信平台中用户数据的专有使用权,故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单一微信用户数据的仅涉嫌侵犯该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权益,两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张损失赔偿。但被诉侵权软件的运行如果危及了微信产品用户的个人数据安全,两原告作为微信产品用户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方,对于微信用户数据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其对于两被告侵害微信产品用户个人数据安全的行为应当有权请求予以禁止。

第二,原被告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行为法属性,重在根据被诉行为特征及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性结果,认定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换言之,一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取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违反了法律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即具有了不正当性。如果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损害与某项不正当竞争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无论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受害方即有权请求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予以赔偿。其次,网络经济已从传统经济的产品用户竞争更多地转向网络数据流量竞争。传统经济的产品用户竞争通常只涉及产品的销售,而网络数据流量的竞争不仅是既有产品交易机会的竞争,更多的是将来开发衍生产品的生产资料竞争,网络数据流量吸引力已成为网络市场主体的核心竞争力。在虚拟化的网络空间中已无实体空间的物理区隔,即使业务范围相差甚远的网络经营者之间,也会形成网络数据流量吸引力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本案中,被控侵权软件服务的对象虽然只是微信产品中部分经营性用户,其与两原告并不存在用户数量上此消彼长的直接竞争关系。但两被告通过被控侵权软件获取了部分网络数据流量,同时被控侵权软件的应用又破坏了微信产品的生态,损害了两原告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此种网络数据流量此消彼长的或然性对应关系,仍属于市场竞争关系,原被告双方存在有竞争关系。

第三,两被告前述被诉行为有违法律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

本案中,两被告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被控侵权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以嵌套于两原告个人微信平台运行,明显属于利用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搭便车"式地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本院认为,网络经济是共生经济,其价值既体现在传统经济的"自愿、信用、公平"上,更体现在"开放、共享、效率"等新内容上,网络企业所掌握的数据资源更多地具有开放性与共享性,如果其他经营者"搭便车"式地利用了网络企业所掌握的数据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只要不是对他人数据资源破坏性利用或有违法律规定,且能够给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但本案中,两被告前述被诉行为已对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且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不正当性。理由如下:首先,虽然被控侵权软件用户系依托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交易数据与其买家建立微信好友关系,但微信经营性用户及其微信好友的微信账号数据、微信好友关系链数据以及微信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数据均产生于微信平台中。被控侵权软件收集上述数据,存储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务器内,属于抓取微信产品数据的行为。被控侵权软件具有收集、存储及监控微信产品数据功能,即便两被告经过了微信平台中相关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或者经营性用户对于自己提供于微信平台的信息享有数据携带权,但上述微信数据并非相关经营性用户单方信息,还涉及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个人账号数据以及经营性用户与其微信好友通过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户数据,两被告擅自将该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户的数据移作由自己存储或使用,已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权益。其次,两原告的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用户通过添加好友、加入微信群与朋友圈等方式与其他用户相互交换信息、交流情感,便利地进行交际。由于社交活动具有较多私密性的特点,且微信用户数据具有用户社交信息与用户身份信息一并记录的特点,微信用户对于其个人微信数据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微信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用户数据,危及微信产品用户信息安全,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损害两原告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已实质性损害了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通过被控侵权软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户数据,存储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务器内的行为不仅危及微信用户的数据安全,且对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两被告此种利用他人经营资源损人自肥的经营活动不仅有违商业道德且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涉案被诉行为不属于技术创新的公平竞争。

首先,基于网络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主要价值取向及其"共生经济"的基本特质,网络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允许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就本案而言,如果两被告是在合理利用微信产品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创新劳动开发出新的软件产品且能够给予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这样的竞争行为难谓不正当。但创新性的自由竞争,不能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的创新竞争不能破坏原有网络产品的市场效能。因为一项创新性网络产品固然提升了市场的整体竞争力,但原有网络产品同样也是市场整体竞争力的一部分。当一项创新竞争行为损害了他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与市场贡献力时,不能不说该行为同时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一种损害。本院认为,"创新与效率"是网络经济的核心价值理念,消费者福祉的改善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追求的最终目标,两者当然应当成为网络竞争行为正当性的主要评判标准。但技术的创新,不能以牺牲其他竞争者对于市场发展及消费者福利的贡献力为代价,消费者福祉的根本改善也并非仅靠一次创新即能实现。消费者福祉的改善最根本的保障是可预期、可持续的市场创新发展。如果一项网络竞争行为在竞争效能上破坏性大于建设性,即便能够给部分消费者带来某些福利,但不加禁止,其不仅会损害其他多数消费者的福利,同时还将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会影响到消费者整体与长远利益的提升。本案中,微信产品作为一款社交产品在国内外拥有巨量的活跃用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其对于市场的贡献力是显而易见的。被控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如不加禁止会危及微信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两被告此种所谓创新竞争活动,在竞争效能上对于市场的贡献明显弊大于利,难谓系有效率的竞争,并不具有合理性。其次,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的技术创新,其新增功能应对原有网络产品起到拾遗补缺的积极作用,其前提是原网络产品开发者未曾意识到该新增功能的积极作用或虽然意识到但受技术能力限制难以实现新增功能。本案中,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突破了微信产品既有功能设置,新增了部分功能。对于该部分新增功能,两原告并非不曾意识亦非技术上难以实现,而是因为其与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功能定位及目标设计相抵触,两原告对此始终持排斥的态度。因此,两被告此种对个人微信产品既有功能的改变并非积极意义上的技术创新。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软件虽然突破了微信产品既有功能设置新增了部分功能,但该部分新增功能的实现对于市场贡献而言弊大于利,同时在技术含量上并无新创意、新进步,不具有创新性竞争的本质特征。

第五,两被告提出的微信用户享有个人数据可携带权,其将个人微信数据选择以何种方式备份、存储与两原告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

首先,两被告提出的个人数据可携带权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就数据的可携带权作出相应规定。《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仅仅对个人用户享有请求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和就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错误请求更正的权利,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可携带权。虽然当前国外有些立法对个人数据迁移(可携带)作出了规定,认为数据主体有权获取其提供给控制者的相关个人数据,但同时亦对该项权利的行使设置了一定的条件,不仅要求数据迁移每一方均需采取严格的隐私和安全措施,同时也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数据转移。其次,网络平台的数据具有多重属性,既包含身份信息,也包括行为痕迹信息、标签信息以及用户关联方的信息,且网络平台数据在不同的场景中可能呈现完全不同的特征,对于不同的对象而言可能分属不同属性的数据类型。就本案而言,微信平台的用户账号、微信头像等数据对于朋友圈的对象而言属于已公开数据,因为这类数据的本意就在于朋友圈的传播。但对于微信平台而言,此类用户数据属于数据隐私所保护的对象;此外,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而言,此类用户数据的集合属于具有一定竞争优势或商业价值的数据。微信平台通过与微信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微信用户数据的使用权,微信平台依此获得的数据资源竞争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可见,微信数据的不确定性特征使得微信用户、微信平台和第三方平台对于微信数据的权利边界显得较难划分。因此,微信平台数据的处理(包括数据的迁移、数据的共享等)需要兼顾微信用户、数据平台经营者和社会公众三方面的利益,在数据的合理流通和合理保护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换言之,对于微信个人数据的迁移,既要充分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也要合理保护平台经营者数据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更要禁止数据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再次,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两被告获取微信数据并未获得微信平台授权,系采用技术手段获取微信用户数据,且两被告未能证明其从微信客户端获得的数据已经过微信用户及其关联用户的完整授权。两被告擅自获取微信数据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两原告微信产品数据的商业价值,而且降低了微信产品的用户体验、危害了用户的数据安全,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两被告关于数据可携带权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合法权益,两被告的相关被诉行为已危及微信产品数据安全,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此种破坏性利用其他经营者经营资源损人自肥的经营活动明显有违商业道德,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两原告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双方并不存在竞争关系,相关被诉行为属于技术创新并未损害两原告合法权益以及微信用户选择以何种方式备份、存储其个人微信数据与两原告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合议庭:王江桥、沙丽、叶胜男

