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院:柳州老浮桥餐馆侵害长沙文和信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装潢,赔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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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审原告文和信诉讼请求
1.确认柳州老浮桥餐馆使用与长沙文和信公司的“超级文和友海信店”[原名称“文和友老长沙龙虾馆(海信店)”]相似装潢或相同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判令柳州老浮桥餐馆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与长沙文和信公司的上述餐厅相似的店铺装潢、室内设计、装饰装修物,以避免与长沙长沙文和信公司的上述餐厅相混淆;
3.判令柳州老浮桥餐馆立即停止通过图片、视频等形式宣传“老柳州龙虾馆”与长沙文和信公司的上述餐厅相近似的装潢内饰的行为;
4.判令柳州老浮桥餐馆赔偿长沙文和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柳州老浮桥餐馆承担。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柳州中院):
1.确认柳州老浮桥餐馆使用与长沙文和信公司“超级文和友海信店”[原名称文和友老长沙龙虾馆(海信店)]相近似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柳州老浮桥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长沙文和信公司上述餐厅装潢相近似的装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老柳州龙虾馆”与长沙文和信公司上述餐厅装潢相近似的装潢,以避免与上述餐厅相混淆或者误认;
3.柳州龙虾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图片等形式宣传与长沙文和信公司上述餐厅装潢相近似装潢的“老柳州龙虾馆”的行为;
4.柳州老浮桥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文和信公司合理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20万元;
5.驳回长沙文和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广西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柳州中院):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要求以经营者之间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或者处于同一行业为条件。根据该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可知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相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该有一定影响商品。经营者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只要符合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商品或者服务就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一定显著性的商品或者服务,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名称、包装、装潢就构成该商品或者服务有显著性的名称、包装、装潢,经营者擅自使用的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知虽然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和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装潢”有所不同,但这只是“装潢”在服务商品上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本质上仍然属于“装潢”的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亦将该种特殊表现形式纳入了调整的范围。
(一)关于涉案餐厅餐饮服务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服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者知名商品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于有一定影响的餐饮服务。对某一餐饮服务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餐饮服务,可以就该餐饮服务的持续时间、服务区域、广告宣传、获得商誉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但是认定有一定影响的餐饮服务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上述所列举的需要考虑的因素仅是一种指引,并非均需考虑的全部因素。如果其中一种因素足以证明该餐饮服务的知名度,则可以根据该种因素认定该餐饮服务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无需对所有因素均进行逐一考量。因此,该餐饮服务只要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即可,并不要求在全国范围内亦具有相关的知名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长沙文和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宣传和推广涉案餐厅及其服务投入了一定的财力资源等,并开展了广泛、持续性的各种形式市场宣传和推广活动;同时,在其微博中发布或者转载大量有关涉案餐厅的信息、报道、活动等内容;长沙文和信公司及其涉案餐厅等亦先后获得了诸多的荣誉奖项,从各种渠道和形式提升了相关公众对涉案餐厅及其服务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其次,中央电视台(CCTV1、2、13频道)、湖南卫视(新闻联播等频道)、人民网等全国、地方性等电视、网络新闻媒体陆续对涉案餐厅及品牌等进行了相关专题采访报道或者宣传,从而增强了相关公众对涉案餐厅及其服务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再次,长沙文和信公司陆续在佛山、深圳、广州、贵阳、南宁等城市亦开设其直营门店,扩大了相关消费者的范围和数量,从而进一步提升了涉案餐厅及其服务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最后,结合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752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的相关网络平台、手机APP等的大量用户对于涉案餐厅的评论等内容,可以进一步补强和印证了涉案餐厅及其服务在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情形。基于此,长沙文和信公司的涉案餐厅及其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并在餐饮市场中取得一定的竞争优势,故本院判定涉案餐厅餐饮服务应当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
(二)关于涉案餐厅的装潢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指该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包装、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显著性,而不是指该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包装、装潢具有的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只要该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包装、装潢由于商业使用已经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其便具有了相应的显著性。即使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包装、装潢不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也不意味着其必然不具有相应的显著性。在经营者将该不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包装、装潢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如果经过经营者的使用,使相关公众建立起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联系,则该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其同样具有相应的显著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81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的内容,并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涉案餐厅的整体装潢设计主要有三个部分的若干设计元素共同组成。其中,第一部分是附着于涉案餐厅上的装修装饰设计。诸如入口及其红色小方格马赛克墙面、玻璃外墙、方形外卖窗口及其招牌、零售店铺、电线杆等;两条平行通道及其两侧破旧矮断墙、涂鸦、裸顶,以及旧式二层木质小楼、电线杆、铁质楼梯等;矩形中庭及其四周墙面模仿多层居民楼外墙,以及多种颜色混搭等的墙面,并分别有水泥阳台、铁制护栏阳台、木质玻璃窗、铝制玻璃窗、防盗窗、水泥花纹窗格等;中庭内的横跨中庭铁质楼梯、若干明档、电线杆及其路灯等;在中庭等处有各式各样的文字招牌、灯箱招牌、牌匾及标识等;相关墙面的广告栏及张贴的小广告、电表墙等;收银窗口;电游室;洗手池;歌舞厅;民居形式的包厢;观赏性的“金盆洗脚”“理发室”等房间。第二部分是可与涉案餐厅分离的物品及其陈设布置等装饰设计。虽然该些物品可与经营场所分离,但是其属于可以起到修饰、点缀、美化作用的装饰等,并成为装修装饰设计中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的一部分。诸如龙虾公仔、竹躺椅、空调机、用餐桌椅以及相关店铺、房间内陈设的游戏机、理发椅、衣柜、行李箱、藤椅、电视机、音响设备等物品。上述两部分的若干设计元素均具有了超越实用性功能的独立审美意义,应属于涉案餐厅装潢的范畴。第三部分是涉案餐厅服务人员的服饰设计。虽然该服饰与涉案餐厅本身的装修装饰布置无关,但服务人员属于涉案餐厅有机整体的一部分,且餐饮行业的经营者亦通常都会为服务人员选择和制作统一的特色服饰并在工作中穿戴,以达到其与整个餐厅的装修装饰等布置协调统一的效果,具有装潢的意义,可以确定涉案餐厅装潢设计元素亦应包括服务人员的服饰设计。至于摆放在餐桌上的若干餐具、菜单、手套盒、餐巾纸盒、纸质桌布等物品,均属于一般的日常生活用品,其在实用性之外并不能起到相关装饰性作用或者效果,因而对于该部分物品及其摆放布置等不宜纳入涉案餐厅装潢的范畴内。其次,如前所述,涉案餐厅整体装潢所具有的各个设计元素,从单个设计元素方面来看,均是餐饮行业中的惯常装潢设计,并不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可以适用在任何餐饮店面的装潢设计之中。如果仅以若干设计元素进行简单的排列或者组合,所形成的装潢因无区别服务来源的特征而不具有显著性,且该种排列或者组合中的各个元素也属于餐饮行业中通用的装潢设计元素,不能被某一经营者独占使用。但是在餐厅装修装饰、物品选取及其陈设布置、服务人员的服饰等方面仍然存在较大的选择设计空间和设计自由度,且不同设计元素的选取、排列、组合等可以形成或者达到不同的整体餐厅风格和装潢效果。本案中,长沙文和信公司从整体设计理念、风格基调确定、空间结构布局等方面,综合选取了上述设计元素并进一步排列、搭配、组合等多重视觉艺术设计,从而使涉案餐厅形成了一个整体的、特有的装修风格和装潢效果,并在视觉效果方面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同时,长沙文和信公司对涉案餐厅装潢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另外,虽然长沙文和信公司在经营中对涉案餐厅进行了局部改扩建,但是并没有实质性或者显著性的改变涉案餐厅的装潢,仍然延续和保持其原来具有的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最后,柳州老浮桥餐馆提交相关证据所记载的装潢内容,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与涉案餐厅装潢区别较大,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同时,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已有其他经营者早于涉案餐厅在相同或者类似餐饮服务上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的整体装潢设计,亦不能够证明柳州老浮桥餐馆的涉案行为属于合理或者善意使用涉案餐厅装潢的情形。基于此,在长沙文和信公司的涉案餐厅及其装潢经过商业经营使用以及开展广泛、持续性的各种形式市场宣传和推广活动等的情况下,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涉案餐厅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与涉案餐厅所提供的餐饮服务建立起明确和稳固的联系,为相关公众所认知和熟悉,并成为相关公众区别涉案餐厅餐饮服务与其他同业经营者餐饮服务的重要依据,由此涉案餐厅独特风格的整体装潢已经具有区别餐饮服务来源的标识意义,故一审法院判定涉案餐厅装潢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显著性。
