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摩卡MOCCA”商标应予以撤销
一、涉案商标
注册号:第9199914号 核定商品(第30类):咖啡、可可制品、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加奶咖啡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做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巧克力酱、茶饮料、糖 |
二、裁判结果
商标局: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
1.撤销被诉决定;
2.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观点
商标局:慧能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注册之后演变成为“咖啡”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另根据瑞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后,经瑞昶公司长期广泛宣传和规范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使一般公众将其与瑞昶公司所提供的咖啡等商品联系起来,并未演变为该商品领域的通用名称。为制止他人对“摩卡MOCCA”“摩卡咖啡”的不当使用行为,瑞昶公司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商标权利及其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形成的对应关系。综上,慧能泰丰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来看,诉争商标由中文“摩卡”及英文“MOCCA”组成,其中汉字部分的两点及英文部分的“O”由咖啡豆图案代替。在案证据表明,“摩卡”并非由瑞昶公司独创或臆造的词汇,其有指代位于也门红海岸边的一个港口城市等含义。追溯其历史渊源和文化背景,早在十六到十七世纪,摩卡曾是全世界最大的咖啡贸易中心。由此可知,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摩卡”或“MOCHA”即与咖啡商品存在特定关联。
从消费者的认知情况来看,慧能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反映出消费者认为摩卡是一种特定口味的咖啡,并将摩卡与拿铁并列比较。证据14反映出各地消费者对不同品牌咖啡店销售的摩卡咖啡的评论,评论显示了消费者对各店销售的摩卡咖啡的好恶,侧面反映了消费者将摩卡认知为一种咖啡口味的情况。证据15体现的是消费者认知度调查情况,北京、上海、广州、大连、成都的调查结果显示,约80%-90%的被调查者知道摩卡咖啡,其中又有约80%-90%以上的被调查者认为“摩卡”是一种咖啡口味而不是一个咖啡品牌。前述调查选择了不同地域的五个城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采用街头问卷的方式进行,通过对一定数量样本的采集得出调查结果。瑞昶公司虽对调查的客观性和代表性有质疑,但并未提出相应反驳证据。以上证据表明,“摩卡”已经被各地消费者普遍认知为一种咖啡口味。
从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来看,证据10、11、12表明COSTACOFFEE、MAANCOFFEE(漫咖啡)、COFFEEBENE(咖啡陪你)、太平洋咖啡(PacificCoffee)、上岛咖啡等多个连锁咖啡店均提供摩卡口味咖啡,Nestle雀巢咖啡、Maxim麦馨咖啡、Mings铭氏咖啡等多个即溶咖啡品牌均推出摩卡口味咖啡,另有不少商家销售摩卡咖啡专用设备。证据14、15从消费者的角度反映了同业经营者营销摩卡口味咖啡的状况。亚洲咖啡协会、福建省咖啡业协会等多个行业协会网站中关于“摩卡”的介绍文章亦反映了当下咖啡行业经营者的普遍认知和经营情况。以上证据表明,“摩卡”已经广泛被其他同业经营者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从第三方的介绍和报道来看,相关书籍、报纸期刊、网络媒体中有大量关于“摩卡”“摩卡咖啡”的介绍文章,时间跨度从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二十多年的1990年到慧能泰丰公司提出撤销申请之时的2015年,既包括《广东科技》《南方都市报》《天津日报》等地方性报刊,也涵盖了《中国商报》《环球时报》《食品工业》等全国性报刊和专业杂志,文章大都介绍到“摩卡”是一种咖啡口味或一个咖啡品种。媒体的介绍和报道一方面是对消费者认知状况和同行业者经营状况的反映,另一方面会进一步推动和强化社会公众的认知。
从词典的收录情况来看,出版日期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现代出版社1988年11月版《朗文现代英汉双解词典》中关于“mocha”的释义即为“摩卡咖啡(红海摩卡港出口之一种咖啡)”,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英汉大词典》关于“mocha”的释义亦包含“摩卡咖啡,优质阿拉伯咖啡”。出版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八版)》《新德汉词典》等中关于“mocha”的释义也均提到“摩卡咖啡(一种优质咖啡)”等内容。即使是瑞昶公司所列举的梁实秋编1963年版《最新实用英汉辞典》、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英华大词典》、山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最新·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关于“mocha”的释义为“摩加”或“穆哈”,而非“摩卡”,但其也都包括“一种咖啡”的含义,而“摩加”或“穆哈”只是音译的方式不同。除传统词典外,百度词典、必应词典、有道词典等多个网络词典都提到“摩卡”“mocha”是一种巧克力、咖啡和牛奶混合成的饮料。