裁判时间:2020.6.2




判决书正文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8601民初1987号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来、王琼飞,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417号楼5-6层(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宋新民,董事长。


被告: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4135502室(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宋新民,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董莉君,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诉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道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客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12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深圳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来、王琼飞,搜道公司、聚客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董莉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诉请判令搜道公司、聚客通公司:1.立即停止对两原告微信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停止通过聚客通"微信管理系统"群控软件突破原来微信产品限制实现功能的方式妨碍破坏微信产品的正常运行;(2)停止收集并销毁已经收集到两被告服务器中的微信用户数据;(3)关闭聚客通网站(www.juketool.com);(4)停止销售聚客通定制的群控手机;(5)停止运营群控软件;2.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3.共同在《法制日报》显著位置上连续十天发表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微信具有极高的美誉度,用户体验和数据安全是其核心竞争力。1微信产品具有海量用户和极高美誉度。两原告分别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和微信产品的经营者。微信作为一款社交产品享有极高的品牌影响力和良好商誉,月活用户已经超过11亿,并且依旧有着非常大的增长潜力。2微信用户体验是微信核心竞争力。微信之所以有如此广泛的用户基础和信赖,与其坚持用户体验至上的产品设计原则是密不可分的,微信坚持在产品功能的设计上尽可能简化,减少对用户注意力的打扰,尤其严格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向用户批量推送营销信息、自动加群、加好友、点赞等行为。因为这些操作一方面会使用户频繁受到打扰,另一方面亦会导致用户社交意愿严重降低,进而失去对微信真实及亲密社交环境的信赖。3数据安全是微信核心竞争力。微信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用户数据安全,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构建用户数据的安全防火墙。微信不仅在内控机制上保障用户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和不当使用,而且在系统安全防护层面通过技术手段防止外部黑客木马等恶意程序非法获取用户数据。正是因为微信为用户构建了安全的数据环境和有利地维护了用户隐私,才使得用户能够安全放心地使用微信,并赢得了海量用户和极高美誉度。数据安全一直以来都是微信的核心竞争力。二、搜道公司、聚客通公司群控软件恶意破坏微信的用户体验和数据安全。1搜道公司开发和运营的群控软件干扰微信正常运营,破坏微信用户体验。搜道公司是聚客通网站(www.juketool.com)的经营者,同时也是涉案聚客通"微信管理系统"群控软件的开发者、经营者,聚客通公司通过聚客通网站实际向使用群控软件的用户收取费用。两被告分工协作通过聚客通网站大量推销"定制手机",诱导或误导用户通过该手机内置的群控软件监测、抓取其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数据至自己的后台服务器,并通过所谓"微信管理系统"群控软件,实现在PC端集合操控多个账号、集中查看微信数据的功能效果。两被告亦宣传及认可,该产品可以实现:"微信加粉养号,多店铺客户快速加粉,防被封""一维码无限加好友,自动分流客户,同步店铺客户信息,批量主动加好友,自动浏览新闻、小程序、游戏,提升活跃""朋友圈智能互动,自动点赞,自动回评,持久互动强化客户关系"等外挂功能,而上述功能势必会激增大量给其他用户发送的恶意营销信息,严重影响微信苦心营造的产品体验和用户基础,并势必造成微信商誉受损。经过原告调查取证,两被告通过定制手机并在其中内置聚客通"微信管理系统"群控软件,恶意诱导用户使用该软件及PC端所谓"微信管理系统",对微信数据进行干扰和抓取,并实现批量获取微信用户信息、监控用户行为、自动与用户进行各类互动等功能。这些恶意功能突破了微信原有的功能设定和产品设计理念,影响了微信一直以来全力打造的真实、简单、轻量化的"用户体验",将微信从连接人与人的纽带异化成了一款人人避之不及的病毒营销工具,对两原告多年来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打造出的微信健康生态造成破坏。2、两被告开发和运营的群控软件影响微信的数据安全。不止于此,使用该系统的微信用户及与该用户进行数据、资金和信息交互的其他不知情用户之通信隐私和数据安全也因此置于危险之中。用户基于对微信的信任,通过微信进行信息沟通和分享,这些信息始终被两原告给予高度的私密性保护,这也是用户信赖微信的重要原因,而两被告通过技术措施直接抓取其他微信用户的微信通信内容,并将这些私密信息上传到自己的服务器进行分析和使用,严重危害到了微信用户信息安全。综上所述,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聚客通"微信管理系统"群控软硬件产品通过干扰和破坏微信产品原有功能及运行规则的方式实现了批量获取微信用户信息、监控用户行为、自动与用户进行各类互动、管理用户信息等恶意功能,这些功能加重了微信的运营负担,严重危及到微信产品所营造的优质用户体验和信息安全环境,与微信倡导的"合法、真实、善意、负责、开放、拒绝骚扰、尊重权益"的生态规则背道而驰进而造成极大的损失和恶劣影响,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起诉。


