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伦观点 | 新形势下企业如何看待和应对环保责任风险?
2015年年末,大范围持续性的雾霾天气,给“新《环保法》实施元年”添上一笔凝重的灰色调。2016年伊始,北京城或许还没来得及好好喘口气,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便鼓足了劲,接连敲响两记振聋发聩的警世钟。
就在一周之后,同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腾格里沙漠污染公益诉讼案件的再审中,支持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再审请求,最终裁定撤销宁夏两级人民法院先前作出的民事裁定,要求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受理该案件。[2]
当我们从钟声中回过神来,一个值得企业经营管理者与律师群体深思的问题是,企业头顶那柄仅仅依靠蛛丝与马鬃维系的,名为“环保责任”的达摩克里斯之剑,是否又近了几分?
一企业环保责任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的显著扩张
关于近年来我国在环境保护领域显著增强的立法、司法与执法力度,法学理论界与法律实务界已有不少针对其背景的阐释,有的站在政治角度,有的着眼历史维度,而本文则选择从社会背景切入,借助社会学上的“风险社会”理论,指出这是现在及未来一段时间内的社会情势下,企业环保责任的当然扩张。
“风险社会”理论是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教授堪称伟大的学术遗产,他因这一理论及相关的“自反性现代化”理论,被认为是当代西方社会学界最具影响力的思想家之一。[3]该理论的影响力不仅局限在社会学领域,在法学领域同样备受推崇。虽然也存在争议与质疑,但可以确定的是,“风险社会”理论是诠释当今世界范围内社会背景的有力工具。
简单概括起来,“风险社会”包括如下两个特征:第一,人类面临着无处不在的,由人类社会自身所制造的风险,而这一风险甚至威胁到人类之存亡;第二,风险与利益同在,如果禁止乃至企图消灭一切风险,那么人类社会也将陷入停滞。
直观地看,当下的中国社会或许正是上述特征的现实写照。中国在过去的几十年里享受着经济迅速发展所带来的巨大利益,某种程度上却忽视了其中隐含的风险,这为近年来突发的严重环境问题埋下了伏笔。
实际上,这并非中国特有的问题,而是整个人类社会面临的现实危险境地。以核能源为例,尽管人类对核能一直心怀畏惧,但并未妨碍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国对其的研发与利用——这正是“风险与利益同在”的表现;然而,远如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近若日本福岛核泄漏,“风险”现实化为“危害”,展现出其“威胁人类存亡”的可能性。但是即便如此,人类仍然无法抛弃核能源,根据相关新闻报道,2014年,在福岛核泄漏事故三年之后,因以化石燃料取代核能的成本令人望而却步,日本政府明确重启核电。[4]这便是人类在面对“风险社会”时所展现出的“纠结”态度。
国家的管理者不会放弃利益,那么就得承受风险,与此同时也必须探索相应的风险控制手段,而这种风险控制手段往往瞄准着企业,这一距离“风险与利益关系”最近的现代经济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主体,这促使企业的社会责任,尤其是环保责任迅速地扩张。
2015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或“《解释》”)正式施行,这成为企业环保责任扩张的又一重大标志。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语境下企业环保责任的状况及对策分析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最受瞩目的特点之一是对原告资格的明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对此,《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就其中的“社会组织”以及与此相关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解释,而第四条、第五条则分别界定了什么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活动”及“无违法记录”。
虽然《解释》对原告资格的界定中既有鼓励诉讼的考虑,也有防止滥诉的安排,但总体来说依然是以前者为主,即鼓励相关公益组织积极提起公益诉讼。这不仅仅是司法解释的“静态结论”,也是司法实践的“动态趋势”。例如,在前述“腾格里沙漠污染公益诉讼案件”中,在一、二审法院考虑到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的章程中未确定其具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资格,且其业务范围也未写明,因而认为绿发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最高法院推翻两级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定,并认为这是“对环境保护法、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及环保内涵的不当理解所致,应予纠正。”可以认为,这是最高院释放出的积极信号,本案的示范效应无疑会在更大程度上鼓励公益组织提起相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除去“社会公益组织”之外,虽然《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都未直接明文规定检察院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仅《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勉强能作为依据),但是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要求,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改革试点工作也正如火如荼。
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7月2日及2016年1月6日发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进一步为这项改革试点提供了详细的指引。根据相关报道,目前地方检察机关已经提起了5起公益诉讼案件,其中包括2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5]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单方地引入了公权力的因素,这一特殊的制度设计是为了弥补社会组织在提起公益诉讼时面临的“立案难、取证难、胜诉难”以及鉴定费用高昂、维权成本高等问题,也无疑对企业的环保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外,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结果中,可能出现相当高昂的赔偿数额,这增加了企业承担环保责任的后果严峻性。如在前述“江苏泰兴1.6亿天价环保公益诉讼案”中,6家化工企业最终承担1.6亿余元的赔付金额(其中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赔付额最高,为8270余万元)。[6]这是因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然而,生态环境一旦遭到破坏,修复谈何容易?天价的赔付额往往由此产生。
另外,《解释》为企业设定了相较之前更为严格的行为准则。根据《解释》第一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仅可以针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可以针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这可以认为是立法者对“风险社会”这一社会背景的又一回应,要求企业不仅关注行为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更要提前关注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
总结起来,如果以一个比喻来形容企业所面临的环保责任状况,就像是在四周遍布着裁判员的体育馆里表演平衡木的体操运动员(严格的行为准则),如不谨小慎微、维持平衡,一朝失足,“千夫所指”(广泛的具备起诉资格的主体)、“伤筋动骨”(极高额的赔付金额)。
那么,企业应当如何应对环保责任风险?
