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子弹再飞会儿 | 谈“首例AI生成内容著作权案”
一
前 言
在每年的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日及前后,人民法院公开开庭或者宣判的案件无疑会成为公众热议的焦点,这些得到法院重视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代表着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司法保护的潜在趋势与关注重点。
今年4·26期间,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宣判的案号(2018)京0491民初239号案件(“法院判决”)因被誉为是“AI生成内容著作权第一案”受到业界广泛关注。该案件中,原告是一家律师事务所,被告是一家互联网公司。原告在某法律数据库,以“电影”作为关键词,对北京法院1995年至2017年相关案件进行检索,系统自动生成大数据报告,原告主张以该自动生成的大数据报告为基础,辅之以一定文字创作,形成的《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涉案文章”)是原告创作并应由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原告进一步主张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发布了该涉案文章,并删除了署名、引言、检索概况等,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该案件的影响范围甚至超出了知识产权界,因为法院判决中专门对于“AI生成内容是否享有著作权”做了评述,因此许多媒体将其冠名为“人工智能创作内容”、“AI”写“文章”等。但是人类是否真的已经在“创作”这件事情上与“人工智能”产生了正面交锋?“人工智能”或者“AI”“创作”的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相关法院判决给出了一定指引,值得深入思考。
二
案情分析:涉案文章是否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该案中,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内容是一篇文章,该文章是由原告用某法律数据库案例检索功能,以若干关键词、时间跨度等进行选择,最终生成了数据分析报告。原告主张其对该数据分析报告中的图表进行了美化,对相关案例进行了人工筛选与统计分析,形成了涉案文章,并主张涉案文章是其原创。而作为抗辩,被告则提出“著作权法只保护自然人的创作,不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正是因为被告的抗辩,“人工智能”这一词语才进入法院以及公众的讨论范围。
去除原告自行添加的一些统计分析文字以及前言等,涉案文章的主体部分是一段时间内涉及某个行业的司法案例统计分析,在这其中,根据常识以及一般推测,所谓的“自动生成内容”有两步。
第一步,对大量的司法案例按照关键词进行筛选,对标的额、审理法院等内容进行抓取,形成基础数据。
第二步,以这些数据为基础,生成分析图表。
假设不采用某法律数据分析库的“可视化数据报告生成”功能,单纯依靠人工,第一步的基础数据搜集工作会速度稍慢,但是只要借助于一些计算机程序语言也能够迅速的抓取,比如Python。
而第二步以基础数据生成统计数表,相信任何一个使用过Microsoft Excel的人都会知道,基于一组数据,完全可以一键生成符合各种场景需要的柱状图、饼状图、折线图等等。
即使不考虑人工智能的因素,就算涉案内容全部由人工进行统计完成,按照目前著作权法的通说,所获得的结果较大可能也是“额头出汗”的结果,难言独创性,任何人依照相同的筛选条件与数据处理方式,所获得的结果在数据内容固定的情况下应该是没有差别的。
在其中,所谓的“人工智能”起到的作用只是根据人的指令进行运算,最终实现了提高效率,加速进程,这个过程与任何一个软件或者一件工具的作用似乎没什么两样,并没有表现出任何人工智能语境中所讨论的“智能”。
典型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场景曾被总结为如下四部分
“第一步,通过语音识别、图像识别等技术进行感知;
第二步,通过深度神经网络算法从大量数据中进行机器学习;
第三步,通过模拟神经元从数据中提取信息并循环不断地予以精细化,最终提炼出模型;
第四步,根据用户的输入关联相关要素,在模型的基础上生成内容。”[1]
由此观之,尽管该判决被不少媒体冠之以“人工智能创作内容著作权第一案”,但是其背后并没有一个所谓的“人工智能”或者“机器人”来自动感知、学习、建模、生成成果,所依赖的依然是自然人对作为工具的计算机软件的操作并进而得出的唯一的分析结果。
与之相对比,在文学领域,尤其是在诗歌领域,IBM公司生产了一个作诗机器人“偶得”,任意写下四个字,“偶得”能够在几秒之内生成一首藏头诗。
微软的机器人“小冰”也出版过一本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这些机器人在搭建好人工神经网络的算法后,通过不断输入的诗词数据来进行自我学习,包括诗歌的形式、内容等等,有的机器人甚至已经“学了”了5万首全唐诗,通过语义分析和语料模拟训练,AI机器人不停地进行算法运算和严谨周密的二进制运算,最终生成了所谓的“诗歌”。
与这些“AI诗人”相比,本案中的“人工智能”更像是“计算机软件直接生成的内容”。按照学者的说法“目前的人工智能,还只是窄域人工智能(ANI, Artificial Narrow Intelligence),专注于完成某种特定任务,并非可以完成各种任务的通用人工智能(AGI, 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人工智能取代人类的未来还远未到来”[2]。
但即使如此,本案判决中关于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性质、权属、利益分配等的问题,依然能够在日后,我们真的遭遇到“人工智能”著作权问题时,提供有益的借鉴与参考。
三
“人工智能”著作权问题:作品、作者与创作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按照文义解释,作者有两重限制,第一必须是公民,也就是自然人。之所以出现法人、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是由于法律上的拟制。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第二个基础是需要“创作的内容构成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是“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则进一步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由此可见,根据著作权法的逻辑体系,作品、作者、创作行为和著作权利益的分配是密切相关、环环相扣的。抛开后续的利益分配,至少在作品、作者、创作层面,有作品才能判断作者,才能称之为作者,而只有作者才能创作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作者生产作品的过程才能称之为创作。
基于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立法内容可知,著作权法中第一位的作者必须是具有创作能力,已经通过智力活动产生了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生产出作品的自然人。因为公民方能成为作者,而显然我国还没有开始赋予任何动物或者人工智能公民法律地位,哪怕是类似法人的拟制地位,由此,按照文义解释,即使人工智能在将来生成的内容具有相当程度的“独创性”,只要著作权法关于主体的规定在立法层面未发生变化,人工智能将很难成为作者。
我们回顾《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似乎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而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作者,或者在任何一成员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作者,其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应受到保护,此种保护应与各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的保护相同。因此,公约旨在赋予自然人(法人)作者平等享受著作权保护的权利,而并不可能涉及对“人工智能”的赋权。
回望历史,从“创作”的角度来看,亦有学者深刻的指出,“创造” 概念的历史性具有深刻的人文意义,它以意志自由为中介,构成近代哲学中的人性基础。美学和法学都把作品界定为“表达”,这个词已经暗示了主体的能动性。没有驱动表达的自由意志,至少在哲学意义上,生成符号形式的行为不是创造。”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中,裁判者也表明了同样的立场“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故本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某法律数据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认定某法律数据库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但是如果不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界定为作品,不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这一行为定性为“创作”,是否会对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产生影响?目前的判断是否过于缺乏科技发展的眼光呢?