(三)关于被诉餐馆装潢是否会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餐饮服务来源混淆或者误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对商品或者服务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和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进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形成或者达到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包装、装潢,但是对他人具有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标识意义的包装、装潢,则不能实施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知混淆或者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其中包括误认为与具有显著性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具有授权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同时,可知对具有显著性的商品或者服务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容易造成混淆或者误认,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816、959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的内容,并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被诉餐馆的整体装潢设计包含有附着于被诉餐馆上的装修装饰设计、可与被诉餐馆分离的物品及其陈设布置等装饰设计、被诉餐馆服务人员的服饰设计三个部分的若干设计元素。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餐馆装潢与涉案餐厅装潢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可知两者之间在整体上的设计理念、空间结构布局、风格基调、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基本构成近似;同时,可知附着于被诉餐馆上装修装饰设计部分以及可与被诉餐馆分离的物品及其陈设布置等装饰设计部分的若干设计元素与涉案餐厅相应部分的若干设计元素,在整体上均基本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诉餐馆服务人员的服饰设计与涉案餐厅服务人员的服饰设计在整体上基本亦构成近似。由此表明,被诉餐馆在上述方面和选取若干设计元素及其排列、搭配、组合等均模仿或者复制了涉案餐厅的装潢设计。其次,如前所述,虽然附着于被诉餐馆上装修装饰设计部分以及可与被诉餐馆分离的物品及其陈设布置等装饰设计部分与涉案餐厅相应部分确实存在若干设计元素有所差别的情形,但是该差别仅在于某一设计元素整体上的惯常设计置换,并不能够实质性或者显著性影响两者之间相应的设计元素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在进行相近似判断时,主要是关注装潢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的差别,而不是某一设计元素的差别,且该某一设计元素的差别通常对于装潢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影响较小或者有限。再次,如前所述,虽然在附着于被诉餐馆上装修装饰设计部分以及可与被诉餐馆分离的物品及其陈设布置等装饰设计部分中确实存在增加若干设计元素的情形,但是该些设计元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元素,并不能够据此形成自己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对于被诉餐馆装潢的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亦不具有实质性或者显著性的影响,不必然导致其与涉案餐厅之间的装潢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另外,虽然被诉餐馆与涉案餐厅亦确实存在经营地域、店铺对外名称不同,以及制作食物品种、质量、口味等方面的差别因素,但是该些因素均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装潢之区别服务来源标识的作用或者功能。最后,结合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818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的相关网络平台、手机APP等的用户对于被诉餐馆的评论等内容,可以进一步补强和印证了客观上在相关公众中容易引起对餐饮服务来源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形。基于此,在长沙文和信公司的涉案餐厅装潢具有区别餐饮服务来源标识意义的情况下,本院判定被诉餐厅装潢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餐饮服务来源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形。
综上所述,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柳州老浮桥餐馆可以充分合理的利用装潢设计中的通用元素,并自由设计与他人在先使用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的装潢,但是其的被诉餐馆装潢与长沙-文和信公司的涉案餐厅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达到了高度近似的程度,未免使相关公众容易混淆或者误认被诉餐馆与长沙文和信公司及其涉案餐厅存在某种商业经营等方面的特定联系。有鉴于此,柳州老浮桥餐馆模仿涉案餐厅装潢并使用于商业经营的行为,已明显表示了其攀附涉案餐厅具有显著性装潢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侵害了长沙文和信公司对其涉案餐厅装潢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确认柳州老浮桥餐馆实施的上述行为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广西高院):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理由: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品装潢包括服务装潢,但服务装潢是由营业场所、营业人员、营业工具等装饰、服饰、店面风格等元素形成的整体营业形象,这种形象如果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的显著性即具有商业标识意义。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具备以下要件:第一,装潢所依附的服务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第二,装潢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第三,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第四,擅自使用,即主观上明知是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仍故意使用。下面将围绕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并结合上诉理由逐一分析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装潢所依附的服务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问题。“一定影响”是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即根据服务的属性和特点,在相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中的知名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判断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的服务是否具有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经营时间、经营区域、营业额和服务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作出认定。对地域范围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经营地点、宣传范围、获得荣誉等因素。本案中,长沙文和信公司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方式对涉案餐厅开展大规模的宣传和推广,其宣传推广的深度和广度显而易见,先后在多个城市开设门店,经营区域较广,涉案餐厅还获得行业内多项国内外荣誉奖项,结合大量消费者在相关网络平台上的就餐评论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餐厅的餐饮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至于柳州老浮桥餐馆提出涉案餐厅服务的影响力仅限于长沙市区域内而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知名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服务知名度的认定只需考虑服务在特定地域内相关经营者或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即可,而不要求在所有市场内或人群中都达到知名的程度,故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装潢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服务装潢并不必然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只有具备显著性、能够发挥区分服务来源作用的装潢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长沙文和信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餐厅装潢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附着于涉案餐厅上的装修装饰设计,第二部分是可与涉案餐厅分离的物品及其陈设布置等装饰设计,第三部分是涉案餐厅服务人员的服饰设计。长沙文和信公司在涉案餐厅装潢的三个主要部分中使用了上世纪八十年代老长沙社区街景、生活场景等诸多细节为设计元素,装潢整体体现出设计者的智力创作并构成独特的装潢风格。虽然装潢的单个设计元素采用了一些通用的老长沙社区元素,但这并非对老长沙社区通用元素的照搬照用,在元素的选取、组合、搭配等方面仍然体现出涉案餐厅装潢的独特之处。同时,在长沙文和信公司大规模经营和宣传推广下,该装潢风格已经具有显著性并成为消费者区分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餐厅装潢具有显著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柳州老浮桥餐馆认为涉案餐厅装潢不具有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餐厅装潢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仿冒混淆行为中的“混淆”主要包括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与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服务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相混淆。