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2016-10-09
何植松 李虎桓
中伦视界
长久以来“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是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基本逻辑,然而无论是监管上还是实践中,尽管无法直接实现单一法人层面的混业经营,但仍然可以通过股权收购方式间接实现参股或控制其他金融机构而实现以股权控制为连接的“混业经营”。实践中,部分金融机构在谋求实现“全牌照”经营过程中积极参股、控股其他类型金融机构,尤其是在险资崛起的大环境下,保险公司亦开始寻求与银行的“联姻”。
结合我们近期完成及正在执行的有关法律服务项目,保险公司“联姻”银行方式通常包括以下两种:一是通过股权收购方式实现对银行金融机构的参股、控股;二是以发起人身份参与银行金融机构的新设。相较新设银行金融机构而言,股权投资银行股权难度较小且更为常见,在此我们结合近期完成的某国内大型人寿保险公司收购非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股权的项目的有关经验,分享此项目中法律问题。
现行金融监管政策下,就保险公司投资入股银行而言,须同时满足保险行政监管机构(下称“保监”)及银行业行政监管机构(下称“银监”)的双向监管,即保监作为险资投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投资行为;而银监对股东准入资格进行把控。因此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侧重有所不同。银监对于保险资金投资于银行股权的监管重点在于股东资格的审查,根据保险公司投资的方式不同,又有不同的监管要求。
通常情况下,在保险公司以股权收购的方式收购已有股份制商业银行股权项目中,收购股权比例是监管层级的分水岭,即拟收购的股权比例是否超过5%。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时,根据《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第三十九条:“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据此,如保险公司收购商业银行股权达5%以上,则该等投资行为须经银监会事先审批。而5%以下的股权变更无需银监会审批,只需要履行报告备案程序即可。
此外,我们还注意到根据《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等规定,对于除股份制商业银行外的银行类金融机构,监管机构也是以5%作为是否需要事先审批的基准线,一般而言,持股5%以上的须事先审批;5%以下的仅需事后报告。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据此保险公司通过收购非上市银行股权而间接取得银行牌照的方式被明确认可。
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79号文”)第三十条与三十一条,保险公司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投资基金投资的,仅须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同时79号文对“重大股权投资”做出了明确定义:“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对于“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现行险资运用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给出明确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排除其他因素,我们一般认为持股比例未达5%的投资行为不构成“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保险公司直接投资银行股权的,保监会以79号文与《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文”)对该等保险公司的资格作出明确要求,在此将主要要求归纳如下:实务中,除一些主体资资格、投资方式、资金来源等要求外,保监会对保险资金直接投资银行股权的投资行为设置了相应监管比例要求,其中,以79号文、59号文及《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以下简称“13号文”)的规定为主。但此类监管比例的规定较为分散,总体上,在非重大股权投资的情形下:
若涉及控制或相对控制的情况下,还需同时满足保监会对重大股权投资的有关监管规定。作为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通常需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对标的银行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根据商业目的及具体情况设计交易方案;根据交易方案起草审阅、修改交易文件;基于尽职调查的情况、交易方案及交易文件,对整体交易出具法律意见书(随其他申报文件报送保监报告、备案或审批)。
就保险公司收购银行部分股权具体法律实务而言:尽职调查的重点是围绕着标的银行本身是否依法设立有效存续并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并契合保险公司投资的商业目的;以及标的股权本身是否存在法律瑕疵及权利负担而展开。
基于尽职调查发现和结论并结合商业目的,交易方案中所需要考虑的要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股权本身是否存在瑕疵或权利负担并相应设置可行的解决方案或缓释措施;交易对价的支付节奏及资金监管安排;或有负债风险问题及解决方案;有关股份交割及登记安排等。基于交易方案,在律师的协助下进一步通过法律文本形式落实有关商业安排及法律风控要点,确保所有商业条件能够实现,所有法律风险能够得到解决或安排了行之有效的缓释措施。通常情况下,交易文件至少包括《股权转让协议》(主协议),交易当事各方有关内决文件样本(基于各方章程及内部授权文件),与交易相关的有关特殊安排及附件等。根据整体交易安排并结合双向监管所涉及的各项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律师将向监管部门出具正式法律意见书,通常至少包含如下要点,交易当事各方的主体资格、交易当事各方的授权与批准、交易的实质法律条件(风控及合规)、交易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方面。何植松 律师中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业务领域:银行与金融,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资本市场/证券李虎桓 中伦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服务部 资深律师
钱乐 中伦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服务部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