另一方面,企业和律师群体也应当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规则及发展状况保持清醒的认识及持续性的关注,当企业因不同的原因而面临环保责任风险,甚至陷入相关诉讼中时,争取将损失减轻至最小程度。
三企业应对环保责任风险需掌握的环境污染责任案件特殊规则
无论是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都以“环境污染责任案件”作为其中实体问题的主线。这一案件类型在法律上存在较为特殊的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对此进行了专章规定,同时,2015年6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案件解释》”)作出了十分详细的解释并有所延伸,此外,针对不同污染源引起的环境污染案件,诸如《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特别法对其中某些构成要件或减/免责任事由还有特殊规定,又构成“特殊之特殊”。因此,该类案件在实务中往往呈现出纷繁复杂的样态,这里结合最高法院于2015年底公布的环境侵权典型案例,就其中重要的特殊规则简要介绍如下。
(一)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但因企业生产等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案件却奉行“无过错责任”,而这同时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这一责任形式的发展同样与“风险社会”的社会背景息息相关,以日本为例,伴随着上个世纪日本工业的发展而产生的不仅仅是“阵痛”,更是“剧痛”,层出不穷的公害事件使民众产生了一种对于“风险”普遍而强烈的“危惧感”,面对这样的现实,过错责任原则显得无力应对,更严苛的无过错责任成为趋势。
无过错责任无疑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在诉讼过程中,则意味着丧失了将“主观不存在过错”作为抗辩事由的可能性。
此外,在某些污染领域存在更为特殊的责任认定规则,如噪音污染责任领域,若要认定责任成立,需要符合“超标”及“扰民”双重要件。在“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即以噪音未超过规定的限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特殊而细化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式
环境污染责任案件在举证责任方面的特殊性体现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承担上。一般的侵权案件,应由被侵权人证明因果关系。而由于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过程复杂,往往是一系列因素的结合,并且很有可能需要专门的鉴定,由被侵权人举证明显过于困难。于是,《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环境侵权案件解释》第六条列举了被侵权人需要举证的事项,其中包括“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这一规定细化了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而在《环境侵权案件解释》出台前,“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的判决中即体现了这一规则。
(三)较为复杂的责任减免事由
由于采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环境污染责任案件中侵权人不得因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免除或减轻责任,但是这并不代表环境污染责任案件采绝对责任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减/免责任。实践中一般情形下的减/免责任事由为不可抗力或被侵权人自身的过错,而对于第三人存在过错的情形,《环境侵权案件解释》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此之外,针对不同污染源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案件,各特别法可能存在特别的免责事由。如《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包括“(1)战争;(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四结语
事实上,正如本文开头说过的,以上一切或许仅仅只是中国环保新形势的一个开端,而本文探讨的也只是新形势下企业环保责任风险的一个片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曾经草拟了惩罚性责任赔偿条款,赋予原告请求污染者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一倍以下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虽然这一条款最终未出现在《解释》正式公布的文本中,但若该制度在未来得到确立,那么企业所面临的环保责任风险将进一步急剧增大。而除了民事领域的制度安排,我国在刑事、行政领域更是重拳出击,展现出治理环境污染的坚定决心。
即便对于以逐利为本质的企业,这也绝非一件坏事。事实上,现代企业的基因中理应先天地包含着社会责任。面对不断增大的环保责任风险、不断提高的环境违法成本,预防永远比补救更为重要,也更为行之有效。因此,在了解了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司法实践状况之后,企业最重要的着力点仍然是在企业内部,建立完善的环保责任风险内控机制,做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合规性审查,“绿色经营”才是真正理性的生财之道。
[1]参见乔文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来源: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6-01/22/content_107316.htm(《人民法院报》),2016年2月3日访问。
[2]参见信娜:《最高法要求重新受理腾格里沙漠公益诉讼》,来源: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6-01/30/c_128685731.htm(“新华网”转载《新京报》文章),2016年2月3日访问。
[3]参见石剑峰等:《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去世曾提“风险社会”理论》,来源: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291269(“澎湃新闻网”),2016年2月3日访问。
[4]参见《福岛三年后:日本重返核电背后的数字》,来源:http://www.cec.org.cn/guojidianli/2014-04-23/120624.html(“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网站),2016年2月3日访问;《日本执政党正式通过能源基本计划:明确重启核电》,来源:http://www.chinanews.com/gj/2014/04-09/6041897.shtml(“中国新闻网”),2016年2月3日访问。
[5]参见罗书臻:《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五起公益诉讼案件均立案受理》,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2/id/1778782.shtml(“人民法院网”转载《人民法院报》文章),2016年2月3日访问。
[6]参见马亚东:《泰兴1.6亿天价环保公益诉讼案最新进展》,来源:http://www.js.jcy.gov.cn/yaowen/201512/t2576979.shtml(“江苏检察网”),2016年2月3日访问。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