认定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本案中,长沙文和信公司与柳州老浮桥餐馆均为餐饮行业经营者,涉案餐厅与被诉餐厅均向消费者提供小龙虾餐饮服务,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定被诉餐厅装潢与涉案餐厅装潢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装潢的整体比对,又要对装潢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结合公证书中载明的涉案餐厅与被诉餐厅的装潢比对情况,从整体上看,柳州老浮桥餐馆被诉餐厅装潢在空间结构布局、风格基调、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与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装潢构成近似;从被诉餐厅装潢主要部分上看,附着于餐厅上的装修装饰设计、可与餐厅分离的物品及其陈设布置等装饰设计、餐厅服务人员的服饰设计均与涉案餐厅装潢的相应部分构成相同或近似,尤其是被诉餐厅装潢中使用的“老柳州龙虾馆”招牌样式以及使用“白沙商店”、“金盆洗脚”、“嬲噻”等独具长沙地方特色的地名或方言,明显属于刻意模仿涉案餐厅的装潢设计;在隔离状态下,虽然两家餐厅装潢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柳州老浮桥餐馆和长沙文和信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基于消费者已对涉案餐厅服务装潢形成特定的印象,被诉餐厅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餐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装潢,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柳州老浮桥被诉餐馆的服务与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的服务相混淆,或误认为两家餐厅的服务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而大量消费者在相关网络平台上对于被诉餐厅的就餐评论进一步印证了这种混淆或误认的客观存在。柳州老浮桥餐馆提出被诉餐厅装潢与涉案餐厅装潢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柳州老浮桥餐馆在主观上是否故意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指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为借用其竞争优势而作相同或近似地使用。本案中,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开业时间为2018年5月,而柳州老浮桥餐馆被诉餐厅开业时间为2019年5月,涉案餐厅服务装潢的使用时间早于被诉餐厅服务装潢的使用时间。同时,根据袁韬与长沙文和信公司的关联公司湖南文长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背景调查表》,袁韬参与被诉餐厅装修设计、运营等相关微信朋友圈状态,以及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被诉餐厅因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袁韬当时作为被诉餐厅现场负责人接受调查等事实,可以推定因袁韬曾在长沙文和信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其知晓涉案餐厅服务装潢内容,后又参与柳州老浮桥餐馆被诉餐厅的装修设计和运营过程,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表明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被诉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攀附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的故意,损害了长沙文和信公司对涉案餐厅服务装潢享有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柳州老浮桥餐馆在二审庭审中抗辩袁韬并非被诉餐厅负责人,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前述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被诉侵权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合议庭:覃龙、周冕、兰丹丹
裁判日期:2020.12.23
长沙文和信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城中区老浮桥龙虾餐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1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文和信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36号海信广场141、143、238、339、442柜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P8YLD3H。
法定代表人:翁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藤,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笑,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城中区老浮桥龙虾餐馆。
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6栋一层1-15、二层2-1、三层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2MA5NNN0F8K。
经营者:刘小龙,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翼,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文和信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文和信公司)因与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老浮桥龙虾餐馆(以下简称柳州老浮桥餐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长沙文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藤、金笑,上诉人柳州老浮桥餐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阳、梁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文和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老浮桥餐馆赔偿长沙文和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2.判令柳州老浮桥餐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柳州老浮桥餐馆几乎完全照搬长沙文和信公司“文和友海信店”知名服务特有装潢元素,其负责人之一曾是长沙文和信公司关联企业员工,柳州老浮桥餐馆明显具有恶意,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一审中,长沙文和信公司提交了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19日对柳州老浮桥餐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载明,2019年6月6日在对柳州老浮桥餐馆进行检查时,袁韬作为柳州老浮桥餐馆的现场负责人接受了执法人员的检查、询问,并代表柳州老浮桥餐馆签署有关行政文书,足以证明袁韬是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负责人之一。长沙文和信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袁韬曾在长沙文和信公司的关联企业工作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袁韬本人的朋友圈记录等,均可以证明袁韬曾是长沙文和信公司关联企业的员工,其离职后一直参与柳州老浮桥餐馆的经营活动。在柳州老浮桥餐馆装潢与长沙文和信公司“文和友海信店”特有装潢高度近似,且柳州老浮桥餐馆负责人之一曾为长沙文和信公司关联企业员工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柳州老浮桥餐馆一开始便知晓长沙文和信公司“文和友海信店”的特有装潢及其知名度。作为同业经营者,柳州老浮桥餐馆理应合理避让,但其却仍然几乎照搬长沙文和信公司的特有装潢设计元素,混淆相关公众。综上,长沙文和信公司经营的“文和友海信店”是全国知名度极高的网红餐厅,也是全亚洲最大的龙虾馆,凭借店内的独特装潢风格,成为微信、抖音、微博、小红书、B站、今日头条等新媒体的热门话题,并被央视、湖南卫视、人民日报、新华网、第一财经等主流媒体报道,吸引了大量网友和各地游客。柳州老浮桥餐馆恶意模仿、攀附长沙文和信公司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长沙文和信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柳州老浮桥餐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即柳州老浮桥餐馆无须赔偿长沙文和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2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沙文和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及区域影响问题。长沙文和信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2日,其经营的涉案餐厅“文和友老长沙龙虾馆(海信店)”(以下简称涉案餐厅)于2018年5月1日正式营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即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正式营业到起诉时,其营业时间为一年半左右。尽管涉案餐厅以上世纪八十年代“老长沙”社区为原型进行装潢,开业前后在线上、线下进行过宣传推广,但广告和宣传推广及所获奖项并不必然会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市场知名度,且餐饮行业有其固定性特征,即服务地点无法移动,就餐客户相对固定,其他区域的人员极少会专门前往该餐厅就餐等。因涉案餐厅经营时间短,销售区域不广,销售对象范围小,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涉案餐厅目前不能称之为知名商品,其影响区域仅限于长沙市;2.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装潢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涉案餐厅是以上世纪八十年代“老长沙”社区为原型进行装潢,而上世纪八十年代老社区原型并非长沙市特有,包括被诉餐厅所在地广西柳州市在内的全国各地均有这些老社区原型,这些老社区原型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的。本案中,还原或再现老社区生活场景,除了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外,无论是涉案餐厅还是被诉餐厅均可行使。涉案餐厅装潢是以老长沙社区为原型,而老长沙社区在全国范围内并不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因此,涉案餐厅在整体设计、风格基调、空间布局等方面均不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3.柳州老浮桥餐馆被诉餐厅是否与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装潢相似的问题。柳州老浮桥餐馆系独自创立完成,设计理念和素材来源于老柳州城市传统阁楼风格,再现的是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老柳州的建筑风格、风貌和生活场景,被诉餐厅和涉案餐厅都是以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老社区为原型,而这些老社区原型基本上都是相同或者相似的,被诉餐厅在再现柳州当时的生活场景时,不可能脱离这些场景当时的实际,无论是涉案餐厅还是被诉餐馆,均是依据所在地的老社区原型进行装潢,其素材源自于现实生活,装潢的风貌均没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从总体效果上看,两者所展现的地方风格也是不同的并且有显著的区别,被诉餐馆所展示的是老柳州的风格、风貌和生活场景,与涉案餐厅所展示的老长沙生活场景完全不同,两者在装潢上不存在相似之处;4.关于柳州老浮桥餐馆装潢是否会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混淆或误认的问题。被诉餐馆的装潢有其独特之处,无论在招牌、店内装饰、广告灯箱、地名标注等,都冠有“柳州”字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长沙文和信公司提供的个别网友的评论留言与柳州老浮桥餐馆是否存在关联性尚需考究,且个别网友并不能代表相关公众;5.柳州老浮桥餐馆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并结合柳州老浮桥餐馆在一审时提出的答辩意见可知,涉案餐厅目前不是知名商品,其装潢不具有显著性,被诉餐厅装潢与其不相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柳州老浮桥餐馆没有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不存在侵权行为,柳州老浮桥餐馆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长沙文和信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和评述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柳州老浮桥餐馆的上诉请求。