瑞昶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未成为咖啡商品的通用名称。然而,瑞昶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和使用规模。其提交证据6上海咖啡企业协会的书面证明欲佐证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但经慧能泰丰公司查询并未发现该协会的资质和活动情况。其提交的证据3第515218号“摩卡MOCCA”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行政裁定虽然能够间接表明瑞昶公司有实际使用“摩卡MOCCA”商标的行为,但显然无法反映诉争商标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持续时间、市场占有率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等,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已与瑞昶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综合以上情况,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至迟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之时,包括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摩卡”指代的是一类咖啡商品,且上述认知并不限于特定地域,而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诉争商标由中文“摩卡”及英文“MOCCA”组成,其中汉字部分的两点及英文部分的“O”由咖啡豆图案代替。虽然“摩卡”的对应英文多呈现为“MOCHA”,但亦有部分词典将“MOCCA”对应于“摩卡”。同时,考虑到“MOCCA”与“MOCHA”的发音和字母构成均十分相近,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易将“MOCCA”识别为“摩卡”的音译。而诉争商标中的咖啡豆图案使用在咖啡类商品上,并未增加诉争商标的识别性。故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咖啡、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加奶咖啡饮料、做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咖啡类商品上,已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撤销。
虽然“可可制品、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酱、茶饮料、糖”与咖啡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上趋同或有一定相关性,且摩卡口味咖啡在制作中一般会加入可可粉加工而成的巧克力,但并无证据显示“摩卡”属于“可可制品、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酱、茶饮料、糖”商品的主要原料或已成为描述前述商品特征的词汇,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难以认定缺乏显著特征。并且,即便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由于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的联想而识别功能较弱,如上所述,此种情形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予以撤销,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鉴于诉争商标已成为咖啡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故应在其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加奶咖啡饮料、做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组合商标,由中文“摩卡”及英文“MOCCA”组成,其中汉字部分的两点及英文部分的“O”由咖啡豆图案代替。在案证据表明,“摩卡”系红海岸边的一个港口,早在十六到十七世纪曾是全世界最大的咖啡贸易中心。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摩卡”即与咖啡商品存在特定关联。“摩卡”并非由瑞昶公司独创或臆造的词汇。
从消费者的认知情况来看,“摩卡”已经被各地消费者普遍认知为一种咖啡口味。从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来看。COSTACOFFEE、MAANCOFFEE(漫咖啡)、COFFEEBENE(咖啡陪你)、太平洋咖啡(PacificCoffee)、上岛咖啡等多个连锁咖啡店均提供摩卡口味咖啡,Nestle雀巢咖啡、Maxim麦馨咖啡、Mings铭氏咖啡等多个即溶咖啡品牌均推出摩卡口味咖啡,另有不少商家销售摩卡咖啡专用设备。“摩卡”已经广泛被其他同业经营者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从媒体介绍和报道来看,相关书籍、报纸期刊、网络媒体中有大量关于“摩卡”“摩卡咖啡”的介绍文章,时间跨度从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二十多年的1990年到慧能泰丰公司提出撤销申请之时的2015年,文章大都介绍到“摩卡”是一种咖啡口味或一个咖啡品种。媒体的介绍和报道一方面是对消费者认知状况和同行业者经营状况的反映,另一方面会进一步推动和强化社会公众的认知。从词典的收录情况来看,除传统词典外,百度词典、必应词典、有道词典等多个网络词典都提到“摩卡”是一种巧克力、咖啡和牛奶混合成的饮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瑞昶公司均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瑞昶公司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未成为咖啡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瑞昶公司有实际使用“摩卡MOCCA”商标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与瑞昶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同时,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而被撤销,亦不以商标权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故原审法院认定“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合议庭: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裁判日期:2021.5.14
