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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五月•普法丨生育“排队”,孕期降薪、调整工作岗位……合法吗?
热忱服务职工
今日的法治微课,为职工讲解女职工劳动保护。
答疑人:
王晓青 绍兴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
答:不能要求。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能否降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工资或解除劳动关系?
答:不能。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是否算作劳动时间?
答:应该计入劳动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答:可根据工作岗位适应情况调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那么,
我省关于女职工产假福利的规定
具体是怎么样的?
看完下面的漫画就明白了!
来源:浙江工人日报、浙工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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