针对长沙文和信公司的上诉,柳州老浮桥餐馆辩称,长沙文和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袁韬并非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负责人,柳州老浮桥餐馆不知道袁韬曾为长沙文和信公司员工的事实,柳州老浮桥餐馆的经营活动与袁韬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柳州老浮桥餐馆并未模仿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的装潢。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装潢与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的装潢分别展现的是各自城市历史风貌状况,在历史发展进程中,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柳州与长沙,乃至全国其他城市都有相似的建筑风格,所以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装潢系根据柳州市的特点进行设计创作设计,没有模仿长沙文和信公司的涉案餐厅装潢;第三,长沙文和信公司称其所经营的“文和友海信店”是全国知名度极高的网红餐厅,也是亚洲最大的龙虾餐馆等属于夸大其词,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进行佐证,而微博、微信上的广告宣传并不能证明“文和友海信店”属于知名品牌商家。综上,长沙文和信公司认为柳州老浮桥餐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柳州老浮桥餐馆的上诉,长沙文和信公司辩称,一审中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涉案餐厅的经营规模及服务知名度,一是“文和友海信店”的经营面积将近5000平方米,二是例如在2019年五一假期和国庆假期,当天取号就餐超过7000桌。更重要的是,“文和友海信店”内特殊的装潢设计曾获得过国内外商业设计的大奖。柳州老浮桥餐馆以其经营的餐厅产生连续亏损为由欲证明其未模仿涉案餐厅装潢的抗辩并不成立,因为柳州老浮桥餐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亏损的具体原因,即使因亏损而停止经营,亏损的原因也可能是产品、口感、服务质量、经营管理策略等方面的问题,故柳州老浮桥餐馆提出没有模仿涉案餐厅装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长沙文和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柳州老浮桥餐馆使用与长沙文和信公司的“超级文和友海信店”[原名称“文和友老长沙龙虾馆(海信店)”]相似装潢或相同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判令柳州老浮桥餐馆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与长沙文和信公司的上述餐厅相似的店铺装潢、室内设计、装饰装修物,以避免与长沙长沙文和信公司的上述餐厅相混淆;3.判令柳州老浮桥餐馆立即停止通过图片、视频等形式宣传“老柳州龙虾馆”与长沙文和信公司的上述餐厅相近似的装潢内饰的行为;4.判令柳州老浮桥餐馆赔偿长沙文和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柳州老浮桥餐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长沙文和信公司及其涉案餐厅、关联公司等的情况。
长沙文和信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为3030万元,股东为湖南文和友小龙虾有限公司、长沙市超文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大型餐饮等。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36号海信广场141、143、238、399、442柜位的涉案餐厅由其开设,营业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并于2018年5月1日正式开始对外营业。其后,长沙文和信公司陆续在佛山、深圳、广州、贵阳、南宁等城市开设其直营门店。
湖南文和友小龙虾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南文长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湖南文和友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大型餐饮等。
长沙文和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餐厅是其设计团队以八十年代“老长沙”社区为原型,融合长沙地区的特色文化元素,并参考了到全国各地进行走访、考察的结果,经过长期创意设计,投入巨额创意成本打造而成的,并且还设计了相应的服务用具、服务人员服饰等配套用品,最终形成了以八十年代“老长沙”社区街景、生活场景为特色的特有整体经营风格。同时,长沙文和信公司主张涉案餐厅装潢具有如下显著性特征:
(一)关于空间结构
1.店铺入口:(1)店铺入口上部为透明玻璃外墙,由长方格玻璃组成,玻璃外墙下方两侧边缘为斜线,在玻璃外墙下方形成一个钝角;(2)入口设有红色小方格马赛克墙面,该墙面由红色与深红色1cm×1cm锥形瓷砖随机拼成的30cm×30cm马赛克板组成;(3)该墙临街面右侧挂有白底黑字黄边框店铺招牌,该招牌上文字采用文和友自行设计的横细竖粗字体;(4)该墙临街面左侧中下部开有方形小窗口,该窗口上方设有白底、黑字、黄边框的“外卖站”招牌,该招牌左半部分内容分列两行,字体较小,右半部分为单行“外卖站”三字,字体较大,字体使用横细竖粗的“文和友”字体;(5)设有若干老式食品零售商铺,可以为等待休息区的食客提供服务;(6)摆放龙虾公仔的模型;(7)设有水泥电线杆,电线杆上挂有扩音器和“由此进入”引导牌;(8)店铺外部空地摆放有长方形竹床作为等待休息区。2.入口通道:(1)为开放式设计,不设常规大门;(2)同时设有两个平行的入口,可同时作为进出口;(3)两个入口分别连接一宽一窄两条通道,均可通往店内用餐区域,两条通道在二楼汇合,相通并形成环形动线;(4)该通道既作为从店铺入口到主要用餐区的过渡,也作为用餐消费者从一楼进入二楼的通道;(5)该通道全部采用灰水泥地面,顶部使用裸顶设计;(6)其中一条较窄的通道采用缓坡与台阶相结合的设计,而另一条较宽的通道则采用平路加铁质楼梯的设计;(7)在缓坡与台阶相结合的通道,当从入口往里走,通道左侧为里面为砖墙外表为水泥且墙砖外漏的破旧矮断墙,右侧为高的旧民居外墙,高的旧民居外墙上有涂鸦作为装饰,同时还有不规则的墙砖外露的断墙隔断,墙角旁摆放有植物;(8)在较为宽的通道,从入口往里走,通道右侧依次设有若干旧式商铺,并且有旧式二层木质小楼,该小楼为中华老字号商铺,通道尽头左侧有铁质扶手楼梯上二楼。3.中庭:(1)餐厅二层的中央区域为一个矩形中庭;(2)该中庭四周为八十年代多层老旧居民老楼外墙,四周墙面模仿多层居民楼外墙,有水泥阳台、铁制护栏阳台、木质玻璃窗、铝制玻璃窗、防盗窗、旧空调外机等设计,该四周墙面为水泥灰、白色、红色等多种颜色混搭,墙面材质包括水泥、瓷砖、红砖、木板等多种材质混搭;(3)该中庭设有楼梯(走道),其沿着中庭一面或多面的四周墙壁而上,其中一段为90度转弯的跨越中庭的楼梯,在横跨中庭的楼梯上可俯瞰整个中庭;(4)中庭入口对面一侧顶部位置设有可俯瞰整个中庭的阳台;(5)站在跨越中庭的楼梯上,正好面对悬挂在中庭一侧红砖墙上的红色霓虹灯地名招牌,该招牌上的文字为店铺所在城市的地名,其文字明显大于中庭其它招牌上的文字;(6)中庭中部设有多块伸出式的横式或竖式侧翼招牌,该些招牌多为灯箱发光式招牌,其配色上多为黑框白底配红字或蓝字,其板式上基本为单行(排),且仅有文字不带图案的简约设计;(7)中庭入口对面墙面的电梯井道外墙为模仿八十年代多层老旧居民楼的楼梯外墙,使用大面积水泥花纹窗格;(8)设有水泥电线杆并挂有路灯;(9)大厅设有若干明档。4.中庭楼梯的走向及结构:(1)楼梯沿中庭四周墙壁而上,与中庭四周的各层的镂空走廊相连;(2)中庭楼梯经过一段通道后,有连续二个90度转角,俯瞰形成一个“S”形,第一个90度转向连接的楼梯横跨中庭;(3)中庭楼梯材质为金属结构基础加灰水泥饰面,该楼梯栏杆为做旧金属管焊接而成,总体呈横向金属管从上到下平行有3-4根,纵向全属管约每隔半米一根,横向栏杆与纵向栏杆呈“十字形”,该栏杆外侧加设“十字形”安全防护网;中庭上面一层用餐区紧邻中庭大厅的楼梯栏杆为“人字型”。
(二)关于景点、场景
1.入口马赛克墙面地名标识:该墙面右面上标有白色字体的城市名称;设置标识包括城市名称汉字及其拼音,并分列成两行;2.白沙商店:(1)使用“白沙商店”文字招牌;(2)该招牌采用白底、红字、金边牌匾式设计;(3)该商店墙壁采用砖墙结构,加上挑檐设计,挑檐下有工业照灯;(4)该商店外摆放有人字形梯子;(5)该商店销售各类饮料零食杂货。3.地名+人(民)很行:(1)将“地名+人很行”“名+人民很行”文字招牌作为收银窗口,组合后视觉上接近银行名称;(2)使用大面积矩形玻璃窗口,并有拱形开口,玻璃上还粘有银行使用的对讲机,模仿银行柜台设计;(3)使用小方格马赛克墙面;(4)贴墙招牌使用凸起金色文字,模仿“中国人民银行”招牌;(5)横向灯箱招牌采用白底红字、黑色边框设计。4.电游室:(1)使用电游室作为店内场景;(2)其位于店铺二楼中庭一侧;(3)该招牌采用白底、蓝红色颜色结合的美术手写字体设计,为悬挂式横向招牌;(4)其室内摆有三台台式游戏机,两台游戏机摆在进门对面的墙边,一台游戏机摆在右侧;(5)其室内摆有三个条形木凳。5.金盆洗脚:(1)使用“金盆洗脚”文字作为店内场景招牌;(2)该招牌采用白底中空粉色字体、黑色边框设计,背景有粉色花纹,横向灯箱招牌,内置白色LED灯;(3)该招牌下方写有粉色“保健”“按摩”“推拿”“内设包厢”等字样;(4)其仅作为游览景点,不接待消费者。6.理发室:(1)使用八十年代理发室作为店内场景;(2)该场景内设有悬挑黄色木柜,木柜空格未设抽屉;(3)黄色木柜上方设有大幅矩形镜子;(4)黄色木柜前方摆有旧式理发专用椅子,该椅子为白色金属主体结构,黑色皮质饰面,圆形坐垫,座椅可旋转,有扶手、脚踏;(5)使用多色水磨石拼贴地面;(6)其室内墙面为白色,墙上贴有明星海报;(7)其室内同时摆放旧电视机、电话、镜子、吹风机、脸盆架、红边糖瓷洗脸盆等物件。7.洗手台:(1)洗手池采用方正水泥砌体加白色瓷砖饰面,模仿旧式公共洗手池;(2)采用明管水管设计,右侧有PVC粗下水管;(3)该池有三个水龙头;(4)该池上方有公告栏,并贴有小广告;(5)该池下方设有多个方形开口。8.民居若干:(1)摆有各种旧家具、生活用具、物件的民居房间,用作用餐包厢,也可供消费者观赏;(2)摆有金属制上下铺床,床上均铺有被褥、床单,床边有木柜以及圆桌、多条长条木凳的房间;(3)设有麻将桌,供消费者观赏、使用的房间。9.用心吃虾:(1)使用“体验完场地请用心吃虾吧”文字内容的围挡;(2)其内有小龙虾摆放为半圆形的照片。
(三)关于招牌
1.老+城市+龙虾馆、外卖站:(1)在店铺入口使用“老+城市+龙虾馆”悬挂式店招,“外卖站”为悬挂式招牌;(2)该店招、招牌均采用黄边框、白底、黑字,字体均为横细竖粗的“文和友”字体;(3)该店招整体为竖行排列,外卖站招牌整体为横行排列;(4)该招牌左半边内容分两行,字体较小,右半边“外卖站”三个字仅有一行,字体稍大,位于外卖窗口正上方。2.水产店:(1)使用水产店文字招牌;(2)该招牌使用蓝底、镶白边红字设计,为悬挂式;(3)其位于店铺一楼的通道处。3.中华老字号:(1)在店铺一楼通道使用“中华老字号”悬挂式牌匾;(2)该牌匾为黑底、白字、金边设计;(3)该牌匾内有艺术化设计的“号”字;(4)其使用在入口通道墙壁上。4.红色霓虹灯招牌:(1)在中庭使用红色霓虹灯悬挂式招牌,文字笔画中空;(2)该招牌内容为城市名称,字数为两个字;(3)其位于中庭入口后方墙面醒目位置。5.婚姻介绍所:(1)在中庭使用“婚姻介绍所”伸出式文字招牌;(2)该招牌为红底白字的灯箱招牌;(3)该招牌整体为竖式排列,其内容为横竖相结合排列方式:上部横行两个字、下部行五个字;(4)该招牌内置白色LED灯。6.溜冰场:(1)在中庭使用“南门口溜冰场”伸出式文字招牌;(2)该招牌白底、蓝字,整体为横向排列招牌;(3)该招牌内均有红色“前方右转上二楼”字样。7.照相馆:(1)在中庭使用“青春照相馆”伸出式文字招牌;(2)该招牌为白底、红字、黑色边框,字体圆润;(3)该招牌内容采用上下相结合的字体排序模式:上两个字、下三个字;(4)该招牌内置白色LED灯。8.批发部:(1)在中庭使用“北正街批发部”伸出式文字招牌;(2)招牌之一设计为白底、红字、手写体、单列横排,每个字外有方形黑框;(3)招牌之二设计为白底、红字、手写体、单列。9.臭豆腐:(1)使用“文和友臭豆腐”悬挂式文字招牌;(2)该招牌为黑字、白底、黑框,字体横细竖粗;(3)该招牌整体为横向排列的木质招牌;(4)为店铺二楼中庭明档招牌。10.犀利炸货小吃:(1)使用“犀利炸货小吃”悬挂式文字招牌;(2)该招牌为白字、深底色、黑体字体;(3)该招牌内容采用横竖相结合的排列模式:“犀利”两个字竖行排列,“炸货小吃”四个字横向排列。11.街道社区委员会:(1)使用“街道社区居委会”悬挂式文字招牌;(2)该招牌为白底、黑字,竖行排列;(3)其材质为木质,悬挂于长条瓷砖墙面上。12.歌舞厅:使用“潇洒歌舞厅”悬挂式文字招牌,采用艺术字体。13.裁缝:(1)在中庭使用“裁缝”悬挂式文字招牌;(2)该招牌为白底、绿字、手写字体,横行排列;(3)其材质为木质;(4)该招牌上方有红砖阳台设计;(5)其位于中庭楼梯转角处。14.邮政所:使用邮政机构名称作为招牌内容,竖行排列。