判决书全文
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2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
法定代表人:刘宏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旭,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木子,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瑞昶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9199914号“摩卡MOCC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瑞昶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可可制品、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加奶咖啡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做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巧克力酱、茶饮料、糖”商品上。
2015年9月30日,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简称慧能泰丰公司)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诉争商标已成为核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商标撤通字[2017]第Y000001号决定,认定慧能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注册之后演变成为“咖啡”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故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慧能泰丰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为证明诉争商标已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慧能泰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词典对“mocha”“摩卡”的释义
1.现代出版社1988年11月版《朗文现代英汉双解词典》关于“mocha”的释义为“摩卡咖啡(红海摩卡港出口之一种咖啡)”、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英汉大词典》关于“mocha”的释义为“1.摩卡咖啡,优质阿拉伯咖啡……”;
2.百度词典关于“摩卡”的释义为“cafemocha,一种巧克力,咖啡和牛奶混合成的饮料”、必应词典关于“mocha”的释义为“1.摩卡咖啡,优等咖啡;2.加巧克力的摩卡咖啡饮料”、有道词典关于“摩卡”的释义为“指原产地为埃塞俄比亚的咖啡豆,豆形小而香味浓,酸醇味强”、有道词典关于“摩卡”的相关英文,显示有mocha、mokha、mocca、caffemocha;
(二)书籍、媒体关于“摩卡”的介绍和报道
3.品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8月版《世界咖啡百科》、广东经济出版社2001年6月版《咖啡调配》中关于“摩卡”的介绍,其中提到“也门咖啡是原始的摩卡咖啡,以今日的欧穆卡(ALMukha)港口旧名而命名”等内容;
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检索报告》,其对2015年3月12日前“摩卡”在中文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显示有文章419篇,其中1990年第6期《食品工业》刊登的《西点制作方法连载(七)》一文介绍了如何在奶油中加入可可粉制作摩卡口味的蛋糕、1998年第7期《广东科技》刊登的《咖啡及其特性的浅析》一文提到摩卡是著名的咖啡产地之一、1999年第1期《中国商界》刊登的《制作咖啡情调》一文载有“产于非洲的摩卡咖啡”、2000年第10期《书城》刊登的《空想路上的咖啡馆》一文载有“从经典的蓝山到俏皮的摩卡”、2001年5月28日《中国商报》刊登的《咖啡家族出新秀》一文提到“在意大利的拿铁咖啡中加入巧克力就可以调成香浓的摩卡咖啡”、2002年7月19日《天津日报》刊登的《咖啡的主要品种和特色》一文载有“摩卡:产于依索匹亚(非洲)、阿拉伯港口,酸醇香、带润滑的中酸到强酸、甘性特性”等内容、2008年8月1日《每周文摘》刊登的《动手制作冰摩卡咖啡》一文介绍了制作冰摩卡咖啡的方法、2012年9月17日《南方都市报(广州版)》刊登的《什么咖啡最受欢迎?卡布奇诺、拿铁、摩卡位列前三》一文称卡布奇诺、拿铁和摩卡是中国最受欢迎的三种咖啡、2015年3月5日《环球时报》刊登的《世界第一杯咖啡来自阿拉伯》一文提到摩卡起源于也门,是世界最受欢迎的八种咖啡之一;
5.中国日报中文网于2015年5月10日发布《咖啡与巧克力的绝佳搭配,值得静静享受的摩卡时光》一文,其中对单品摩卡、花式摩卡、摩卡港、摩卡咖啡豆以及摩卡咖啡的制作工艺、香味和口感作了介绍;
6.中国咖啡网上关于“摩卡”“摩卡咖啡”的介绍文章,其中提到“摩卡一词最初兴起于十六七世纪的欧洲,因为当时从阿拉伯世界输入的咖啡都是从也门的摩卡港转运过来,所以最初人们把‘摩卡’当做咖啡的代名词……”“有人说摩卡是某个产地,某些人印象里,摩卡又是甜甜的巧克力咖啡。事实上,正宗的摩卡咖啡只生产于阿拉伯半岛西南方的也门共和国,生长在海拔三千至八千英尺陡峭的山侧地带,也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咖啡。”
7.百度百科、搜狗百科、维基百科、互动百科、中文百科在线关于“摩卡”的介绍。如百度百科中记载“摩卡,位于也门红海岸边的一个港口城市。从十五世纪到十七世纪,摩卡曾是全球最大的咖啡贸易中心……在英语中,cafemocca(摩卡咖啡),指混合巧克力的咖啡,与卡布奇诺等,成为咖啡饮料的主要品种……”搜狗百科中记载“摩卡(衣索匹亚)具有特殊之风味,其独特之甘,酸,苦味,极为优雅……若调配综合咖啡,更是一种理想的品种。”维基百科中记载“摩卡也是一种‘巧克力色’的咖啡豆(来自也门的摩卡),这让人产生了在咖啡混入巧克力的联想。在欧洲,‘摩卡咖啡’既可能指这种混合巧克力的咖啡,也可能仅仅指用摩卡咖啡豆泡出来的咖啡。这种混合巧克力的咖啡,与卡布奇诺、拿铁等,成为咖啡饮料的主要品种。”