笔者以为,现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仍处于一个尴尬的地位,即使是更接近于人工智能本质的写诗机器人,“除了存有创造力、情感等方面的‘AI通病’之外,逻辑不清和语义不连贯也是其所存在的突出问题。”[3]除了生成内容有无价值是否值得保护之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能够商业变现也仍旧还是一个未知数。即使有朝一日,人工智能产业产生了巨大的利益,其实也无需过分担心。“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符号表达在财产价值上与作品相当,也需要法律分配利益,这倒不是什么复杂的问题。创造原本就是权属依据之一种,引入其他因素作为分配依据并没有什么障碍,现行法已经把资本、效率等其他因素也作为权属分配依据。”[4]
现行著作权法将投资者、法人、其他组织等拟制为作者或者著作权人,已经表明,即使不是作者,也能够成为著作权利益分配的受益者。“知识产权法基本功能的表述可以修正为:分配基于符号表达所形成的市场利益。”[5]正如一些学者所说,人工智能创作内容利益的实现,至少在目前阶段,似乎并非必须改变法律体系中的主体概念或者创作概念以削足适履,法的安定性考虑似乎更加重要。只要能够在满足法律解释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利益的分配问题,一个机器人是不是作者、其生成的内容是不是作品,反而没那么重要了。
四
人工智能“创作”的现在和未来
伴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人类对“人工智能”在社会生活全方位取代人类带着深深的忧虑,在法律领域,人们不无担忧地对人工智能时代到来后社会法律秩序的变化进行未雨绸缪的预测和解释,这自然也包括著作权法领域。但是,就目前阶段而言,“人工智能已经几乎在所有需要思考的领域超过了人类,但是在那些人类和其他动物不加思索就能完成的事情上,还差得很远……人类最后的特点和优势,其实就是价值观”[6],“人类智能不过是文明的成果,源于社会与历史的心智积淀,而文学正是这种智能优势所在的一部分。文学之所以区别于一般娱乐(比如下棋和转魔方),就在于文学长于传导价值观。好作家之所以区别于一般“文匠”,就在于前者总是能突破常规俗见,创造性地发现真善美,守护人间的情与义……即便机器人有了遗传算法(GA)、人工神经网络(ANN)等仿生大招,即便进一步的仿生探索也不会一无所获,人的契悟、直觉、意会、灵感、下意识、跳跃性思维……包括同步利用‘错误’和兼容‘悖谬’的能力,把各种矛盾信息不由分说一锅煮的能力,……都有‘大智若愚’之效,还是只能让机器人蒙圈。”[7]
作品中所蕴含的人类情感和思想,恰恰是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特点所在,没有背后的情感和思想支撑,没有数千年来人类不断的心智沉淀,单靠仿造和模拟,似乎难以生产出好的作品。而当“人工智能”真正能够做到可以模拟人类情感并在此基础上基于自我认知进行创作时,从著作权法赋予其作者身份似乎也是顺理成章了。但到时候人类需要担忧的可能并非作品的作者确认以及财产权利归属问题,反而是产生的新“人工物种”会否挑战人类主导地位的问题了,至少目前看来,可能还为时尚早。
【注]
[1]陶乾:《论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作为邻接权的数据处理者权之证立》,载于《法学》第3页,2018年第4期。
[2]孙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载于《知识产权》第60页,2018年第11期。
[3]黄信鹏:《吟诗作赋不能赚钱,作诗的AI机器人的盈利之路在哪》,https://www.jianshu.com/p/1c5c8936fc4e,最后访问2019年5月21日。
[4]李琛:《版权闲话之二:创造观的历史性与人文意义》,载《中国版权》第23页,2018年第2期。
[5]李琛:《知识产权法基本功能之重解》,载于《知识产权》第3页,2014年第3期。
[6]韩少功:《当机器人成立了作家协会》,载于《读书》第8页,2017年第6期。
[7]韩少功:《当机器人成立了作家协会》载于《读书》杂志第9页,2017年第6期
End
作者简介
赵刚 律师
北京办公室
非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 诉讼仲裁, 反垄断与竞争法
戴越 律师
北京办公室 知识产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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