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真的能够避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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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财富规划和传承领域,保险和信托是被认为用来进行资产安全隔离的最常用工具,(超)高净值人群自然也更多关注保险产品的避债避税、财富传承功能。这一点也是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营销保险产品时常挂于嘴边的保险最大优势之一。本文将从法律层面,试图通过保险产品的功能和特点,并且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揭开保险是否真的能做到避债隔离这个问题的神秘面纱。
“避债”只是民间通俗的表述,稍准确一点的表述可以是:保险金不能被视为债务人的财产而被法院强制执行。哪么,人寿保险产品真的能避债吗,或者只是代理人/理财顾问的忽悠?
我们的答案是:在某些情形下,人寿保险合同的权益可以不被法院强制执行,但不是所有的人寿保险合同权益都可以不被法院强制执行。
下面,我们将从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这两个方面详细阐述我们的分析意见。
第
1
则
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支持保险合同权益不得被法院强制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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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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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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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支持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保险合同权益的,主要法律依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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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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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3
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的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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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中的第一条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小结
单从法律法规的条文来看,如果存在投保人恶意逃避债务或将犯罪所得(如挪用资金、犯罪收入洗白)用于购买人寿保险产品(特别是具有理财性质的保险产品如万能分红险等)的情形,保险合同权益将会被司法机关进行处分。
这种情形下,因涉及投保人的恶意行为或犯罪行为,我们不作过多的阐述了。
反之,如果不存在上述的恶意或犯罪情形,理论上来说,保险合同权益就应该是受法律保护,司法机关不得随意处分。
然而,实务操作中,司法机关仍然有可能对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进行处分。继续分析如下。
第
2
则
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合同项下权益进行处分的情形
(一)保险合同项下权益的种类
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保险单)项下的权益包括“现金价值”、“红利”和“保险金”。
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保险公司退还投保人的那部分金额,包括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资产。
红利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的利润分配,通常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红利属于受益人的资产,受益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
保险金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赔付的保险赔偿金,通常包括生存保险金和死亡保险金。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通常为被保险人本人,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保险金属于受益人的资产。
(二)对现金价值进行处分
基于上的分析,显然,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前,保险合同项下是有现金价值的,而且这个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资产。因此,一旦投保人成为被执行人的话,法院可以对该保险合同进行处分,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由保险公司返还的现金价值予以执行。
举例说明:一份人寿保险,投保人是父亲,被保险人是孩子;在保险合同存续有效期间,如果父亲(投保人)对外负债,成为被执行人,此时法院有可能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并执行由保险公司返还的现金价值。
实际案例:
案例1 -- (2016)浙0782执异59号
本案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均属于投保人。故法院解除被执行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并提取了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
案例2 -- (2015)安中执字第230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2015)安中执字第230-1号、(2015)安中执字第23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权益,随后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的保单分红、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保险生存年金等。
案例3 -- (2016)苏02执复22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递增型终身年金保险,自保单成立后,尚未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合同财产权益的内容是投保人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请求权,属投保人财产,应当属于强制执行的对象。在债务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基于债权人的申请予以解除债务人为投保人且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提取现金价值并无不当。
上面三个案例是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现金价值。但其实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同意采取这种执行方式,有些法院就认为不应当强制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是否解除合同应交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自行决定,如:(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
在上述的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诉朱永良等典当合同纠纷执行案【(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中,江苏无锡中院认为:
(1)人寿保险单及其现金价值成为执行标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解除;
(2)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
由上述分析及法院的不同案例来看,保险合同项下的现金价值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是存在争议的。
(三)对红利或保险金进行处分
当然,如果已经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是被执行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貌似法院是不能执行保险金或已分配的红利。
但是,如果保险合同本身的设计有瑕疵,比如主险和附加险的搭配出现了问题,保险金或已分配的红利就有可能会被强制执行了。
我们举一例子分析如下:
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卓越优享”产品:主险是“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险是“财富金账户终身寿险(万能型)”。在主险下,有红利分配、生存保险金和死亡保险金,红利和生存保险金可以由被保险人分期领取,也可以自动转入附加险中的万能账户,作为附加险的保险费;在附加险下,有身故保险金。
假设投保人是父亲,被保险人是孩子,受益人也是孩子;如果只是单一的主险,分配红利和生存保险金是属于被保险人(即孩子)的,即便父亲(投保人)成为被执行人,法院也不能执行该主险下的红利和生存保险金。但由于主险与附加险搭配后,且约定主险的分配红利和生存保险金可以自动转入附加险的万能账户作为附加险的保险费,这样一来,本该由被保险人(孩子)在主险下领取的红利和生存保险金,就变成了附加险下的保险费,进而在附加险下产生现金价值,最终可能被法院强制执行。
小结
可见,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还是很多的。即便是同一个保险产品,但不同的主体身份(如投保人是父母或孩子)、不同的主险和附加险搭配,就很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最终有的保险合同权益被法院执行,有的就不能被执行。
结论
基于人寿保险中的特殊人身依附性和健康保障功能,人寿保险具有一定的避债功能,但并非保险业务员或理财顾问所鼓吹的“人寿保险就能避债”。具体到某一份保险产品是否能够免予法院的执行,是否能够真正起到资产隔离的效果,则需要专业的法律分析。毕竟,保险作为一个资金投入不菲的金融产品,是否能够达到财富规划的预期,也应当“兼听则明”,对境内和境外的保险产品,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比较,并应当请专业律师从法律和实操的角度进行分析和评估,然后再决定是否购买、如何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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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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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晨飚 律师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一带一路与海外投资, 海事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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