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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合伙人赵晶(原海关总署政法司工作):十问特许权使用费海关审价(二)

2016-04-29 赵晶 德衡律师集团
赵 晶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海关审价意义上的特许权利通常与知识产权相关,包括商标权、专利及专有技术权、著作权、分销权等。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税、如何征税是传统的海关审价难点,不仅因为商标、技术、软件等特许权利与进口货物的相关性判断存在客观困难,而且也与目前法律规范欠缺实操性、海关对外公布的指导案例有限、企业情况存在较大差异有关。


2016年3月24日,海关总署发布第20号公告,宣布自3月30日起,企业需在货物进口申报环节即向海关申明特许权使用费相关情况,使得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再次被热烈讨论。本文试图避免纯粹的理论探讨,而以案例分析的形式,结合笔者的相关经验,对与特许权使用费相关的海关审价实操性问题做出总结,并提出律师意见,希望能对企业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及相关货物申报提供参考。

第3问:海关判断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税时,会收集和分析哪些资料和信息?


1

协议类文件


包括专利(技术)转让或许可协议、商标许可协议、购销协议等。


这类文件内容会呈现企业特许权使用费的相关信息,比如是否存在特许权使用费的约定及涉及权利的种类、货物买卖与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


2

财务、税务文件


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非贸项下对外付汇记录、转移定价资料等。


这类文件内容可以确定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存在以及相关协议的履行情况,并可以为判断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与进口货物相关,相关的具体比例和数额提供客观依据。


3

技术类资料


专利或专有技术清单,技术的传输方式、载体(如设计图纸,专利权利说明)、技术实现方式等。


这类文件,将对判断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是否相关提供实质性证据。


4

报关文件


(诸如报关单、补充申报文件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库存和生产记录、实物


这些文件将反映出进口货物的种类、相关特性,并为判断进口货物与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存在关系提供证据。


律师观点:无论在价格磋商阶段还是海关稽查阶段,海关都不会盲目地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税款,而是对相关资料做出全面分析后才做出认定。在资料信息方面,企业比海关占有更多优势,因此有条件充分利用这种优势向海关陈述观点、进行举证。但如何恰当地使用资料支持企业自身的观点确实是值得讨论的。在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税这个定性问题上,对协议条款本意的分析、描述特许权利的手段和取证都必须是十分谨慎的。如果涉及定量分析,则更需对技术、货物、财务等信息做全面梳理。


第4问:海关在审查特许权使用费时,还可能同时关注哪些审价要素?


案例1:E公司是境外某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业务为生产、加工、销售汽车零配件。2012年,海关在对E公司进行常规稽查时,发现E公司从2010年开始从其境外母公司进口零件a。a零件进口后,E公司仅简单附加螺丝后即直接销售给其母公司指定的中国境内关联公司F。同时,根据E公司与其母公司签订的《技术许可协议》,母公司将每年获得E公司进口产品销售额3%的“专利技术使用费”,海关认为应税,故对E公司进行了补税处理。


案例2:G公司主营某种机械设备的进口、生产和国内销售,是其境外母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海关常规稽查中,发现该公司与其母公司签有《商标、技术许可协议》,且G公司有实际支付许可费用。G公司采购的整机和零件中,一部分来自其境外母公司,且附有母公司有专属权的商标。根据《商标、技术许可协议》,可确定商标许可费的支付构成母公司向G公司销售货物的条件,海关认为应税,企业无异议;还有一部分零件由G公司从无关联第三方采购,G公司认为与特许权使用费无关。海关审核后认为,无关联第三方的零件并非通用件,G公司向供应商提供了母公司授权使用的技术设计图纸,构成了对无关联第三方的协助,因此也应予以征税。


案例分析:


上述两案,体现出与特许权使用费关联的几项典型海关审价要素。主要包括:


1

转售收益


案例1中,E公司与母公司签订有《技术许可协议》,母公司据此可获得E公司进口产品销售额3%的“专利技术使用费”。E公司在中国境内并没有对进口的零件a进行任何的实质性加工(如改变商品税号),而是简单加工后直接出售给其母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F。因此,虽然E公司向其母公司支付的款项名为《技术许可协议》项下的专利技术使用费,但完全可以理解为E公司向母公司转移了一部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收益。

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一条“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四)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因此海关可以据此对E公司的进口申报价格进行调整。


2

特殊关系


在案例1中,E公司系其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两者关系符合《审价办法》第十六条有关特殊关系的定义。因此海关还可以以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成交价格真实性、准确性为由向G公司提出质疑。在此情况下,企业需自证特殊关系没有影响成交价格,也是有一定难度的工作。


3

买方限制


案例1中,G公司的境外母公司指示G公司只能将货物销售给F公司,因此海关也可以根据《审价办法》,对母公司的这种限制是否影响成交价格进行审查。


4

买方协助


在特许权使用费的案件处理过程中,通常都要经历进口货物来源分辨这一环节。从无关第三方采购的通用零件,将比较容易从“相关货物”的范围中剔除。然而,如果有证据证明买方曾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向卖方供应“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审价办法》第十一条)时,则进口货物申报价格可能被海关认为存在买方协助而对成交价格进行调整,尤其是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第4点,极易与特许权产生瓜葛。如何辨别是否是买方协助,在本文不做深入讨论。


律师观点:我们不能孤立的看待海关的审价和稽查工作,即使海关最初确实是因特许权使用费问题而开始对企业申报价格进行审查的,但是经过对相关交易资料的全面审核,海关有可能发现企业存在的多种价格问题,案例1、2的情况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可能,企业还有可能被海关发现有漏报运保费、保修费、卖方佣金等等可能需要补税的情况。因此,企业切不可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态度来应对海关对特许权使用费进行的核查工作。企业在牢固掌握法律规定的同时,应随时保持对各种价格问题的敏感度、以保证合规操作,并提前预防海关审价风险。


(本文篇幅较长,故将用五期连载,未完待续,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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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晶律师


作者简介

赵晶,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赵晶律师曾在海关总署政法司、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乌鲁木齐海关等海关系统机构工作,后在以海关事务、税务咨询为主营业务的咨询公司中任职至高级经理。赵律师在为进出口企业提供服务方面经验尤为突出,其服务包括关税筹划、进出口流程设计、相关商务协议的起草和审核、关务风险评估、与海关进行价格、归类磋商、协助企业应对海关稽查、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代理、刑事案件代理、国际贸易纠纷代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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