(三)行业协会关于“摩卡”的说明和介绍
8.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摩卡咖啡”有关问题的说明》,其中提到“在饮料行业内,‘摩卡’的称谓已被普遍认为是代表一类风味的咖啡产品名称。”
9.亚洲咖啡协会网站、福建省咖啡业协会网站、云南省咖啡行业协会网站、广州市咖啡行业协会网站、厦门市烘焙与咖啡协会网站关于“摩卡”“摩卡咖啡”的介绍;如亚洲咖啡协会网站介绍了蓝山咖啡、摩卡咖啡、哥伦比亚咖啡等各种咖啡的名称及其来历,并提到“摩卡咖啡,目前以也门所生产的咖啡为最佳,润滑中甘性特佳、风味独特……是极具特色的一种纯品咖啡”;福建省咖啡业协会网站提到“至今仍有一种著名的咖啡称为‘摩卡咖啡’,其名称就源自也门的红海港口Mocha”;广州市咖啡行业协会网站提到“古代的也门咖啡都由摩卡港出口,所以统称为‘摩卡咖啡’,享誉至今。”
(四)同业经营者对“摩卡”“MOCCA”的使用情况
10.COSTACOFFEE、MAANCOFFEE(漫咖啡)、COFFEEBENE(咖啡陪你)、太平洋咖啡(PacificCoffee)、上岛咖啡等咖啡馆提供摩卡咖啡饮料的相关网页内容;
11.在亚马逊、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搜索“摩卡”出现的相关商品信息、如“BIALETTI比乐蒂摩卡壶MOKA意式咖啡壶”“吉泰儿咖啡过滤纸摩卡意式咖啡壶专用过滤纸”“Grandos格兰特摩卡速溶黑咖啡100g(德国进口)”“韩国进口咖啡100条装麦馨maxim三合一摩卡”等,其中也包括摩卡食品有限公司的“摩卡咖啡三合一随身包(上选口味)”“摩卡炭烧咖啡160g”等商品信息;
12.京东网站中有关“Mings铭氏咖啡黑袋摩卡风味研磨咖啡粉454g”“Nestle雀巢咖啡摩卡咖啡条装105g”“三得利利趣摩卡咖啡饮料480ML*15瓶整箱”“吉意欧GEO摩卡咖啡豆500g”“组合装原装进口蓝山咖啡豆/埃塞俄比亚哈拉尔摩卡咖啡豆454g*2包”“印尼进口可比可(KOPIKO)摩卡咖啡12包+3杯363.75g”等商品的销售及介绍页面;
(五)消费者对“摩卡”的认知情况
13.在知乎关于“拿铁和摩卡咖啡有什么区别”的问题下,有21个回答内容,如“拿铁是浓缩咖啡加牛奶,摩卡是浓缩咖啡加巧克力加鲜奶油”“都是espresso,只不过Mocha加了巧克力,而latte的牛奶含量高而已”等。在百度知道“什么是摩卡”的回答页面中载有“‘摩卡咖啡’又称‘威克兰娜咖啡’。把摩卡咖啡的酸、香醇,融入温热鲜奶与巧克力糖浆的甜美,一变而为最受女性欢迎的热门饮料”等内容;
14.北京、上海、成都、广州、大连等地消费者在大众点评网上对COSTACOFFEE、太平洋咖啡、星巴克、漫咖啡、ZooCoffee等店铺销售的摩卡咖啡的评论内容;
15.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及调查人员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5年11月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地区、西四地区及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进行不定向街头问卷调查活动,填写调查问卷200份,结果显示95%的被调查者共190人知道“摩卡”咖啡,在这190人中,100%的被调查者认为“摩卡”是一种咖啡口味而不是一个咖啡品牌。在被调查者被请求列举所知道的“摩卡”咖啡时,167人次提到星巴克,11人次提到COSTA,其余提到的有太平洋、上岛等;
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及调查人员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5年11月在辽宁省大连市友好路新世界百货商业区及西安路罗斯福购物中心商业区进行不定向街头问卷调查活动,填写调查问卷200份,结果显示89%的被调查者共178人知道“摩卡”咖啡,在这178人中,91.01%的被调查者认为“摩卡”是一种咖啡口味,8.99%的被调查者认为“摩卡”是一个咖啡品牌。在被调查者被请求列举所知道的“摩卡”咖啡时,156人次提到星巴克,7人次提到雀巢,其余提到的有COSTA、太平洋等。
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代理人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5年10月在四川省成都市世纪城国际展览中心8号馆区域、天府广场区域、人民路区域向路人随机发放问卷调查,填写调查问卷200份,结果显示80%的被调查者共160人知道“摩卡”咖啡,在这160人中,81.9%的被调查者认为“摩卡”是一种咖啡口味,18.1%的被调查者认为“摩卡”是一个咖啡品牌。在被调查者被请求列举所知道的“摩卡”咖啡时,64人次提到星巴克,22人次提到雀巢,12人次提到蓝山,其余提到的有太平洋、COSTA等,另有32人次表示不知道。
类似的问卷调查活动还在上海市和广州市进行,问卷调查结果与前述大连市和成都市的调查结果接近。
瑞昶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未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以及“mocha”与“摩卡”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瑞昶公司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多枚含有“摩卡”“MOCCA”的商标的档案信息;
2.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及瑞昶公司其他含有“摩卡”的商标曾经作出的多份争议裁定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结论均为维持相关商标注册;
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1700号《关于第7856367号“摩咔”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认定瑞昶公司第515218号“摩卡MOCCA”商标为咖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4.星巴克公司及其他公司申请注册和“摩卡”有关的商标的信息,包括“星巴克摩卡味”“星巴克星冰乐摩卡味”“星冰乐摩卡味”“摩卡”“摩卡甜心”“摩卡瑞比亚”等;