搜道公司、聚客通公司答辩称:1.两原告的涉案微信产品系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的软件,两被告的涉案产品专注于电商服务领域为微商或电商的店铺运营与订单管理提高效率的工具支持,软件功能模块的设计均以服务社交电商为目的,故两款软件并非作用于同一领域,本身不具有竞争关系。2.两原告并未禁止微商的运营,而涉案软件的使用是基于微商场景实现高效率的经营手段和方式,其本质以技术创新推动高效,与微信产品的理念一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故意。3.涉案软件未妨碍破坏微信产品的正常运行。涉案软件虽部分突破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但其目的是为了提升用户使用微信进行经营的效率,且该些相关功能正好契合了社交电商提升自身管理与运营效率的需求,属于技术创新,且该种突破没有妨碍或破坏微信正常运行的程度。4.涉案群控软件未影响微信的数据安全,涉案软件所获得的微信用户信息均来自用户在淘宝、京东等平台上的相关店铺正常交易后留下的数据,涉案软件用户借此添加好友并等待对方同意确认,均是基于微信的使用规则。用户的社交数据权益应当归用户自行所有,微信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根据《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相关规定,数据控制者应当按照数据主体的请求,将规定的数据副本传输给数据主体个人或第三方,印证了个人数据携带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所以两被告行为未违反商业道德。且微信用户与案涉软件用户之间交易信息、资金往来的数据虽经答辩人软件上传至服务器,但答辩人未对该些数据进行分析和使用,仅是作为存储通道为软件用户进行存储备份,且上传的服务器为阿里云服务器,符合数据安全的存储条件。故案涉软件未对微信的数据安全产生影响。5.涉案软件的被诉功能仅为软件功能的十分之一,即便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多也是删除部分宣传功能,而无需关闭全部网站。6.涉案软件并未造成微信产品的实际损失,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无依据。案涉群控软件的功能设计是在微信产品允许的场景中的运用及微信产品功能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的提升,以提高效率、客户体验与使人工智能化为目的。而两原告撇开案涉群控软件的应用场景,认为该群控软件的使用"势必会激增大量给其他用户发送的恶意营销信息",会破坏微信用户体验,会破坏微信健康生态,甚至"势必造成微信商誉受损",损害不能成为竞争行为正当性评判的倾向性标准,况且前述因使用案涉群控软件产生的种种严重后果均系两原告的主观臆想,实际损害都未发生,况且答辩人也不具有竞争行为。故两原告主张的500万元经济损失金额是不存在任何合理依据。7.两被告并无对两原告的商誉造成任何损害,依法不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关于深圳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6405240602986)、qq.com网站的ICP备案信息查询截屏、《2018年微信就业影响力报告》、juketool.comICP备案信息查询截屏、(2019)深南证字第20921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深圳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


.关于用以证明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2018)皖民终409号判决书,两被告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微信产品的市场影响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2.关于用以证明两原告享有较高市场美誉度与影响力的腾讯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年报、微信2018影响力报告,两被告对于真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两原告向社会公布的文件,具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对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3.关于用以证明微信注重用户体验和数据安全的《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微信个人帐号使用规范》《微信朋友圈使用规范》《微信世界七大规则》,及用以证明微信经用户同意有权对数据进行搜集的《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隐私政策》《隐私保护指引》《微信用户支付服务协议》《财务通隐私政策》,两被告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微信使用规范和微信确立的用户信息保护规则有关,与判断被控侵权行为的正当性亦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4.关于用以证明聚客通功能的(2019)深南证字第20856号公证书(聚客通网站内容、购买聚客通产品的聊天记录)、(2019)深南证字第20978号公证书(聚客通群控软件操作及功能展示1)、(2019)深南证字第19195号公证书(聚客通群控软件操作及功能展示2)、(2019)深南证字第25315号公证书,两被告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明涉案群控软件的操作过程及模块功能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5.关于用以证明聚客通软件技术原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对予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所具有鉴定知识产权的鉴定资质,且详细记载了鉴定对象、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在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对该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过程、分析说明的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书所载的结论性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6.关于用以证明聚客通软件定位的互联网广告及宣传,两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明该软件功能的证据相互印证,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7.关于Xposed框架的相关文章,两被告对于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鉴于两被告同样提供相关文章证明Xposed技术性,且该技术为被控侵权软件的运行提供了技术支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将结合Xposed的技术特点及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关于搜道公司、聚客通公司提交的证据


1.关于用以证明微信软件中具有与被控侵权软件相似功能的"企业微信产品"公证书和功能界面截屏等证据,两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2.关于用以证明Xposed框架在软件的安全应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事实,两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被控侵权软件所使用的技术有关,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将结合技术本身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3.关于用以证明用户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及数据储存规则的聚客通功能使用协议,两原告对于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可在聚客通网站上查询,形式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腾讯科技公司、深圳腾讯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


(一)涉案微信软件相关权利人及知名度情况


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640524号、第060298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分别对应AndroidiOS版)载明腾讯科技公司、深圳腾讯公司为腾讯微信软件V5.0著作权人,该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372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85日。微信软件下载的官网为weixin.qq.com(网站域名qq.com),ICP备案登记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深圳腾讯公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409号案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3328日,腾讯公司的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获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话机等,有效期至2023327日;201612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6212号批复,认定腾讯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微信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腾讯控股公司2018年年报显示,按月活跃账户数计算,社交通信平台微信及QQ是中国最大的社交社区。截至2018年底,微信及WeChat的合并月活跃账户数增至约10.98亿,同比增长11%,每天平均有超过7.5亿微信用户阅读朋友圈的发帖。


(二)涉案微信软件相关功能概况


在微信网站weixin.qq.com上,网络用户可以免费下载微信软件,包括微信网页版、微信MAC版和微信Windows版。该软件运行界面显示,其包含微信通信、通讯录、朋友圈、支付收藏、相册、卡包、表情等功能,并支持单人、多人参与,在发送语音短信、视频、图片、表情和文字等即时通讯服务的基础上,为用户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关系链拓展、便捷工具、微信公众帐号、开放平台、与其他软件或硬件信息互通等功能或内容的软件许可及服务。网络用户在下载安装微信软件时,需同意《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微信服务协议》)并遵守《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等规定。


(三)涉案微信平台使用和数据收集的相关规定


腾讯研究院发布的《微信世界七大规则》以"合法、真实、善意、负责、开放、拒绝骚扰、尊重权益"7个关键词展示"微信的规则世界",其中善意是指善意使用微信各大平台提供的服务,不使用非法第三方客户端、不使用外挂等,使用外挂不仅容易造成产品功能紊乱,也容易造成用户隐私数据泄露或者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使用微信软件、服务。个人用户不应使用多开、抢红包等外挂;拒绝骚扰用户体验优先是微信产品的重要法则,微信拒绝的典型骚扰行为包括:利用聊天功能或其他微信的内置功能打扰他人,如频繁恶意拉群、恶意进行信息轰炸、使用外挂依据手机号或者通过群聊批量添加好友等。


《微信服务协议》第6"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约定:6.1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是腾讯的一项基本原则,腾讯将会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用户许可腾讯不会向第三方公开、透露用户个人信息。腾讯对相关信息采用专业加密存储与传输方式,保障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6.4腾讯将运用各种安全技术和程序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来保护你的个人信息,以免遭受未经授权的访问、使用或披露。6.5未经你的同意,腾讯不会向腾讯以外的任何公司、组织和个人披露你的个人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8.2"软件使用规范"约定:除非法律允许或腾讯书面许可,你使用本软件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行为:......8.2.1.4对本软件或者本软件运行过程中释放到任何终端内存中的数据、软件运行过程中客户端与服务器端的交互数据,以及本软件运行所必需的系统数据,进行复制、修改、增加、删除、挂接运行或创作任何衍生作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插件、外挂或非腾讯经授权的第三方工具/服务接入本软件和相关系统;8.2.1.5通过修改或伪造软件运行中的指令、数据,增加、删减、变动软件的功能或运行效果,或者将用于上述用途的软件、方法进行运营或向公众传播,无论这些行为是否为商业目的;8.2.1.6通过非腾讯开发、授权的第三方软件、插件、外挂、系统,登录或使用腾讯软件及服务,或制作、发布、传播上述工具;8.2.1.7自行或者授权他人、第三方软件对本软件及其组件、模块、数据进行干扰;8.2.1.8其他未经腾讯明示授权的行为。


