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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如何定义

刘相文 等 中伦视界 2022-03-20

作者:刘相文 赵振 赵超 李振伟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该规定第一条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相关实体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这将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的处理产生重要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前述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的交易,即为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普遍存在的现象,为公司高效经营提供便利,但同时它也是一把双刃剑,为一些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在实践中,通过关联交易的形式转移公司利润或者部分股东通过关联交易不当占用公司资金等行为屡见不鲜,这类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公司、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危及市场秩序。因此,关于关联交易行为以及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也成为了公司治理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风险和问题的高发地带。


关联交易行为的初衷在于减少公司经营中的不必要环节,获得最大的利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非公允性关联交易行为日渐增长,不仅严格损害了正常的竞争秩序,也严重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标准不统一,对公司正常经营、市场秩序的稳定均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在此情况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出台是一针强心剂,对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规制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因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导致的纠纷案件(下称“关联交易纠纷”)频发,经不完全统计,近三年(2016年-2018年)来涉关联交易纠纷案件的数量呈现逐步增长的趋势(见下图1):

图1


我们在就逐年增长的案件进行研读总结之后,发现在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常见的难点、重点问题主要包括如下四类:


(1)如何认定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2)已履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程序的关联交易是否当然不损害公司利益?

(3)关联交易损害股东利益与损害公司利益之间如何界定?

(4)公司或股东如何对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


对于上述部分问题,由于《公司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未进行过明确规定,缺乏统一的裁判指导,各地法院司法裁判中对同一问题的认定标准和尺度存在差异。随着近年来该类诉讼案件的增加,就上述问题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愈发明显。在上述背景之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专门出台了关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细化司法解释规定,希望对类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标准。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前关联交易纠纷的解决路径

在商业活动中,关联交易并非必然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关联方实施关联交易的真实目的以及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实践中可以将关联交易分为“公允型关联交易和非公允型关联交易”。所谓公允性关联交易指交易双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市场规律,诚实公平的与公司进行交易。而非公允性交易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之前,如公司发生非公允性关联交易,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公司利益的,受损害的主体一般主要依据《公司法》第21条[1]以及第22条[2]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股损害赔偿之诉或公司决议撤销/无效之诉,在涉及公司利益受损但公司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相关主体则在程序上依据151条[3]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该解决之道存在诸多问题:


  1. 如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五类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受害方只能依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举证难度较大。对于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21条仅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该行为进行规制。然而实践中,存在部分公司股权结构较为分散,没有控股股东之情形。因此,若非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受害方不能依据《公司法》第21条之规定维护公司及自身的合法,如在黄山西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朱建洪等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4]中,因被告久大公司不具备西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五类身份,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不得基于《公司法》之21条之规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情况下,受害方仅可根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证明股东存在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然而,在非控股股东回避且股东会通过相关决议的前体下,受害方难以举证证明非控股股东滥用了其权利,受害方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护。


  2. 司法实践中,受害方亦经常依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要求认定关联交易所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但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较大。在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5]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便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判定关联交易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时需考量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可以推导出如下观点:如果某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21条,即相关主体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该决议内容可以被认定为无效。


  3. 司法实践中,受害方可否依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直接认定关联交易所涉合同无效尚缺乏明确的裁判尺度。例如,在江西伟业实业有限公司、邓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6]中,伟业实业公司与被告邓俊就伟业地产公司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伟业地产公司为此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系关联交易。然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就受害方可否依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直接认定关联交易所涉合同无效产生了较大的冲突。一审法院认为该关联交易履行了法定的程序要件,应为合法有效;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司法实践中,除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考虑《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故二审法院认为该决议系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其违反了《公司法》第21条之规定,直接判定该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就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后对关联交易纠纷解决的影响

此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出台,在一些重要领域,统一了司法实践的裁判标准,可以有效规制非公允性关联交易行为。


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明确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同时赋予股东就该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具体而言,该条款的进步之处如下:


首先,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判断非公允性关联交易需要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考量。该条规定“被告仅以……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仅”字可以看出,一方面,程序是构成公允性关联交易的重要部分,如果在关联交易中被告未履行合法程序,也可能构成非公允性关联交易。有鉴于此,该条款亦明确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的法定赔偿责任,明确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与是否履行法定程序无关。司法实践中,在涉非公允性关联交易案件中,被告通常以关联交易经过了法定的程序为由,主张关联交易为公司自己同意或认可,不存在所谓的“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然而,事实上,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小股东的话语权可能已被完全剥夺,即使小股东投反对票,其他股东或为迎合大股东而依然投赞同票,在此情况下,即使某关联交易通过股东会决议,仍不能认定该关联交易系公允的。另一方面,被告可以从实体角度进行抗辩,如举证证明关联交易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2条之规定,为充分保护小股东利益,该条款总结当前司法实践之经验,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和扩大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有利于充分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一些关联方利用其在公司的优势地位转移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由于关联方通常实际控制公司,即使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也很难主动提起诉讼。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明确规定,如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自此,小股东撤销关联交易或主张关联交易无效有了《公司法》下的救济途径,实际是扩展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将之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和撤销纠纷中,符合权利救济充分且及时的原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如上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有诸多进步之处,但是其也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此次司法解释并未对“如何认定非公允性交易中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利益于股东利益如何区分”进行明确。我们推测,最高院未规定上述内容可能基于下述考量:


首先,认定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商业判断,而法律判断与商业判断截然不同,难以进行笼统原则的统一认定。在涉关联交易的案件中,被告很可能以某关联交易的交易价值降低,系因商业风险所致进行抗辩。从法院的角度而言,法官并非是良好的商业决策判断者,所以在涉及某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上,此次司法解释并未进行笼统规定,交由法官在具体个案中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予以判断。


其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难以区分,只能在具体个案中予以考量。如前所述,关联交易损害股东利益与损害公司利益之间如何界定是该类案件认定的重点和难点。根据《公司法》第21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之规定,小股东仅能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不能以损害自身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但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诸多小股东就关联交易提起诉讼名义上系为公司利益,但是实质上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法院在判定关联交易损害何种利益上存在较大矛盾[7],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此并未规制。


根据上述考量,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并未对何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如何区分”进行明确细化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可根据审判的实际情况做出个案判决较为稳妥,如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各地法院对上述问题的认定较为统一时,最高人民法院可对其做细化规定。

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进一步完善内容的建议

如前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何谓“损害公司利益”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可参考如下要素进行认定:

(一)关联交易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答记者问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是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8]


在具体应该用上,可从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出发,判定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所谓形式公平是一种手段,是公司关联交易达到实质公平的必要保障,如是否披露相关信息、是否回避、有无干涉他人投票等。实质公平即在关联交易中,各方实体利益分配均衡,没有对公司造成的损害。如某关联交易定价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值,则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利益。


同时,关联交易是否违反公平原则还可从该关联交易是否违反商业惯例的角度进行考量。因关联方都存在一定的自利动机,所以在交易过程中,关联方会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或影响力,不按等价有偿的原则向公司支付对价,进而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判断某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从该关联交易是否遵循市场竞争原则,是否符合正常或一般的商业惯例出发进行判断,如交易价格、交易条件是否符合商业惯例等。


(二)关联方是否履行诚实义务和信义义务

目前,我国仅对董监高的诚实义务和信义义务有具体的认定,并未规定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义义务。对此,可参考国外关于股东信义义务之规定。在公司法律实践中,某项决议是否通过通常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控股股东享有大比例的投票权,因此享有股东大会决议的决定权。因此,不管股东进行投票表决,还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管理施加影响,控股股东都应当履行信义义务,不能滥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如果控股股东不能证明其对公司的行为是公允的,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9]


希冀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施行以后,能够进一步统一各地法院对认定关联交易损失公司利益的标准,进一步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促进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规范和公司治理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资料] 

[1]《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3]《公司法》第15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参见(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60号

[5]参见 (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6]参见(2016)赣01民终1276号

[7]如司法实践中有学者认为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然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可能仅以股东为单一的服务对象,其他包括雇员、债权人、供货商、消费者和社区等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也需考虑在内,因此,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截然不同。但两者边界在何处,仍需在司法实践中在个案中具体考量。

[8]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32059429181734188&wfr=spider&for=pc

[9]吕志伟. 关联交易法律规制完善研究[D].河北大学,2018.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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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相文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合规/政府监管, 诉讼仲裁, 收购兼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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