5.商标局核准“维他奶摩卡咖啡”“利趣摩卡”商标注册的裁定书,商标局认定前述商标与第515218号“摩卡MOCCA”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6.上海咖啡企业协会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提到“‘摩卡MOCCA’品牌系列在咖啡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忠诚度,该品牌产品产量大,销量高,销售范围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012年‘摩卡MOCCA’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咖啡行业内的驰名商标,‘摩卡MOCCA’不存在是一类风味的咖啡产品名称。”
7.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作出的《关于上海雀巢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摩卡MOCCA”商标专用权案调查情况的报告》,报告系就瑞昶公司和摩卡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所作出的调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上海雀巢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即溶咖啡包装上使用“摩卡咖啡”涉嫌侵犯瑞昶公司的“摩卡MOCCA”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指出,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咖啡文化普及,普通消费者大多认为“摩卡”或“摩卡咖啡”是咖啡的一种种属或产品名称。鉴于此案涉及面广泛,对当事人和相关行业影响重大,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研究后统一部署案发地工商机关处理;
安徽省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针对芜湖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芜湖中山北路分店、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芜湖弋江商场、安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芜湖花津南路店、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销售“可比可摩卡咖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8.梁实秋编1963年版《最新实用英汉辞典》关于“mocha”的释义为“摩加(阿拉伯西南端之一海港);来自摩加的一种咖啡;一种制手套用的软山羊皮;加有咖啡的,加有巧克力与咖啡的”。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英华大词典》关于“mocha”的释义为“穆哈(也门一港口名);(原指阿拉伯产的)穆哈咖啡[又叫Mochacoffee];上等咖啡;穆哈皮;穆哈(调味)香料[用咖啡(或与巧克力混合)制成的调味浸剂]……”。1984年版《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关于“mocha”的释义为“摩卡”。山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最新·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关于“mocha”的释义为“穆哈咖啡(一种优质浓咖啡,原由阿拉伯穆哈港装船输出);穆哈调味料(用穆哈咖啡和巧克力混合制成)……”。
2018年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8995号《关于第9199914号“摩卡MOCC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慧能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注册之后演变成为核定使用商品领域的通用名称。另根据瑞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后,经瑞昶公司长期广泛宣传和规范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使一般公众将其与瑞昶公司所提供的咖啡等商品联系起来,并未演变为该商品领域的通用名称。为制止他人对“摩卡MOCCA”“摩卡咖啡”的不当使用行为,瑞昶公司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商标权利及其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形成的对应关系。综上,慧能泰丰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慧能泰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诉讼阶段,慧能泰丰公司向原审法院另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6.商标局针对瑞昶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的第13932142号、第13932143号、第13932149号、第13932151号、第13932152号“摩卡”或“摩卡咖啡”商标作出的五份不予注册决定,包括(2016)商标异字第44240号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22373号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33865号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37195号决定、(2018)商标异字第26116号决定,上述决定均认定“摩卡”属于咖啡产品的名称或咖啡的一个品种,五件商标不予注册;
17.商务印书馆2014年出版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八版)》关于“mocha”的释义为“1.摩卡咖啡;优等咖啡;2.加巧克力的摩卡咖啡饮料”;上海译文出版社2009年2月版《德语变体词典》中记载“Mocca”与“Mokka”同义。上海译文出版社2011年6月版《新德汉词典》中记载“Mocca”与“Mokka”同义,有“摩卡咖啡(一种上等咖啡)”的含义;