《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第1.1"软件使用规范"规定:使用本软件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行为:1.1.2.4对本软件或本软件运行过程中释放到任何终端内存中的数据、软件运行过程中客户端与服务器端的交互数据,以及本软件运行所必需的系统数据,进行复制、修改、增加、删除、挂接运行或创作任何衍生作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插件、外挂或非经腾讯经授权的第三方工具、服务器接入本软件和相关系统。1.2.3条规定:用户不得恶意注册使用微信帐号,如频繁注册、批量注册微信帐号、滥用多个微信帐号、买卖微信帐号及相关功能的行为;1.2.4规定:用户不得利用多个帐号主体或控制多个微信帐号实施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行为,不得采取各种技术手段恶意绕开或者对抗平台规则。1.4"数据获取、使用规范"规定禁止:1.4.1未经其他微信用户明确同意,或未向其他微信用户如实披露数据用途、使用范围等相关信息的情形下复制、存储、使用或传输其他微信用户数据,侵害其它微信用户合法权益的;1.4.3将其他微信用户微信号、名称、QQ号、手机号、电子邮箱地址和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用于任何未经用户及微信平台授权的用途的。


两原告发布的《微信隐私保护指引》详细说明了微信如何收集、使用和存储用户的个人信息及用户享有何种权利。该《指引》第3"信息安全"记载:"我们努力为用户的信息安全提供保障,以防止信息的丢失、不当使用、未经授权访问或披露""我们将在合理的安全水平内使用各种安全保护措施以保障信息的安全";第5条:"对外提供"记载:"目前,我们不会主动共享或转让你的个人信息至腾讯集团外的第三方,如存在其他共享或转让你的个人信息或你需要我们将你的个人信息共享或转让至腾讯集团外的第三方情形时,我们会直接或确认第三方征得你对上述行为的明示同意""我们不会对外公开披露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如必须公开披露时,我们会向你告知此次公开披露的目的、披露的信息的类型及可能涉及的敏感信息,并征得你的明示同意"


《微信朋友圈使用规范》认为以下行为严重违规并影响用户体验:2.1"使用外挂行为"规定:未经腾讯书面许可使用插件、外挂或其他第三方工具、服务接入微信朋友圈和相关系统。例如:利用任何第三方工具或其他方式规避群发限制策略,包括但不限于用公众平台的单发功能来实现群发功能,意图规避公众平台对于群发次数的限制。2.2"刷粉行为"规定:2.2.1未经腾讯书面许可利用其他微信个人帐号、微信公众帐号和任何功能或第三方运营平台在微信朋友圈进行推广或互相推广的,包括但不限于:僵尸粉刷粉、微信公众帐号互相推广、微信个人帐号通过微信普通消息、附近的人打招呼、漂流瓶、摇一摇等任何形式推广微信帐号,以及利用第三方平台进行互推等。3.1"获取或使用用户数据"规定:3.1.1未经用户明确同意,并向用户如实披露数据用途、使用范围等相关信息的情形下复制、存储、使用或传输用户数据。3.1.2要求用户共享个人信息(手机号、出生日期等)才可使用其功能,或收集用户密码或者用户个人信息。3.1.3将用户微信号、名称、QQ、手机号、电子邮箱地址和出生日期等信息用于任何未经用户及微信公众平台授权的用途。


二、被诉侵权事实


(一)被控侵权软件的相关运营方


搜道公司成立于20081231日,注册资本19552304元,法定代表人宋新民,经营范围为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网络、通讯系统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等。搜道公司系网址为www.sodao.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其域名包括sodao.comsodao.mejuketool.com等。


聚客通公司成立于2018816日,注册资本2173914元,法定代表人宋新民,经营范围为服务: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计算机软硬件、通讯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等。


本案审理中,搜道公司与聚客通公司确认juketool.com网站及聚客通软件由搜道公司所有并经营,聚客通软件于20169月上线,当时的经营主体为搜道公司。2019年初,聚客通软件在新研发个人号模块后转由聚客通公司运营。在案证据显示,juketool.com网站提供了聚客通软件的宣传、下载及相关客服服务;登录juketool.com网站购买聚客通软件和手机的收款方账户信息显示为聚客通公司工行账号。


(二)被控侵权软件相关功能测试情况


2019626日,腾讯科技公司代理人王某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以下简称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针对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深南证字第2097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09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操作公证处电脑并通过公证处网络连入Internet,同时使用由(2019)深南证字第20921号公证购买的国美手机配合电脑进行保全操作,其主要操作步骤过程如下:使用尾号为2374的账号登录www.juketool.com查看后台界面,查看其客户管理、营销互动、电商运营、个人号、公众号、短信运营等模块功能设置。打开电脑桌面的"微信",扫码登录显示名为"yoyo"的微信账号,其微信号显示为"wxid_y0rung3z710d22",查看"深圳市邦奇科技有限公司31535412&聚客(3""温华@聚客通"的聊天内容,并进入"聚客通"平台进行指定操作。下载"聚客精灵-2.0.6.1.exe"文件并运行,登录尾号为2374账号,随后分别在"聚客精灵"软件和"聚客通"平台上进行指定操作,并对指定的界面进行截图。


