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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规来了,跨境研发业务新机遇

季亨卡 宋晓明 中伦视界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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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学技术部联合发布《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新规”),新规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今年4月国务院常务会议推出的7项减税措施,其中一项减税措施就是“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现已正式落地。这一举措将对跨国企业跨境研发业务产生一定影响,如筹划得当,将给跨国企业(尤其是中资的委托方企业)带来实质的减税效果。


本文首先简要介绍目前主要的研发相关中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和主要的研发模式,进而阐述新规的主要内容和潜在企业所得税影响。


1.中国企业所得税框架下主要研发相关税务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经建立了研发相关中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研发优惠”)的基本框架,目前研发优惠主要包括:

(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1]


(2)研发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3)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的减免税优惠;以及


(4)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


2.目前主要的研发模式浅析

目前,国际通行的研发模式有以下三种类型。由于研发业务在集团整体价值链中属于相对比较灵活的部分,因此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研发模式可以在优化集团商业模式的同时有效降低集团的整体税负。


(1)自主研发模式

自主研发模式下,集团可以在某一集团成员公司(比如制造企业)下设内部研发部门或实验室开展研发活动。这种情况下,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通常归属于制造企业本身。制造企业也可以享受上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研发设备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的税收优惠,在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可以享受15%的优惠税率。


自主研发模式下,集团也可以选择成立研发子公司,由该研发子公司单独实施自主研发。自主研发的成果通常归属于该研发子公司。如上所述,该研发子公司也同样可以按照税法规定享受上述研发优惠。


(2)合作研发模式

合作研发模式下,集团可以通过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成本分摊协议等方式在集团内各成员间共同实施研发,也可以选择与外部独立第三方合作研发。合作各方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通常归属于合作各方,合作一方可以在符合有关协议约定的前提下将知识产权在未来转让给其他合作方或第三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需要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如果是集团内成员之间进行合作研发,那么成本分摊协议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费用支出与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


(3)委托研发模式

委托研发模式下,企业可以通过委托集团内关联方研发企业进行研发,也可以委托集团外独立第三方进行研发。委托研发模式下,受托方提供的通常仅是研发服务,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通常归属于委托方。委托方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而受托方无法再次进行加计扣除。但受托方可以享受研发设备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的税收优惠,在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以享受15%的优惠税率。


3.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策主要内容

财税[2018]64号就原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下委托研发模式的税务处理进行了重大修订,即取消了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限制。新规允许委托方企业,在符合条件和程序性要求的情况下,在一定限额的基础上,就委托境外机构研发所发生的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1)委托境外研发受托方主体限制

财税[2018]64号并未就境外受托方的范围进行规定,但是明确排除境外个人作为受托方的情况下,委托方则无法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2]


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进行理解,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自然人个人。


(2)加计扣除主要限制

根据财税[2018]64号第一条的规定[3],加计扣除的主要限制是:

1)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应按照实际发生额的80%作为限额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80%限额”);


2)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应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二限额”);以及


3)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80%限额与现行委托研发加计扣除规定一致,三分之二限额规则由财税[2018]64号首次提出。财税[2018]64号生效后,关于加计扣除的具体计算请参见下述示例一。


示例一


1

假设(1):A公司委托境外B公司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100

2

假设(2):A公司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

90

3

假设(3):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N/A

4

允许计入委托方A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80%限额”)

100*80%=80

5

委托境外B公司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基数(“三分之二限额”)

90*2/3=60

6

财税[2018]64号生效前:A公司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数额

90*50%=45

7

财税[2018]64号生效后:A公司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数额

(90+60)*50%=75


此外,新规也明确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税〔2015〕119号、财税〔201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因此,对加计扣除相关税务规定的整体把握也十分关键。


(3)合同登记要求

财税[2018]64号要求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委托方须取得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具体登记事项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办理。


(4)资料留存备查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最新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已经采用“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进行管理。企业无需再履行备案和享受优惠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事先申报手续。委托方企业应当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加计扣除条件,归集和留存备查资料是企业自行判断的直接依据,也是企业必须事先完成的功课。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委托方企业可以在年度汇算清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财税[2018]64号明确了委托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时应留存备查的材料,具体包括:

1) 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2) 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 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4) “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5) 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6) 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另外, 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管理要求一致,企业将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这意味着委托方必须不断加强企业内部法律和税务的合规工作,以应对税务机关后续的管理和核查[4],避免因不能符合享受加计扣除的条件而被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补缴滞纳金并处罚款,最严重的情况下,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纳税人必须清楚地认识到:税务管理上的简化和便利,实际上也给纳税人带来了更为严格的内部合规要求。


4.对跨国公司跨境研发业务模式带来的影响

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的减税新规,将给中资跨国企业以及外资跨国企业的跨境研发业务带来立竿见影的税务利好和更大的商业灵活性,企业将更愿意积极主动连接国际研发资源从而延伸研发功能的价值链条,通过委托研发的方式委托境外受托方(无论是新设的海外研发中心或者是寻找合适的第三方研发供应商)完成相关研发活动。相应的,新政的另一大好处是更多核心知识产权的最终所有权和收益将被鼓励保留在中国境内,从而促进中国知识产权国家战略的实施。


特别的,对于外资跨国企业来说,过去中国境内研发企业一般扮演外国研发总部的分包供应商角色,单纯向境外研发总部输出研发服务。对于希望扩大在华研发业务的跨国公司来说,新政或将帮助中国研发中心提升成为集团的全球或地区研发总部,形成更灵活更多元的跨境研发业务模式。


最后,企业在利用新政带来的税收优惠的同时,也应当通盘考虑其他法律和税务的风险,比如转让定价的风险以及受托方在华从事研发活动而构成服务型常设机构的风险。


注:

[1]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是指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另外,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特定期间内,可以享受额外的优惠,即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2] 财税[2018]64号第六条 本通知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3] 财税[2018]64号第一条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


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相关税务法规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年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94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9.《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10.《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12.《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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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季亨卡  律师

北京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宋晓明  律师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证券, 收购兼并, 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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