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业务洞见系列丨严监管下,网贷借款余额的红线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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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16年8月17日,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和网信办共同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其中第十七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借款余额上限,其中同一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自然人借款余额上限为20万元,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余额上限为100万元。
笔者自参与互联网金融领域法律服务以来,参与了多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整改工作。发现网贷行业对于如何认定借款人借款余额上限的问题,存在困惑,法律实务界也有争议,笔者对此问题也作了以下分析与思考,以期能抛砖引玉。
一、突破借款余额上限情形分析
笔者结合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整改工作实务经验,特选取以下三种典型情形进行分析:一是个体工商户为借款人;二是总、分公司同时作为借款人;三是数名借款人为同一目的借款。
(一)个体工商户为借款人
对于个体工商户应当适用自然人的借款余额上限还是适用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余额上限,存在不同的观点。
1.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
第一,从体系解释上看,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民法总则》第二章“自然人”在第四节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概念,且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承担,可见《民法总则》将个体工商户在民事主体性质上确认为“自然人”。
第二,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上看,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的法律适用相同。《民法总则》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个体工商户不能对外以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只能以经营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或家庭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在对外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上,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是一致的。
2.个体工商户属于其他组织
第一,从主体存续标志上看,个体工商户以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注销作为主体产生和消亡的标志,与自然人以出生和死亡作为产生和消亡的标志存在明显差异。
第二,从纳税机制、银行账户管理体系上看,自然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个体工商户按照定额或者建账纳税,需要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在银行账户体系管理中,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申领开户许可证,视为其他组织。
第三,从立法目的上看,个体工商户适用自然人借款余额上限有违立法目的。20万元的借款额度,适用于自然人消费类需求。监管部门旨在通过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实体经济发展,而基于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阶段,若对个体工商户适用20万元的借款额度,难以满足从事实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可见,个体工商户可以申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取得开户许可证,切实从事生产经营,具有明显的企业组织特征,因此个体工商户应当适用100万元上限的借款额度。[1]
各地整改细则对于个体工商户应适用何种标准意见不统一。笔者梳理了各地方政府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整改验收指引表》,其中广东省、深圳市、江西省等地方政府明确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自然人,适用20万元的借款余额上限,而其他省、市、自治区并没有出台明确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各地具体适用标准还须进一步和监管部门进行沟通,争取其明确的窗口指导意见。
(二)总、分公司同时作为借款人
笔者了解到一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存在总公司和分公司同时借款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总公司与分公司是作为一个整体适用100万元的借款限额,还是将总公司和分公司分别适用100万元的借款限额,存在争议。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上看,尽管其第五十二条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认定为“其他组织”,即分公司应当认定为“其他组织”。若将分公司认定为“其他组织”,总公司和分公司可以分别适用100万元的借款限额。但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还可能出现一家母公司下设多个分公司,母公司借以分公司的名义实现突破借款余额上限的目的。
因此,总公司与分公司是分开分别适用100万元的借款限额,还是作为一个整体适用100万元的借款限额?具体适用标准还须进一步和监管部门进行沟通。
(三)数名借款人为同一目的借款
笔者了解到一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将借款人的配偶或近亲属等关系密切的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二者的借款用途一般均指向同一借款目的,从形式上看,此种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但从实质上看,此种情形可能会产生一定的信用风险。
详言之,同一份借款协议或借款申请书中,均标明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的姓名,亲属关系和各自借款金额,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的各自借款金额均未超过20万元,但共同借款金额已超过20万元。一方面,将此种情形中的共同借款人拆开单独看,每个自然人的借款额度均未超过20万元,符合《暂行办法》关于限额的规定。另一方面,从还款来源上看,由于共同借款人基本为夫妻关系,且借款用途指向同一借款目的,还款来源为家庭财产,可能存在一定的信用风险,与“小额、分散”的经营模式相冲突。但若能一并提供强担保(如抵押、质押),把控实质风险,则既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也降低了信用风险,不啻是一种解决之道。
二、建议:借款余额应当设置弹性化规定
《暂行办法》的出台,确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小额、分散”的经营模式,有其合理性。银行、信托、金融租赁等持牌金融机构具有对借款人和业务相对人的资质要求较高、审批流程较长、严格受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限制等特点,若借款人资信较低,或急需一笔过桥资金,则其向持牌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开展业务,不能满足其实际业务需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其时间短、募资快的行业特点在持牌金融机构之外获得了一席生存之地。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借款人,并没有获得如金融机构同等程度的尽职调查与风控措施。故“小额、分散”的经营模式能较好地控制网络借贷行业的风险。
但若是对该行业借款限额的设置采取“一刀切”的态度,笔者认为未免缺乏弹性,不利于行业发展。有学者提出,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提高借款余额上限,或对信用好的平台提高借款余额上限。也有人认为,对有无抵押物的借贷、对经营个人借贷业务和经营企业借贷业务的平台要进行区别对待、区别管理,并且考虑到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较大差异,给予各省调整借款额度的权限。[1]
笔者赞同上述两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
每个省市的具体情况不同,对资金的需求度与期限不同,可以针对各省市的经济发展情况下放一定的权限,或者设置一定的最高额借款余额幅度,让各省市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整借款余额上限;
其次
对于股东实力强、实缴规模大、高管金融领域从业经验丰富(如浙江省征求意见稿中的鼓励性条款[3])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借款余额上限;
最后
对于借款项目中,在借款人提供车辆、房产等动产、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或提供信用度较高、资金流动性较强的第三方担保的,或由保险公司提供履约保险的情况下,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借款余额上限。
三、总结:拥抱监管,合规前行
目前全国有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的进程尚未明确,全国性的监管文件会否重新调整尚不可知。笔者认为,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仍须按照现行监管文件的规定,严格把控借款人借款余额上限,否则很有可能触及借款余额上限的红线。实务中和学术上,关于借款余额上限的问题一直处于探讨状态,若未来该上限被开放一定的空间,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可在符合监管文件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借款项目本身存在风险和增信措施,对借款人的借款余额进一步把控,撮合投资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借贷,盘活民间富余资本,提高我国民间经济的活跃度。
注:
[1] 参见王德:“个体户网贷不宜适用自然人借款限额规定”,科技金融网,
http://www.kjjrw.com.cn/system/2018/03/13/01325838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6月6日。
[2] 参见要瑞琪:“关于网贷新规借款限额的全面解读”,未央网,
http://www.weiyangx.com/20694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6月6日。
[3] 《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支持省内龙头企业、上市公司等发起设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鼓励实缴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支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聘请具有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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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杭州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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