公证书随附的有关电脑截屏显示:1.聚客通中"个人号"功能模块设置有微信管理(包括绩效统计、好友管理)、朋友圈营销(包括创建朋友圈、朋友圈记录、自动点赞)、收款订单(包括收款记录、订单管理)、好友群发(包括创建群发、群发记录)、自动加好友(包括创建加好友、任务管理、加好友记录、被添加设置)、个人号红包(包括发放记录、限额设置)、聊天记录(包括记录查询)、智能管理(包括清理僵尸粉、智能养号)、设备管理(包括设备列表)等功能。2."设备管理"项中可同时对10台以内设备进行管理,并查看设备详情、设备微信登录账号信息、登陆状态、好友数等,且根据聊天记录,一台手机仅能对应一个微信号。3."好友群发"项下的"创建群发"界面,可选择群发对象,对于推送时间可以立即开始或定时开始,群发内容可为文字或图片,且有提示:因微信官方对营销类消息的管控,请合理编辑适当内容,以及选择适量的群发人数,以及次数,以防被封号。4."微信管理"项下的"好友管理"界面,可对用户进行标签化管理和分组化管理,并可对用户进行加入黑名单、显示微信号/微信昵称/购物账号/标签名称/备注名等操作。5."好友群发"项下的"创建群发"界面中,可以选择群发对象通过立即开始或定时开始对所选择的发送对象发送文字或图片,且在测试功能时弹出窗口显示"尊敬的用户您好:鉴于最近微信加强营销管控,聚客通提醒您好友群发功能每个商家每日仅能创建【1次】好友群发任务"6."朋友圈营销"项下"创建朋友圈"界面中,可以发送文本/图片/视频/链接形式的朋友圈,并可选择分享设备,对于设备可见性分为全部可见、仅标签用户可见、屏蔽标签用户不可见等,对于推送的时间可选择立即开始或定时开始,不同设备的推送间隔时间可选择,并有"为了保证设备安全,请不要同一时间多台设备发送相同内容"的提示;在"朋友圈记录"界面中可显示朋友圈互动列表并能够根据推送时间、推送结果、评论数量、点赞数量等选项导出数据统计,并根据统计数据列表执行再次推送、删除等操作;在"自动点赞"界面中,可根据是否开启自动点赞、任务类型、执行日期、执行时间段、每日点赞数量设置自动点赞功能。7."智能管理"项下"清理僵尸粉"界面中,可执行发送信息的模式对用户进行清粉操作;在"智能养号"界面中,可通过设置养号方式(可多选阅读腾讯新闻、阅读公众号文章、看一看)、执行周期(每天或每周)、执行时间进行养号,从而提高微信活跃率。8."自动加好友"项下"被添加设置"界面中,可设置自动通过加好友、自动回复和关键词自动回复的功能。9."个人号红包"项下"发放记录"界面中,可筛选发送人及领取人微信号、发送及领取的金额及时间、红包状态、购物账号等信息导出红包数据记录,在"限额设置"界面中,可进行批量设置红包限额。10."聊天记录"项下的"记录查询"界面中,可选择操作时间进行查询,显示子账号、个人号、好友+群、聊天记录的信息。


201974日,王某向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针对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深南证字第191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进行了如第20978号公证书中浏览聚客通网页类似操作。打开电脑桌面的"微信",扫码登录显示名为"yoyo"的微信账号,其微信号显示为"wxid_y0rvng3z710d22",查看与"伯言"等聊天内容,并进入"聚客通"平台进行指定操作。公证书随附的有关电脑截屏显示:1."收款订单"项下"收款记录"界面中,可查看转账时间、对方微信、收款时间、收款金额、收款微信、收款方式等具体信息,并可将该收款记录导出,该界面中同时可查出各子账号销售数据并导出予以保存。2.在《聚客通如何批量导入外部联系人添加好友》教程中以图文形式介绍了手动输入手机号添加好友和批量导入信息添加好友的方式。3.在《聚客通:全新微信个人号使用攻略》教程的"微信账号批量注册的管理方法"介绍了批量注册微信账号的注意事项。4.在《微信聊天记录查询》中介绍"微信聊天记录查询可查询近三个月的记录,查询间隔不得超过30天。若手机端聊天记录已经删除,聚客通后台仍可查询"5.聚客通软件开通"聚水潭"后,可查询其他购物平台订单详情。


2019927日,王某向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针对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深南证字第253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使用尾号为2374的账号登录www.juketool.com,点击查看个人号版块中"聊天记录"界面,显示可以查询3个月之内的聊天记录,且在操作时间中选择了查看一些个人号的微信聊天记录。


庭审中,两被告对上述"聚客通软件""聚客精灵"系统的运行界面和软件功能、收费情况等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该系统破坏了微信的正常运行。两被告自认涉案指定手机的销量为一千余台,聚客通软件中个人号功能模块占比10%。两原告称根据聚客通报价单个人号功能模块占比41%。


(三)聚客通软件功能介绍、宣传及报价情况


20198月2日,王某向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针对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深南证字第208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使用公证处电脑对查看www.juketool.com网站、与客服人员及业务人员沟通情况、购买被控侵权软件等进行了公证。经查看可知,该网站中宣传聚客通群控软件的特色功能包括:多场景内容推送,提升转化效果;千人千面,客户精准打标,智能群组划分;短信+微信双向打通智能推送,客户订单关怀;微信图文、模板消息、个人号群发、短信等全面推送渠道打通,更高触达率"等。业务人员向王某发送"聚客通SCRM-全渠道社群运营工具(1pdf"显示,"聚客通SCRM功能&服务矩阵"包括全渠道客户管理、聚客精灵、个人号运营、店铺运营辅助、公众号运营、会员体系、特色工具、服务体系等板块,其中对涉案个人号运营的宣传语为"自动化、智能化圈粉、养粉、高效率打造超级粉丝池",其功能及作用包括:自动加好友,通过率高;新码轮播,加粉无上限;朋友圈营销,重塑客情;智能养号,降低封号率;清理僵尸粉;重复好友检测;标签分组营销,提升转化率。其"自动加好友"功能逻辑描述为系统同步系统后台"客户人群分组",根据分组对分组标签定制针对性加粉话术,并且支持一键同步订单收货人姓名、购物账号等;其"新码轮播"功能逻辑描述为一个二维码可聚合无限客服个人号;其"智能养号"功能逻辑描述为通过机器模拟人工,完成腾讯新闻、公众号等操作,保持个人号的活跃度,提升个人号权重,获得更多主动&被动加好友的权限,其功能价值可实现高权重个人号有更高的加好友数上线;其标签分组营销功能逻辑描述为基于平台店铺、聚客精灵同步过来的用户标签,进行分组,针对不同标签属性,策划针对性的推文、消息及短信。


业务人员提供的"聚客通产品服务价格表6月份.xlsx"显示,"聚客通软件"分为"纪念版""特惠入门版""高级版""标准企业版""高级尊享版""旗舰版"等多种版本和价格,每种版本均有1年签、2年签、3年签的套餐年费价格,价格为5800/年至83580/年不等。除纪念版外,其他版本均赠送个人号端口,新增个人号端口接入费用为500/个。


"聚客通个人号精灵介绍.pdf"(聚客通PC端的微信聊天工具)显示,微信个人号精灵,帮助商家多形式智能快速、精准加好友,快速建立私域流量池;一键筛选目标客户群体,按条件群组(VIP客户、补单人员、老客户等)、外部导入、现有客户等,自动加好友;能够实现微信账号一屏多开、聊天记录云保存、同步购物订单详情,对话时秒读客户社交、购物信息;多账号朋友圈内容一键群发,并且可按标签选择部分好友推送,或屏蔽部分好友;支持内容定时推送;朋友圈消息即刻回评(全网独家功能),显著减少和客户互动的时间差,深入客户社交关系,大大提高了朋友圈营销的转化;可用于产品上新、清仓、活动、日常交流等场景;可设置批量朋友圈智能互动,自动点赞,后台可查看点赞历史数据,可自由设定点赞执行日期、执行时间段、每日点赞数量,灵活操作。


根据与业务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个人微信需要使用指定型号的手机进行登录,套餐的价格中不包含该手机。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聚客通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购买特惠入门版聚客通软件及三台手机,总计花费8500元。购买后,收到短信提示聚客通账号服务已开通,登录账号显示为尾号为2374的手机号。