(四)关于服务用具、服务人员服装
1.餐桌、餐椅、桌布、餐具:(1)使用木质方桌、长条木凳作为餐桌餐椅,一桌配四凳的组合;(2)采用多张白色方形纸张垫作桌布,纸张尺寸与餐桌大小相同;(3)使用白底蓝边带花纹的搪瓷餐具,餐具中只有盘子,没有碗;(4)餐桌桌面摆有多个搪瓷碗、搪瓷盘及白底青瓷花筷筒、深色方形一次性手套盒、透明塑料纸中盒各一个、筷子多付;(5)方形一次性手套盒为黑底金色花纹;(6)透明塑料制纸中盒及其贴有数字编号。2.菜单:(1)为白底、粉字、手写字体;(2)以价格作为栏目名称;(3)左例为店名,右侧上方为“招牌”栏目,右侧下方包括烧烤、酒水等栏目。3.服务人员服装:(1)全黑色,无花纹;(2)背部印有“嬲噻”“韵味”等长沙地方方言,字体颜色包括白色、黄色。
(五)关于具体物件及其他细节
1.龙虾公仔:(1)小龙虾卡通人物化,位于入口店招附近;(2)公仔头上有两根长长的小龙虾胡须,头顶有两只眼晴,露齿大笑表情,双手均为龙虾钳,有尾巴;(3)身着短袖村衫、三角短裤,衬衫背部有黄色圆形图案,图案内写有“虾”字;(4)胡须、头发、上衣、钳子、鞋子均为红色;(5)呈站立、双手(钳)举于胸前的姿势;(6)腹部有十字肌理纹路,衬衣左胸口有长方形凸起、裤子部位有凸起;(7)脚底下踩有青灰色椭圆形石板。2.入口通道断墙上“拆”字:入口通道处断墙上写有白色“拆”字。3.二层木质小楼:(1)入口过渡区通道中有一处木质二层阳台设计;(2)旁设木质圆柱杆。4.小广告:(1)店内多处贴有小广告;(2)设有专门宣传栏张贴小广告;(3)有婚介所、租房、寻人启事、征婚启事、家电维修、开锁等类型的广告;(4)“心缘婚介所”小广告,写有“心缘婚介所征婚交友相亲活动牵线搭桥保媒拉纤欢迎致电”以及联系电话,分四行横行排列;(5)“三家合租次卧”小广告,写有“三家合租次卧,精装楼房洗澡做饭,地址紧邻公交车站”以及联系电话,分四行横行排列。5.电表墙:(1)墙上多个陈旧电闸开关、电水表集中排列设计;(2)背部使用条状做旧木板拼接而成;(3)红色油漆写“有电危险”。6.水泥窗格:(1)中庭采用大面积水泥窗格,贯穿多层;(2)水泥窗格为十字花瓣形状花纹。7.信报箱:使用做旧当地报纸信报箱作为装饰。8.楼层指引牌:白底、红字木质楼层指引牌。9.街道门号指示牌:(1)在店内使用一般仅在店铺外部使用的街道门号指示牌;(2)指示牌采用蓝底、白字、带白色边框;(3)内容由街道名称及阿拉伯数字组成。10.上下铺床:(1)在用作餐厅的民居中摆放上下铺床,金属材质,颜色为蓝绿色系,两层床铺两头均有三竖两横的围栏;(2)两层床上均铺有床垫、床单、枕头;(3)床边设有木柜。11.衣柜、行李箱:(1)旧式双开门衣柜;(2)颜色为深木色;(3)柜门上贴有海报;(4)柜上叠放多个不同类型、大小的行李箱。12.阳台藤椅:在阳台一侧摆放藤制扶手椅。13.电视机、音响设备:房内摆放电视机、音响设备。
2019年7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的公证员胡杰及其公证人员康飞枭与长沙文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瑶(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36号海信广场附近标注有“文和友老长沙龙虾馆”字样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使用其手机对该店铺周边环境、店铺外观以及店铺内环境、装饰装修、餐具用品等情况进行拍照。同年7月1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817号公证书,并将其所拍照照片的打印件三十张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长沙文和信公司及其涉案餐厅所获荣誉奖项、宣传推广、媒体报道等情况如下:
相关荣誉奖项情况:2018年度十大餐饮品牌;2018年度影响力品牌;Hi世界杯2018年龙虾音乐节活动人气明星奖;2018年度长沙市十大对外传播优秀案例第5名;“文和友老长沙龙虾馆”的室内设计荣获2019年度“红点奖”的最佳设计奖(RedDotAward);2019年中国小龙虾(餐饮)十大品牌榜荣获第三名;2019年中国最受消费者欢迎小龙虾品牌荣获第一名;十大中国服务·旅游产品创意案例(排名第四);2019年度中国餐饮品牌力百强;2019年度创新品牌势能榜top100全国排名第六十五名;二十二家餐饮上榜品牌中排名第七名;2019年大众点评必吃榜-长沙必吃餐厅;2019年长沙发布抖音大赛铜奖、优秀组织奖等。
相关宣传推广情况:长沙文和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宣传推广涉案餐厅及品牌等投入了一定的财力资源等。从2017年7月起陆续与相关广告传媒公司签订广告宣传合同,通过采取网络平台、手机APP、举办展览、发布会、户外广告、商业演出、第三方合作等各种方式进行广泛、持续性的市场宣传和推广。长沙文和信公司陆续为湖南卫视、贵州卫视、芒果TV等相关综艺节目提供拍摄和录制场地,涉案餐厅亦被植入相应的娱乐综艺节目中。长沙文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东华编著的《文宾和他的朋友》(版次:2019年10月第一版,书号:ISBN978-7-5356-8697-8)由湖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籍其中记载有涉案餐厅等相关情况及其图片等内容。长沙文和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其微博中发布或者转载有关涉案餐厅等的信息、文章、报道、视频、图片等以及有关明星到访涉案餐厅活动等情况的内容。长沙文和信公司在佛山、深圳、广州、贵阳、南宁等直营门店亦在当地开展市场宣传和推广活动。
相关的媒体报道:中央电视台(CCTV1、2、13频道)、湖南卫视(新闻联播等频道)等全国、地方性的电视媒体,以及人民网、红网、腾讯网、搜狐网等网络新闻媒体陆续对涉案餐厅等进行相关专题采访报道或者宣传。
其他相关情况: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752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有携程、微博、马蜂窝、大众点评、今日头条、小红书、微信、百度等网络平台、手机APP的大量用户对涉案餐厅的点评及其上传或者发表相关的图片、视频、文章等内容。
另查明,袁韬与原湖南文长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并于2018年底离职。
二、关于柳州老浮桥餐馆及其被诉餐馆的情况。
2018年9月30日,刘小龙与柳州市繁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其中记载:柳州市繁合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座落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6栋第1层15号、第2层1号及第3层1号商铺出租给刘小龙使用;租赁期限为: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等内容。该合同附件为:1.餐饮业特别条款;2.消防安全责任书;3.房屋交接验收确认书;4.商铺位置示意图;5.乌托邦音乐城外观效果图。
2019年3月21日,刘小龙个人注册登记成立柳州老浮桥餐馆,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等。刘小龙在上述租赁的商铺内开设和经营被诉餐馆。
2019年7月3日、11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的公证员胡杰及其公证人员康飞枭与长沙文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瑶先后一同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乌托邦音乐城标有“老柳州龙虾馆”字样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使用其手机对该店铺周边环境、店铺外观以及店铺内环境、装饰装修、餐具用品等情况进行拍照。上述人员先后在该店进行消费并各取得金额为448元、554元发票一张,均交由刘璐瑶收持保管。同年7月17日、12月25日,该公证处先后出具了(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816、9594号公证书,并将其所拍照照片分别打印三十三张和一百五十七张、摄像刻录光盘,均作为上述公证书的附件。
2019年7月8日13时50分,长沙文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瑶在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胡杰及其公证人员康飞枭的现场监督下,通过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先后登录美团、大众点评APP,并对相关被诉餐馆的评论、晒图等网页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同年7月1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81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网页截屏打印共计八十五页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该附件其中记载有美团、大众点评APP的大量用户对被诉餐馆的评论、晒图等内容。其中,上述用户评论有:“这就是传说中的柳州文和友的环境”“打卡柳州版的文和友,装修风格跟长沙的一模一样”“柳州新晋网红店,装修风格独树一帜;虽说是照搬长沙的,但是柳州也有一样的”“模仿长沙文和友龙虾馆的店,环境真的满分,因为模仿的一模一样,改成柳州,但是没有体现老柳州的历史感,感觉还是老长沙整体风格,”“确实如其他评友说的有点和长沙文和友的店有很类似的地方”“我以为是连锁店”等内容。
2019年8月20日,“柳州高楼网”微信公众号发布有《初次见面,你好~我是老柳州龙虾虾馆》的文章,该文章其中记载有被诉餐馆的周边环境、店铺外观以及其内部环境、装饰装修及其图片等内容。“舌尖上的柳州”的微信公众号发布有被诉餐馆的广告,该广告其中记载有被诉餐馆的图片以及介绍其各式湘菜等内容。在搜狐网、网易等网络媒体中刊登有被诉餐馆的推广、介绍文章、报道、图片等内容。在抖音、小红书APP以及新浪微博、Bilibili网站中均记载有大量用户对被诉餐馆的点评及其上传或者发表相关的图片、视频、文章等内容。
另查明,袁韬于2019年1月、6月间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被诉餐馆有关装修、经营等图片、文字内容。同年9月19日,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诉餐馆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中市监处[2019]5号)。该决定书其中记载有被诉餐馆于同年5月28日起试业以及现场负责人为袁韬等内容。
三、关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
2020年1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6栋一层1-15、二层2-1、三层3-1的被诉餐馆处,结合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81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的内容,进行现场勘验、询问,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拍摄拍照取证。根据该现场勘验的情况,可知被诉餐馆营业面积约为600㎡,餐桌数量为72桌等。
2020年6月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位于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36号海信广场141、143、238、399、442柜位的涉案餐厅处,结合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81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的内容,进行现场勘验、询问,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拍摄拍照取证。根据该现场勘验的情况,可知长沙文和信公司于2019年5月-9月期间对涉案餐厅进行局部改扩建。其中“文和友龙虾小屋”“入口的虫洞通道”“西长街电游室招牌”“黑板上的小广告”“上下铺床”“街道社区居委会的招牌”等均被移除,其余的均整体原样保持等。同时,可知涉案餐厅对外的名称现变更为“超级文和友海信店”。
四、关于当事人提出比对意见的情况。
长沙文和信公司认为,被诉餐馆装潢与涉案餐厅装潢前述显著性特征第(一)个特征全部构成近似;与第(二)个特征之7点构成相同,其余构成近似;与第(三)个特征之11、13点构成相同,其余构成近似;与第(四)个特征全部构成近似;与第(五)个特征之1、5、6点构成相同,其余构成近似。另外,补充比对意见为:涉案餐厅在扩建的过程中,为更好衔接扩建部分与原有部分,其的“入口的虫洞设计通道”“白沙商店”“电游室”等小部分景点拆除,但涉案餐厅的主体结构以及大部分的特有装潢仍然完整保留。如由老旧多层居民建筑楼外墙合围而成的多层矩形中庭结构、横跨中庭并环绕而上的楼梯、中庭四周有多块伸出式怀旧风格招牌。即便上述小部分的场景因扩建升级而拆除,其仍然是该部分场景的创意及其所呈现的独特装潢,也是涉案餐厅特有装潢的一部分等。长沙文和信公司提交了书面的比对意见。
