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个人股东借款,这些缴税要点你注意到了吗?
实务中,个人股东向企业借款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常被一些企业及股东忽视甚至存在误解,进而引发企业税务风险。对企业来说,发生个人股东借款的情形,需厘清要点,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要点一
借款年度需准确理解
· 判例 ·
这其实是一则比较典型的企业对个人股东借款年度的税收政策理解不准确的判例。
关于个人股东借款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实务中的主要税收政策依据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件)。其中第二条对个人股东借款长期不还的税务处理问题作了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有观点认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年度终了,应是指借款满12个月。但是,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年度应为公历年度。据此,“纳税年度终了”,应该是个人股东发生借款当年的12月31日,而非借款满12个月。
因此,如果个人股东于2018年12月1日向企业发生了借款,在2018年12月31日既不归还,也不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就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和个人股东需准确理解这一政策要点。
要点二
并非有利可分才缴税
如果企业当年发生亏损,个人股东所发生的借款是不是就不用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税了?有观点认为,个人股东借款当年必须要有足够多的可分配利润,才能视同分红处理。在没有足够多的可分配利润的情形下,视同分红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即使满足税法所规定的征税条件,也不应予以征税处理。
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业事务交易主体在商业交易行为中所形成的平等法律关系,税法的调整对象则是税收关系。税收关系是相关主体在税收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称,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税法调整对象的核心,既存在于实体法中,也存在于程序法与诉讼法中。两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不可武断地用民商法的规定来判定税法的事项。
笔者认为,既然是税收问题,就应该在税法的框架下进行研究。158号文件对此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理应按照政策执行,只要符合文件规定的征税条件,就已经发生了纳税义务,不应在文件规定条件的基础上再另行附加条件。不仅如此,如果企业假亏实盈,采取借款形式将利润分配给股东,又以企业发生亏损为由不缴税,可能具有规避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嫌疑。
158号文件是2003年发布实施的一项税收规范性文件,尽管发布时间已经较长,但在文件尚有效的情形下,纳税人仍需引起重视,准确理解税法规定,避免带来税务风险。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19年10月11日B3版
原标题:个人股东借款,注意缴税要点
长按识别二维码
关注中国税务报微信公众号
作者:王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来源:中国税务报
责任编辑:张越 (010)61930078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