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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如何申请解除临时禁令(诉前临时保全)?

2016-07-07 马东晓 中伦视界



近日,两件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极大的关注,一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定某口红制造商、经销商“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九款口红产品”,被称为“中国知识产权法院首例专利诉前禁令”;二是大型选秀节目“中国好声音”被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裁定诉前“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注册商标”。后者因为影响巨大,颇受关注,更有文章指出“今夏,将不再有‘好声音’!”


行为保全,在英美法上有时也被称为称临时禁令,正式的表述似应为“责令其(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行为保全制度的具体依据是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但这一制度却是最早[1]出现知识产权诉讼当中,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号)(“两个诉前停止侵权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在专利侵权诉讼和商标侵权诉讼中的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又将该制度扩大推广到了诉中行为保全。


简单地说,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就是“未审先判”,由于该制度可能会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害,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该制度时一度非常谨慎。两个诉前停止侵权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复议阶段,人民法院通常需要考量以下四个因素:


☞ 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行为保全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012年8月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区分了诉中保全和诉前保全,还从实质上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此后,行为保全制度扩大到了普通民事诉讼中,而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为保全案件也逐渐增多。


那么,一旦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禁止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就一定不能为相应民事行为了吗?换句话说,临时禁令就不能获得救济吗?


答案是否定的!


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两个诉前停止侵权的司法解释中,均规定了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同时规定,在人民法院责令追加相应的担保但申请人不追加担保、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等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裁定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具体法律实践中,解除行为保全的可能情形还有很多,比如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金钱给付替代、申请错误(权利基础不存在、不落入权利范围)、情势变更等等。司法实践中,十几年来也出现了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的多起案例,其中笔者办理的一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保全案件,堪称我国第一例解除行为保全案件,也对未来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诸多参考。


该案为上海凯赛生物与山东瀚霖生物之间的商业秘密侵权和专利侵权系列案件之一,由山东瀚霖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凯赛侵犯发明专利权。在该案中,原告在2011年5月30日成功取得法院行为保全裁定,但被告在十日内提出复议,法院在一个月后举行了听证(证据交换),并在两周后裁定解除前述行为保全措施。现将上述裁定附后,以飨读者。


 注 


[1]  有人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海事强制令”也是一种行为保全制度,该法实施于2000年。


下附上述案件的民事裁定书:




作者往期文章推荐(点击标题,阅读原文)《论“商品化权”应当缓行 ——谈“商品化权”的未注册商标属性》

《从“山寨”现象看创意设计的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锐邦诉强生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始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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