柳州老浮桥餐馆认为,1.其仅租赁建筑物内部的部分场地,该建筑物玻璃外墙并非其设计;2.被诉餐馆店铺名称是“老柳州”,与涉案餐厅店铺名称“文和友”的关键字存在明显区别;3.被诉餐馆门口的小卖部与涉案餐厅的并不相似,且在门口设小卖部、冷饮店亦是一般商区普遍采用的做法,并非涉案餐厅独创独享;4.在入口通道上不能得出两者相似的结论,被诉餐馆设计两条通道是考虑到婴儿推车或者坐轮椅顾客的需求,且该区域不用于摆设餐桌;5.被诉餐馆的场地设计,是以老柳州风格为基础,还原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建筑外貌。由于同一年代的长沙与柳州在建筑风格存在类似之处,被诉餐馆设计中的元素与涉案餐厅的设计元素存在类似之处,该类似归因于年代的建筑风格,如砖房、水泥窗格、电线杆、霓虹灯等,该建筑风格并不属于长沙独有专享,任何人还原该年代的建筑时都会使用相同、类似设计元素。被诉餐馆在使用年代元素时,按自己的设计予以排列、组合,形成与涉案餐厅不同的场景,两者的空间在布局上并不相同;6.关于局部场景。(1)“很行”并不是长沙文和信公司的独创,在2016年《小天使一、二年级语数英综合》期刊上就有该文案;(2)“金盆洗脚城”是九十年代在全国范围播放的知名相声节目,并不是长沙文和信公司或者长沙专属;(3)理发店、电子室、洗手台、民居、婚姻介绍所、溜冰场等,同样是还原九十年代的生活场景,该场景本身就是同在中国南方具有年代特色的,在同一时期各地都类似,并不是长沙文和信公司或者长沙专有。另外,补充比对意见为:被诉餐馆装潢与涉案餐厅装潢在多处均存在不相似。一、宏观空间结构并不相似。涉案餐厅的特征是约7米宽的大楼梯中庭步入,中庭主要布置是各种货架,且用于销售外带食品;被诉餐馆的特征是正式用餐场所,布置主要是餐桌、餐椅等。两者在视觉和功能分区方面均有不同。二、入口主通道不同。涉案餐厅是狭窄入口道路-断墙做旧区-中庭;被诉餐馆是宽阔入口,两旁为消费门店-旧门店、广告、各种招牌-中庭。三、等待区不同。涉案餐厅是室内等待区;被诉餐馆是室外等待区。四、二楼主题餐厅不同。涉案餐厅是通透玻璃外墙,且只有一个大开阔餐厅,无其他附设小包厢;被诉餐馆是大厅+包厢+还原舞台设计。五、楼梯设计整体走向不同。涉案餐厅主要是沿着外墙面;被诉餐馆主要是横跨。六、包厢内景不同。两者在包厢内部物件选择、布置、视觉效果方面均有明显差异,并不相似。七、被诉餐馆的装潢设计有多处是独特的,在涉案餐厅装潢中是根本不存在类似的创意或设计。柳州老浮桥餐馆提交了书面的比对意见。
根据长沙文和信公司的起诉请求、陈述与柳州老浮桥餐馆的答辩意见、陈述,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柳州老浮桥餐馆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长沙文和信公司的起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的内容,本案案由确定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和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装潢的规定进行判定。
一、关于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要求以经营者之间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或者处于同一行业为条件。根据该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可知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相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该有一定影响商品。经营者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只要符合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商品或者服务就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一定显著性的商品或者服务,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名称、包装、装潢就构成该商品或者服务有显著性的名称、包装、装潢,经营者擅自使用的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知虽然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和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装潢”有所不同,但这只是“装潢”在服务商品上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本质上仍然属于“装潢”的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亦将该种特殊表现形式纳入了调整的范围。
(一)关于涉案餐厅餐饮服务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服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者知名商品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于有一定影响的餐饮服务。对某一餐饮服务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餐饮服务,可以就该餐饮服务的持续时间、服务区域、广告宣传、获得商誉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但是认定有一定影响的餐饮服务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上述所列举的需要考虑的因素仅是一种指引,并非均需考虑的全部因素。如果其中一种因素足以证明该餐饮服务的知名度,则可以根据该种因素认定该餐饮服务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无需对所有因素均进行逐一考量。因此,该餐饮服务只要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即可,并不要求在全国范围内亦具有相关的知名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长沙文和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宣传和推广涉案餐厅及其服务投入了一定的财力资源等,并开展了广泛、持续性的各种形式市场宣传和推广活动;同时,在其微博中发布或者转载大量有关涉案餐厅的信息、报道、活动等内容;长沙文和信公司及其涉案餐厅等亦先后获得了诸多的荣誉奖项,从各种渠道和形式提升了相关公众对涉案餐厅及其服务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其次,中央电视台(CCTV1、2、13频道)、湖南卫视(新闻联播等频道)、人民网等全国、地方性等电视、网络新闻媒体陆续对涉案餐厅及品牌等进行了相关专题采访报道或者宣传,从而增强了相关公众对涉案餐厅及其服务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再次,长沙文和信公司陆续在佛山、深圳、广州、贵阳、南宁等城市亦开设其直营门店,扩大了相关消费者的范围和数量,从而进一步提升了涉案餐厅及其服务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最后,结合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752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的相关网络平台、手机APP等的大量用户对于涉案餐厅的评论等内容,可以进一步补强和印证了涉案餐厅及其服务在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情形。基于此,长沙文和信公司的涉案餐厅及其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并在餐饮市场中取得一定的竞争优势,故本院判定涉案餐厅餐饮服务应当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
(二)关于涉案餐厅的装潢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指该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包装、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显著性,而不是指该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包装、装潢具有的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只要该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包装、装潢由于商业使用已经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其便具有了相应的显著性。即使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包装、装潢不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也不意味着其必然不具有相应的显著性。在经营者将该不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包装、装潢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如果经过经营者的使用,使相关公众建立起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联系,则该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其同样具有相应的显著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81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的内容,并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涉案餐厅的整体装潢设计主要有三个部分的若干设计元素共同组成。其中,第一部分是附着于涉案餐厅上的装修装饰设计。诸如入口及其红色小方格马赛克墙面、玻璃外墙、方形外卖窗口及其招牌、零售店铺、电线杆等;两条平行通道及其两侧破旧矮断墙、涂鸦、裸顶,以及旧式二层木质小楼、电线杆、铁质楼梯等;矩形中庭及其四周墙面模仿多层居民楼外墙,以及多种颜色混搭等的墙面,并分别有水泥阳台、铁制护栏阳台、木质玻璃窗、铝制玻璃窗、防盗窗、水泥花纹窗格等;中庭内的横跨中庭铁质楼梯、若干明档、电线杆及其路灯等;在中庭等处有各式各样的文字招牌、灯箱招牌、牌匾及标识等;相关墙面的广告栏及张贴的小广告、电表墙等;收银窗口;电游室;洗手池;歌舞厅;民居形式的包厢;观赏性的“金盆洗脚”“理发室”等房间。第二部分是可与涉案餐厅分离的物品及其陈设布置等装饰设计。虽然该些物品可与经营场所分离,但是其属于可以起到修饰、点缀、美化作用的装饰等,并成为装修装饰设计中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的一部分。诸如龙虾公仔、竹躺椅、空调机、用餐桌椅以及相关店铺、房间内陈设的游戏机、理发椅、衣柜、行李箱、藤椅、电视机、音响设备等物品。上述两部分的若干设计元素均具有了超越实用性功能的独立审美意义,应属于涉案餐厅装潢的范畴。第三部分是涉案餐厅服务人员的服饰设计。虽然该服饰与涉案餐厅本身的装修装饰布置无关,但服务人员属于涉案餐厅有机整体的一部分,且餐饮行业的经营者亦通常都会为服务人员选择和制作统一的特色服饰并在工作中穿戴,以达到其与整个餐厅的装修装饰等布置协调统一的效果,具有装潢的意义,可以确定涉案餐厅装潢设计元素亦应包括服务人员的服饰设计。至于摆放在餐桌上的若干餐具、菜单、手套盒、餐巾纸盒、纸质桌布等物品,均属于一般的日常生活用品,其在实用性之外并不能起到相关装饰性作用或者效果,因而对于该部分物品及其摆放布置等不宜纳入涉案餐厅装潢的范畴内。其次,如前所述,涉案餐厅整体装潢所具有的各个设计元素,从单个设计元素方面来看,均是餐饮行业中的惯常装潢设计,并不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可以适用在任何餐饮店面的装潢设计之中。如果仅以若干设计元素进行简单的排列或者组合,所形成的装潢因无区别服务来源的特征而不具有显著性,且该种排列或者组合中的各个元素也属于餐饮行业中通用的装潢设计元素,不能被某一经营者独占使用。但是在餐厅装修装饰、物品选取及其陈设布置、服务人员的服饰等方面仍然存在较大的选择设计空间和设计自由度,且不同设计元素的选取、排列、组合等可以形成或者达到不同的整体餐厅风格和装潢效果。本案中,长沙文和信公司从整体设计理念、风格基调确定、空间结构布局等方面,综合选取了上述设计元素并进一步排列、搭配、组合等多重视觉艺术设计,从而使涉案餐厅形成了一个整体的、特有的装修风格和装潢效果,并在视觉效果方面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同时,长沙文和信公司对涉案餐厅装潢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另外,虽然长沙文和信公司在经营中对涉案餐厅进行了局部改扩建,但是并没有实质性或者显著性的改变涉案餐厅的装潢,仍然延续和保持其原来具有的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最后,柳州老浮桥餐馆提交相关证据所记载的装潢内容,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与涉案餐厅装潢区别较大,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同时,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已有其他经营者早于涉案餐厅在相同或者类似餐饮服务上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的整体装潢设计,亦不能够证明柳州老浮桥餐馆的涉案行为属于合理或者善意使用涉案餐厅装潢的情形。基于此,在长沙文和信公司的涉案餐厅及其装潢经过商业经营使用以及开展广泛、持续性的各种形式市场宣传和推广活动等的情况下,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涉案餐厅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与涉案餐厅所提供的餐饮服务建立起明确和稳固的联系,为相关公众所认知和熟悉,并成为相关公众区别涉案餐厅餐饮服务与其他同业经营者餐饮服务的重要依据,由此涉案餐厅独特风格的整体装潢已经具有区别餐饮服务来源的标识意义,故一审法院判定涉案餐厅装潢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显著性。
