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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税厅】出口货物编码用错 引发连环风险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顺利通关的前提条件是真实出口、如实申报,无论是主观故意导致申报不实,还是判断失误导致申报不准,都会受到海关的行政处罚,并且会影响到出口退(免)税的准确计算。


案例介绍


  S公司为外商投资生产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电信及其他设备铝压铸件的铸造和生产等。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美元,2015年实现销售收入1.2亿元,其中内销收入约9000万元,外销收入约3000万元。


  2014年5月——2016年2月,S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转向器阀体共计25单,申报的商品编码为8708946000,其出口退税率均为17%。海关在对S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当事人出口的转向器阀体起到固定阀芯的作用,属于阀门用零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应归入84819010项下,出口退税率为15%,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的货值为2990523元,海关认为影响出口退(免)税59810.46元[2990523×(17%——15%)],应接受行政处罚人民币4万元。


  税务机关收到当地海关送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认为S公司报送的资料内容不实,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应按视同内销征税434520.44元(2990523÷1.17×17%),并冲减原免抵退税额508388.91元,其中免抵税额为508388.91元,没有产生退税额。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三条规定,出口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海关和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如果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S公司则认为,申报不实不等同于上述文件中的内容不实,且不应当剥夺本应当享有的15%退税权益,应当按照海关处罚决定书上所述最多只需返纳多退的2%,即出口额乘以退税率之差部分。


观点分析


  一是上述案例的观点分歧主要集中在 “申报不实”是否等同“内容不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S公司申报出口退(免)税不存在伪造的问题,那么该公司错报商品编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三条“凭证存在内容不实的货物”的规定呢?因税务机关无法判定货物内容是否不实,只能根据申报退税凭证判断,既然海关认定申报凭证上存在申报不实,税务机关就应当以此为依据判定该公司的申报凭证存在内容不实的货物,报送的纳税资料不实,应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二是海关认为影响的出口退税款属于越权行为,且起不到经济惩罚作用。出口退税的管理机构为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海关在其处罚决定书上写明影响的出口退税款金额属于越权行为,且该处理办法未起到任何经济惩罚作用。海关认为影响的出口退税款为59810.46元[2990523×(17%——15%)],由于出口退税款实际为留抵税额,追回的应退税额应作为企业的进项税额抵扣,留抵税额应增加59810.46元。又由于该商品当时执行的税率为17%,实际退税率为15%,其2%的征退税率之差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留抵税额减少59810.46元,留抵税额正负项冲抵为零,与未作税务处理的结果相同。税务机关按照视同内销征税的处理,S公司应缴纳销项税额434520.44元,因该企业内销较多,没有进项税额留抵,免抵退税额均进入免抵税额,免抵税额508388.91元作为企业没有享受到的出口退税额,也应在出口退税管理系统中做冲回处理。


案例小结


  1. 由于S公司在受到海关处罚后并没有充分行使救济权利,导致其申报不实违法行为被定性,进而引发后续的税收风险。目前,国内较多的出口企业均存在与S公司相同的问题,并且认为海关的处罚金额小不会带来较大风险,却未意识到后续存在潜在的税收风险。因此,出口企业要提高税法的遵从度,在海关处罚环节及时行使救济权利,避免出现连环风险。


  2. 税务机关与海关部门对商品编码申报不实的税务处理,存在争议都具有一定的逻辑基础,对于海关部门规定“申报不实”与税务机关规定“内容不实”的问题,应当出台有关文件进行统一,避免税收执法风险。



作者:王文清 王凯 王辉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

来源:中国税务报

责任编辑:于燕  (010)6193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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