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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坤说税】案例分析:永续债税收处理要关注四个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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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一举解决了业界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处理的争议。64号公告对于符合条件的永续债,给予了企业自主选择权,即企业既可以选择按股息红利适用居民企业之间的免税规定,又可以选择按债券利息在支出方税前扣除。收取资金方和支出资金方的处理必须保持一致,这样既不产生税源流失,也不会导致重复征税。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


案例

  A公司购买了一笔B公司发行的永续债,按季取得固定利率(票面利率)利息,未规定到期时间,但B公司可以在10年后赎回该永续债。B公司按年召开股东大会,A公司列席股东大会,但不参与投票决议,也不派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账务处理上,B公司将永续债利息支出列入财务费用,A公司将永续债利息收入冲减财务费用。

  

  A公司对B公司的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如果B公司需要清算,优先偿还经营债务,然后偿还永续债,最后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税务局对A进行检查时发现,A公司将取得的利息计入账面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未缴纳过增值税,因此要求A公司补缴增值税。A公司认为永续债属于权益性工具,取得的利息不应该缴纳增值税。


关键点1:A公司能否自主选择税务处理方式?


  按64号公告的规定,可以自主选择税务处理方式的永续债需至少满足以下任意五个条件:

  

  (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分析:本例中被投资企业没有还本义务,不满足第一条;有明确的利率和付息频率,满足第二条;没有投资期限,不满足第三条;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满足第四条;A公司不参与投票决议,不派驻人员,满足第五条;被投资企业10年后可赎回,满足第六条;B公司账面是否计入负债未列明(虽然账务处理计入财务费用,但不确定是在权益工具还是债务工具列示);投资是否承担与股东同等经营风险未列明;永续债清偿顺序优于股权,满足第九条。

  

  ▲结论:本例刚好满足五项条件,即拥有自主选择权,A公司可以选择按利息处理,也可以选择按股息处理,但A公司的处理方式必须与B公司保持一致。

  

  由于B公司将利息支出计入了财务费用,因此,虽然本例中的永续债可以自主选择税务处理方式,但由于B公司选择了按债券利息列支,A公司只能选择同样的税务处理方式。

  

关键点2:A公司取得的收益是否要交增值税?

  

  ▲分析:64号公告只规定了永续债的所得税处理的问题,未规定增值税处理,但笔者认为其明确了永续债可以作为债券利息或股息红利适用所得税政策,不仅仅是规定了征免问题,更是明确了永续债的两种性质,那么增值税也应当同样适用债券利息或股息红利的政策,且从税种的一致性来看,增值税目前没有相关政策,实践中也倾向于与所得税处理保持一致。

  

  ▲结论:A公司应当缴纳利息收入增值税。

  

关键点3:A公司与B公司协商一致,能否变更税务处理方式?

  

  64号公告规定,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本例中,当A公司被税务局要求缴纳增值税后,不能因为选择债券利息处理导致增值税税负增加6%(利息增值税不能抵扣),就选择更改处理方法。即使与B公司达成一致,B公司不在税前扣除,也不可以更改。

  

关键点4:选择哪种方式对双方更为有利?

  

  第一,实践中,存在向关联方发行永续债的情况,假设发债双方的所得税税率一致,选择适用股息红利税务处理,由于无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税负平移,因此税负更轻,且此时企业以权益工具入账,对于减轻报表的资产负债率也更为有利。

  

  第二,如果收取利息方享受了高新技术企业或西部大开发优惠,则增加的增值税税负小于减少的所得税税负,采取债券利息方式处理更为有利;如果支付利息方享受了高新技术企业或西部大开发优惠,则采取股息红利方式处理更为有利。

  

  第三,如果收取利息方享受了小微企业优惠,如果应纳税所得额在100万以下,则采取债券利息方式处理更为有利;如果应纳税所得额在100万以上,则采取股息红利方式处理更为有利。如果支付利息方享受了小微企业优惠,则采取股息红利方式处理更为有利。

  

  第四,考虑到亏损影响的情况,如果收取利息方长期亏损,则选择债券利息方式处理更为有利;如果支付利息方长期亏损,而收取利息方盈利,则可能选择股息红利方式处理更为有利。

  

  第五,如果其中一方是非居民企业、个人或合伙企业,由于不能享受股息红利免税政策,此时选择债券利息方式往往更为有利(合伙企业需根据具体适用的税率分析)。

  

  此外,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等其它方式的优惠,也会影响到税务处理方式的选择。因此,考虑采用哪种方式,要从整个永续债存续期间考虑,且选择不同处理方式对于报表的影响也未纳入上述考虑。




作者:刘文怡,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任职于蓝光集团。

责任编辑:易敏敏  (010)6193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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