18.淘宝网上销售摩卡咖啡的网页信息,涉及“荷兰SenseoMocca易理咖啡软包摩卡口味48片装”“印尼ABC牌3合1莫卡/摩卡速溶咖啡Moccacoffee27g*10包”“精品挂耳咖啡摩卡下单现供现磨熟豆10g*10袋MOCCA”等商品。
原审诉讼阶段,瑞昶公司向原审法院另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9.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七份行政裁决。包括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瑞昶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的第13932142号、第13932149号、第13932151号、第13932152号“摩卡”或“摩卡咖啡”商标作出的四份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上述决定均认定“摩卡”不构成使用在咖啡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前述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瑞昶公司已注册的第515218号“摩卡MOCCA”商标、第9199914号“摩卡MOCCA及图”商标、第6446943号“摩卡咖啡MOCCA及图”商标作出的三份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裁定均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摩卡”已成为咖啡商品的通用名称,前述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原审庭审中,针对瑞昶公司提交的证据6,慧能泰丰公司主张通过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百度搜索查询,均未找到“上海咖啡企业协会”的相关信息,该协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和证明力。
原审庭审中,针对慧能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9,瑞昶公司主张厦门市烘焙与咖啡协会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且地方性协会系由各地咖啡商家组成的非营利社会团体,不具有正式性和权威性。协会网站中的文章大多来源于网络,内容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来看,诉争商标由中文“摩卡”及英文“MOCCA”组成,其中汉字部分的两点及英文部分的“O”由咖啡豆图案代替。在案证据表明,“摩卡”并非由瑞昶公司独创或臆造的词汇,其有指代位于也门红海岸边的一个港口城市等含义。追溯其历史渊源和文化背景,早在十六到十七世纪,摩卡曾是全世界最大的咖啡贸易中心。由此可知,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摩卡”或“MOCHA”即与咖啡商品存在特定关联。
从消费者的认知情况来看,慧能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反映出消费者认为摩卡是一种特定口味的咖啡,并将摩卡与拿铁并列比较。证据14反映出各地消费者对不同品牌咖啡店销售的摩卡咖啡的评论,评论显示了消费者对各店销售的摩卡咖啡的好恶,侧面反映了消费者将摩卡认知为一种咖啡口味的情况。证据15体现的是消费者认知度调查情况,北京、上海、广州、大连、成都的调查结果显示,约80%-90%的被调查者知道摩卡咖啡,其中又有约80%-90%以上的被调查者认为“摩卡”是一种咖啡口味而不是一个咖啡品牌。前述调查选择了不同地域的五个城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采用街头问卷的方式进行,通过对一定数量样本的采集得出调查结果。瑞昶公司虽对调查的客观性和代表性有质疑,但并未提出相应反驳证据。以上证据表明,“摩卡”已经被各地消费者普遍认知为一种咖啡口味。
从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来看,证据10、11、12表明COSTACOFFEE、MAANCOFFEE(漫咖啡)、COFFEEBENE(咖啡陪你)、太平洋咖啡(PacificCoffee)、上岛咖啡等多个连锁咖啡店均提供摩卡口味咖啡,Nestle雀巢咖啡、Maxim麦馨咖啡、Mings铭氏咖啡等多个即溶咖啡品牌均推出摩卡口味咖啡,另有不少商家销售摩卡咖啡专用设备。证据14、15从消费者的角度反映了同业经营者营销摩卡口味咖啡的状况。亚洲咖啡协会、福建省咖啡业协会等多个行业协会网站中关于“摩卡”的介绍文章亦反映了当下咖啡行业经营者的普遍认知和经营情况。以上证据表明,“摩卡”已经广泛被其他同业经营者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从第三方的介绍和报道来看,相关书籍、报纸期刊、网络媒体中有大量关于“摩卡”“摩卡咖啡”的介绍文章,时间跨度从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二十多年的1990年到慧能泰丰公司提出撤销申请之时的2015年,既包括《广东科技》《南方都市报》《天津日报》等地方性报刊,也涵盖了《中国商报》《环球时报》《食品工业》等全国性报刊和专业杂志,文章大都介绍到“摩卡”是一种咖啡口味或一个咖啡品种。媒体的介绍和报道一方面是对消费者认知状况和同行业者经营状况的反映,另一方面会进一步推动和强化社会公众的认知。
从词典的收录情况来看,出版日期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现代出版社1988年11月版《朗文现代英汉双解词典》中关于“mocha”的释义即为“摩卡咖啡(红海摩卡港出口之一种咖啡)”,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英汉大词典》关于“mocha”的释义亦包含“摩卡咖啡,优质阿拉伯咖啡”。出版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八版)》《新德汉词典》等中关于“mocha”的释义也均提到“摩卡咖啡(一种优质咖啡)”等内容。即使是瑞昶公司所列举的梁实秋编1963年版《最新实用英汉辞典》、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英华大词典》、山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最新·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关于“mocha”的释义为“摩加”或“穆哈”,而非“摩卡”,但其也都包括“一种咖啡”的含义,而“摩加”或“穆哈”只是音译的方式不同。除传统词典外,百度词典、必应词典、有道词典等多个网络词典都提到“摩卡”“mocha”是一种巧克力、咖啡和牛奶混合成的饮料。
