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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权威解读:六项最新增值税政策和管理措施



  近日,为促进汽车消费和产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出台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明确和延续了汽车相关税收政策。同时,税务总局还针对纳税人反映集中的问题,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对部分政策口径和征管操作事宜进行了明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副司长吴晓强就纳税人所关注的重点内容逐项进行讲解,一起了解一下吧。

  

划重点

01

关于二手车经销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

  17号公告明确,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理解17号公告的内容,需要重点把握两个方面:

  

  一是要把握好适用减征增值税政策的主体。公告明确享受减征增值税政策的对象是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具体应税行为是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因此,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不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只要从事收购二手车再销售业务的,都可以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除二手车经销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适用政策发生调整外,从事二手车经纪业务的纳税人提供的居间代理服务、二手车拍卖以及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仍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二是要把握好二手车的概念和范围。17号公告明确,二手车是指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现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是2005年8月由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商务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令2005年2号),办法第二条规定,二手车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汽车、挂车和摩托车。考虑到《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今后可能会进行修订,为做好衔接,17号公告对二手车的具体范围采用了原则性表述,大家按照当期有效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即可。

  

  为了贯彻落实好上述政策,确保优惠落实落地,9号公告针对销售额计算、发票开具以及如何申报进行了明确。

  

  第一,关于销售额计算问题。为提高政策执行确定性和统一性,方便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9号公告通过公式明确了销售额的计算方法,即: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应按0.5%换算不含税销售额,也就是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

  

  同时,以后如新出台了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均照上述公式的原理计算销售额。

  

  第二,关于规范发票开具问题。《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二手车流转的必备凭证,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二手车时,必须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需要说明的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上没有单独标明增值税税额,不属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有效凭证。为保障二手车购买方纳税人的进项抵扣权益,如果购买方不是消费者个人,并且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应当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再开具征收率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尽快升级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并准确选择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关于纳税申报问题。9号公告明确,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中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划重点

02

关于支持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为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促进汽车消费,21号公告明确,将购置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再延续两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购置新能源汽车仍然免征车辆购置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购置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购置时间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与前几次落实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只有在《目录》发布之后购置的新能源汽车才能享受免税政策;在《目录》发布前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则不能享受免税政策。同时,为做好政策衔接,21号公告明确2020年12月31日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如果购置时间在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购置的车辆进入了2020年及以前发布的《目录》,购置的车辆也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划重点

03

关于废弃物专业化处理适用增值税税率

  现代生活每天都有各种各样的废弃物产生,比如各种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污水、污泥、废气等,这些废弃物都需要进行专业化处理,以减轻对环境的影响,甚至实现循环利用。

  

  营改增以前,纳税人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处理处置,都属于增值税“劳务”范围,营改增之后,因“劳务”与“服务”概念相近,范围较难准确区分,有部分纳税人不清楚自己该适用哪一档增值税税率,为此,税务总局在9号公告中区分不同业务模式,对废弃物处理业务适用税率进行了明确。

  

  (一)第一种情况

  

  纳税人受托对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实质是提供了一种“服务”,属于营改增“现代服务”税目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应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例如,一家垃圾处理公司,受政府部门委托,对居民生活垃圾进行处理,并收取了处理费用。该公司对生活垃圾的处理方式是进行填埋,没有产生能够继续销售的货物,那么他提供的就是一种“专业技术服务”,收取的处理费用应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再比如,一家污水处理厂,受一家制药厂委托,对制药厂产生的废水进行净化处理,并收取了处理费用。净化后的废水测试达到排放标准后直接排入河流,没有产生能够继续销售的货物。那么,污水处理厂提供的也是一种“专业技术服务”,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二)第二种情况

  

  纳税人受托对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加工”的定义,受托方应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所称的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例如,建筑公司引入专业的建筑垃圾回收利用公司,将产生的建筑垃圾加工成再生砖,再生砖归属于建筑公司,建筑垃圾回收利用公司提供的就属于“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再比如,农场委托专业机构对其每天产生的动物粪便进行收集、处理,加工成的肥料归属于农场,那么,专业机构也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应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三)第三种情况

  

