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跨年度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收入何时确认才合规
在实务中,跨年度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借款业务十分常见,但关于利息的确认时点以及扣除凭证的确认,实务中处理口径不太一致。笔者认为,跨年度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借款,应按权责发生制确认当年度的借款费用,同时内部凭证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笔者在工作中,曾接触到这样一个案例。A公司因经营需要对外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10%,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A公司财务人员2017年共计提500万元的借款费用。但是由于这笔借款金额较大,且当年度借款利息没有实际对外支付,也没有拿到发票。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权责发生制确认借款费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进一步细化了121号文件的执行口径,对“实际支付”作了明确定义。其中第九十一条规定,实际支付利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因此,笔者认为,对利息的税前扣除,应该按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应以是否已支付利息为前提。
按照权责发生制,上述案例中,A公司2018年7月到期共应偿还的借款利息是1000万元。尽管2017年暂时没有支付,但因为2017年下半年的经营收入直接受益于这笔借款,借款利息500万元应归属于2017年度。因此,汇算清缴时,可扣除的借款费用应为500万元。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税前扣除凭证可以为发票,也可为内部凭证以及除了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费用,纳税人要在税务机关告知的60日内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
那么对于未到付息期且借款人还未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取得”发票吗?
笔者认为,从贷款人的角度看,由于还没有到合同约定的付息期,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因此,贷款人没有义务提前缴纳增值税。如果贷款人提前开具发票,那就意味着他必须提前缴纳增值税。
另外,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收款方也只有收取了款项才有义务开具发票。
所以,A公司取得的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发生的跨年度借款费用,不属于《办法》中所述的“应当取得”发票的情形。应按《办法》的规定,准备好内部凭证和借款合同协议等税前扣除凭证,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作者:冯骏驰,广州 正坤财税顾问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税务报
责任编辑:于燕 (010)6193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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