瑞昶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未成为咖啡商品的通用名称。然而,瑞昶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和使用规模。其提交证据6上海咖啡企业协会的书面证明欲佐证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但经慧能泰丰公司查询并未发现该协会的资质和活动情况。其提交的证据3第515218号“摩卡MOCCA”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行政裁定虽然能够间接表明瑞昶公司有实际使用“摩卡MOCCA”商标的行为,但显然无法反映诉争商标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持续时间、市场占有率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等,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已与瑞昶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综合以上情况,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至迟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之时,包括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摩卡”指代的是一类咖啡商品,且上述认知并不限于特定地域,而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诉争商标由中文“摩卡”及英文“MOCCA”组成,其中汉字部分的两点及英文部分的“O”由咖啡豆图案代替。虽然“摩卡”的对应英文多呈现为“MOCHA”,但亦有部分词典将“MOCCA”对应于“摩卡”。同时,考虑到“MOCCA”与“MOCHA”的发音和字母构成均十分相近,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易将“MOCCA”识别为“摩卡”的音译。而诉争商标中的咖啡豆图案使用在咖啡类商品上,并未增加诉争商标的识别性。故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咖啡、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加奶咖啡饮料、做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咖啡类商品上,已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撤销。
虽然“可可制品、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酱、茶饮料、糖”与咖啡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上趋同或有一定相关性,且摩卡口味咖啡在制作中一般会加入可可粉加工而成的巧克力,但并无证据显示“摩卡”属于“可可制品、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酱、茶饮料、糖”商品的主要原料或已成为描述前述商品特征的词汇,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难以认定缺乏显著特征。并且,即便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由于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的联想而识别功能较弱,如上所述,此种情形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予以撤销,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鉴于诉争商标已成为咖啡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故应在其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加奶咖啡饮料、做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诉争商标未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的通用名称,慧能泰丰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诉争商标在“可可制品、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酱、茶饮料、糖”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摩卡”既非法定的通用名称,亦非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瑞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摩卡”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次,商评字[2013]第01700号《关于第7856367号“摩咔”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瑞昶公司第515218号“摩卡MOCCA”商标为咖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该裁定为生效裁定。最后,诉争商标并非单纯的文字商标,在设计上有一定的独创性,具有商标的识别作用。
