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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之“关于优先购买权案件”部分

包伟 魏国俊 中伦视界 2022-03-20


2016年12月5日,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由于此次并未正式同步公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文,本文以2016年4月12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为依据,对其中第四部分“关于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中体现出的立法创新与突破进行解读。


 关于“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


条文展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七条(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中伦解读:

本条为股权转让合同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确认无效提供了法律依据显属突破,但该条规定与现有法条、司法解释及各地高院意见存在冲突/衔接不一致,是否适当有待今后司法实践予以验证。


首先,关于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衔接。

《合同法》第52条列明的合同无效的事由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为由(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系第(一)款之扩展,即未恰当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的具体表现),确认合同无效,显属《合同法》第52条中确认合同无效的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然而纵观与股东优先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公司法》第71条),按通常理解,均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七条为股权转让合同确认无效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显属突破。


其次,与现有司法解释之间衔接的不一致性。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1条前段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2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将外商投资企业中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定,通过赋予另一方股东撤销权进行对抗和救济。因此,两司法解释之间关于“损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认定并不一致。


再次,与一些省市高院过往审判指导意见之间也存在的不一致。

以上海高院为例,根据《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8]1号)第十条1及第十一条2,上海高院曾认为在损害优先购买权且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成立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应视为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包括违约条款之内的其他约定仍然可以履行。


由原先的可撤销或者有效但履行不能转变为无效,一方面,可以预见,很多省市高院的指导意见需要作出修订;另一方面,审判实践也将面临思维转变的考验。

注:

1.《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一、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其购买权成立的,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履行不能,转让股东或第三人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行使除继续履行合同以外的其他权利。

2. 《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或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从公司法立法本意而言,设立“优先购买权”制度系综合考虑促进股权转让市场发展经济活跃发展和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权衡下的结果。然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七条的出台虽然会使得严格遵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程序/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和重视,但也不可否认的,由于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对于“无效民事行为/合同”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滥用该条款会使得公司股权结构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譬如第三人股东资格的丧失、股东利益的回转、第三人担任股东期间形成的决议效力等产生的连锁反应等。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七条是极具突破性和争议性的,其对“股权转让”的影响有待市场和司法实践的检验。


 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


条文展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九条(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中伦解读:

本条系《公司法》支持和鼓励股权转让的法律原则的体现,有利于保护弱势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通过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方式赋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权利。现实中,股东们处于公司“人合性”的考虑,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严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然而,让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定往往成为了强势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合法”挡箭牌,争议不断。其中讨论最多的即为,极端情况下公司章程是否能够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这一争论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告一段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九条体现的立法意图极为明确,即《公司法》支持和鼓励股权转让的法律原则不能被公司章程所打破。


既然过度限制条款导致股权实质不能转让将被认定为无效,则显而易见且符合逻辑的,章程中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将必然是无效的。


当然,笔者同样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九条仍然过于原则性,条文中出现的“过度”、“实质上”等用词缺乏细化的判断标准,例如在公司章程规定:任职的股东离任就必须转让股权;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禁止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对外转让股权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无效;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应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只允许以某一固定价格(如原始购买价格)向内部股东转让,禁止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原股东可以在不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必须向特定人转让股权等等,若章程中存在该等规定,其效力如何,可能需要在今后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及司法审判实践予以逐步明确。


 “关于优先购买权案件”部分的其他亮点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条

明确“因继承、遗赠等”(死因法律行为且属于无偿行为)及“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取得股权的,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

明确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系综合考量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后的综合条件。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

明确转让股东在履行优先购买权程序中的“书面通知”义务时可注明要求其他股东答复的期限,但不得短于《公司法》规定的三十日。



作者简介:


包伟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专业领域:

争议解决、破产重整与清算


魏国俊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专业领域:

争议解决、破产重整与清算


段自勉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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