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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FIDIC合同条件下,国际工程索赔问题及多级争端解决程序
不过,经过FIDIC合同多年的发展,工程师的角色立场也发生了变化。在1977年版红皮书中,工程师还被明确表明属于独立的第三方,而在1999版FIDIC红皮书则将工程师定义为了雇主的人员。虽然这一角色定位更符合工程实践中对于工程师身份的最佳认知,但相比于1977年版的红皮书,工程师的工作开展将更大程度的受到雇主的限制,甚至有时是不合理的干预。
在Morrison-Knudsen vs. B. C. Hydro & Power (1975) 案中, 由于涉及政府项目,由于涉及政府项目,合同对于完工日期及工期要求极为严格。尽管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多种延期事由,但为保证雇主与政府之间协议的执行,雇主指令工程师拒绝承包商的任何延期。不过,承包商随后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承包商应获得工程延期,并能按照按劳计酬(Quantum meruit)获得补偿。
前期对工程所在国和雇主的尽职调查应该成为判断雇主是否有意愿解决问题的关键,不同时期国际工程市场的需求和供给状况也应该成为承包商是否有资格对合同提出修改意见的前提。
放观ADR的广泛应用,新加坡在20多年前就已经建立了“先行调解中心”,作为ADR之一的争端委员会机制,其在工程领域的调解成功率能够达到98%,也仅有2%的案件会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
FIDIC红皮书第20.2条关于争议解决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s,DAB)作为仲裁或诉讼的前置程序,其建立的起初目的就是弥补双方之间对于公正、合理价值认知的一种差异,当把争议交由一个独立第三方进行解决,此第三方能以仲裁员或法官的视角来审视问题,并从专业的角度做出分析和判断,并通过做出决定而约束争议双方。另外,争端裁决委员会还能够通过定期的现场巡视来识别、讨论和化解潜在争议。
争议裁决委员会有两种组成方式,一种是常设委员会,即在合同成立时即由双方指定成员并组成委员会;另一种是在争议发生时再进行任命。小浪底工程项目中就采用类似争端解决委员会的方式,通过组成专家评审团对相关索赔及争议问题进行解决;在中水电参与的国际工程项目中,多个都采用了争端委员会模式,项目发生的争议也通过这一程序顺利解决,避免了仲裁或诉讼程序的长战线、高费用。在其中四个项目中,有两个项目使用常设委员会形式,委员会支出占项目总费用的0.125%和0.15%,而另外两个则采用临时委员会形式,费用支出则为0.585%和1.01%。不过,具体采用哪一种模式,还应根据承包商对于雇主违约预期的判断,以及索赔发生概率进行综合考量。
FIDIC制定此款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双方使用更加对立、成本花费更高的方式解决问题,但是当双方矛盾极大激化或某一方没有意愿本着友好方式解决时,及时提请仲裁或诉讼则是维护承包商权益的重要途径。
[1] Construction Contract Claims,Reg Thomas;[2] The FIDIC Forms of Contract (Third Edition), Nael G.Bunni;[3] 基于EFA方法的争端委员会应用障碍因素识别及对策分析,张育彬;[4]. East Anglia Branch Annual Summer Seminar, John Wright, CIArb, 10 June 2011;[5] Case Studies -The Use of DBs (Africa x2, Asia x 1, South America x1), Peng Gang, (Sino Hydro);[6] 国际工程ADR与新型争端解决机制之构建,路铁军,王岳森,任晓帅;[7] 从司法视角看ADR的未来,新加坡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陈锡强。
专业领域
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争议解决,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