瑞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与法院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大量生效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认定事实和结论相矛盾。大量生效裁定的当事人就是慧能泰丰公司,而慧能泰丰公司又是星巴克公司授权的,自2015年至今星巴克公司及慧能泰丰公司多次(合计28次)提出无效申请,理由均是“摩卡”是咖啡产品的通用名称,法律依据相同、证据材料基本一致,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2015年至2019年均认定“摩卡”不构成使用在咖啡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二、从消费者的认知、同业经营者的使用、第三方的报道、词典收录等情况来看,都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咖啡商品上构成通用名称。三、诉争商标为瑞昶公司独创品牌,“摩卡”系列商标最早于1989年在中国注册,在咖啡行业内具有极高美誉度和知名度,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咖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四、瑞昶公司多年来始终积极对自己驰名商标进行维权,得到了多家行政单位的保护。五、注册商标因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而被撤销应当主要考虑商标权利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通用化,应当以商标权利人在这一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瑞昶公司多年来对诉争商标合理使用,积极行使并维护商标权利,不存在主观过错,诉争商标撤销会使瑞昶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六、慧能泰丰公司不仅多次对瑞昶公司“摩卡”系列商标提起各种撤销申请,而且其总公司拥有大量他人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慧能泰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诉讼中,瑞昶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未成为咖啡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提交了江苏名牌产品牌匾、中国品牌力指数速溶咖啡品牌排行榜、审计报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收货凭证等证据。慧能泰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支持瑞昶公司的上诉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应当从商标标志整体上进行审查,且应当认定通用名称指向的具体商品。对与该商品类似的商品不予考虑。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可以提交字典、工具书、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相关行业组织的证明、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其他主体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标志的证据等予以证明。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组合商标,由中文“摩卡”及英文“MOCCA”组成,其中汉字部分的两点及英文部分的“O”由咖啡豆图案代替。在案证据表明,“摩卡”系红海岸边的一个港口,早在十六到十七世纪曾是全世界最大的咖啡贸易中心。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摩卡”即与咖啡商品存在特定关联。“摩卡”并非由瑞昶公司独创或臆造的词汇。
从消费者的认知情况来看,“摩卡”已经被各地消费者普遍认知为一种咖啡口味。从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来看。COSTACOFFEE、MAANCOFFEE(漫咖啡)、COFFEEBENE(咖啡陪你)、太平洋咖啡(PacificCoffee)、上岛咖啡等多个连锁咖啡店均提供摩卡口味咖啡,Nestle雀巢咖啡、Maxim麦馨咖啡、Mings铭氏咖啡等多个即溶咖啡品牌均推出摩卡口味咖啡,另有不少商家销售摩卡咖啡专用设备。“摩卡”已经广泛被其他同业经营者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从媒体介绍和报道来看,相关书籍、报纸期刊、网络媒体中有大量关于“摩卡”“摩卡咖啡”的介绍文章,时间跨度从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二十多年的1990年到慧能泰丰公司提出撤销申请之时的2015年,文章大都介绍到“摩卡”是一种咖啡口味或一个咖啡品种。媒体的介绍和报道一方面是对消费者认知状况和同行业者经营状况的反映,另一方面会进一步推动和强化社会公众的认知。从词典的收录情况来看,除传统词典外,百度词典、必应词典、有道词典等多个网络词典都提到“摩卡”是一种巧克力、咖啡和牛奶混合成的饮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瑞昶公司均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瑞昶公司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未成为咖啡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瑞昶公司有实际使用“摩卡MOCCA”商标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与瑞昶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同时,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而被撤销,亦不以商标权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故原审法院认定“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慧能泰丰公司提出撤销诉争商标的动机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瑞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孙柱永
审判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帆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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