(四)相关鉴定意见


2019626日,腾讯科技公司将公证购买的"国美"手机(型号GOME2018M29A)送检至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委托该机构对手机(含预装软件)是否妨碍微信软件正常运行及影响微信软件运行数据安全进行鉴定。201981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程序功能分析载明:(1"聚客通服务市场"提供微信和聚客通的apk程序下载功能,通过检验,此程序下载的微信程序与官方微信程序数字签名一致。通过抓包分析,发现程序会通过相关链接下载apk程序文件。(2"聚客通"程序基于xposed框架开发,主要操作的对象为微信软件,可以监控收集微信的各种事件,如登录事件、消息发送、好友操作事件、钱包操作事件等。能够绕过微信对手机的环境检测,实现对微信软件的私有数据获取以及任务自动执行。(3"聚客通"功能实现原理是通过xposed框架,解析微信apk包,获取到功能的对应的类和方法,hook这些方法达到搜集信息、替换参数、远程控制等任务。其中hookpackagecom.j.h.task,实现了群组管理、消息管理、粉丝清理、好友管理、修改用户标签、微信名片管理、朋友圈管理以及登录管理等功能。


《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手机中的"聚客通服务市场"提供微信和聚客通的apk程序下载功能,通过该市场下载的微信apk程序代码未被篡改;2.通过测试和代码检验,发现送检手机中的"聚客通"妨碍微信软件正常运行及影响微信软件运行数据安全。总结:本报告的分析对象"聚客通_1.6.3.7.apk",其功能为监控收集微信的各种事件,如登录事件、消息发送、好友操作事件、钱包操作事件等,每个事件对应一个线程来处理,将每个事件信息保存或日志输出或者上传到服务器。实现功能是通过Xposed框架,解析微信apk包,获取到功能的对应的类和方法,hook这些方法达到搜集信息、替换参数、远程控制等任务。


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其首次获准登记日期为2005210日,业务范围为:文书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等,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8725日至20191211日。


聚客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认为聚客通个人号模块的技术原理与鉴定书的表述基本一致。但是认为聚客通个人号模块中手机端App是通过开源软件xposed实现对微信功能的模拟人工操作,没有破坏微信代码及功能逻辑,且个人号模块手机端App运行环境为通用安卓系统,需要手机解锁root,但仅用于安装xposed软件。且个人号模块手机端App上传商家微信中的数据均为商家手机本地数据,数据权益归用户所有,聚客通基于用户需求上传相关数据到商家SaaS账号对应存储空间。


三、其他事实


Xposed框架是一款可以在不修改APK的情况下影响程序运行(修改系统)的框架服务,基于它可以制作出许多功能强大的模块,且在功能不冲突的情况下同时运作,其主要功能是建立一个模块安装平台,在安装Xposed框架后,使用者可以通过安装Xposed模块应用的方式,实现其他功能,换言之,即用户可以使用Xposed框架开发APP做深加工。Xposed框架可以Hook几乎整个安卓系统,并可利用其实现修补漏洞、破解手势解锁、程序控制和信息伪造、自动安装激活、关机窃听等功能Xposed安装时,手机必须Root


Android改机工具大部分都基于Xposed框架。改机工具可实现的场景包括刷赞、刷分享、刷评分和刷榜、批量注册账号等。


20171229日发布、201851日施行的《信息安全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国家标准(GB/T35273-2017)规定,个人信息控制者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遵循权责一致、目的明确、选择同意、最少够用、公开透明、确保安全和主体参与等七项原则;其中目的明确原则要求具有合法、正当、必要、明确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选择同意原则要求应向个人信息主体明示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方式、范围规则等,征求其授权同意;公开透明原则要求以明确、易懂和合理的方式公开处理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规则等,并接受外部监督;确保安全原则要求个人信息控制者具备与所面临的安全风险相匹配的安全能力,并采取足够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护个人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


本院认为,深圳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系微信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及涉案微信平台的共同运营者,有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若涉案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原告主张涉案被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软件虽部分突破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但该部分新增功能契合了微信电商用户提升自身管理与运营效率的需求,且该部分功能的突破并没有妨碍或破坏微信产品的正常运行,也未影响微信产品及其用户的数据安全,更未侵害两原告的权益,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涉案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利用群控技术突破微信的产品功能,妨碍和破坏微信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行为:(1)采用Xposed外挂技术,在聚客精灵和聚客通群控软件上操作微信,包括微信聊天、同步好友信息和朋友圈信息、创建朋友圈、添加评论、收发红包及转账、添加好友标签、将好友加入黑名单;(2)采用Xposed外挂技术,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的行为,包括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群发微信消息、微信被添加自动通过并回复、清理僵尸粉、智能养号;(3)监控并存储微信数据,破坏微信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危害微信产品数据安全。两被告辩称,涉案被诉软件虽部分突破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但提升了用户使用微信进行经营的效率,且该种突破没有达到妨碍或破坏微信产品正常运行的程度。对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两被告上述被诉行为的表现形式并不符合该法条第二款第一至三项所明列禁止的流量劫持、诱导卸载、恶意不兼容等行为的特征。至于两被告上述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兜底性规定,本院认为,对于法条兜底性规定的适用,不能脱离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无限扩大,法条兜底性规定的适用应符合该法条的概括性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概括性规定,结合两原告主张的上述被诉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后果,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如下评判。


第一,从两原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看,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个人用户以添加好友、加入微信群与朋友圈以及线上支付等方式与其他个人用户通过交换信息、交流情感、互帮互助的交际而获得真切、友善、互助的社交体验。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真实感、舒适度、便利性等用户体验的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个人微信平台的基本经营生态。为此,两原告通过《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等约定,明确禁止对微信产品进行干扰,不得实施影响用户体验、危及平台安全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两原告坚持在个人微信产品功能的设计上尽可能简化,以避免对用户注意力的无必要干扰,尤其严格禁止采用技术手段自动地向用户批量推送营销信息及自动加群、加好友、点赞等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突破了个人微信产品既有功能设置,新增了诸多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发布信息的功能。虽然这部分新增功能的实现,帮助了少数经营性用户提升了自身的运营效能,但相对于多数社交性一般用户而言,被控侵权软件的应用会给其带来无必要干扰的增多。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作为经营性用户运用于个人微信平台中的商业化营销工具,已异化了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基本功能,会给用户使用微信产品造成困扰,破坏了两原告个人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秩序。


第二,从微信平台安全运行的角度看,保护既有数据资源安全既是网络企业维护自身权益所需,也是其保护用户信息安全的义务所在。为此,两原告在保护微信产品数据安全方面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采取了多重技术措施防范他人非法获取平台内数据。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突破了微信产品的技术限制,具有了收集、存储及监控微信产品数据的功能。虽然这部分新增功能的实现或经过了微信平台中相关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但被控侵权软件所涉的聊天、支付等信息系经营性用户与其他用户交互完成的,并非经营性用户的单方信息,其中涉及到其他用户的第三方信息安全。微信用户向微信平台提供信息是基于其对微信平台信息安全保护能力的信赖,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擅自将不知情的微信用户信息移作由自己存储或使用,超出了相关微信用户对自身信息安全保护的原有预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简称《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已威胁到微信平台的安全运行。