(三)关于被诉餐馆装潢是否会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餐饮服务来源混淆或者误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对商品或者服务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和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进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形成或者达到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包装、装潢,但是对他人具有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标识意义的包装、装潢,则不能实施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知混淆或者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其中包括误认为与具有显著性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具有授权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同时,可知对具有显著性的商品或者服务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容易造成混淆或者误认,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816、959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的内容,并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被诉餐馆的整体装潢设计包含有附着于被诉餐馆上的装修装饰设计、可与被诉餐馆分离的物品及其陈设布置等装饰设计、被诉餐馆服务人员的服饰设计三个部分的若干设计元素。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餐馆装潢与涉案餐厅装潢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可知两者之间在整体上的设计理念、空间结构布局、风格基调、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基本构成近似;同时,可知附着于被诉餐馆上装修装饰设计部分以及可与被诉餐馆分离的物品及其陈设布置等装饰设计部分的若干设计元素与涉案餐厅相应部分的若干设计元素,在整体上均基本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诉餐馆服务人员的服饰设计与涉案餐厅服务人员的服饰设计在整体上基本亦构成近似。由此表明,被诉餐馆在上述方面和选取若干设计元素及其排列、搭配、组合等均模仿或者复制了涉案餐厅的装潢设计。其次,如前所述,虽然附着于被诉餐馆上装修装饰设计部分以及可与被诉餐馆分离的物品及其陈设布置等装饰设计部分与涉案餐厅相应部分确实存在若干设计元素有所差别的情形,但是该差别仅在于某一设计元素整体上的惯常设计置换,并不能够实质性或者显著性影响两者之间相应的设计元素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在进行相近似判断时,主要是关注装潢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的差别,而不是某一设计元素的差别,且该某一设计元素的差别通常对于装潢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影响较小或者有限。再次,如前所述,虽然在附着于被诉餐馆上装修装饰设计部分以及可与被诉餐馆分离的物品及其陈设布置等装饰设计部分中确实存在增加若干设计元素的情形,但是该些设计元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元素,并不能够据此形成自己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对于被诉餐馆装潢的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亦不具有实质性或者显著性的影响,不必然导致其与涉案餐厅之间的装潢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另外,虽然被诉餐馆与涉案餐厅亦确实存在经营地域、店铺对外名称不同,以及制作食物品种、质量、口味等方面的差别因素,但是该些因素均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装潢之区别服务来源标识的作用或者功能。最后,结合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818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的相关网络平台、手机APP等的用户对于被诉餐馆的评论等内容,可以进一步补强和印证了客观上在相关公众中容易引起对餐饮服务来源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形。基于此,在长沙文和信公司的涉案餐厅装潢具有区别餐饮服务来源标识意义的情况下,本院判定被诉餐厅装潢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餐饮服务来源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形。
综上所述,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柳州老浮桥餐馆可以充分合理的利用装潢设计中的通用元素,并自由设计与他人在先使用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的装潢,但是其的被诉餐馆装潢与长沙-文和信公司的涉案餐厅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达到了高度近似的程度,未免使相关公众容易混淆或者误认被诉餐馆与长沙文和信公司及其涉案餐厅存在某种商业经营等方面的特定联系。有鉴于此,柳州老浮桥餐馆模仿涉案餐厅装潢并使用于商业经营的行为,已明显表示了其攀附涉案餐厅具有显著性装潢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侵害了长沙文和信公司对其涉案餐厅装潢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确认柳州老浮桥餐馆实施的上述行为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长沙文和信公司请求确认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柳州老浮桥餐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柳州老浮桥餐馆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如前所述,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至于柳州老浮桥餐馆承租场地的玻璃外墙是否为其设计,但是其作为该场地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应当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柳州老浮桥餐馆具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结合长沙文和信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具体评述和确定如下:
(一)关于确定停止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方式的确定,需要结合被诉侵权行为的特点,并考虑具体责任方式的目的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即该种具体责任方式要能够合适于实现停止侵害的目的。在能够有效地实现停止侵害目的之各种手段或者方式中,应考虑对被诉侵权人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相对较小,且不会与停止侵害的目的不成比例。本案中,柳州老浮桥餐馆与长沙文和信公司均具有餐饮服务等的经营范围和能力,且柳州老浮桥餐馆的注册登记的经营状态目前为存续,并对外进行推广宣传与涉案餐厅装潢相近似装潢的被诉餐馆,因而停止侵害是停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有鉴于此,柳州老浮桥餐馆应停止使用、宣传与涉案餐厅装潢相近似的装潢,并对被诉餐馆的装潢进行变更,只要达到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餐饮服务来源混淆或者误认的程度即可。
(二)关于确定合理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首先,关于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鉴于长沙文和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柳州老浮桥餐馆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长沙文和信公司及其涉案餐厅的知名度、柳州老浮桥餐馆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柳州老浮桥餐馆赔偿长沙文和信公司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其次,关于维权合理支出的确定。虽然长沙文和信公司对于其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参加诉讼等支出的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但是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长沙文和信公司为本案诉讼而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参加诉讼等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参加诉讼的行为确实已经发生,必然会发生相应支出费用,长沙文和信公司亦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有鉴于此,对于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等,一审法院在酌情赔偿合理经济损失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在内。基于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柳州老浮桥餐馆赔偿长沙文和信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为20万元。长沙文和信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柳州老浮桥餐馆使用与长沙文和信公司“超级文和友海信店”[原名称文和友老长沙龙虾馆(海信店)]相近似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柳州老浮桥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长沙文和信公司上述餐厅装潢相近似的装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老柳州龙虾馆”与长沙文和信公司上述餐厅装潢相近似的装潢,以避免与上述餐厅相混淆或者误认;三、柳州龙虾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图片等形式宣传与长沙文和信公司上述餐厅装潢相近似装潢的“老柳州龙虾馆”的行为;四、柳州老浮桥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文和信公司合理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20万元;五、驳回长沙文和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长沙文和信公司已预交),由长沙文和信公司负担2760元,柳州老浮桥餐馆负担1104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二、如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判令柳州老浮桥餐馆停止侵权并赔偿长沙文和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是否合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庭审中,长沙文和信公司明确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被诉餐厅在附着于餐厅上的装修装饰设计、可与餐厅分离的物品及其陈设布置等装饰设计、餐厅服务人员的服饰设计等三个方面使用与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相同或近似的装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品装潢包括服务装潢,但服务装潢是由营业场所、营业人员、营业工具等装饰、服饰、店面风格等元素形成的整体营业形象,这种形象如果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的显著性即具有商业标识意义。