  纳税人受托对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处理后虽然产生货物,但货物归属于受托方,这种情况并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加工”的定义,受托方实质上还是提供了“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应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另外,受托方如果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则按照销售货物,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例如,一家垃圾处理公司,受政府部门委托,对居民生活垃圾进行处理,并收取了处理费用。该公司对生活垃圾的处理方式是进行焚烧发电,并将电力销售给电网公司。此业务实际上可以分为两部分来看:一是为政府部门提供的“专业技术服务”,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二是销售电力,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9号公告对废弃物处理的适用税率进行明确后,原来适用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比较关心的是,被划为“服务”的废弃物处理业务是否还能够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政策。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初衷是为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凡是符合资源综合利用政策条件的,即使被划分为“服务”,也仍然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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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关于进一步补充明确限售股买入价

  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税制安排,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股票在内的金融商品转让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限售股是一种比较特殊的金融商品,一般情况下,纳税人以股权形式取得,又以股票形式卖出。为充分体现增值税对纳税人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不征税、金融商品转让差价收入征税的基本规定,税务总局在2016年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公告,以下简称53号公告),按照限售股的形成原因,在其中明确了三种类型的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原则。一是因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形成的限售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二是因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三是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一般情况下,53号公告规定的买入价高于纳税人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但也存在个别特殊情形,即纳税人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高于53号公告确定的买入价。因此,按照有利于纳税人原则,在9号公告中明确,按照53号公告确定的买入价和实际成本价孰高的原则,计算限售股转让应缴纳的增值税。

  

  举例:A公司购买B公司原始股权的成本价为20元/股,后B公司上市,首次公开发行价为10元/股。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卖出,卖出价为30元/股。如果按照53号公告的规定,买入价应为B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价,即10元/股,A公司应按照30-10的价差20元/股来计算缴纳增值税;9号公告出台后,可以按照A公司的实际购入成本20元/股为买入价,以30-20的价差10元/股来计算缴纳增值税。


划重点

05

关于纳税人享受和放弃增值税减免税

  为进一步明晰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 9号公告对一般纳税人享受和放弃减免税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第一,在某项增值税减免税政策出台以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在这项政策的执行期限内,自主选择开始享受这项减免税政策的时间。需要注意的是,具体操作上,是按照完整的纳税申报期来选择,也就是说,按季纳税的纳税人,可以自某季度开始起选择享受减免税,按月纳税的,可以自某月度开始起选择享受减免税。

  

  第二,在一般纳税人实际享受了增值税减免税政策后,再选择放弃这一减免税权的,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减免税权的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举例:某酒店实行按月纳税,按照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其提供住宿服务可以享受生活服务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该纳税人可以在1月份就当月所有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向客户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自2月1日起开始享受免税。在享受了免税后,纳税人可以放弃免税,比如,该纳税人可以在4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放弃免税声明,并自2020年5月1日起,就其住宿服务按照现行征税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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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关于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为支持小微企业平稳渡过疫情,现行政策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仅可以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还可以享受复工复业减征、免征增值税政策。今年以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部分一般纳税人业务萎缩,销售收入有所减少,希望能够延续一般纳税人转登记政策。对此,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复工复业,扶持企业渡过经营难关,今年我们再将转登记政策延续一年。一般纳税人如果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可在2020年底前选择办理转登记。

  

  此项政策是延续政策,具体征管事宜,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重点注意事项如下:

  

  第一,政策适用条件。办理转登记的一般纳税人,需要满足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条件,具体是指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纳税人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累计应税销售额。

  

  另外,转登记政策不限制纳税人所属行业,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均可以办理转登记,但明确规定必须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情形除外。例如,按照《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要求,成品油零售加油站一律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此成品油零售加油站不能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申请次数。转登记政策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停止时间是2020年底。也就是说,在上述期间内,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自主选择办理转登记手续。

  

  另外,如果纳税人在2019年及之前曾选择由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又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允许在今年再次由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但是需要注意,今年选择转登记的次数只有1次,也就是说今年选择转登记后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今年不能够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申请办理流程。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具体表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8号)有关附件。

  

  第四,转登记前后衔接问题。纳税人办理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然需要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需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二是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在一般纳税人期间的销售或者购进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需调整转登记日当期,也就是作为一般纳税人最后一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调整后形成多缴税款的,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中抵减;不足抵减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调整后形成少缴税款的,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抵减;抵减后仍有余额的,计入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发票开具要求。转登记纳税人在发票开具方面,也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处理,18号公告都有相应的规定,我在这里再帮助大家梳理一下:首先,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次,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换开发票、补开发票的,一律按照一般纳税人期间适用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开具。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责任编辑:易敏敏  (010)6193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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