第三,从微信产品运行的稳定与效率方面看,被控侵权软件自动化、批量化操作与发布信息的运作方式会增加微信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导致增加微信产品的运行负担,减损微信产品运行的稳定性和运行效率,进而妨碍到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被告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被控侵权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以嵌套于两原告个人微信平台方式运行,异化了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服务功能,给用户使用微信产品造成了干扰,同时危及到微信平台的安全、稳定、效率,已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与服务的正常运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两原告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软件没有妨碍或破坏微信产品正常运行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二)涉案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两原告还主张两被告监测、抓取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含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攫取两原告数据资源,损害了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规制。两被告辩称,案涉软件用户与其买家好友的社交数据权益应当归用户所有,微信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用户享有个人数据携带权,其将个人数据选择以何种方式备份、存储与原数据控制者无关;微信产品系即时社交通讯服务平台,涉案被控侵权软件为电商服务工具,两款软件并非作用于同一领域,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涉案被诉软件的数据系案涉软件用户根据自己在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上的交易信息,在征得对方买家同意后将其添加为微信好友后而获得,案涉软件并未在微信产品上对用户数据进行抓取;被控侵权软件虽部分突破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但该部分新增功能契合了微信电商用户提升自身管理与运营效率的需求,属于技术创新,具有正当性。就此,对两被告的上述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作如下评判。


第一,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合法权益。


首先,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微信数据包括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含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经审查,该部分数据均源自于微信平台,两原告作为微信平台的经营者和平台数据的收集者、控制者,其所收集和控制的微信用户数据均已通过《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隐私政策》等协议方式获得了微信用户的授权同意,不存在非法收集、控制数据的行为,也不存在非法利用其他平台中的数据的行为。其次,网络经济已从传统经济的产品用户竞争更多地转为数据流量的竞争,网络用户群、用户粘度成了网络经营者的主要竞争对象,数据流量吸引力已成为网络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于数据产品的经营者而言,维护数据资源经营生态环境,吸引用户关注度与用户忠诚度,意味着可以赢得更多的数据流量,进而获得更多的经营收益和衍生产品增值利益。本案中,两原告将微信产品推向市场后,经过经营积累已拥有数量众多的用户。通过微信产品的运营,两原告不仅获取了较大业利益,同时积累了巨量数据资源获得了开发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的机会空间,微信产品数据资源的积累已成为两原告获取市场收益的基本商业模式及核心竞争力。综上,本院认为,微信产品数据资源系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过合法经营而形成的,该数据资源能够给两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享有微信平台数据权益,其主张享有权益的对象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数据资源整体,二是单一数据个体。本院认为,网络平台中的数据,以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数据个体划分,网络平台方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微信平台数据就数据资源整体概念而言,两原告依法享有竞争性权益,如果两被告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但就微信平台单一数据个体概念而言,两原告仅享有有限使用权。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中两原告明确主张其享有数据权益的数据是指微信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加之在案证据能够反映的其他涉案微信用户数据,均为微信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微信平台将微信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后而形成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虽然原始数据将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转换后可以被计算机网络系统所处理,可以在网络上进行传播。但原始数据只是用户信息转换为电子符号的外在形式,原始数据对于社会的价值贡献仍未脱离用户信息所包含的资讯内容。数据采集主体在此过程中虽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并未提升用户信息的品质,换言之并未提供创造性劳动成果,故数据采集主体仅有权享有其劳动所增加的价值而不是原始数据的全部价值。数据采集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个人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其二,网络资源具有"共享"的特质,单一用户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对于某个特定的单一微信用户数据并不享有专有权,同时两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微信用户约定享有微信平台中用户数据的专有使用权,故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单一微信用户数据的仅涉嫌侵犯该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权益,两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张损失赔偿。但被诉侵权软件的运行如果危及了微信产品用户的个人数据安全,两原告作为微信产品用户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方,对于微信用户数据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其对于两被告侵害微信产品用户个人数据安全的行为应当有权请求予以禁止。


第二,原被告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行为法属性,重在根据被诉行为特征及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性结果,认定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换言之,一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取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违反了法律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即具有了不正当性。如果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损害与某项不正当竞争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无论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受害方即有权请求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予以赔偿。其次,网络经济已从传统经济的产品用户竞争更多地转向网络数据流量竞争。传统经济的产品用户竞争通常只涉及产品的销售,而网络数据流量的竞争不仅是既有产品交易机会的竞争,更多的是将来开发衍生产品的生产资料竞争,网络数据流量吸引力已成为网络市场主体的核心竞争力。在虚拟化的网络空间中已无实体空间的物理区隔,即使业务范围相差甚远的网络经营者之间,也会形成网络数据流量吸引力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本案中,被控侵权软件服务的对象虽然只是微信产品中部分经营性用户,其与两原告并不存在用户数量上此消彼长的直接竞争关系。但两被告通过被控侵权软件获取了部分网络数据流量,同时被控侵权软件的应用又破坏了微信产品的生态,损害了两原告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此种网络数据流量此消彼长的或然性对应关系,仍属于市场竞争关系,原被告双方存在有竞争关系。


第三,两被告前述被诉行为有违法律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


本案中,两被告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被控侵权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以嵌套于两原告个人微信平台运行,明显属于利用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搭便车"式地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本院认为,网络经济是共生经济,其价值既体现在传统经济的"自愿、信用、公平"上,更体现在"开放、共享、效率"等新内容上,网络企业所掌握的数据资源更多地具有开放性与共享性,如果其他经营者"搭便车"式地利用了网络企业所掌握的数据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只要不是对他人数据资源破坏性利用或有违法律规定,且能够给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但本案中,两被告前述被诉行为已对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且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不正当性。理由如下:首先,虽然被控侵权软件用户系依托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交易数据与其买家建立微信好友关系,但微信经营性用户及其微信好友的微信账号数据、微信好友关系链数据以及微信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数据均产生于微信平台中。被控侵权软件收集上述数据,存储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务器内,属于抓取微信产品数据的行为。被控侵权软件具有收集、存储及监控微信产品数据功能,即便两被告经过了微信平台中相关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或者经营性用户对于自己提供于微信平台的信息享有数据携带权,但上述微信数据并非相关经营性用户单方信息,还涉及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个人账号数据以及经营性用户与其微信好友通过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户数据,两被告擅自将该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户的数据移作由自己存储或使用,已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权益。其次,两原告的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用户通过添加好友、加入微信群与朋友圈等方式与其他用户相互交换信息、交流情感,便利地进行交际。由于社交活动具有较多私密性的特点,且微信用户数据具有用户社交信息与用户身份信息一并记录的特点,微信用户对于其个人微信数据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微信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用户数据,危及微信产品用户信息安全,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损害两原告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已实质性损害了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通过被控侵权软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户数据,存储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务器内的行为不仅危及微信用户的数据安全,且对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两被告此种利用他人经营资源损人自肥的经营活动不仅有违商业道德且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涉案被诉行为不属于技术创新的公平竞争。