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具备以下要件:第一,装潢所依附的服务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第二,装潢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第三,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第四,擅自使用,即主观上明知是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仍故意使用。下面将围绕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并结合上诉理由逐一分析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装潢所依附的服务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问题。“一定影响”是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即根据服务的属性和特点,在相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中的知名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判断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的服务是否具有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经营时间、经营区域、营业额和服务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作出认定。对地域范围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经营地点、宣传范围、获得荣誉等因素。本案中,长沙文和信公司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方式对涉案餐厅开展大规模的宣传和推广,其宣传推广的深度和广度显而易见,先后在多个城市开设门店,经营区域较广,涉案餐厅还获得行业内多项国内外荣誉奖项,结合大量消费者在相关网络平台上的就餐评论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餐厅的餐饮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至于柳州老浮桥餐馆提出涉案餐厅服务的影响力仅限于长沙市区域内而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知名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服务知名度的认定只需考虑服务在特定地域内相关经营者或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即可,而不要求在所有市场内或人群中都达到知名的程度,故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装潢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服务装潢并不必然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只有具备显著性、能够发挥区分服务来源作用的装潢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长沙文和信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餐厅装潢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附着于涉案餐厅上的装修装饰设计,第二部分是可与涉案餐厅分离的物品及其陈设布置等装饰设计,第三部分是涉案餐厅服务人员的服饰设计。长沙文和信公司在涉案餐厅装潢的三个主要部分中使用了上世纪八十年代老长沙社区街景、生活场景等诸多细节为设计元素,装潢整体体现出设计者的智力创作并构成独特的装潢风格。虽然装潢的单个设计元素采用了一些通用的老长沙社区元素,但这并非对老长沙社区通用元素的照搬照用,在元素的选取、组合、搭配等方面仍然体现出涉案餐厅装潢的独特之处。同时,在长沙文和信公司大规模经营和宣传推广下,该装潢风格已经具有显著性并成为消费者区分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餐厅装潢具有显著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柳州老浮桥餐馆认为涉案餐厅装潢不具有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餐厅装潢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仿冒混淆行为中的“混淆”主要包括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与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服务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相混淆。认定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本案中,长沙文和信公司与柳州老浮桥餐馆均为餐饮行业经营者,涉案餐厅与被诉餐厅均向消费者提供小龙虾餐饮服务,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定被诉餐厅装潢与涉案餐厅装潢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装潢的整体比对,又要对装潢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结合公证书中载明的涉案餐厅与被诉餐厅的装潢比对情况,从整体上看,柳州老浮桥餐馆被诉餐厅装潢在空间结构布局、风格基调、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与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装潢构成近似;从被诉餐厅装潢主要部分上看,附着于餐厅上的装修装饰设计、可与餐厅分离的物品及其陈设布置等装饰设计、餐厅服务人员的服饰设计均与涉案餐厅装潢的相应部分构成相同或近似,尤其是被诉餐厅装潢中使用的“老柳州龙虾馆”招牌样式以及使用“白沙商店”、“金盆洗脚”、“嬲噻”等独具长沙地方特色的地名或方言,明显属于刻意模仿涉案餐厅的装潢设计;在隔离状态下,虽然两家餐厅装潢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柳州老浮桥餐馆和长沙文和信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基于消费者已对涉案餐厅服务装潢形成特定的印象,被诉餐厅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餐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装潢,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柳州老浮桥被诉餐馆的服务与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的服务相混淆,或误认为两家餐厅的服务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而大量消费者在相关网络平台上对于被诉餐厅的就餐评论进一步印证了这种混淆或误认的客观存在。柳州老浮桥餐馆提出被诉餐厅装潢与涉案餐厅装潢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柳州老浮桥餐馆在主观上是否故意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指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为借用其竞争优势而作相同或近似地使用。本案中,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开业时间为2018年5月,而柳州老浮桥餐馆被诉餐厅开业时间为2019年5月,涉案餐厅服务装潢的使用时间早于被诉餐厅服务装潢的使用时间。同时,根据袁韬与长沙文和信公司的关联公司湖南文长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背景调查表》,袁韬参与被诉餐厅装修设计、运营等相关微信朋友圈状态,以及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被诉餐厅因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袁韬当时作为被诉餐厅现场负责人接受调查等事实,可以推定因袁韬曾在长沙文和信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其知晓涉案餐厅服务装潢内容,后又参与柳州老浮桥餐馆被诉餐厅的装修设计和运营过程,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表明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被诉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攀附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的故意,损害了长沙文和信公司对涉案餐厅服务装潢享有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柳州老浮桥餐馆在二审庭审中抗辩袁韬并非被诉餐厅负责人,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前述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被诉侵权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由于柳州老浮桥餐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判令柳州老浮桥餐馆停止使用、宣传与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装潢相近似的装潢,并对被诉餐厅装潢进行变更,以避免相关公众对餐饮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等停止侵害的具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可行,本院予以维持。在赔偿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长沙文和信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柳州老浮桥餐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长沙文和信公司涉案餐厅的知名度、柳州老浮桥餐馆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柳州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长沙文和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柳州老浮桥餐馆赔偿长沙文和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无不当,长沙文和信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判令柳州老浮桥餐馆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沙文和信公司、柳州老浮桥餐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长沙文和信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已预交),柳州市城中区老浮桥龙虾餐馆负担690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 龙
审 判 员 周 冕
审 判 员 兰丹丹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潘曌东
书 记 员 黄子珍
书 记 员 何 君来源:广西高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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