首先,基于网络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主要价值取向及其"共生经济"的基本特质,网络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允许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就本案而言,如果两被告是在合理利用微信产品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创新劳动开发出新的软件产品且能够给予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这样的竞争行为难谓不正当。但创新性的自由竞争,不能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的创新竞争不能破坏原有网络产品的市场效能。因为一项创新性网络产品固然提升了市场的整体竞争力,但原有网络产品同样也是市场整体竞争力的一部分。当一项创新竞争行为损害了他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与市场贡献力时,不能不说该行为同时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一种损害。本院认为,"创新与效率"是网络经济的核心价值理念,消费者福祉的改善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追求的最终目标,两者当然应当成为网络竞争行为正当性的主要评判标准。但技术的创新,不能以牺牲其他竞争者对于市场发展及消费者福利的贡献力为代价,消费者福祉的根本改善也并非仅靠一次创新即能实现。消费者福祉的改善最根本的保障是可预期、可持续的市场创新发展。如果一项网络竞争行为在竞争效能上破坏性大于建设性,即便能够给部分消费者带来某些福利,但不加禁止,其不仅会损害其他多数消费者的福利,同时还将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会影响到消费者整体与长远利益的提升。本案中,微信产品作为一款社交产品在国内外拥有巨量的活跃用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其对于市场的贡献力是显而易见的。被控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如不加禁止会危及微信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两被告此种所谓创新竞争活动,在竞争效能上对于市场的贡献明显弊大于利,难谓系有效率的竞争,并不具有合理性。其次,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的技术创新,其新增功能应对原有网络产品起到拾遗补缺的积极作用,其前提是原网络产品开发者未曾意识到该新增功能的积极作用或虽然意识到但受技术能力限制难以实现新增功能。本案中,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突破了微信产品既有功能设置,新增了部分功能。对于该部分新增功能,两原告并非不曾意识亦非技术上难以实现,而是因为其与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功能定位及目标设计相抵触,两原告对此始终持排斥的态度。因此,两被告此种对个人微信产品既有功能的改变并非积极意义上的技术创新。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软件虽然突破了微信产品既有功能设置新增了部分功能,但该部分新增功能的实现对于市场贡献而言弊大于利,同时在技术含量上并无新创意、新进步,不具有创新性竞争的本质特征。


第五,两被告提出的微信用户享有个人数据可携带权,其将个人微信数据选择以何种方式备份、存储与两原告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


首先,两被告提出的个人数据可携带权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就数据的可携带权作出相应规定。《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仅仅对个人用户享有请求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和就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错误请求更正的权利,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可携带权。虽然当前国外有些立法对个人数据迁移(可携带)作出了规定,认为数据主体有权获取其提供给控制者的相关个人数据,但同时亦对该项权利的行使设置了一定的条件,不仅要求数据迁移每一方均需采取严格的隐私和安全措施,同时也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数据转移。其次,网络平台的数据具有多重属性,既包含身份信息,也包括行为痕迹信息、标签信息以及用户关联方的信息,且网络平台数据在不同的场景中可能呈现完全不同的特征,对于不同的对象而言可能分属不同属性的数据类型。就本案而言,微信平台的用户账号、微信头像等数据对于朋友圈的对象而言属于已公开数据,因为这类数据的本意就在于朋友圈的传播。但对于微信平台而言,此类用户数据属于数据隐私所保护的对象;此外,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而言,此类用户数据的集合属于具有一定竞争优势或商业价值的数据。微信平台通过与微信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微信用户数据的使用权,微信平台依此获得的数据资源竞争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可见,微信数据的不确定性特征使得微信用户、微信平台和第三方平台对于微信数据的权利边界显得较难划分。因此,微信平台数据的处理(包括数据的迁移、数据的共享等)需要兼顾微信用户、数据平台经营者和社会公众三方面的利益,在数据的合理流通和合理保护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换言之,对于微信个人数据的迁移,既要充分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也要合理保护平台经营者数据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更要禁止数据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再次,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两被告获取微信数据并未获得微信平台授权,系采用技术手段获取微信用户数据,且两被告未能证明其从微信客户端获得的数据已经过微信用户及其关联用户的完整授权。两被告擅自获取微信数据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两原告微信产品数据的商业价值,而且降低了微信产品的用户体验、危害了用户的数据安全,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两被告关于数据可携带权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合法权益,两被告的相关被诉行为已危及微信产品数据安全,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此种破坏性利用其他经营者经营资源损人自肥的经营活动明显有违商业道德,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两原告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双方并不存在竞争关系,相关被诉行为属于技术创新并未损害两原告合法权益以及微信用户选择以何种方式备份、存储其个人微信数据与两原告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如前所述,两被告的涉案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搜道公司系涉案网站及被控侵权软件的运营者,聚客通公司自认系涉案侵权软件的后期运营者,且系销售被控侵权软件和指定手机的实际收款方,搜道公司后期又为聚客通公司运营涉案侵权软件提供了系列帮助。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责任。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两原告受侵害的是企业商业利益与竞争权益。因此,对于两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恶化了微信产品用户体验给两原告带来了一定负面影响,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刊登声明持续时间酌定为十天。鉴于,两被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基本局限在微信产品用户范围之内,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此相对应,故本院决定由两被告在腾讯网(www.qq.com)首页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数额。两原告主张以涉案侵权软件拥有10000用户为基数计算两被告的软件销售收入与指定手机销售利润,作为其侵权获利所得。本院认为,"聚客通助力超过10000+商家打造私域流量",只是两被告制作的广告宣传用语,并不能仅以此证明涉案侵权软件实际拥有的用户数量进而计算出两被告的侵权所得,故对于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情况以及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侵权获利和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持续时间、市场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微信产品拥有众多用户,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能给两原告带来可观的市场收益。同时微信产品能够稳定地吸引巨量用户数据,具有较大的数据衍生产品开发空间,能给两原告带来可观的增值利润;2、两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微信产品的经营生态,造成了两原告经济损失。同时涉案侵权软件的运营,给微信产品带来了维护成本的增加;3、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虽然销售报价较高,但其中被诉"个人号"功能模块在该软件各个功能模块中占比较小,且两被告实际经营时间不长,其用户数有限;4、结合聚客通软件报价单,两被告自认的售卖指定手机数量及个人号功能占比等情节予以考量其销售利润;5、两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虽然造成了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的使用体验及安全信任的负面影响,但此种负面影响尚不足以必然导致两原告用户数量与用户数据流量的流失,两者之间只是具有或然性关联关系;6、两原告为本案诉讼采取了多次公证证据保全措施,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需要支付合理维权费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0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销毁已收集、存储的微信产品用户数据,停止涉案侵权软件中个人号模块功能的使用与运营,停止相关广告宣传活动;


二、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腾讯网(www.qq.com)首页连续十日刊登声明为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本院登报公开判决主要内容,登报费用由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1232元,由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行为保全费30元,由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王江桥

审判员     

审判员    叶胜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卢忆纯

书记员    史凯杰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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